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景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秩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陸拾貳
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不含保留款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59,244 元
本息;
嗣於
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1,886,475 元本息,核其訴訟資料有共通之處,
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追加請求保留款部分,其初謂係請求將來之給付,
嗣經
更正主張謂此部分之請求均已屆期,既不變更訴訟標的,亦
未變更
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名為「員林御花園」建案內
A、B、C、D、E、F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第一次工程為A至E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又再
細分為10期工程),第二次工程為F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
(又再細分為3 期工程),而原告現皆已按期施作完畢,並
經被告驗收在案。
詎自104 年4 月份起,被告開始遲不付款
,截至目前尚有104 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兩期工程款未給付
,該兩期之工程款,原告均已開具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發票
號碼分別為:PG00000000、QA00000000),總計被告所積欠
之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已達759,244 元,其計算明細如
附表ㄧ所示。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三)…每期
請款保留10% 自交屋完成日起算保固期1 年滿後依合約票期
無息退」之約定,茲均已屆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留款。爰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47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
合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第一次工程款(A至E
棟房屋)第4 期至第10期之估驗請款單(原告稱係被告提供
)、第二次工程款(F棟房屋)第1 期至第3 期之估驗請款
單(原告稱係被告提供)、彰化縣員林市○○段○號○○○ 號
即門牌為忠孝街78之3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佐證
(均影本),且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含
保留款之工程款759,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保留款1,886,475 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ㄧ
┌────┬─────┬────┬────┬────┬────┬─────┐
│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工程款 │
營業稅額│發票金額│保留款 │被告該期應│
│ │ │(A) │(B) │(C) │(D) │給付之金額│
│ │ │ │=A*5% │=A+B │=A*10% │(E)=A-D │
├────┼─────┼────┼────┼────┼────┼─────┤
│104.4.9 │PG00000000│695,297 │34,765 │730,062 │69,530 │660,532 │
├────┼─────┼────┼────┼────┼────┼─────┤
│104.5.13│QA00000000│103,908 │ 5,195 │109,103 │10,391 │ 98,712 │
├────┼─────┼────┼────┼────┼────┼─────┤
│合計 │ │ │ │ │ │759,244 │
└────┴─────┴────┴────┴────┴────┴─────┘
附表二
┌───┬───────┬───────┐
│ │A至E棟保留款│ F棟保留款 │
├───┼───────┼───────┤
│第1期│ │ 80,214 │
├───┤ ├───────┤
│第2期│ 668,006 │ 69,530 │
├───┤ ├───────┤
│第3期│ │ 10,391 │
├───┼───────┼───────┤
│第4期│ 247,228 │ │
├───┼───────┼───────┤
│第5期│ 51,988 │ │
├───┼───────┼───────┤
│第6期│ 209,081 │ │
├───┼───────┼───────┤
│第7期│ 104,207 │ │
├───┼───────┼───────┤
│第8期│ 110,374 │ │
├───┼───────┼───────┤
│第9期│ 303,866 │ │
├───┼───────┼───────┤
│第10期│ 31,590 │ │
├───┼───────┼───────┤
│ 累計 │ 1,726,340 │ 160,135 │
├───┼───────┴───────┤
│ 合計 │ 1,886,4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