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原 告 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孜
前列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阮剛猛,後變更為郭俊銘接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又於108年3月26日變更由魏明谷接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
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6頁、卷五第67
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
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5 日言詞
辯論
期日以言詞追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
請求
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等公司)與訴
外人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慶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共同
承攬(以原告上等公司為主投標廠商)被告所發
包之「南化複線-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
(含
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4,688萬元,履約期限為120
日曆天,原告上等公司於99年11月5日開工,施工
期間因共
同投標廠商光慶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共同履約,原告依契約約
定並經被告同意後更換第二成員原告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鼎砬公司),
嗣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竣工,於
102年4月9日驗收完畢,102年7月16日辦理竣工計價,
惟兩
造對後述竣工計價數額之認知差距甚大,
迄今被告仍未給付
全部工程款。
㈡、推進工法變更設計之部分,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3,353,357
元:
⑴、施工方式之變更設計:豐德配水池前新設2400mm進出水幹管
穿越省道部分,原係採明挖施工方式施作,惟因交通動線、
施工空間不足,挖掘深度達7.5公尺,進、出水幹管雙管併
行施工,基於施工安全及用路人安全考量,於第三、四次施
工協調會中決議,2400mm進出水幹管採推進工法施作,穿越
原有2200mm進水幹管,又推進工程之推進坑及到達坑深度均
為7.5公尺,2400mm鋼管由推進坑水平推進穿越原有2200mm
進水管至到達坑,惟到達坑內有公路局原有擋土牆及排水箱
涵、自來水管、電信、及電力管線等結構物阻礙,無法製作
正式之到達坑,然本件到達坑之施作難度高於推進坑,施工
期機增加二倍以上(二個到達坑合原本8天可完成,實際上
耗費20天始完成),且改為推進工法施工係經被告同意,自
應依推進工法費用給付工程款,原告
參酌被告所交付另案發
包之烏山頭至官田送水幹管推進工法所編單價分析表計算本
件推進工法之費用應為4,885,923元,惟經鑑定後鑑定金額
為3,193,674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3,353,357元,原告願以
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為請求,然被告竟以到達坑不具坑之形
式,僅同意進水管施工坑690,000元、出水管施工坑667,000
元,合計1,357,000元,顯忽視推進工法複雜之施工方法,
對探挖、路燈、電氣箱、排水溝遷移及復舊、排水箱涵部分
打除均未計價,無異係以明挖施工方式計價,實有失公平。
⑵、系爭工程有關推進管線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均涉及變更設
計,惟被告未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進行,以致雙方對於變更設
計部分之單價意見不同而生爭議。而系爭工程款項既未經工
程變更程序,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工程實務
或工程慣例給付,本件係屬編列多少費用始屬合理之問題,
而非原告實際施工之費用為多少之問題。
㈢、工程數量結算金額增加4,273,223元:
⑴、系爭工程數量均由被告設計計算式為準則所計算而出,而數
量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依工程計算式為準則,應係合理結
算準則,被告於結算時,另再依變更之工程計算式為準則,
計算數量,自不合理。然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第一次結算,
總管線長度為482.2公尺,結算金額為45,027,150元,第二
次結算,總管線長度為491.1公尺,結算金額為42,701,350
元,管線長度增加8.9公尺,結算金額應被告卻減少232萬餘
元,亦足見被告計算數量及結算金額之隨性及潦草態度。
⑵、又SP另件材料費部分之爭議在於因現場長度須被切割處理,
則長度會減少,被告認為僅能計算切割後之長度為計價,然
切割前之長度亦係實際施作之範圍,因所有切割過之材料已
係幾乎沒有價值之東西,完全無用處,被告主張對承商並不
公平,況前三標被告均以切割前之長度計價予全部之承商,
對被告卻以切割後之長度計價予原告,完全不符工程慣例,
且亦不符公平原則,違反
政府採購法。再者,另件裁切後,
兩邊已無法使用接頭處理,僅能以焊接方式連接管線,自不
可能僅焊接一邊,兩邊均須焊接,因焊接口數為二邊,自應
計算二口,被告計算為一口,置另一邊焊接之事實於不顧,
其作法完全違反實作實算原則。
⑶、另被告辯稱鋼鈑擋土支撐,契約內無相關單價,無法計價
云
云,惟部分因土質較特殊,以傳統鋼鈑樁未能發揮擋土功能
,原告以較複雜之工料,進行鋼鈑擋土,監工亦無意見,工
程期間雙方己達成以十五公尺鋼軌樁計價,
詎料竣工後,被
告卻以無此工項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如此被告即有
不當得利
產生,亦非
事理之平,縱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亦應以類似
工法及單價計價予原告。
⑷、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就工程結算數量高達十一
版,每版結算之工程數量均有不同,然
本案為「南化複線-
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第四標,該工程全部有四標,前三
標為其他公司得標,因其他相鄰標案(即第一標至第三標)
工程結算,均以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算式為基準,本標自
亦應
比照其他標之方式處理,而無作不同處理之理由。另關
於結算數量之計算,若有爭議時,亦應依工程慣例及其他標
別處理之方式為標準,本件原告參酌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
算式、工程慣例之結算方式,編列工程計算紙,並據以計算
出工程結算金額,全部工程結算金額應增加4,273,223元(
含稅、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變更部分)。
㈣、系爭工程非因原告因素,造成工程延遲衍生原告損失,請求
賠償每月工地固定支出、人事、租金等費用17,420,709元:
⑴、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惟非因原告因素,造成工
程延滯日期618.5天,期間計有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
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天:
①、停工期間:因前標工程施作無法進場、場外路權展延中尚未
核准、場內中華電信電桿改遷無法施工、場內鑑界未完成、
場內依工期檢討表,停工期間累計為432.5日曆天。此部分
經被告
自認為432.5日曆天。
②、展延工期:因豐德配水場內須函報臺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場內可施作日卻無法施作天數,經被告准予展延,展
延期間為68日曆天,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展延工期之天數。
③、追加工期:系爭工程因圖號6/17節點一新設,因需要與第三
標加深連結、節點1-2及節點3-4推進管穿越完成、打除擋土
牆及排水箱涵頂版及增加鋼管各約四公尺、節點1-2及節點3
-4(台20線+644-664處)路燈及配電盤含排水溝暫時拆除及
復原、場內1500mm溢流管加深穿越施工、圖號6/17進水管穿
越台20線舊2200mm水管,變更推進工法施工、圖號6/17出水
管穿越台20線舊2200mm水管,變更推進工法施工、場內環境
整理新增數量及項目,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水-000000-00
0號函要求辦理追加工期118天,經被告同意。此部分被告不
爭執展延工期之天數。
④、總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展延工期及追加工期計為618. 5
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5日開工,因變更設計、公路局路權(1
00年3月11日核准)、土地鑑界(100年8月17日未量測完成
,於100年8月26日完成鑑界)、水土保持(被告口頭告知於
100年6月30核准)、電信改遷(100年3月23日完成)等等諸
多因素,導致停工360日曆天、追加工期118日曆天、展延工
期68日曆天,共計546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工期原僅120日
曆天,已超過四倍之工期,原告當初投標時,係以120日曆
天工期計算管理等費用,該逾四倍之工期顯已非契約當時所
能合理預見,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管理等費
用自應予以增加,始符公平及
誠信原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47條、第48條已規定有棄權條款,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云云,惟上開棄權條款之規定,
免除
被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主張
合理之補償或賠償。
⑶、又補償之數額,因上述費用本屬本無正確估計之工程費用,
故採比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勞工安全衛
生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包商
利潤及什費、品管費及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係屬一式
計價之項目,自應依比例法計算,補償原告,總計補償或賠
償費用應為31,503,189元,原告僅請求16,591,151元,加上
外加之營業稅5%後為17,420,709元。
㈤、2400mm窨井遷移,所增加設備及人力之費用增加421,756元
:系爭工程新設2400mm蝶閥窨井,進水、出水各乙座,因場
外空間無法容納,無法依原設計圖位置施作,經設計、接管
、監造、等單位會勘決定將2400mm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
地,惟因於山坡地施工與在平地施工困難度並不相同,在山
坡地施工困難度較高,使用之材料縱屬相同,然因施工難度
不同,成本之計算自亦不相同,原告為在山坡地施工,增加
機具、人工、設備、防護措施、整地、安全設施、油燃料、
水電及施工等費用,惟因大部分均屬自有工料,無法提出收
據等憑證,此部分原告
爰變更以工程難易度增加之成本為請
求,原告主張工程困難度增加,經鑑定後之金額為401,673
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421,756元,被告自應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5,682,706元,原告前於10
4年4月2日函請被告給付,被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利息起
算日自104年4月8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
682,706元,及其中18,304,197元自104年4月8日起,其中7,
378,509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推進工法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
⑴、依100年3月22日「南化複線─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工程」
第四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改以簡易
推進之方式施工係早已有所共識。而原告現場亦係以簡易推
進方式施工,豈料事後原告竟主張以正式推進施工法計價云
云,顯然有違誠信,其主張亦無理由。
⑵、又簡易推進施工與正式推進施工法,相關之設施機具人力等
皆有明顯的差別,而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推進機頭」之使用
,簡易推進與正式推進所需鑽掘機頭等設備費用差距甚遠。
系爭工程原告現場既係以簡易推進施工,並無使用鑽掘機頭
,僅以油壓設備推進管材,在用人工挖絕及小型挖土機將殘
土調離,且現場施工長度僅10公尺。因此原告現場既係以簡
易推進施工,卻主張以正式推進施工法請求增加工程費,顯
屬無理由。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工法僅為簡易推進,因原告向被告表
示不知如何編列該簡易推進工法之費用,被告遂提供當時正
在施工中另標「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之推進單價分
析供原告參考,並告知原告應依實際施作項目參考單價編列
相關預算,亦即另案「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為「正
式之推進工法」,其編列項目與單價與「簡易推進工法」本
有差異,故被告所提供之另案「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
」單價分析資料,係僅供原告參考而已,原告仍應按其實際
施作項目編列單價,
乃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為「簡易推進工法
」。是原告持
他案正式推進工法之工項與單價而向被告主張
,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況系爭工程與「烏山頭至官田送水
幹管㈠」工程不論契約主體、施作項目、施工時間、施工環
境等皆不相同,依債之相對性,實無
比附援引他契約計價模
式之理由。
⑷、另節點1到6變更加深衍生所增加之費用,已編入系爭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增加數量項目中,亦即簡易推進施工之費
用本已包含於變更設計契約增加數量項目中,原告本無另行
請求工程費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工程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應以現場
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施
工照片等
佐證資料,始得估驗計價、結算。原告主張因其他
相鄰標案工程結算,均以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算式為基準
,本標自亦應比照,應以被告原設計計算式結算云云,顯與
契約約定不符。
⑵、又兩造第一次爭議協調會議會後,原告曾提出其所謂之結算
資料,然監造單位卻發現其中多處重複計算,並將現場無施
作之工項列入結算數量,就工程計算紙、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等內容數量及金額顯然有浮報之情形,故被告無法依原告所
提施作數量及佐證資料核對出實做數量,遂要求原告補提相
關佐證文件,惟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其確實施作之證據。
⑶、另被告之所以需多次計算結算數量,其源由乃係因原告前後
所提送之文件及數量等資料均有差異,導致被告需多次計算
修改。又如前述,系爭工程結算依契約規定應以現場施作數
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照片等佐證資
料,始得估驗計價、結算,而原告卻未如實依約履行,因此
被告需反覆核對修改。豈料原告竟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工
程結算數量高達11版云云,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每月工地固定支出、人事、租金等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天部分,此一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停工360日曆天部分,被
告爭執。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31日完工,因辦理變更設計
,遂於101年10月19日竣工。因此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19日止,共計200.5日曆天係為施作變更設計項目之日
數。又系爭工程總不計工期日數為432.5日曆天,扣除上述
因為施作變更設計項目之日數計200.5日曆天,應為232日曆
天(432.5-200.5)。是原告主張停工360日曆天云云,實與
事實有違,
洵不足採。再者,若如原告
所稱系爭工程處於停
工狀態,則豈有機具持續運作及人力持續派遣施作工項之情
事?
⑵、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3項之約定及系爭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
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就履約過程可能產生之暫停執行、停工
或延長履約期限等事由預先規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且亦明
文約定若廠商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為終止契約主張時,則原
告放棄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不得再
求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
系爭工程於履約階段產生暫停執行、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限等
事由,均為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原告亦可認自行放棄
權利,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乃原告引用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元云云,
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因節點二、節點三2400mm蝶閥窨井遷移而增加之費
用部分:
⑴、系爭節點二、節點三2400mm蝶閥窨井之施工項目原契約已有
明定,
嗣後僅係位置有所更動,施工項目及施工材料與原契
約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施工項目僅係位置遷移並未增加
工項,而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是原本施作該工項即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更動地點而新增加支出之費用,故應無原告主張因
遷移而增加之費用云云。
退萬步言,即便有增加之施工費用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已要求原
告提出增加費用之相關計算式及單據,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是原告是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又原告提出之工項材料費及機具人員費用,系爭工程契約已
有明訂其單價,本應以契約明訂之單價為準,原告要求以其
購料之單價及數量計價,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上等公司與訴外人光慶公司於99年9月17日共
同承攬(以原告上等公司為主投標廠商)被告所發包之系爭
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4,68
8萬元,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於99年11月5日開工後,因
光慶公司無法共同履約,經被告同意後更換第二成員原告鼎
砬公司,期間豐德配水池前新設2400mm進出水幹管穿越省道
部分,原採明挖施工方式,因考量施工安全及用路人安全,
兩造於施工協調會中決議變更施工法為推進工法,嗣於101
年10月19日竣工,於102年4月9日驗收完畢,102年7月16日
辦理竣工計價,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3,305,100元與原告等
事實,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節本影本、被告同意變更第二成員
函、第三及第四次施工協會議紀錄影本、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外,另應給付因推進工法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
程款3,353,357元、因實際結算之工程數量增加所應給付之4
,273,223元、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所生
損失17,420,709元、因2400mm窨井遷移致增加費用421,756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因施工法變更設計為推進工法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2,98
6,534元:
⑴、
經查,依施工管徑之大小可分為中大管徑推進工法(管徑Φ
800m m--3000mm)及小管推進工法(管徑Φ250--700mm)兩
種,本件施工管徑為Φ2400mm,即屬中大管徑推進工法。而
中大管徑推進工法依施工掘進方式可分為開放型掘進(以人
力與機械掘進方式即刃口推進工法,即鑑定報告所稱之簡易
推進工法)與密閉型掘進(以機械鑽頭掘進挖土方式即泥水
式、泥濃式及土壓式推進工法等,即鑑定報告所稱之正式推
進工法)。工程實務上雖無「簡易推進工法」與「正式推進
工法」名稱,惟依原告所採用施工機具、設備、文件及現場
相片觀之,原告所使用之推進工法應屬「簡易推進工法」,
即以人力掘進方式推進之開放型刃口推進工法,並非密閉型
掘進工法(因此,以下以「簡易推進工法」代表以人力與機
械掘進方式即刃口推進工法,「正式推進工法」代表以機械
鑽頭掘進挖土方式即泥水式、泥濃式及土壓式推進之密閉型
掘進工法)。
⑵、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工程實務上辦
理變更設計時,不論「簡易推進」亦或「正式推進」,主辦
機關均須編列此變更部分施工所需之預算,然後請廠商就該
變更部分正式報價,如廠商報價超出此預算(底價),雙方
就須經過正式的議價過程,如議價結果超出主辦機關之預算
,主辦機關就須檢討預算是否過低及是否需要調高預算,或
者調整施工工項內容、以減少工項、數量等方式來
合意完成
此變更設計議價過程,
易言之,工程實務上主辦機關係以編
列經費及經雙方書面議定後估驗計價。然而,倘已開始辦理
變更設計,卻一直無法議價成立,則主辦機關得依經費內實
作數量之八成先辦理計價予廠商。如未辦理變更設計表示主
辦機關不認為有變更之必要,主辦機關自無須另行編列經費
。至有關推進工法之施作工項,不同縣市或機關所編列之施
工工項方式皆不同,難有一致性,故本鑑定案之所需經費編
列之施工工項中,乃先以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編列之工項為基
準,再參照本工程契約內容增減修訂之。又關於推進工法所
需經費之編列,在各工項中「單位」及「數量」之採用,係
優先採原告與被告之共識處理,無共識部分則依工程實務上
之需求編列。另關於「單價」之編列,如在雙方契約中已有
約定之工項,逕依其單價,如契約中無此工項時,則參考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度1至9月南區價
格資料庫之單價計算。
⑶、本件關於推進工法部分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被告並未辦理
變更設計,經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工程
實務上,推進坑、到達坑之費用係以「處」為計價基準,推
進費則以距離即「m」為計價基準。且推進坑之經費在807,4
63元/處,到達坑經費在507,474元/處,推進施工費在28,19
0元/m以內為合理(鑑定報告第11-18頁)。本院認本件推進
工法既係兩造合意變更,雖被告尚未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亦
未就變更後之單價及數量有所議定,惟既係經兩造合意變更
,被告自不得再依變更前原有單價及數量為計算,而應依鑑
定機關計算之推進坑、到達坑及推進費金額作為給付標準(
鑑定報告第11、13、14頁)。另本院再次函請鑑定機關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其中推進坑費用中「鋼板樁打
拔9mm」部分費用於原鑑定報告中誤載為「75,250元」,實
應為39,550元,推進費用中輪(式)型起重機部分將施作長
度誤載為10公尺,經更正為20公尺後今額應為2,004元,此
有該會於107年4月24日(107)省土技字第1845號函所附實
務經費檢討表編號2鑑定單位補充回覆說明欄記載明確(本
院卷三第76頁),此部分費用應予更正。另「安全網」費用
7,830元、「鋼板樁結構技師簽證」費用40,000元部分因未
見原告提出事證供鑑定機關及本院調查,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至被告
抗辯「鋼板反力牆、焊接固定拆除費」、「費料
清理及運雜費」「塑膠紐澤西護欄」費用部分或原契約已有
定,或應列入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中,而應予扣除,惟上
開項目既係變更後之項目,自不應援用變更前約定之計價方
式,且兩造既未議定新計價方式,自應以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據。
⑷、至到達坑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期間相片所示(本院卷一
第164-166頁),係採明挖方式,而原告亦
自承未具到達坑
之形式(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二第45頁民事準備三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已變更施工法為推進工法,即不應
再援用原契約施工法之單價計算,而到達坑深度為7.5公尺
,且因工法改變,於2400mm徑之幹管由推進坑中推進時,仍
需在深度7.5公尺之中施工,雖到達坑未具與推進坑相同形
式,且明挖之方式及難度均較契約原定明挖難度為高,推進
時之難度應較原有單純明挖方式為甚,因此如以原有明挖方
式計價,顯非事理之平,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鑑定到達坑之
價格計算較為合理。
⑸、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施工法變更為推進,所得請求之推
進坑費為723,933元、到達坑費用為507,474元、推進費為26
,186元,而推進坑及到達坑各有2處且係以處計價,合計推
進坑為1,447,866元,到達坑為1,014,948元,推進費係以公
尺計價,有2處各為10公尺,合計為523,72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施工法變更後增加之費用為2,986,53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因結算工程數量請求之工程款為40,669,837元:
⑴、原告固提出單計分析表、與被告結算數量比對表、工程計算
紙及證人蘇偉銘於本院之
證言(本院卷三第126背面至第133
頁)為據,認除被告所給付之結算金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
井遷移部分之費用)尚應給付實際增加數量之金額4,486,88
4元【原告起訴時係以實際應給付總金額43,046,433元為說
明,嗣於鑑定及證人到庭證述後改以增加數量之金額4,486,
884元(經數次減縮)作說明,原告之真意並非將實際應給
付之結算金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之費用)由起
訴時主張之43,046,433元減縮為4,486,884元,應先敘明】
。惟原告上開據以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
自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費用之總結算金額為結算
金額37,769,837元加上變更設計之結算金額2,900,000元,
合計為40,669,837元,並舉證人羅振輝於本院之證言(本院
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為據。本院認兩位證人對實際
材料數量、計算方式之證言不一,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
為私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實際較被告結
算數量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
難認真實。又證人蘇偉銘亦到庭證稱:「(就證人
記憶,本工程於進行中,在夜間施作時有無進行埋設管線的
工作項目?)埋設的部分沒有」、「(差異結算明細表項次
16-19,是否是針對夜間埋設施工費用而編列?)原本接的
方式需要切管拿起來,當初協調是插管插進去割裡面的鐵板
,少了切這塊,但是現場需要回填混凝土、CLSM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意思是把現場需要回填混凝土、低強度混
凝土是編在項次16-19?)是」、「(事實上沒有夜間埋設
2400MM這些管線?)沒有夜間進行埋設的行為」等語。依證
人上開證言所示,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是否均為實際數量
,非無疑問。
⑵、又證人蘇偉銘另證稱:「(提示原告今日提出之差異結算明
細表,差異結算明細表編號1-10,上等公司計算數量與被告
計算數量為何不同,原因何在?)先依被告公司的尺寸另件
統計表去訂購所需要的材料,現場的狀況需要裁切,裁切後
在被告公司那邊不一定認定是完整的另件,就如我的圖示說
明,在依現場的狀況裁切後,如果A段的部分是現場所需,B
段的部分是剩餘的管線,這時候AB兩段的管子,被告並不會
將之列在另件中計價,而是僅以B段當作直管而計價,A段則
不計價,於直管、另件都不計價」、「(差異結算明細表編
號3-5的部分整個結算數量不同,是否就會影響到編號1-2、
6-10連帶數量計算上的不同?)是」、「(原因為何?)若
另件裁切變成兩段直管的話,長度、尺寸、體積都會不一樣
」、「(關於另件,另件到現場後發現現場需要裁切時,裁
切下來需要用的與裁切剩下不需要用的,這個比例如何?)
沒有一定比例,要看現場進行」、「(若裁切剩下的下腳料
,還可以用於工程其他地方?)基本上沒有,因形狀無法施
作」、「(本件工程裁切所剩下的下腳料,與原來編的比例
如何?)沒有估算」等語。惟此與證人羅振輝證述:「(證
人負責的管一、管三部分,承包商於施作時是否有需要用到
另件?)每一標都有」、「(承包商依另件統計表訂購另件
,是否可能現場開挖後發現地形有不同而有裁切另件必要?
)這是經常發生」、「(若發生這種情形,是否需要先停工
辦理變更設計以後再施工,還是由承包商在現場直接裁切另
件以後安裝?)如果沒有重大變動或增加原設計以外的另件
的話,就裁切以後安裝」、「(裁切以後已與原始的另件統
計表尺寸不同,證人監造的部分來說,是如何計價?)公司
有固定的另件,每次另件有固定的長度、重量,一般從工廠
出來的話是整支來,如果經過裁切後,也是按原契約中的另
件長度、重量給包商,不過在直管部分會縮減,因為同樣的
長度,某段通通鋼管的話,有10公尺,另件是2公尺,不管
怎麼裁切,直管就是8公尺,因為直管做9公尺,另件剩下1
公尺,另件雖然是只剩下1公尺,但仍依計價表上面的長度
、重量去計算,假設計價表另件原長度是2公尺,但是經過
現場狀況裁切之後只剩下1公尺,我們還是給承包商2公尺的
另件計價,雖然直管現場是9公尺,但是因為要扣掉另件經
原計價部分,所以直管用8公尺計算,但是鋼管的長度必須
要扣掉。以總長度計價,都是完成後量中心長度,全部鋼管
10公尺的話,另件2公尺,剩下就是8公尺的直管,這樣計算
。另件在工廠是彎管,需一段一段接上,製作過程繁複,所
以價格比較高。工程可能受限地形或障礙物,需要另件。另
件是固定尺寸,契約中有另件表是固定的尺寸」、「(42年
期間是否於監造其他標也發生過另件需要裁切的情形?)有
,或多或少都有」、「(計價方式均依方才所述?)是。廠
商公平原則,因為是用價錢向工廠訂貨,廠商已付款給工廠
,這樣比較沒有爭議,雖然裁切過程中承包商會付出裁切的
工本費,但是一般承包商都不會再要求這部分」等語不符,
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增加數量之金額為4,486,884元
,則應以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0,669,837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㈢、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得請求之損失
為201,504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惟非因原告因素
,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
天,合計工程延滯日期618.5天,另因變更設計、公路局路
權核准、土地鑑界(於100年8月26日始完成鑑界)、水土保
持(被告口頭告知於100年6月30核准)、電信改遷(100年
3月23日完成)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停工360日曆
天,此應不計入工期而應予扣除,而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按展延工期
天數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僅認定
停工工期為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為68日曆天、追加工期
118天,惟其中因變更設計項目之日數200.5日曆天應自停工
期間不計入工期432.5日曆天中予扣除,合計有停工232天不
計入工期之日數,加上兩造均同意之展延工期為68日曆天、
追加工期118天,合計工期為418天。兩造對於原工期為120
日曆天,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
118日曆天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不計入工期之停工日數,
原告主張360日(合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為546日,被
告則認僅232日,合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為418日)。
惟原告並未就變更設計、公路局路權核准、土地鑑界、水土
保持、電信改遷等究竟造成之延滯之總工期何以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經被告同意核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本件
僅以被告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418日作算基礎。
⑵、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延滯工期,應依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
增加之費用,惟此並未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原告主張
憶以例增加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不得採比例增
加費用,則應以所增加之員工宿舍租金租31個月,租金支出
186,000元,多支出150,000元:原告承租場地,作為置放材
料場所,原本預計租7個月,租金10萬元,卻因展延期限,
多支付租金;另原告為該工程,僱佣工地主任藍偉銘、工地
負責人魏乘法、品管人員藍偉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余俊賢
、工地環境整理人員孫榮興、梁照發及工地事務員吳雅娟,
因被告時要求進場施工,時要求停工,原告不可能在進場施
工期間僱佣該些人員,而停工期間即把該些人員解僱,該些
人員之薪津支出自應為原告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場地租金
及員工宿舍租金係與系爭工程有關聯之必要支出,如系爭工
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滯復經被告同意,上開場地
租金及員工宿舍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員工薪資部分,
原告僅提出扣繳憑單,並未證明上開員工係為系爭工程而特
別聘任,或係原本屬原告之員工而派至系爭工程,如屬後者
,原告不因系爭工程而有特別支出,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延滯所
生損害為場地租金及員工宿舍租金,其中場地租金部分為7
個月10萬元,得請求增加之費用141,904元【(000-000)/3
0*(000000/7)=141904】;員工宿舍部分每月租金6,000元
,得請求增加之費用59,600元【(000-000)/30*6000=5960
0】,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
延滯所生損害201,5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因2400mm窨井遷移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1,131,681元:
⑴、經查,將蝶閥窨井之施作位置自平地變更至山坡地,在工程
實務上,山坡地施工較平地之工率低,理論上其施工困難度
應會增加。倘施工困難度增加,則其成本亦將隨之增加,惟
其所增加之設備、人員、材料等項目之比例在工程實務上並
未有通用之數據。經檢閱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及被告之監
工日誌,蝶閥窨井施工期間均未有因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
玻地而增加設備、人員、材料等項目之記載,而由設計平面
圖上亦無法明確看出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地後,該位置
之施作限制或困難為何,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供當時之施工照
片,卻顯示原告當時施工時確實有因場內山坡地上腹地侷限
,致工作面無法全面開展及難以暫置土方或機具之情況,可
見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地後,施工困難度增加應屬實情
,此業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
定報告附卷
可佐,原告主張因窨井遷移所增加之施工費用自
屬有據。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安全護欄」工項係屬因現
場腹地侷限,實際上必需增加施作合理費用為73,559元(周
長37.8公尺*2座*973公尺/元=73559)。至「安全護欄」以
外工項雖亦因施作位置自平地變更至山玻地而使施工困難度
增加,並進而導致工程營運管理費用增加,然因工程營運管
理方式因採用之工法不同而具有多樣性,難以一概而論,加
上原告亦無具體證據足供判斷費用明細表中「安全護欄」以
外工項數量之合理性,職故,對於該工程營運管理費用之增
加費用,乃以蝶閥窨井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進行評估,
蓋因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係屬原被告雙方之合意預定施作
工項,而施作單價則採本公會鑑定手冊編定,因經檢視原契
約單價分析表工項,其中僅挖方、普通模板及回填原土方等
三項係屬施作位置變更而致工程營運管理費用增加者,故本
鑑定報告僅就該三項工項重新編列合理費用如下表列,其餘
工項仍建議採原契約金額計價即可。換言之,蝶閥窨井變更
至場內山坡地後,因此而增加成本之合理數額即為上開「安
全護欄」費用及下表中人工配合機械挖方、普通模板費及回
填原土方費等四項之加總再扣除該四項依原契約計算之加總
費用,亦據鑑定機關鑑定在案。依上開明原告得請求因2400
mm窨井遷移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1,131,681元【(增加之安
全護欄73559+人力配合機械挖方151600+普通板模168285+回
填土方8229-原有之安全護欄80000-原有之機械挖方5154-普
通板模68867.4-回填土方970.6=246681),加上原有費用(
卷一第114頁)PC700怪手10天280000+運輸土車2台10天1500
00+擋土設施225000+整地及鋼板鋪設40000+人工125000+PC1
20怪手5天45000+抽水設備20000=0000000】。
㈤、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原有工程款為40,669,837元、
原告因施工法變更設計為推進工法增加之費用2,986,534元
、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之損失201,
504元、原告因2400mm窨井遷移得增加之費用1,131,681元,
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4,989,55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33,305,100=11,684,456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11,684,456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