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國立臺中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邱進興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就原告「102年校園無障 礙設施-行動不便電梯增建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 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 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 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詎原告通知被告於103年4月1日 開工,惟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6日均無工程進 度,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函知被告復工並提出工程進度計 劃書與趕工計劃書,被告於103年5月8日通知原告,因其營 運出現問題,無法繼續履約,請原告解約,原告乃於103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103年6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全部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 法另行招標後,由訴外人鴻泰營造有限公司以397萬元得標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多增加之77萬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簽呈及開決標文件、採購 契約、原告學校函、被告103年5月8日昱字第1030508001號 函、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履約期限約定:決標後由機關通 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 ⑷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又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已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全部,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 約定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與鴻泰營造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所增加支付之金額77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