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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依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間將「新竹東華段-店鋪、辦公室、住 宅新建工程」中有關「電氣、弱電、消防電、臨時電及假設 工程等電類設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 兩造間定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905萬7,825元。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 項規定提供本工程總價10%以供擔保,做為履約保證金之用 。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一)工期:「1.開工:本工程應於簽 約後即日起配合工地進度正式開工,視工程情況及甲方之業 主要求,按照業主進度表施工。2.完工:待甲方業主(或管 理委員會成立)驗收,完成點交始算完工。」,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況,甲方得自行接辦或另覓廠商,未估驗部分 視同放棄,不予給付,甲方並得沒收本票及保留款做違約賠 償:….(一)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 具設備不足,顯已影響進度達10%時。」惟被告自102年2月 間即陸續發生工人不足之情事,以致影響施工進度,致使原 告須支援被告點工,嗣被告設備及工人不足情形更為嚴重, 至被告請領完第19期工程款時,竟僅施作至工程進度57.7% ,隨即於102年5月間即遲未再進場施工,原告曾於102年5月 13日發函被告公司盡速派工施作,詎被告竟委請律師表示因 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年4月間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工安事故 ,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始無從進場施工,縱經原告發函表 示勞委會來函內容意旨該工程僅為部分停工而非全部停工, 請被告進場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後續工程即未再進 場施作,原告不得已,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自行接辦 並施作完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自得沒收 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又如鈞院認原告仍應解除契約者, 則被告受原告催告拒不進場施作業已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之給付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準備書一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業已解除契約 ,兩造約定以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賠償(系爭契約第十條), 原告請求應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固辯稱需依業主之工程進度表始能施工,惟查,大樓 新建工程包含土木、機電、水管、空調或各種施工項目, 而各種工程介面均賴相互整合,隨時配合進場施工,此本 屬工程慣例,從而被告主張一定要有書面工程進度表,否 則無從施工云云並非事實,此已由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碧 友公司之工務所所長李維 於鈞院證述甚明。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工地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意外,遭主管機 關勒令停工,由於鷹架工程並非原告所承攬範圍,從而原 告並未收到勞工局之相關公文。但原告當時依據營造公司 指示,表示被勒令停工的部分只有外牆部分,建物內部因 已有樓梯,仍可正常施工,而與系爭機電工程無關,此亦 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經理沈忠於鈞院104年4月20日證 詞可憑,與上開另一證人李維 之證述相符。 (三)被告復辯稱因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或因系爭工程「一樓、 十樓跟地下室車道變更設計,因此造成被告無法施作,惟 亦經證人李維 於鈞院證述明確,足證102年4月底結構體 就已經完工,被告所主張第8-25項即可施作配管工程,根 本不受影響。縱認地下室車道設計有變更,惟此部分影響 僅及於第23至25項,1至22項不受影響,是被告之工程進 度仍有遲延逾10%之情形。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材料致無法施作部分,原告否認有此 情形,應由被告舉證究係何材料原告未提供。 貳、被告方面辯稱略以: 一、被告係自原告分包房屋新建工程中之電氣、消防部分工程, 應配合原告相關泥作及粉刷等工程進度方能依序施作,此觀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按照業主進度表施工。 」即明。惟系爭工程業主訴外人碧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 友公司)未交付工程進度表,或前階段工程未完成,或原告 未依約提供材料致被告無從依進度施作部分,均為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二、系爭工程工地於102年4月間曾發生工人墜落死亡工安事故, 並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因此造成工程進度遲延,自非可歸 責被告。 三、被告收受原告102年6月4日要求被告進場施作之存證信函後 ,曾請律師代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出 主管機關准許復工之公文及相關之工程進度表、時間表,惟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在102年6月15日至工地取回施工 工具,並終止系爭契約。 四、退步言之,假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在102年5月至6 月2日停工期間內,仍續施作下列工程:(一)地下一樓「 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被告已完成66.6%。原 告應付被告17萬2,530元。(二)「消防設備安裝完成」, 被告至少已完成33.3%,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6,265元。另因 被告102年4月之請款發票金額18萬9,783元,惟原告僅實付 14萬5,705元,短付4萬4,081元。上開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 合計30萬2,876元,爰用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爭點(參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因 判決順序略有修正): 一、被告是否於102年4月30日請領第19期工程款後,102年5月間 有進度遲緩(擅自停工),工作能力薄弱或工人機具設備不 足,顯已影響進度達10%之情形? 二、如有上列情形,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或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未能提供工 程進度表)造成? 三、被告在102年4月底請領第19期工程款後,102年5月至同年6 月2日期間,是否仍有進場施作,完成下列部分工作而得向 原告請領工程款: ㈠地下一樓「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66.6%而得請 領3%,即17萬2,530元。 ㈡「消防設備安裝完成」33.3%,而得請求8萬6,265元。 四、102年4月被告請款發票金額18萬9,783元,原告僅付14萬 5,705元,是否短付4萬4,081元? 五,被告主張以上開三、四項金額30萬2,87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90萬5,783元抵銷,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惟被告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遲延10%以上,原告已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工程保證金本票,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保證金本票面額90萬5,783元作為違約賠償,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進度遲延逾10%並不爭執,惟辯稱 遲延之原因非可歸責被告,從而本件首應認定為系爭工程遲 延是否可歸責被告? (一)工安事故停工: 系爭工程之大樓於102年4月30日因結構體完成且外牆貼磁 磚等工程業已完工,因此進行拆鷹架作業,於拆鷹架過程 中發生工人墜落死亡之意外。由於鷹架工程並非原告所承 攬範圍,從而原告並未收到勞工局之相關公文。但原告當 時依據業主公司指示,表示被勒令停工的部分只有外牆部 分,建物內部因已有樓梯,仍可正常施工,而與系爭機電 工程無關,此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函(本院卷第139頁)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沈忠(證詞 詳見本院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頁)、 李維 (證詞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52頁反面)證述綦詳。被告辯稱伊施工進度遭此處 分影響,即非足取。 (二)業主未提出施工進度表: 此具證人李維 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兩造間關 於整個工程之進行是否需要書面工程進度表?)被告機電 工程有專屬的機電主任負責,而那位主任已經離職了。工 程進度表的部分都是由我排定施作,但我排定的內容沒有 包括機電工程,因為這是必須配合整理工程施作,所以應 該是口頭告知進度就要配合施作。」、「(法官問:機電 主任是歸你管的嗎?他有無另外做機電部份書面進度表? )他是我的下屬,依照我的瞭解,他們都是口頭電話聯絡 配合進場施作。」(證詞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查大樓新建工程包含土木、 機電、水管、空調或各種施工項目,而各種工程介面均賴 相互整合,隨時配合進場施工,此應屬工程慣例,又證人 為業主之之工務所所長,應無偏袒本件原告之必要,所證 應為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一定要有書面工程進度表, 否則無從施工云云即非可取。 (三)前階段工程未完工,致被告無從施作後階段工程: 同上證人證稱:「(法官問:被告提到他是做機電工程, 他必須要等到前階段的營造工程完畢之後,他才能施作。 請看第8項至第25項,有無前階段工程沒有施作完,後階 段的工程就無法施作之情形?)他這有配管的部份,須配合 前階段的配管工程。104年4月底結構體的部份就已經完成 。」足證102年4月底結構體就已經完工,被告所主張第8 -25項即可施作配管工程,根本不受影響。」(證詞詳同 上筆錄,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足取。 (四)工程變更設計或二次施工: 被告辯稱「一樓、十樓跟地下室車道有無變更設計」致其 遲延等節,惟據同上證人證稱:「我們接手後都沒有變更 ,是按照原建商的施工圖施工的。…我們是從結構體從地 下室到六樓完成後才開始接手的(我是101年2月13日報到) ,我們接手以後都是按照前手(丞益建設公司)的施工圖施 作,並沒有再做變更。」、「(法官問:有關一樓底板跟 地下室底板、地下室車道變更的工程是何時完工?)這我不 知道,是在我接手之前就已經做完了。現場結構都已經完 成。」,足證一樓、十樓跟地下室車道之變更設計及完工 係在101年2月13日前,根本非如被告主張係於102年4-6月 間始做變更設計致影響被告施工。至於證人雖證稱「(法 官問:接手後的變更,不論是一次、二次施工或前手的變 更,是否會阻礙被告的施作?)地下室B-C棟的車道取消是 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打掉,因此在使用執照拿到前,被告 無法做穿線的工程,會有拉線困難的問題。」一節,惟查 上開影響部分為23項-25項,即取得使用執照再行施作二 次工程部份,惟1-22項次進度應達94%,然被告僅完成 57.7%,此有原證八可憑,甚且被告於102年5月底即停工 ,而使用執照於102年底始取得,此有證人證詞(證詞詳 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可憑,從而被告 辯稱伊遲延係受變更設計或二次施工所影響,應非足採。 (五)綜上,可知被告辯稱遲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被告,均非足取 。 三、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確有本件請求權,因其尚有已完成部 分工程款及原告先前短付之工程款合計30萬2,876元可向原 告請求,並主張抵銷(即前開爭點三、四),惟查: (一)關於地下一樓「動力及受電箱至電錶箱配管完成地下一樓 」,為原告提出之原證8(本院卷第128頁),項次7之工 程未施作部分,請款比例僅為2.5%,而非被告所主張之 3%,此由原證8粉紅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觀之甚明。又被告 僅以照片主張此部分工程業已完成,原告否認之。又被告 檢附之照片根本無從證明確已完工。又被告辯稱消防設備 安裝完成,請款比例為3%,被告根本未施作。被告僅以 照片主張業已完成,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其說,自難憑採。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102年4月底之請款發票金額19萬9,272元 ,原告僅付14萬5,702元,短付4萬4,081元部分,經核被 告提出之被證3發票(本院卷第53頁),與原證3第19期電 腦打字請款單(本院卷第31頁,原告誤寫為原證2第17期 )及後附之102年4月30日第17期被告提出之請款單(見本 院卷第34頁)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但被告該期請領金額為 19萬9,272元,其中包含保留款9,490元,及該期工程請款 單所列第五項、第六項即「代訂材料/代調工」及「點工 工資」,實際由原告先行墊支,故原告在此期請款中扣款 44,050元,另有匯款手續費30元,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實 際匯款14萬5,7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45702),並無短付。此觀被告自行書寫之請款單(本院 卷第34頁)亦記載保留款9,489元及註記(B2F給水污水 廢水排風機等動線未拉)即知原告所述應為可採。至於匯 款手續費30元,參照原告歷次請款單(見原證7)之記載 ,均由被告負擔,是亦足證原告並無短付被告此項工程款 。 (三)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尚有可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並主張抵 銷,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工期進度逾10%,原告業已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本票,並依系爭契約第 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萬5,783元及自103年8月7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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