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如森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勳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4日
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志觀精機廠
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興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於坐落台中市○○區○○段台中市0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碼:台中市
○○區○○里○○○路○○號),並訂有工程契約書為憑(下
稱系爭契約)。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3,261,400元(含加值
營業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付款
辦法所示,共分11期,於每期階段項目完成後即支付各期之
工程款。
嗣後,原告即依約施工,並於101年6月15日前完成
二次工程,且於101年6月15日完成初驗,嗣於101年8月10日
前完成複驗並交屋完成。然被告卻以會勘時發現新缺失為理
由(參原證4),拒絕發給完工證明書,並要求原告必須將
所列新缺失修補完成後方得請領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
收交屋完成」之工程款。原告為顧情誼,遂多次配合被告修
補及施作,故遲至103年3月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占工程總價款10%)共計7,326,140元
,而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後,除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
出憑證外,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663,070元(即第11期工程
款之半數)、
發票日為103年7月15日之支票乙紙,供原告遵
期提示兌現以代清償系爭工程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
交屋完成」階段之半數工程款(已兌現),然而該期餘款計
3,663,070元整
迄今卻仍尚未給付,原告歷經數次催討無著
,迫於無奈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業已完成工作,並驗收交屋完成,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付
款辦法所示,被告
洵無理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第11期所餘半
數工程款。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如
蒙俯允,至感德便。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07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
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
程保固書」(即被證1)之真正不爭執。
惟該工程保固書係
因於103年7月1日請領尾款時,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其上
面所載之日期,並
非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驗收合格日,查本
件實際完工驗收合格日應為101年8月10日,即被告簽收鑰匙
、實際進駐時。是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縱然有由被
告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為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該保證金也應
該在103 年8月9日原告原先之保固期滿時,返還原告。
上揭
保固書雖有載明從103年7月1日起再保固兩年,但被告並未
同時承諾保證金也同樣延後兩年返還,
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
為採。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8年7月14日承攬被告所定
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73,261,400元整,並於101年8
月10日完成複驗交屋,然因工程瑕疵,經原告修補後延至10
3年3月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請領7,326,140元,惟被告僅給
付半數即3,663,070元,尚有3,663,070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款
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保固條款定有明文:「一、本工
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
收合格後起十五年為保固期,並由乙方(即本件原告)開
具
保固
切結書負責保固,該保固
切結書于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
;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的銀行
本票、銀行保固保
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
不動產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
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付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
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固期滿後退回。」。
經查,系爭工
程總工程款為73,261,400元,則依本件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
,原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3,663,070元,亦即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茲因原告未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
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故被告即
依上揭規定,保留應付款項百分之五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
證金,是原告主張
上開金額為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即
有誤會。
㈡再依原告於103年7月1日所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
,依該證明書第一頁所附「工程保固書」之內容載明「本公
司承攬貴公司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
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經驗收合格。本工程
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由本公司裝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
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15年,在保
固期內倘有因施工不良產生之損壞時,本公司願負責免費於
期限內修復。但因使用不當或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
所致之損壞,恕不在本保固範圍。此致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
」,是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算應至105年6月3
0日始屆滿,而原告今於104年8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顯
然尚未逾保固期間之2年,其請求被告將本件保固金返還,
亦與系爭契約之規定不符。姑不論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按保
固期間的計算應該以原告出具保固書起算,依照原告起訴狀
所附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原證2)第14頁,備註原告因為
裝潢因素就辦公室部分要交付予被告,所以才會在8月20日
將鑰匙點交給被告,但鑰匙的點交並不表示驗收合格,此從
原證4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有工程缺失未修改完成,才始終
驗收不合格,所以本件完工日應該以雙方共同認定之103年7
月1日。
㈢次按「本工程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
扣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二、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為本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二、在保固期間內,倘因工
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滲漏、坍塌發生其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乙方違反本契約、偷工減料或施工不良所致者,
應由乙方照圖樣無償修復並賠償所有一切所造成之損失與責
任,絕無
異議。如乙方不予修復者,甲方得派人修復,所需
修復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應加倍賠償之。」,
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不良,被告於103年7月1日係因顧
及情誼勉予驗收合格,但言明原告應將不良部分修補,惟原
告於完成驗收後即多次藉詞推拖,被告無奈
乃分別於104年1
月6日及2月2日以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及第62號
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並行使系爭契約罰款、扣款之權利,是以原
告早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故上開保固保證金縱然期滿,
原告亦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尚未期滿,並不符合請
求之條件,且
嗣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賦與之權利
予以扣款,
亦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賜判決如答辯
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為德便。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07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73,261,400元,並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複驗並交屋完成,然
被告卻以會勘時發現新缺失為理由(參原證4),拒絕發給
完工證明書,並要求原告必須將所列新缺失修補完成後方得
請領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之工程款,原
告為顧情誼,遂多次配合被告修補及施作,故遲至103年3月
4日方開立末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占工程
總價款10%)共計7,326,140元,而被告收受該統一發票後
,除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憑證外,並簽發票面金額
為3,663,070元(即第11期工程款之半數)、發票日為103年
7月15日之支票乙紙,供原告遵期提示兌現以代清償系爭工
程第11期「二次工程完成及驗收交屋完成」階段之半數工程
款(已兌現),然而該期餘款計3,663,070元迄今卻仍尚未
給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未含圖)、系爭
工程初驗驗收計錄表、系爭工程鑰匙簽收單、101年8月20日
會勘計錄、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支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原告於103年7
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
保固書」、台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第5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向
上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存證信函等件存卷
可稽。是本院應審
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
說明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之付款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26
條保固條款第1項係約定:「本工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
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十五年為保固
期,並由乙方(即本件原告)開具保固切結書負責保固,該
保固切結書于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
百分之五的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
產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
付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
固期滿後退回。」等語。而依上開卷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
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
」,業已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台
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及
經驗收合格。本工程自民國103年07月01日起,由本公司裝
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結構體自完工驗收合
格後保固15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因施工不良產生之損壞時,
本公司願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但因使用不當或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之損壞,恕不在本保固範圍。此致
志觀精機廠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審之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
上開卷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出具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
書第一頁所附之「工程保固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
確係於103年7月1日始行出具上開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
予原告,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之約定,
開具保固切結書予原告。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解釋契約之意旨
,並參諸上開卷附工程保固書所載「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志觀
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廠房新建工
程,業已全部完工及經驗收合格。本工程自民國103年07月
01日起,由本公司裝備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保固2年…
」
等情,已足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應為103年7月1
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1年8月10日完成複驗
並交屋完成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初驗驗收
記錄表、系爭工
程鑰匙簽收單為憑,然鑰匙的點交並不表示驗收合格,此觀
上開系爭工程初驗驗收記錄表第14頁備註欄所載即明係因裝
潢因素就辦公室部分要交付予被告,
而非已驗收合格而交付
,況依上開101年8月20日會勘記錄之內容,可知迄至會勘當
日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不僅仍未改善完成,且當日尚會勘出
新缺失達八項之多,憑此已足認迄至101年8月20日會勘當日
,系爭工程完工仍未驗收合格,原告所舉上開證物內容均無
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其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繼
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云云,然觀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73,261,400元,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則約定:「…本工
程裝修及設備自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提供本契約總價百
分之五的銀行本票、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
或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保留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之應付
款項做為保固保證金…」等語,是依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五
計算,原告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為3,663,070元,亦即本件
原告請求之金額,查原告就其迄未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固
保證金保證書或等值之不動產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乙
節,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稱依上揭規定,其得保留應付款
項百分之五計為3,663,070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
即屬有據。又本件於扣除上開保固保證金後,已無工程餘
款可言,是原告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云云,
即無足採。又承前述,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既為103年7
月1日,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保固條款第1項之約定,可
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至105年6月30
日始屆滿,保固保證金於本工程裝修及設備保固期滿後原告
始得領回,然依卷附起訴狀,原告係於104年8月12日即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上開2年之保固期間,則其
猶憑以請
求被告將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
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就其
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之付款要件事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其舉證
既有未足,則其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系
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即屬無據
,應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主張依
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66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