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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聖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禎 被上訴人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6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事實。依據 產品代工程序應先將原料送交SGS 檢測無農藥殘留,上訴人 才會告知被上訴人代工,而本件兩造於102 年4 月12日洽談 代工細節時,上訴人曾要求農產品一定要經SGS 檢驗合格才 可施作代工產品,其後產品原料於102 年4 月15日送至被上 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送樣至SGS 檢驗,於102 年4 月29日測試,於102 年5 月8 日告知上訴人檢驗未通過,則 被上訴人何來加工之理?被上訴人是否實質進行代工完成, 因上訴人未看過代工成品實體,不得而知,惟既然於102 年 5 月8 日檢驗不合格,何來於同年5 月9 日傳真已完成代工 項目費用表?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反映檢驗不合格,為何要 繼續代工?故本件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材料損失 ,被上訴人倘確有製造為成品,應告知上訴人其代工產品之 所在,使上訴人確認當時交給被上訴人500 公斤原料之事實 ,而不能由被上訴人自稱自行銷毀。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 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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