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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李繼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承攬「臺中○○○區○○○○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功能 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組織調整,依101年7 月23日修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之規定, 系爭工程改由被告執行管理,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履約管 理,亦均由被告辦理,故被告對因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先此陳明。 ㈡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 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求全 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七條㈡⒈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10日內開工 ,總計330日曆天內完工、第七條㈢⒉⑶、⑷、⑺約定,倘 因「機關要求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作數量或項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未辦 妥事項足以影響履約進度」及「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依被告通知,已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 為102年2月8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嗣系爭工程歷經停工 、變更設計及3次展延工期,原約定工程期限及完工日期有 異動,原告檢送修正後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 正四版)供被告審查,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污營字 第1020071864號函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 103年3月15日,展延日數為400日,3次展延工期之日數均經 監造單位即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碁公司)審 核通過,被告亦同意九碁公司審核之展延工期,3次展延工 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⑴第1次展延工期(102年2月9日-102年4月2日)係因系爭工程 之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設計有問題,經原告施工後發 現與圖說不符而變更設計,係因原設計有問題,經設計廠商 變更設計,故該次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第2次展延工期(102年4月3日-102年6月20日)係因原告於 施作調和池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時須將調和池內之污泥抽至 污泥好氧消化池(下稱消化池),但當時之消化池已滿,故 原告無法施工,必須等被告協調其他廠商將消化池之污泥排 出,原告才能施工。又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聲請系爭工程需用之高低壓電時,台電公司發現被告提供 設置用電設備之地號不符及系爭工程之業主單位由建設局變 成被告,故須變更地號及業主單位而造成遲延,上開事由均 與原告無關,均為被告之原因而造成遲延。 ⑶第3次展延工期(102年6月21日-103年3月15日)係因被告就 系爭工程項目中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辦妥環境影響 評估事宜,違反已審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且 未依法令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赴系爭工程工地查勘 時,當場勒令停工,被告亦立即指示原告停工,並於101年 11月30日以中市衛健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暫停施作。嗣 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獲環保局102年5月28日環綜字第102004 9255號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並以同日中市水污營字第 1020029683號函通知原告恢復施工。原告分別以102年5月29 日、102年5月31日進字第102002022號、第000000000號函復 被告無法復工,原告無法復工之理由: ①被告通知復工時,原告須於舊有之污泥曬乾床加蓋3米高的 回收水池,當時舊有之污泥曬乾床堆置污泥致回收池無法施 工,必須先將曬乾床上之污泥清除,此非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應由被告另發包施作,被告於102年7月3日才另找污水廠 代操作廠商清除污泥完成,原告才能進行施工。 ②新設污泥曬乾床經環保局要求停工時,有部分已施作之工程 拆除,重新復工時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但被告通知原告復工 時,無變更之設計圖原告無法復工。被告事後請設計公司進 行變更設計後,雙方再進行議價,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議 價,被告辦理第3次工程變更設計案,延至102年12月5日被 告始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66966號函同意系爭工程第3次 工程變更設計案,原告始能施工,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㈦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指 示不得拒絕,與公共工程之施作經驗不合,另102年5月23日 會議之決議事項,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單方面作成的。 ⒊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400日,依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期間原告必須配置技師1人、工地主任1人、安全衛 生管理員1人、品管工程師1人、現場工程師1人,另原告為 系爭工程之進行須配置會計、繪圖、總務共3名行政人員。 工期展延1日,原告就必須支付人員之薪資1日,當然對原告 造成損害。 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⒌⒏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展延400日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再依九碁公司102年7月8日(102)九中工字 第102070802號函核算原告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費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元、每日攤提人事費用為9,644元 、合計每日攤提費用為9,925元,則原告因展延工期400日所 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為397萬元(9,925元×400)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就上開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被告仍拒絕給 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而調解不成立。審議委員會 建議之金額是要使雙方達成和解,故其金額較合理之金額為 少,該建議金額並不可採。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付褽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應自收受原告申訴函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 負法定遲延責任。 ㈢使用不鏽鋼閘閥材料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就工程材料僅約定一定規格並未特定,倘原告所使 用之材料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㈣之約 定事先送被告審核同意備查,兩造即就該項工程材料達成意 思合致,使該項工程材料具體特定,即民法第200條第2項種 類之債特定之效果。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2.2.1- 閘閥⑵約定「稱謂口徑65mm以上者,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 體…」,即閘閥之材料應採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原告為施 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自備閘閥及逆止閥等閥件(下稱 系爭閥件),原告選用合於施工規範之鑄鐵材料閥件,並檢 送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7日(101)九中工 字第101081701號函審查同意、被告依101年8月23日中市建 衛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予備查在案。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導致工期緊縮,原告遂再提送可縮短製造時程且符合施 工規範之鑄鐵閥件送審,亦經監造單位以101年9月21日(10 1)九中工字第101092101號函審查同意、被告以101年10月2 智中市建衛字第1010097935號函同意備查,則系爭閥件採用 鑄鐵材質應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29次工程進度及品質 檢討會議竟改以「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為金屬材質之閥 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選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 110章第2.2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 效力以細部設計圖說為準。」為辦理依據,被告遂強令原告 需採購不鏽鋼材質之閥件。不鏽鋼材質之閥件價格較鑄鐵材 質高2-3倍,高出系爭契約單價,系爭契約文件內容矛盾為 被告之過失,原告於施作前已以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 及被告同意備查,被告應受拘束,不應任意推翻同意備查之 意思表示。被告事後變異審查同意備查之送審資料,顯有不 當,原告遂提起採購履約爭議,惟調解不成立。 ⒊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兩造並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納入契約文件,該施 工網要不生契約拘束力,被告主張依施工綱要「細部設計圖 說之用順序顯然優先於施工規範」,並未舉證施工綱要於 我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中,有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慣行之之 事實,已成為民法第1條之「習慣」,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 ㈠之約定,予被告有片面解釋契約之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 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⒋系爭閥件既經被告就鑄鐵閥件審查後同意備查,已生特定之 效果,且鑄鐵閥件與系爭閥件之契約價格相當,認原告之 契約義務為裝設鑄鐵閥件,被告之契約權利則為受領鑄鐵閥 件之管線工程。被告嗣後強令原告改用高出契約價格2-3倍 之不鏽鋼閥件,與原已特定之契約標的不符,被告受領不鏽 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鑄鐵 閥件與不鏽鋼閥件之價差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價差之利益。原告採購不鏽鋼閥件共 支出2,551,500元,系爭閥件之契約價格僅1,401,012元,差 額為1,150,488元,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給付系爭工程之款 尾,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差額及自104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㈣遲延支付價金之利息損失: 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 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間。」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所核定 之竣工日102年6月20日前,已將污泥曬乾床等暫停施工之工 項以外之工程(下稱先行完工工程)完工並完成單體試車, 並以102年6月27日進字第102006025號函檢送「單體試車報 告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報告書」,經被告以102年7月10日 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3854號函備查在案。被告所轄之污水 處理廠為因應工業區污水處理作業所需,早已開始使用先行 完工工程之設備、設施。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及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被告既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及 使用之事實,即應先就先行使用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就該 部分支付價金。為此,原告以102年6月25日進字第10200602 3號函、102年8月9日進字第102008016號函請求被告辦理先 行驗收或部分驗收,惟遭被告102年9月27日中市水污營字第 1020052833號函以「本案未符先行使用之要件且無減損滅失 之虞」為由拒絕辦理。 ⒉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部分驗收時,不符合申請部分驗收之規定 ,然查: ⑴系爭工程是將舊有污水處理廠改善並提升功能,並非新建廠 房,原有之污水理廠本有使用執照,原告完工後無須申請核 發新使用執照;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至 106年12月25日,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環保局重新核發 新的防治許可證,原來的許可證作廢。故污水處理廠於施工 期間仍正常運轉,不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畢、未取得 新的許可證即不能運轉。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必須向環 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詳載施工項目及完工後之 每日污水處理量,必須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才能向環 保局申請檢驗,故被告所辯無異主張必須全部完工才可以申 請部分驗收,不符部分驗收之本旨。除操作許可外,對被告 所指辦理部分驗收應提出之具體文件不爭執,當時原告已備 齊所有文件,因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故並未提出完整 所需文件,但有提出原證53-57之文件,其餘未提出之文件 是實際辦理驗收後才會提出。系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之條件 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為「部分完工」及「先行使用 」,並未要求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才能辦理部分驗 收,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㈨之約定「若本契約履約標的須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因可歸 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 系爭工程係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導致工程延誤,依此 約定被告應先辦理驗收付款。 ⑵部分驗收本即在未全部完工前辦理,如已全部完工則申請全 部驗收即可。故被告稱尚有部分工程進行不得申請部分驗收 並無理由。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部分係誤載;部分非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是應被告強行要求而無償進 行;部分是受污泥曬乾床停工影響而無法試車,必須等污泥 曬乾床完工後才能進行試車;部分係因設備被偷,原告再補 齊及縱未裝設亦不影響污泥濃縮機之功能,均非原告未完成 之工項。 ⑶施工規範第00001章規定之意義,係指原告於安裝或更新設 備時要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 轉,但設備安裝及更新完成後即應立即運轉使用,否則污水 無法處理,此非臨時設施或繞流所能取代。 ⒊被告所轄污水處理廠已開始使用先行完工工程,自屬先行使 用之情形,被告「無先行使用之必要」顯無理由;況系爭工 程性質主要為改善既有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儀電設施等 ,汰舊換新後之設備、設施,為配合污水處理廠之運作,原 告先行完工工程部分即刻投入運轉操作,不僅有先行使用之 事實,且受臺中港濱海地區鹽害侵蝕或沈泡於污水中之影響 ,儀電設備開始使用後即有損害消磨之虞,本件先行完工工 程業經被告所轄污水廠先行使用部分實有減損滅失之虞,原 告請求部分驗收並先行支付價金,應有理由。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請領既係以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且被告亦有先行使用 之事實,且先行完工工程有減損滅失之虞,竟拒絕就此部分 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支付價金,自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十五 條㈡驗收程序第⒉⒊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竣工後有初 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 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 驗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完成先行完工工程並交給被 告使用,原告於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9日要求被告驗收 ,故被告至遲應自102年8月10日開始進行初驗,並於102年 10月9日驗收完成,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並應於102 年10月10日給付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累計至第8期應估驗金額(即102年6月20日前已完 成之合約項目金額)為53,088,340元,被告實際估驗金額為 48,994,394元,差額為4,093,946元,又工程保留款累計至 第8期為2,449,720元,合計為6,543,666元。依施工規範第0 1271章「設備完成單體試車…核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 八十五。工程完成初驗後…核實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 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者…核實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 百。」,因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就第2次展延工期完 工期限前(102年6月20日)已完成之工項,無法辦理初驗及 正式驗收程序,造成原告受有未支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即已 完工工項應估驗金額與實際估驗金額之差額利息損失)及無 法領取已完成工項5%保留款之利息損失,且因被告不同意辦 理部分驗收及發還保留款,何來被告所言扣除保固保證金之 情事。至被告指第8次請求估驗之項目不包含起訴狀附表所 列31-34項工程,因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項次32-34之工程 均屬完成後必須使用之工程,項次31、34工程,被告尚有5% 保留款未給付、項次32、33工程則有15%之工程款未給付, 故均有遲延問題。綜上,被告應於102年10月10日給付此工 程款,應於102年10月10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因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為系爭工程第10期計價, 故原告同意自10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被告給付尾款 日即104年1月15日止計451日,即404,273元(6,543,666× 5%×451/365=404,273)。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88 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27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 ⒈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16日至102年2月8日,工程 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及污泥曬乾床等工項暫停施工等因素 造成工期延長,被告並因此准予3次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 第四條及第二十一㈩之約定所謂必要費用是指因停工額 外增加之履約成本,亦即非按原契約預定應支出之費用。上 述3次展延工期,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工程展延增加費 用成本之風險,不能逕要求被告全部負擔。 ⑴第1次展延工期係因原告將工程電力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查後 ,台電公司通知應增設DS開關箱及高壓25KV XLPE電纜400公 尺(原告主張因地號變更造成申請用電遲延,並非事實); 加以污水處理廠商設污水進流管位置及管徑,經原告試控 時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及設計單位因計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而追加4項工項、追減2項,故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含新 增工項)。復因第1次變更設計,致影響曬乾床工程部分暫 停施工,且影響後續回收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並 造成後續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 及試車期程延後,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惟污 水處理廠既設污水進流管位置、管徑與設計圖說不符,實係 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⑵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 新設曬乾床安裝工程、儀電工程之用電需向台電申請高低壓 用電變更,但原告疏未於得標後先向台電申請辦理審查,而 審查須90日,致工期不得不展延,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施工方法,調和池沈水式曝氣 攪拌機安裝可獨立作業,本不受新設曬乾床作業之影響,被 告經檢討斟酌可能受影響之情形後,最終同意給予原告79日 展延工期。 ⑶第3次展延工期涉及新設曬乾床土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 ,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新設污泥曬乾床工項暫停施工 ,102年5月23日兩造舉行研商會議,達成共識決議:「有關 新設曬乾床土木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 部分,環保機構審查完竣後,由機關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 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是原告應允於被告通知環保 機關審查完竣後復工,工期另行檢討。102年5月28日完成環 評後,被告即於同日以中市污水營字第1020026983號函請原 告復工,但原告因前述未於得標後向臺電申請高低壓用電變 更,至102年3月13日方進行申請,導致被告通知復工後,原 告無法即刻進行作業。另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及102年5月31 日以進字第102002022號、第000000000號函2次函復被告以 工程原設計不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須辦理 第3次變更設計,堅稱須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事宜後始得施 作,惟依前述102年5月28日會議議題三,被告已允諾辦理變 更設計議價程序,並無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後方能復工之必 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㈡⒊明定「停工原因解除後,廠商應 依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復工」、第二十條㈦明定「機關對於本 契約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 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議價方式辦理。」益徵原告對被告 之指示不能拒絕。原告就涉及新增工項部分固得待變更設計 程序完成後再行施作,惟未涉新增工項部分,仍屬得以施作 ,被告多次申明要求原告復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延 宕工程亦難推諉其責任。 ⒉綜觀3次展延工期,除第3次展延工期涉及新設曬乾床須辦理 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事宜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較無爭議外 ,其他展延工期原因有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 。原告於起訴前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提出之調解建 議,亦認同被告主張,判斷第1、2次展延工期有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存在,更認定新設污泥曬乾床暫停施工部分,僅為 契約部分工項,其他工項尚可施作,僅有第3次展延工期96 日部分有予以彌補管理費之必要,其判斷可供鈞院參考。 ⒊再者,3次展延工期,其影響僅限於系爭契約之部分工項, 爭議工項暫停施工期間,原告仍繼續施作其他工項,故雖暫 停施工而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但影響應非巨大。則原告於於 期間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包括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人 事費用,多為原來依系爭契約預定支出之費用,而非因停工 額外增加之履約成本,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且依 系爭契約項細價目表之總表記載「管理費及利潤」佔發包總 價7%,為3,914,141元,而此項目通常而言,扣除工地專業 人員費用、行政人員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用 、履約保證金利息等各項支出之差額即屬利潤,是縱然本件 工程展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須依責任比例分擔人事管 理費用,亦應先扣除利潤後再按責任比例計算。倘鈞院審理 後認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須由被告負擔工期展延之費用 ,被告認為如需須負擔費用,應以審議委員會建議展延96日 、每日必要人事費用5,693元計算為適當可採,九碁公司僅 是單純計算每日支出之設施水電人事費用成本,並未考慮是 否為因停工額外增加之成本,其建議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不鏽鋼閥件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實施要點規定,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閱覽等法定程序, 且契約係總價決標,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原告應於投標及簽約前自行預 估契約總價及個別工程項目單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 、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承作。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編列有關閥件(逆止閥、閘閥)之材質均為不鏽鋼,工 程細部圖說關於逆止閥、閘閥材質亦均載明為不鏽鋼(SUS ),是裝設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 。且原告於投標時提有服務建議書,其中第四章進表4.1-4 本工程管線閥件更新統計表內,原告在逆止閥、閘閥部分亦 均敘明為不鏽鋼材質,原告對系爭閥件採不鏽鋼材質乙節知 之甚詳。縱系爭契約單價有原告所述不符市場行情乙事(原 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為原告評估後將此必要成本考量 在內,不能於施工後主張無此預見。原告藉口單價相當擅自 變更施工內容為鑄鐵閥件,事後經被告糾正方依系爭契約意 旨為完全給付,卻反指摘被告不當得利,此豈合理。 ⒉原告主張其使用鑄鐵閥件經監造單位審定及被告同意備查, 具有民法第200條使契約範圍內該項工程材料具體特定之效 果云云。然民法第200條其適用情形乃是在於種類已指定但 品質不能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明定閥閥材種類為不鏽鋼,雖 品質不能定,但原告以鑄鐵給付,已變更給付之種類,非是 具體特定品質。又系爭契約第八條㈣亦是限於「市場中無法 獲致符合契約文件規範的產品」時,方能「以變更設計程序 變更其規格」,且原告嗣後即依契約意旨以不鏽鋼閥件為給 付,顯示市場上並非不能獲致符合契約文件規範之產品。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鋼要係為整合劃一全國公 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所訂定,亦為工程實務所依 循。而系爭契約內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等,如有不符時,依民法第1條前段 「依習慣」之規定,自得依循公共工程業界慣用之施工綱要 補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查: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 規範雖有不一致情形,依施工綱要第00700章一般條款:「D .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如下:以下契約文件間,如有相互 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序決 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主文。⑵開標(議價)紀錄及 決標紀錄。⑶投標書及其附件。⑷補充說明。⑸特訂條款。 ⑹圖說。⑺一般條款。⑻技術規範。⑼投標須知。⑽其他契 約文件。」之規定,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優先於施工規範, 是原告應依細部設計圖說以不鏽鋼閥件設做管線工程。 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明文約定「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相補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㈠廠商業於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 ,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是原告對於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不一致之處如認有疑義或 不明瞭之處,應在履行前向被告請求解釋、提出澄清。被告 作為機關之解釋須以契約文件互相補充為斷。系爭契約之施 工規範固誤載為「本工程閘閥口徑65mm以上,應使用鑄鐵或 鑄鋼材料閥體」,但除施工規範外,所有契約文件均載明閥 件材質為不鏽鋼,則以契約文件互相補充解釋之結果,當是 以閥件材質應用不鏽鋼。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以進字第101 010013號函向監造單位確認閥件材質疑慮,監造單位於同日 以(101)九中工字第101101201號函復原告,明確解釋閥件 材質應為不鏽鋼,不得選用鑄鐵材質,原告既無提出澄清異 議,自應按監造單位解釋履約。否認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 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之情形,系爭契約是被告參酌公共 工程委員會的頒布契約工程範例,無顯失公平的情形,且是 經過兩造協商的結果。 ⒌綜上,原告給付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與被告受領不鏽鋼 閥件之管線工程利益,均是履行系爭契約之結果,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差金額,且原告係以低於 底價即底價之82%投標,即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價 差之82%計算。 ㈢關於原告請求先行完工工程之遲延利息: ⒈起訴狀附表項次第14-18、23、25-31之工程固於安裝後使用 ,但係為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非屬系爭契 約所定先行使用情形。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0001章:「1.5 .1承包商在執行本工程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 的正常運轉,所有需要暫停抽水站或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運 轉的要求,承包商均應擬定配套計劃,以臨時施設或繞流等 規劃,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可知原告 有於施工期間妥善安排配套措施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之 義務。原告捨臨時設施或繞流等方式不用,節省自己履約之 成本,而採將系爭工程部分設備先行供污水處理廠使用此一 方式履行其契約義務,縱有折舊損失,亦應由其自行吸收成 本。至於其他記載單體試車之項目,僅為廠商之自我驗收, 不可認為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先行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 定,究其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定作之工程以整體工程同時驗收 及結算驗收款為原則,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生符合可部分驗收 之條件,始例外得申請經政府機關核准後辦理部分驗收。系 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固於102年6月25日及102年8月9日請求 被告辦理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然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㈡明訂 驗收程序、施工規範第01773章對部分驗收有詳細規範:「1 .2.1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 列提報…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 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 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故如要辦理部分驗收,應提供之 具體文件為:驗收通知書、估驗計價單、特定保證書、保固 書、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紀錄資 料、竣工圖、維修手冊、完工照片、移交各項設備操作與維 修時所需之工具、零件等相關物件、移除工地臨時設施、完 成最後的清理工作、完成系統之起用測試及操作維護人員之 指導。原告並未提出除操作許可以外之所需文件,原證53 -57並非原告當時提出之文件,亦非辦理部分驗收所需提出 之文件。 ⒉本件依九碁公司102年8月29日(102)九中工字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㈡記載顯示當時情形,原告並非已完成大部分工程, 被告依九碁公司函審查意見之建議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又 依原告制作之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之施工日誌工 作摘要所示,原告申請部分查驗時仍有多處工項未完成施作 ;對照起訴狀附表與第8期估驗明細表可發現,至102年6 月20日申請第8次估驗,僅有「壹.三.7.1」、「壹.三.8.3 」、「壹.三.11.1」、「壹.三.13.4」等4項工程項目細計 完成數量、金額與系爭契約單價金額相符,其他項目均有數 量不足之情形,且起訴狀附表所列第31-34項工程不在第8期 請求估驗之列。當時情形不可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 可,當然不符合部分驗收件。原告起訴狀附表項次17「壹. 三.8.3」已在第4期估驗後給付全額、項次21「壹.三.11.1 」已在第5次估驗後付全額、項次29「壹.三.13.4」已在第6 次估驗後給付全額、項次31「壹.四.7.10」已在第6次估驗 後給付全額,惟因不符先行使用要件,雖已先估驗付款,仍 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㈠之規定,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之日起算保固期。縱有運轉使用,在未經驗收程序下不能 確認原告施工階段履約責任履行完畢,被告仍不能正式啟用 設備,無從辦理部分驗收而結算工程款。 ⒊本件爭議工項,當時情形無法辦理部分驗收,最終竣工驗收 程序,係依照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辦 理。本件實際竣工驗收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出竣工驗收文件,包括:結算書總表 、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等報請確認竣工。經九碁公司103年3 月17日(103)中工字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審查結果才確定 竣工。 ⑵原告於103年4月11日進字第103001003號函送放流水質採樣 檢驗報告、103年4月25日進字第103004007號函送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與廢(污)水處設施工能測試報告及紀 錄表、103年6月20日進字第103006004號函送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變更申請補正文件後,被告方依原告所提資料向環保 局申請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申請。環保局 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68485號函通知審查結果尚 有不全及不合理之處,要求補正。原告103年8月12日進字第 103008001號函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變更申請補 正資料文件後,被告再行申辦,環保局始於103年10月9日中 市環水字第1030086122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⑶而後被告辦理驗收,於103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 ⒋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不論係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或最 終竣工驗收,均不可欠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主張系爭 工項當時已符合部分驗收要件,非可採。 ⒌原告請求先行完工工程(被告否認符合先行使用及部分驗收 要件)之遲延利息,並以第8次應估驗金額為請求之依據, 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⑴之約定可知估驗款係以廠商提出 估驗明細單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准簽認並完成查驗紀 錄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本件原告函送之第8次估 驗資料,經九碁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審查結果,其核准簽認 之第8次工程估驗款累計為48,994,394元,被告依此核撥估 驗款,並無遲延。原告主張之應估驗金額(被告否認已完工 )既未經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程序向監造單位申請估驗,監 造單位無從核准簽認並進行相關查驗,請領條件事實未發生 ,其主張之估驗款差額清償期尚未屆至;至於保留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⑵明定:「估驗以進場完成施工者為 限,該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 機關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並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 次無息結付尾款。」故原告領取尾款之條件包括「驗收合格 」、「取得相關執照」、「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於第8 期估驗及於102年10月21日時,並無符合上開要件(原告係 於104年1月14日方以尾款扣除3%充作保固保證金),其主張 之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上開估驗款差額及保留 款之清償期均未屆至,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工程係103 年3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確定竣工,再進行驗收,絕無可能 自102年10月10日或21日即起算遲延利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建設局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 ,嗣系爭工程及契約改由被告執行管理。 ㈡系爭工程原得標之工程總價63,880,000元,嗣於101年9月 14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418,000元。又 於102年8月16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740, 000元。復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 工程款500,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㈡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10日內開 工,總計33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依建設局通知,已於101年 3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2年2月8日,經建設局 101年4月11日中市建衛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6日開工,至103年3月14日竣工,經核 准3次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完成驗收日期103年10月1 6日。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依監造單位意見,即原證32、 41、42函文所示)及展延期間如下: ⒈因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 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 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經建設局101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並因變更設計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 土建施工,進而延後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 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故將污泥曬乾床轉要徑工 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㈢.⒉⑷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建設 局101年10月23日府授建衛字第1010103359號函同意展延53 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2月9日展延至102年4月2日。 ⒉因儀電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 等因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㈢.⒉⑴及⑺規定辦理工期展延 。經被告102年6月2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1536號函同意 展延79日,系爭程竣工日期自102年4月3日展延至102年6月 20日。 ⒊因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㈢.⒉⑴及⑺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被告102年12月26 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同意展延268日,系爭工 程竣工日期自102年6月21日展延至103年3月15日。 ㈤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係因涉及環評事宜,建設局於101年11月 30日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原告新設污泥晒乾 床工程暫停施工;兩造102年5月23日舉行研商會議,達成共 識決議:「⑵另有關新設晒乾床土木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 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部分,俊環保機關審查完竣後,由機關 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嗣被告 102年5月2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函請原告恢復 施工。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3章1之1.1規定:「本規範乃採 購機械、儀表、電器及土建管線器材或材料設備之依據。工 程規範包括採購、設計、製造、運送、塗裝、安裝、試車等 有關工作。」;依施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⒉⒉1-閘閥⑵節 「稱謂口徑65mm以上者,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之規 定,系爭閥件應採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八條㈣之約定,檢送欲辦理採購之鑄鐵閥件辦理審查,經 建設局以101年8月23日中市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事後原告再次提送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 同意並以101年9月21日(101)九中工字第101092101號函請建 設局准予備查,建設局以101年10月2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09 7935號函同意備查。 ㈦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29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 討會紀錄⒌以「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金屬材質之閥件 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110 章第⒉⒉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效 力以細部設計圖說準。」辦理。系爭工程關於閘閥材料之 材質,除施工規範外,均約定不鏽鋼材質。 ㈧原告以102年6月27日進字第102006025號函檢送「單體試車 報告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告書」,經被告以102年7月10日 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3854號函就「單體試車報告書」同意 備查。 ㈨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⑵明訂「估驗以進場完成施工者限,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 關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並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告係於104年1月14日以尾款扣除3%充作保 固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如 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何? 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不鏽鋼閘 閥材料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該不得當得利之金額何? ㈢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遲延利息?如可請 求,該遲延利息之金額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⒈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⑴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㈢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約定明定 為:「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 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以書面向機 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如有展 延或不計工期之情形,均須符合「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且有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前題要件。而其具體之 事由依同條項⒉之約定為:「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 故。⑵當日雨量達氣象局所訂豪大雨標準(逾130釐米)之 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未辦妥事項足以影響履約進度。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 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影響履約進度者。⑺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上開約定 之事由,依其性質經核均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準此 ,如廠商經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獲機關審酌後核 定准予展延工期者,原則上自應認為係符合上述前題要件之 約定,即廠商就展延工期之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及該事由 之發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惟如兩造就展延事由 可否歸責於雙方有爭議,自得由本院就各次展延事由予以 事後之審查、認定兩造就展延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因素,合 先敘明。 ⑵系爭工程依建設局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 定竣工日期102年2月8日,而實際施工至103年3月14日竣 工,其履約期限,經被告3次核准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等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原告提出之九 碁公司審查意見及展延原因說明,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 原因及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分敘如下: ①第1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1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工程展延緣由說明 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 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 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遂於101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 計,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8月29日中市建衛字 第1010086925號函核定本變更設計。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 網圖,污泥曬乾床非屬要徑工項,惟因變更設計暫停施工, 致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 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 試車期程,故將其轉要徑工項,並依契約條第第七條㈢. 2.⑷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見原證42,本院卷二第27-2 9頁)。 b.依上述九碁公司之審查意見所載,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 ,係因污水管徑、鋪設位置及圍牆界線與設計圖不符,經被 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暫停施工,並影響後續工程進行, 被告就此展延之事由亦無爭執(見答辯狀㈢,本院卷一第18 9頁)。則上開展延之原因,核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㈢.2.⑷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展延事由, 且該事由之發生與原告無涉,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可堪認定。 ②第2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2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㈠展延依據:本工 程契約第七條-㈢-2-⑴及⑺條規定辦理㈡展延原因:⒈儀電 工程需辦理用電變更:⑴本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承攬廠商依已 核定施工與品質分項施工計畫書所律定之工作期程(101年 11月16日~101年12月20日)內完成製作,台電公司自受理 申請至完成送電需3個月作業時程,故於工程完工日(102年 4月2日)前三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 停復電、電表移裝報竣等事項,俾進行高低壓盤之更換,接 線及儀電系統之測試作業。⑵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 日起由原建設局改為水利局,須變更用電負責人(水利局) ,另代操作廠商自102年2月1日起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公 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亦須變更,承攬廠商於102 年3月13日方取得完成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後,102年3月14 日隨即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⑶台電停、復電、報 竣後10日內完成儀電測試及設備試車作業。⒉調和池沈水式 曝氣攪拌機安裝:⑴由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廠內污 泥無處置放,污泥處理系統無法持續運作,造成污泥消化池 始終保持滿水位狀態,調和池內之大量污泥無排空之出處, 延誤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時程。⑵承上,102年1 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水資源回收中 心機械設備安裝、修繕及試車完成日期為102年3月15日,但 註明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及消化池曝氣機需俟調和池及 消化池槽污泥清理完成,方可進行安裝及試車。⑶依污泥清 理作業程序,在進行調和池污泥清理前須先完成污泥濃縮池 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查承包商於102年3月10日完成污泥濃 縮池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未逾102年1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 進度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管制期程(102年3月15日)。 ⑷102年3月11日至18日進行設備測試及調校作業,102年3月 19日至4月2日承包商會同代操作廠商進行設備試運轉、新設 高分子泡藥機與加藥機參數設定以及消化池污泥濃縮與脫水 作業。統計此一期間每日進入消化池之污泥量約為70CMD, 代操作廠商每日(以8小時計)可處理之污泥量約為78CMD, 每日可騰出消化池之空間極為有限,因此無法於102年4月2 日契約完工日前將調和池內污泥抽取至消化池,以致延宕調 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⑸102年4月2日承包商提 送調和池既有污泥建議處理方案:102年4月3日承包商提送 未完成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項之緣由說明。⑹ 102年4月17日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參加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召 開協調會議,會中承包商允諾自行租用抽水泵將調和池污泥 抽至消化池內,再進行後續污泥濃縮與脫水工作,每日操作 8小時,希能順利完成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機安裝作業。⑺102 年4月18日承包商完成相關配管及抽水泵式車作業,102年5 月4日完成抽污水作業。⑻計算每一曝氣攪拌機安裝及現場 定位配管作業需時4天,4部曝氣攪拌機安裝16天,運轉測試 需時2天,102年5月22日前完成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 。」(見原證41,本院卷二第14-16頁)。 b.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係由於儀電 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等因素 。其中辦理用電變更部分,依九碁公司說明㈡⒈⑴所載,原 告已於律定之工作期程,即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系爭 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惟由於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由建設局變 更為被告及被告之代操作廠商變更,而需辦理變更用電負責 人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投術人員,而此項主辦機關變更及代 操作廠商變更之事由,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 原告,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得標後疏未未向台電 公司提出申請,惟查:上開變更事項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 0日、同年2月1日,則原告顯然無法於預定之申請日期(即 完工日102年4月2日前3個月),即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需 俟取得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能據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 變更,原告縱然遵期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亦須於主辦 機關及代操作廠商變更後,再向台電公司提出變更申請,是 故,被告辯稱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洵無可採。另關於 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部分,係受新設污泥曬乾床暫 緩施作之影響,致廠內污泥無處放置,污泥處理系統無法運 作而延誤等節,亦據九碁公司於展延原因說明㈡⒉⑴中說明 詳,被告辯稱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可獨立作業 ,不受新設曬乾床作業之影響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 採納。而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則係由於被告未辦妥新 設污泥曬乾床工程環評審查事宜,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暫停 施作(詳後述③第3次展延事由),是故,調和式沈水曝氣 攪拌機安裝延誤之原因,亦非出於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綜上 ,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核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 ㈢.2.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 展延事由,可堪認定。 ③第3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3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㈠展延依據:本工 程契約第七條㈢.2.⑴及⑺規定辦理㈡展延原因:⒈配合環 境影響變更說明申請:⑴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1月30 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 明申請,暫停施作污泥曬乾床及相關受到響無法施作工程( 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新設圍牆、系統試車及功能試車 等),佔本工程進度10.95%。⑵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 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 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 函通日即日起恢復施工。⑶污泥曬乾床因環評因素,從暫停 施工到進場施工之間,因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相關新增工項 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 進場施作,103年3月2日完成。⒉部分管線管徑變更:⑴本 案承包商於本工程選購設備並經監造單位核備後發現部分設 備管徑與設計管徑不符,不符之管徑相關閥件應辦理設計變 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102 年12月25日完成。」(見原證32,本院卷一第170-172頁) 。 b.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係由於配 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申請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等因素。 其中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部分,系爭工程中之污泥曬 乾床工程因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建設局於101年 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見原證5,本院卷第46頁 ),嗣後雖據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即日起恢復 施工,惟因暫停施工至復工期間,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新增 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即恢復施工之工項涉及辦 理變更設計,此亦見於被告之通知復工函說明(見原證7 ,本院卷一第48頁),則被告雖發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復工 之工項既尚有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於變更設計辦理完妥 前,原告顯然無從遽以復工。嗣第3次變更設計於102年12月 5日經被告同備查,原告並提送變更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修正四版)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同意備查,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同意備查函可憑(見原證8、9,本院卷一第49-52頁) ,則有關上開因配合環評變更說明而由被告通知暫緩施工及 復工之工項涉及變更設計等情,核係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㈢ .2.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展延事由。另有關部分管線 管徑變更部分,亦屬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符合系爭契約 第七條㈢.2.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之展延事由。準此,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 符合第七條㈢.2.⑶、⑷之展延事由,且均非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可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⑴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 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擔。…: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⒊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 污染。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 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 求全部或部分暫停施工(停工)。⒍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 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⒎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 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 於機關之情形。」等語。此款約定在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前題 下,機關應負擔廠商所增加履約成本必要費用之情形,可概 分為二類,一類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第⒈~⒋之事由,另一 類則為可歸責於機關(或其事由出於機關)如第⒌~⒏之事 由。則依此約定之意旨,可認凡非屬可歸責於廠商所致增加 履約成本且為必要費用者,其事由如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固 應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無疑,縱其事由係非可歸責於機關 之不可抗力事故,仍約定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 ⑵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已認定如前所述,準此,原告如因展延工期,致其履約成本 增加者,就其中必要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 擔。 ⒊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為履行系爭契約必須配置相當人員及 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費用等必要費用等情,已據其提 出九諅公司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之說明函為憑(見 原證10,本院卷一第53頁),復經本院向九碁公司函詢其認 定之依據及檢附相關憑證,九碁公司以106年10月31日九中 工字第k074號函覆略以:人事費費用:由原告提供清單及佐 證資料,經九碁公司審查原告提報之人事費計算表單,刪除 非必要人力及非衍生費用,計算出每日人力費用9,644元; 水電費用及工務所設施費用:依據工程契約項目,計算展延 工期應補償之相關水電設施費用,有關水、電項目係補償臨 時設施之工程用水及工程用電,有關工務所設施僅補償每日 公文紙張等業務費用,合計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 費用281元,並檢附進方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發放清冊、專 任工程人員匯款證明、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郵政存簿儲 金薪資存款單、勞健保列印之文件等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205-214頁),依九碁公司檢附之附件1-1所列人事費顯示 ,九碁公司已刪除非必要人力及非屬衍生費用之金額,並就 兼職人員依比例列算其人事費,另就水電及工務所設施部分 ,亦僅就增加之成本予以提列,自堪認均屬原告為履行契約 增加成本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應可採納。被告雖抗辯應以審議委員會建議之金額 計算,惟審議委員會係為兩造成立調解之目的而提出建議, 該金額實係為促使兩造各自讓步以利調解,與實際發生之必 要費用並非相當,且審議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僅為工地主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各1名之日薪,未及於兼職 人員及攤提工務所設施、水電費用等項,復依九碁公司檢附 之附件1-1所示,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亦非僅工地主任、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等3人,則審議委員會提出建 議之金額,尚難作為認定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之依據。 ⑵依九碁公司審核計算之每日攤提必要費用為人事費用9,644 元、工務所設施、水電費用281元,合計每日之必要費用為 9,925元,則原告因展延工期40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397 萬元(9,925元×400),應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使用不鏽鋼閘件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系 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應採用何種材質乙事,依系爭契約施 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⒉⒉1-閘閥⑵節所定,系爭閥件應採 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59-61頁) ,惟除施工規範外,系爭契約之其餘契約文件:如詳細價目 表、細部設計圖說等(見被證1、2,本院卷一第99-101頁) ,均記載為不鏽鋼材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 約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契約文件之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 ⒉按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決標而 予訂立之契約,就契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及廠商履約上 爭議之處理,系爭契約第二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㈢約定為:「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法令或契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 他文件所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 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 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 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 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 者。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 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同條㈣約定:「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如仍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 程品管㈠則約定為:「廠商應對契約文內容充分瞭解,並切 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 機關之解釋辦理。」。則系爭契約有關系爭閥件材質之約定 ,契約文件既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如就系爭閥件之材質認 為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由被告就契約文件 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提出解釋。 ⒊原告就系爭閥件之材質認有疑義,於101年10月20日以進字 第101010013號函向九碁公司確認閥件材質疑義,九碁公司 則於同日以(101)九中工字第101101201號函復原告,說明 系爭閥件材質應優先適用細部設計圖說之訂定為不鏽鋼,原 告就此仍有意見而提起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因兩造意見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證18,本院卷一第67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使用系爭閥件之材質,仍有爭議, 而依被告之解釋,顯係認為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之材質。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雖有不一致 之處,惟原告並不爭執除施工規範外,其餘契約文件就系爭 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㈣前段約 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本件既有多數契約 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再參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網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契 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以下契約文件間,如有相互衝突或 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 用之優先順序:(1)契約主文。(2)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 紀錄。(3)投標書及其附件。(4)補充說明。(5)特訂條款。( 6)圖說。(7)一般條款。(8)技術規範。(9)投標須知。(10) 其他契約文件。」圖說之順序係優先於技術規範,即系爭工 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應優先於施工規範,而施工網要雖 未經兩造引用於系爭契約條款內,惟施工鋼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 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參考使用,以提升公共工程設計及 施工品質。自87年起由25個工程主辦機關及業界合力編擬而 成,經三百餘位編審委員參與審議後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於 90年11月15日函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實施 ,經運作多年,目前發展為17篇計823章,已趨完備(參見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立法總說明) ,且廣泛為國內各政府機關、工程業界,於辦理公共工程採 購案時所遵循及參考使用,則施工網就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 之優先適用順序之規定,於本件系契約之解釋上應值得參考 引用。是故,被告就系爭閥件材質爭議之解釋,既符合多數 契約文件之內容,亦符合施工網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應 認其解釋為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⒋原告雖以其業提送鑄鐵材質之閥件送審,經被告同意備查後 具有民法第200條特定給付物之效果,惟本件兩造爭執者為 系爭閥件應為不鏽鋼材質或為鑄鐵材質,其物理上之特微並 不相同,是否能認為為係同種類之給付物,並非無疑。況縱 已生特定給付物之效果,亦非不得再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變更應為給付之特定物。本件系爭契約應使用閥件之材質, 依前引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既應以機關 即被告之解釋為準,則原告嗣後再依被告之解釋,另採購不 鏽鋼材質之系爭閥件,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㈣約定,提送監 造單位審定、被告同意備查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㈢⒊約定以機關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審 定日期較舊者,即應以新審定之不鏽鋼材質閥件為系爭契約 之履約標的。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4之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惟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 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 謂: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 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 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 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 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 之情形而言。 ⑵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所有契約文件,於投標前均經 公開閱覽,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條 款、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應有充 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 認為契約條款對其不利或有疑義,亦可決定不參與投標,或 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對 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 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向 被告請求釋疑及提出異議,即依系爭契約締結之過程,原告 並非居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地位。原告 於締約前既已充分審閱所有契約文件,並於投標時提出服務 建議書,其中關於閥件之材質亦記載為不鏽鋼(見被證3, 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且原告係以低於底價82%之金額得 標,則原告在認知提供不鏽鋼材質閥件之前題下,於締約前 應已評估其投標價格、所得利潤、自身履約能力及商業風險 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仍有獲利空間,始願以低於底價82% 之金額投標。準此,本件適用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 ㈠之約定,由被告解釋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材質,於原告 而言,既屬其投標前即已了解並評估風險之範圍內,自難認 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兩造間締約過 程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並不一致, 依被告解釋應採用不鏽鋼材質,且被告之解釋符合多數契約 文件之內容及施工網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原告依被告解 釋給付不鏽鋼材質之閥件,被告受領該給付,係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 利,洵屬無據。。 ㈢關於先行完工工程之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 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 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 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 固期間。」核其規範之目的,應係配合機關就採購案之標的 ,如基於行政目的,確有先行使用必要之情形,或完工之工 程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為特定之行政目的或明確機關與廠商 就此部分工程之契約責任,故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且 依上開條款約定及法條之規定,就符合要件之工程,機關「 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即機關就符合要件之工程,並 無決定是否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裁量權,而係必須就該部 分工程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所謂「分段查驗」,依政 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 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其目的係在提昇 採購效率,分段查驗並非驗收,惟其查驗結果得供驗收之用 ,以加速驗收程序。準此,就符合有先行使用必要或有減損 滅失之虞之工程,機關「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無裁 量空間,惟實際執行時,究係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仍應認 為機關得在維護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等原則下(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參照),依其裁量決定辦理何種程序 。同條款及法條後段就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工程,係定 為並「得」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就先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之工程,是否先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機關亦得依其 裁量決定,如機關經裁量決定先辦理驗收程序,固應依驗收 之規定辦理後續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惟如機關經裁量決 定先辦理分段查驗,則因分段查驗並非驗收,僅其結果得供 驗收之用,則仍應俟將來進行驗收程序後,再為後續支付價 金及起算保固期等處理。 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先行完工工程,均符合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被告應辦理 部分驗收,並舉證人陳信源即被告委託之作操作廠商員工為 證據方法,依證人陳信源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起訴狀附表所 示項次3、10、12-18、20、21、23-33及項次34之部分工程 係屬完工後必須使用之工程,機器設備安裝完要馬上運作, 污水處理要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 5頁,第157 -158頁),固堪認上開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之要件,被告 應就上開工程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上開工程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何種程序,仍有裁量權 。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辦理部分驗收乙事,依監造單位九碁 公司之審查意見建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見被證14,本院 卷一第139頁),被告因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見原證30,本 院卷一第77頁),被告拒絕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固有違 前述契約及法條之規定,惟被告縱同意原告之申請,亦無從 解為被告只能決定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而不能決定僅先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有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已無 裁量空間,只能決定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 固期」,且依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說明二後段:「…請貴公 司依契約規定全部完工後始辦理驗收並起算保固期。」等記 載,可知被告於當時並無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之意思。則上開有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尚無從 認為已符合驗收完成,被告應支付全部價金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先支付價金而未辦理,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 屬無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 工期40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397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曾就此爭議向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 請,故原告就上述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原證11履約爭議調解 申請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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