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
代理人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就原告「102年校園無障
礙設施-行動不便電梯增建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依據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
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
詎原告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日
開工,
惟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6日均無工程進
度,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函知被告復工並提出工程進度計
劃書與趕工計劃書,被告於103年5月8日通知原告,因其營
運出現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請原告解約,原告
乃於103年5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3年6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全部契約。
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依
政府採購
法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鴻泰營造有限公司以397萬元得標
。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多增加之77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簽呈及開決標文件、採購
契約、原告學校函、被告103年5月8日昱字第1030508001號
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
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
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又按因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
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已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全部,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
約定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與鴻泰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所增加支付之金額77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於
法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