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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景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秩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陸拾貳 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不含保留款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759,244 元 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1,886,475 元本息,核其訴訟資料有共通之處,堪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就 原告追加請求保留款部分,其初謂係請求將來之給付,嗣經 更正主張謂此部分之請求均已屆期,既不變更訴訟標的,亦 未變更訴之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名為「員林御花園」建案內 A、B、C、D、E、F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第一次工程為A至E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又再 細分為10期工程),第二次工程為F棟房屋之石材內裝工程 (又再細分為3 期工程),而原告現皆已按期施作完畢,並 經被告驗收在案。詎自104 年4 月份起,被告開始遲不付款 ,截至目前尚有104 年4 月份及5 月份之兩期工程款未給付 ,該兩期之工程款,原告均已開具發票交付被告收執(發票 號碼分別為:PG00000000、QA00000000),總計被告所積欠 之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已達759,244 元,其計算明細如 附表ㄧ所示。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三)…每期 請款保留10% 自交屋完成日起算保固期1 年滿後依合約票期 無息退」之約定,茲均已屆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留款。爰皆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47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 合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第一次工程款(A至E 棟房屋)第4 期至第10期之估驗請款單(原告稱係被告提供 )、第二次工程款(F棟房屋)第1 期至第3 期之估驗請款 單(原告稱係被告提供)、彰化縣員林市○○段○號○○○ 號 即門牌為忠孝街78之3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證 (均影本),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含 保留款之工程款759,2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保留款1,886,475 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ㄧ ┌────┬─────┬────┬────┬────┬────┬─────┐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工程款 │營業稅額│發票金額│保留款 │被告該期應│ │ │ │(A) │(B) │(C) │(D) │給付之金額│ │ │ │ │=A*5% │=A+B │=A*10% │(E)=A-D │ ├────┼─────┼────┼────┼────┼────┼─────┤ │104.4.9 │PG00000000│695,297 │34,765 │730,062 │69,530 │660,532 │ ├────┼─────┼────┼────┼────┼────┼─────┤ │104.5.13│QA00000000│103,908 │ 5,195 │109,103 │10,391 │ 98,712 │ ├────┼─────┼────┼────┼────┼────┼─────┤ │合計 │ │ │ │ │ │759,244 │ └────┴─────┴────┴────┴────┴────┴─────┘ 附表二 ┌───┬───────┬───────┐ │ │A至E棟保留款│ F棟保留款 │ ├───┼───────┼───────┤ │第1期│ │ 80,214 │ ├───┤ ├───────┤ │第2期│ 668,006 │ 69,530 │ ├───┤ ├───────┤ │第3期│ │ 10,391 │ ├───┼───────┼───────┤ │第4期│ 247,228 │ │ ├───┼───────┼───────┤ │第5期│ 51,988 │ │ ├───┼───────┼───────┤ │第6期│ 209,081 │ │ ├───┼───────┼───────┤ │第7期│ 104,207 │ │ ├───┼───────┼───────┤ │第8期│ 110,374 │ │ ├───┼───────┼───────┤ │第9期│ 303,866 │ │ ├───┼───────┼───────┤ │第10期│ 31,590 │ │ ├───┼───────┼───────┤ │ 累計 │ 1,726,340 │ 160,135 │ ├───┼───────┴───────┤ │ 合計 │ 1,886,4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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