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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林禹昕  住臺中市○○區○○○○街○○○號              15樓之3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群淵  住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昱慈  住同上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法定 代理人 黃文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 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 ,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 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考量居家安全,於房屋裝潢時強烈要求全屋無把手 ,被上訴人即提出櫃體無標示把手之3D圖為據,表示施工平 面圖所呈現出之完工情形係如3D圖所示,兩造就全屋裝修無 把手達成合意而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3D圖為施工圖之一部 分,被上訴人就房屋之裝修應依3D圖為施工。裝修房屋完工 交屋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上訴人甲○○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就施工瑕疵部分討論,其中103 年1 月2 日 討論客廳之裝修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陳述:「好 …SORRY ,請你再認真看一下3D圖,電視櫃下有懸空嗎?」 即以3D圖作為依據與上訴人確認房屋裝修情形,更可證明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3D圖施工。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 江長融於原審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曾與上 訴人甲○○挑選把手,然其在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3683號偽證案件中,於104 年4 月6 日偵查庭 時,卻陳稱其與上訴人丙○○曾於一樓挑選把手,由此足證 其於原審之證述係為維護被上訴人而臨訟編撰之詞。至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林思亮於原審證述,就訴外人江長 融與上訴人甲○○挑選把手,其究為聽訴外人江長融轉述亦 或是親身見聞,其後矛盾,亦可證其於原審之證述係與訴外 人江長融勾串所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櫃體擅自加裝把手之違約行為,明顯增 加上訴人乙○○居家生活之危險性,於103 年1 月19日步 行不穩而跌倒之際,撞擊於系爭櫃體之把手,始導致其前額 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查一般情形下,步行不穩之幼兒跌倒, 撞擊至與頭部高度相當之櫃體裝有把手,皆會導致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倘系爭櫃體如上訴人所要求者為無把手之設計, 上訴人乙○○縱步行不穩跌倒,自無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 裂傷傷害,被上訴人擅自加裝櫃體把手之違法行為,與上訴 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審竟以上訴 人乙○○行走不穩跌倒,撞擊至系爭櫃體把手導致前額撕裂 傷,僅係一偶發狀況,而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擅自加裝把手之 行為與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恐係 就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誤解。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 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經查:㈠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依3D圖所顯示之櫃面並無把手,而被上訴人卻未 依照3D圖及上訴人指示,擅自於櫃體上加裝把手,有櫃體施 作不當之侵權行為一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全卷卷證 資料後,認一般房屋施工裝潢應以施工圖為準,3D圖上並無 施工細項與丈量尺寸,僅能作為參考之用,尚非施工之依據 ,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施工,上訴人尤執前詞 提起上訴,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然其並無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 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 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 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㈡另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 以上訴人乙○○行走不穩跌倒,撞擊至系爭櫃體把手至前額 撕裂傷,僅係一偶發狀況,認定被上訴人擅自加裝櫃體把手 之行為與上訴人乙○○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係對相當因果 關係有所誤解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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