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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瑩珍 被 上訴人 金美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芊茹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4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 ㈠、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已於民國103年1月30日到 期而消滅(按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到期日應為103年1月31日) ,後續於10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無法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容許延長,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尚未就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事項與買方達成合意 ,是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未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由當事人協議」之記載即明。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 人居間尋得買方即認已完成居間工作,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㈢、又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利用超商傳真所簽訂,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調閱被上訴人所呈之文件,發現系爭同意書上之簽章與 上訴人手中所持之版本有所出入,疑遭被上訴人塗改,應認 該同意書為無效,請求另為適法判決。是原審判決有上開違 背法令之處,應予廢棄,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業已於103年1月30日到期而消滅(按依系爭契約記載之 到期日應為103年1月31日),後續於10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 系爭同意書自無法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容許延長,原判決未 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按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⒈點業已 載明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委託期限為自102 年9月 20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兩造於103年9月27日又簽訂系 爭同意書,委託期限延至103年10月1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 調整為288萬元等資料,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真正,並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 103年10月15日,據以認定變更後之委託銷售期間至103年10 月15日為止,上訴人抗辯委託銷售期間已於103年1 月31日 到期而消滅無從延長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等語(見 原判決第5、6頁)。核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亦悉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尚未就付款方式、付款比例等事項 與買方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未完成,此 觀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由當事人協議」之記載即明。原審 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居間尋得買方即認已完成居間工作,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為委託銷售契約,其目的應在規範委託人 即上訴人與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關係,並非買賣雙 方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買方付款方式約定「 依雙方(即買賣當事人)協議」(見原審卷第32頁),其意 乃將本非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規範之買方付款義務,委由 買賣雙方於將來簽立之買賣契約中自行協議定之。是上訴人 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認其尚未與買方就付款方式、付款 比例等事項協議達成合意,即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之工作尚 未完成云云,自有誤會。另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 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 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 7條第6項、第13條第2款分別約定「委託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覓得符合銷售委託價格之買方時,甲方應配 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甲方(即上訴 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 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3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 予乙方:...(二)違反第7條第6項之義務」。是以原審 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30日,依上訴人委託之條件 為上訴人覓得買主陳景輝,並與之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買 主陳景輝並已簽發面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議價金,則上訴人 事後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失效為由,拒絕與買主陳景輝 簽訂買賣契約,顯係故意拒絕訂約,已違反誠信原則,依約 仍應給付報酬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核諸前開說明,亦 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情事,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亦無 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兩造利用超商傳真所簽訂,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調閱被上訴人所呈之文件,發現系爭同 意書上之簽章與上訴人手中所持之版本有所出入,疑遭被上 訴人塗改,應認該同意書為無效,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惟 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設有特別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 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 料,不得再行提出。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影 本2份為證而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已違反 前開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原審就 上開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無從審酌 適用,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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