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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言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裕 被上訴人  林穎彤即進溢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6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有交付被 上訴人其主張數量之百米釘商品,惟原審判決未記明其取捨 之原因,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審判決關於判認上 訴人向他人購買之商品,未必如數交付備上訴人乙節,其判 斷與經驗法則有悖等語。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其次,按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 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為上訴理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7萬6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以小額訴訟程 序進行並判決,並無違誤。其次,依上開說明,對於小額程 序第一審裁判本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引 用證人林育豪證述之內容:「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即負責 自上訴人運送加工材料至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加工後之 成品運回上訴人之司機林育豪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有從 上訴人公司運送電鍍之商品等至被上訴人公司加工?)是。 』、『(103年5月28日有無運送電鍍商品至被上訴人公司? 數量為何?)運了210公斤過去,…』等語」準此,證人林 育豪之證言,已足證於103年5月28日運送210公斤之系爭百 米釘商品至被上訴人處所,惟原審竟未採信,復未針對此證 據取捨原因予以敘明,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判 決引用證人雷秀華證述之內容,惟未對證人雷秀華之證述, 為何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數將其所購買之商品交付被上訴人 ,以及為何不採認該證言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亦屬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是按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四、再者,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 歸納所得之定則;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 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 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 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修正理由) 而上訴人逕自以其收貨、送貨皆在同日,數量、重量又能相 符,即認其已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此豈有與一般經驗法則 違背之處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載明「綜上證人所述,上 訴人僱用司機林育豪自上訴人運出電鍍商品至被上訴人加工 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清點、核對其送交被上訴人加工商品之 數量、重量為何,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簽收電鍍商品之單據。 …實難僅以上訴人有向他人購買一定數量、重量之電鍍商品 ,即遽推論該等商品均經由司機林育豪如數送抵被上訴人加 工…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前開所陳數量、重 量之電鍍商品供被上訴人加工,則上訴人所辯,自難逕採」 等語。況且,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亦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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