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振瑞
被
上訴人 陳豐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是為主張與舉證不
可分離關係所必要。
兩造於民國96年間已有生意往來,於10
1年7月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負責人說有房屋拆除工程要去看
工地,在位於臺中市○○○○街現場工地,被上訴人親自指
示工作範圍,上訴人並在現場報價,房屋拆除費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幾日後被上訴人即打電話說工程由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基於兩造熟識,告知不用先付定金,且施工
中被上訴人有時會帶其配偶前來巡視,並帶飲料慰勞現場人
員,此節傳喚被上訴人配偶到庭作證即明。施工過程中因電
梯故障需要維修,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找人
來修,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款,電梯修理費7,300 元之收據
已交給被上訴人。完工驗收時係由被上訴人前來驗收,被上
訴人說尚有缺失,包括樓梯地毯沒有拆掉,要上訴人拆掉後
再請款。完工之後,被上訴人分期共付100,000 元給上訴人
,若無工程施作,豈會有被上訴人平白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另102年3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水泥等材料,貨款
計1,68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總數為168,980元,被上訴
人已付100,000 元,尚餘68,980元。原審未就事理釐清事實
,
似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惟依上
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其受被上訴人委託
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0,000元及代墊電梯維修
費7,300 元
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