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寶禎
被
上訴人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事實。依據
產品代工程序應先將原料送交SGS 檢測無農藥殘留,上訴人
才會告知被上訴人代工,而本件
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洽談
代工細節時,上訴人曾要求農產品一定要經SGS 檢驗合格才
可施作代工產品,其後產品原料於102 年4 月15日送至被上
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送樣至SGS 檢驗,於102 年4
月29日測試,於102 年5 月8 日告知上訴人檢驗未通過,則
被上訴人何來加工之理?被上訴人是否實質進行代工完成,
因上訴人未看過代工成品實體,不得而知,
惟既然於102 年
5 月8 日檢驗不合格,何來於同年5 月9 日傳真已完成代工
項目費用表?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反映檢驗不合格,為何要
繼續代工?故本件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材料損失
,被上訴人倘確有製造為成品,應告知上訴人其代工產品之
所在,使上訴人確認當時交給被上訴人500 公斤原料之事實
,而不能由被上訴人自稱自行銷毀。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內容。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
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