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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瑞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振瑞 被 上訴人 陳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5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 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是為主張與舉證不 可分離關係所必要。兩造於民國96年間已有生意往來,於10 1年7月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負責人說有房屋拆除工程要去看 工地,在位於臺中市○○○○街現場工地,被上訴人親自指 示工作範圍,上訴人並在現場報價,房屋拆除費計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幾日後被上訴人即打電話說工程由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基於兩造熟識,告知不用先付定金,且施工 中被上訴人有時會帶其配偶前來巡視,並帶飲料慰勞現場人 員,此節傳喚被上訴人配偶到庭作證即明。施工過程中因電 梯故障需要維修,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找人 來修,費用再向被上訴人請款,電梯修理費7,300 元之收據 已交給被上訴人。完工驗收時係由被上訴人前來驗收,被上 訴人說尚有缺失,包括樓梯地毯沒有拆掉,要上訴人拆掉後 再請款。完工之後,被上訴人分期共付100,000 元給上訴人 ,若無工程施作,豈會有被上訴人平白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另102年3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水泥等材料,貨款 計1,680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總數為168,980元,被上訴 人已付100,000 元,尚餘68,980元。原審未就事理釐清事實 ,似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 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係爭執其受被上訴人委託 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60,000元及代墊電梯維修 費7,30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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