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禹昕 住臺中市○○區○○○○街○○○號
15樓之3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群淵 住同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昱慈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良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
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
,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
抗
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
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亦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因考量居家安全,於房屋裝潢時強烈要求全屋無把手
,被上訴人即提出櫃體無標示把手之3D圖為據,表示施工平
面圖所呈現出之完工情形係如3D圖所示,
兩造就全屋裝修無
把手達成
合意而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3D圖為施工圖之一部
分,被上訴人就房屋之裝修應依3D圖為施工。裝修房屋完工
交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上訴人甲○○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就施工瑕疵部分討論,其中103 年1 月2 日
討論客廳之裝修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陳述:「好
…SORRY ,請你再認真看一下3D圖,電視櫃下有懸空嗎?」
即以3D圖作為依據與上訴人確認房屋裝修情形,更
可證明被
上訴人應依
系爭3D圖施工。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
江長融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曾與上
訴人甲○○挑選把手,然其在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偽證案件中,於104 年4 月6 日偵查庭
時,卻陳稱其與上訴人丙○○曾於一樓挑選把手,由此
足證
其於原審之證述係為維護被上訴人而臨訟編撰之詞。至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林思亮於原審證述,就訴外人江長
融與上訴人甲○○挑選把手,其究為聽訴外人江長融轉述亦
或是親身見聞,其後矛盾,亦可證其於原審之證述係與訴外
人江長融勾串所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櫃體擅自加裝把手之違約行為,明顯增
加上訴人乙○○居家生活之危險性,
乃於103 年1 月19日步
行不穩而跌倒之際,撞擊於系爭櫃體之把手,始導致其前額
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查一般情形下,步行不穩之幼兒跌倒,
撞擊至與頭部高度相當之櫃體裝有把手,皆會導致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倘系爭櫃體如上訴人所要求者為無把手之設計,
上訴人乙○○縱步行不穩跌倒,自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
裂傷傷害,被上訴人擅自加裝櫃體把手之違法行為,與上訴
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原審竟以上訴
人乙○○行走不穩跌倒,撞擊至系爭櫃體把手導致前額撕裂
傷,僅係一偶發狀況,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擅自加裝把手之
行為與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恐係
就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誤解。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
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經查:㈠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3D圖所顯示之櫃面並無把手,而被上訴人卻未
依照3D圖及上訴人指示,擅自於櫃體上加裝把手,有櫃體施
作不當之
侵權行為一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全卷卷證
資料後,認一般房屋施工裝潢應以施工圖為準,3D圖上並無
施工細項與丈量尺寸,僅能作為參考之用,
尚非施工之依據
,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施工,上訴人尤執前詞
提起上訴,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然其並無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
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
等
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
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㈡另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乙○○行走不穩跌倒,撞擊至系爭櫃體把手至前額
撕裂傷,僅係一偶發狀況,認定被上訴人擅自加裝櫃體把手
之行為與上訴人乙○○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係對相當因果
關係有所誤解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
,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