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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原   告 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孜 前列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阮剛猛,後變更為郭俊銘接任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又於108年3月26日變更由魏明谷接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6頁、卷五第6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臺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 臺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5 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等公司)與訴 外人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慶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共同承攬(以原告上等公司為主投標廠商)被告所發 包之「南化複線-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 (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4,688萬元,履約期限為120 日曆天,原告上等公司於99年11月5日開工,施工期間因共 同投標廠商光慶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共同履約,原告依契約約 定並經被告同意後更換第二成員原告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鼎砬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竣工,於 102年4月9日驗收完畢,102年7月16日辦理竣工計價,兩 造對後述竣工計價數額之認知差距甚大,今被告仍未給付 全部工程款。 ㈡、推進工法變更設計之部分,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3,353,357 元: ⑴、施工方式之變更設計:豐德配水池前新設2400mm進出水幹管 穿越省道部分,原係採明挖施工方式施作,惟因交通動線、 施工空間不足,挖掘深度達7.5公尺,進、出水幹管雙管併 行施工,基於施工安全及用路人安全考量,於第三、四次施 工協調會中決議,2400mm進出水幹管採推進工法施作,穿越 原有2200mm進水幹管,又推進工程之推進坑及到達坑深度均 為7.5公尺,2400mm鋼管由推進坑水平推進穿越原有2200mm 進水管至到達坑,惟到達坑內有公路局原有擋土牆及排水箱 涵、自來水管、電信、及電力管線等結構物阻礙,無法製作 正式之到達坑,然本件到達坑之施作難度高於推進坑,施工 期機增加二倍以上(二個到達坑合原本8天可完成,實際上 耗費20天始完成),且改為推進工法施工係經被告同意,自 應依推進工法費用給付工程款,原告參酌被告所交付另案發 包之烏山頭至官田送水幹管推進工法所編單價分析表計算本 件推進工法之費用應為4,885,923元,惟經鑑定後鑑定金額 為3,193,674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3,353,357元,原告願以 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為請求,然被告竟以到達坑不具坑之形 式,僅同意進水管施工坑690,000元、出水管施工坑667,000 元,合計1,357,000元,顯忽視推進工法複雜之施工方法, 對探挖、路燈、電氣箱、排水溝遷移及復舊、排水箱涵部分 打除均未計價,無異係以明挖施工方式計價,實有失公平。 ⑵、系爭工程有關推進管線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均涉及變更設 計,惟被告未依變更設計之程序進行,以致雙方對於變更設 計部分之單價意見不同而生爭議。而系爭工程款項既未經工 程變更程序,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工程實務 或工程慣例給付,本件係屬編列多少費用始屬合理之問題, 原告實際施工之費用為多少之問題。 ㈢、工程數量結算金額增加4,273,223元: ⑴、系爭工程數量均由被告設計計算式為準則所計算而出,而數 量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依工程計算式為準則,應係合理結 算準則,被告於結算時,另再依變更之工程計算式為準則, 計算數量,自不合理。然被告於101年4月23日第一次結算, 總管線長度為482.2公尺,結算金額為45,027,150元,第二 次結算,總管線長度為491.1公尺,結算金額為42,701,350 元,管線長度增加8.9公尺,結算金額應被告卻減少232萬餘 元,亦足見被告計算數量及結算金額之隨性及潦草態度。 ⑵、又SP另件材料費部分之爭議在於因現場長度須被切割處理, 則長度會減少,被告認為僅能計算切割後之長度為計價,然 切割前之長度亦係實際施作之範圍,因所有切割過之材料已 係幾乎沒有價值之東西,完全無用處,被告主張對承商並不 公平,況前三標被告均以切割前之長度計價予全部之承商, 對被告卻以切割後之長度計價予原告,完全不符工程慣例, 且亦不符公平原則,違反政府採購法。再者,另件裁切後, 兩邊已無法使用接頭處理,僅能以焊接方式連接管線,自不 可能僅焊接一邊,兩邊均須焊接,因焊接口數為二邊,自應 計算二口,被告計算為一口,置另一邊焊接之事實於不顧, 其作法完全違反實作實算原則。 ⑶、另被告辯稱鋼鈑擋土支撐,契約內無相關單價,無法計價云 云,惟部分因土質較特殊,以傳統鋼鈑樁未能發揮擋土功能 ,原告以較複雜之工料,進行鋼鈑擋土,監工亦無意見,工 程期間雙方己達成以十五公尺鋼軌樁計價,料竣工後,被 告卻以無此工項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如此被告即有不當得利 產生,亦非事理之平,縱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亦應以類似 工法及單價計價予原告。 ⑷、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就工程結算數量高達十一 版,每版結算之工程數量均有不同,然本案為「南化複線- 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第四標,該工程全部有四標,前三 標為其他公司得標,因其他相鄰標案(即第一標至第三標) 工程結算,均以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算式為基準,本標自 亦應比照其他標之方式處理,而無作不同處理之理由。另關 於結算數量之計算,若有爭議時,亦應依工程慣例及其他標 別處理之方式為標準,本件原告參酌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 算式、工程慣例之結算方式,編列工程計算紙,並據以計算 出工程結算金額,全部工程結算金額應增加4,273,223元( 含稅、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變更部分)。 ㈣、系爭工程非因原告因素,造成工程延遲衍生原告損失,請求 賠償每月工地固定支出、人事、租金等費用17,420,709元: ⑴、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惟非因原告因素,造成工 程延滯日期618.5天,期間計有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 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天: ①、停工期間:因前標工程施作無法進場、場外路權展延中尚未 核准、場內中華電信電桿改遷無法施工、場內鑑界未完成、 場內依工期檢討表,停工期間累計為432.5日曆天。此部分 經被告自認為432.5日曆天。 ②、展延工期:因豐德配水場內須函報臺南市政府簡易水土保持 計畫,場內可施作日卻無法施作天數,經被告准予展延,展 延期間為68日曆天,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展延工期之天數。 ③、追加工期:系爭工程因圖號6/17節點一新設,因需要與第三 標加深連結、節點1-2及節點3-4推進管穿越完成、打除擋土 牆及排水箱涵頂版及增加鋼管各約四公尺、節點1-2及節點3 -4(台20線+644-664處)路燈及配電盤含排水溝暫時拆除及 復原、場內1500mm溢流管加深穿越施工、圖號6/17進水管穿 越台20線舊2200mm水管,變更推進工法施工、圖號6/17出水 管穿越台20線舊2200mm水管,變更推進工法施工、場內環境 整理新增數量及項目,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水-000000-00 0號函要求辦理追加工期118天,經被告同意。此部分被告不 爭執展延工期之天數。 ④、總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展延工期及追加工期計為618. 5 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5日開工,因變更設計、公路局路權(1 00年3月11日核准)、土地鑑界(100年8月17日未量測完成 ,於100年8月26日完成鑑界)、水土保持(被告口頭告知於 100年6月30核准)、電信改遷(100年3月23日完成)等等諸 多因素,導致停工360日曆天、追加工期118日曆天、展延工 期68日曆天,共計546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工期原僅120日 曆天,已超過四倍之工期,原告當初投標時,係以120日曆 天工期計算管理等費用,該逾四倍之工期顯已非契約當時所 能合理預見,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管理等費 用自應予以增加,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雖辯稱因系爭 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47條、第48條已規定有棄權條款,故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云云,惟上開棄權條款之規定,免除 被告之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主張 合理之補償或賠償。 ⑶、又補償之數額,因上述費用本屬本無正確估計之工程費用, 故採比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勞工安全衛 生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包商 利潤及什費、品管費及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係屬一式 計價之項目,自應依比例法計算,補償原告,總計補償或賠 償費用應為31,503,189元,原告僅請求16,591,151元,加上 外加之營業稅5%後為17,420,709元。 ㈤、2400mm窨井遷移,所增加設備及人力之費用增加421,756元 :系爭工程新設2400mm蝶閥窨井,進水、出水各乙座,因場 外空間無法容納,無法依原設計圖位置施作,經設計、接管 、監造、等單位會勘決定將2400mm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 地,惟因於山坡地施工與在平地施工困難度並不相同,在山 坡地施工困難度較高,使用之材料縱屬相同,然因施工難度 不同,成本之計算自亦不相同,原告為在山坡地施工,增加 機具、人工、設備、防護措施、整地、安全設施、油燃料、 水電及施工等費用,惟因大部分均屬自有工料,無法提出收 據等憑證,此部分原告變更以工程難易度增加之成本為請 求,原告主張工程困難度增加,經鑑定後之金額為401,673 元,加上5%營業稅後為421,756元,被告自應給付。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5,682,706元,原告前於10 4年4月2日函請被告給付,被告於104年4月7日收受,利息起 算日自104年4月8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 682,706元,及其中18,304,197元自104年4月8日起,其中7, 378,509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推進工法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 ⑴、依100年3月22日「南化複線─左鎮至豐德進出水幹管工程」 第四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改以簡易 推進之方式施工係早已有所共識。而原告現場亦係以簡易推 進方式施工,豈料事後原告竟主張以正式推進施工法計價云 云,顯然有違誠信,其主張亦無理由。 ⑵、又簡易推進施工與正式推進施工法,相關之設施機具人力等 皆有明顯的差別,而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推進機頭」之使用 ,簡易推進與正式推進所需鑽掘機頭等設備費用差距甚遠。 系爭工程原告現場既係以簡易推進施工,並無使用鑽掘機頭 ,僅以油壓設備推進管材,在用人工挖絕及小型挖土機將殘 土調離,且現場施工長度僅10公尺。因此原告現場既係以簡 易推進施工,卻主張以正式推進施工法請求增加工程費,顯 屬無理由。 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工法僅為簡易推進,因原告向被告表 示不知如何編列該簡易推進工法之費用,被告遂提供當時正 在施工中另標「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之推進單價分 析供原告參考,並告知原告應依實際施作項目參考單價編列 相關預算,亦即另案「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為「正 式之推進工法」,其編列項目與單價與「簡易推進工法」本 有差異,故被告所提供之另案「烏山頭至官田送水管㈠工程 」單價分析資料,係僅供原告參考而已,原告仍應按其實際 施作項目編列單價,原告實際施作情形為「簡易推進工法 」。是原告持他案正式推進工法之工項與單價而向被告主張 ,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況系爭工程與「烏山頭至官田送水 幹管㈠」工程不論契約主體、施作項目、施工時間、施工環 境等皆不相同,依債之相對性,實無比附援引他契約計價模 式之理由。 ⑷、另節點1到6變更加深衍生所增加之費用,已編入系爭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增加數量項目中,亦即簡易推進施工之費 用本已包含於變更設計契約增加數量項目中,原告本無另行 請求工程費之依據。 ㈡、原告請求工程數量結算金額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應以現場 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施 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估驗計價、結算。原告主張因其他 相鄰標案工程結算,均以原預算工程計算紙之計算式為基準 ,本標自亦應比照,應以被告原設計計算式結算云云,顯與 契約約定不符。 ⑵、又兩造第一次爭議協調會議會後,原告曾提出其所謂之結算 資料,然監造單位卻發現其中多處重複計算,並將現場無施 作之工項列入結算數量,就工程計算紙、結算總表及明細表 等內容數量及金額顯然有浮報之情形,故被告無法依原告所 提施作數量及佐證資料核對出實做數量,遂要求原告補提相 關佐證文件,惟原告卻遲遲無法提出其確實施作之證據。 ⑶、另被告之所以需多次計算結算數量,其源由乃係因原告前後 所提送之文件及數量等資料均有差異,導致被告需多次計算 修改。又如前述,系爭工程結算依契約規定應以現場施作數 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出施工照片等佐證資 料,始得估驗計價、結算,而原告卻未如實依約履行,因此 被告需反覆核對修改。豈料原告竟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就工 程結算數量高達11版云云,實無所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每月工地固定支出、人事、租金等費用部分: ⑴、被告就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天部分,此一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停工360日曆天部分,被 告爭執。蓋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31日完工,因辦理變更設計 ,遂於101年10月19日竣工。因此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19日止,共計200.5日曆天係為施作變更設計項目之日 數。又系爭工程總不計工期日數為432.5日曆天,扣除上述 因為施作變更設計項目之日數計200.5日曆天,應為232日曆 天(432.5-200.5)。是原告主張停工360日曆天云云,實與 事實有違,不足採。再者,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處於停 工狀態,則豈有機具持續運作及人力持續派遣施作工項之情 事? ⑵、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3項之約定及系爭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 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就履約過程可能產生之暫停執行、停工 或延長履約期限等事由預先規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且亦明 文約定若廠商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為終止契約主張時,則原 告放棄終止契約之權利並不得再求償因工期延滯之損失。是 系爭工程於履約階段產生暫停執行、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限等 事由,均為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原告亦可認自行放棄 權利,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用。乃原告引用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元云云,核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因節點二、節點三2400mm蝶閥窨井遷移而增加之費 用部分: ⑴、系爭節點二、節點三2400mm蝶閥窨井之施工項目原契約已有 明定,嗣後僅係位置有所更動,施工項目及施工材料與原契 約並無不同,換言之,系爭施工項目僅係位置遷移並未增加 工項,而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是原本施作該工項即應支出之費 用,並非更動地點而新增加支出之費用,故應無原告主張因 遷移而增加之費用云云。退萬步言,即便有增加之施工費用 ,然被告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會中已要求原 告提出增加費用之相關計算式及單據,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是原告是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又原告提出之工項材料費及機具人員費用,系爭工程契約已 有明訂其單價,本應以契約明訂之單價為準,原告要求以其 購料之單價及數量計價,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上等公司與訴外人光慶公司於99年9月17日共 同承攬(以原告上等公司為主投標廠商)被告所發包之系爭 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4,68 8萬元,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於99年11月5日開工後,因 光慶公司無法共同履約,經被告同意後更換第二成員原告鼎 砬公司,期間豐德配水池前新設2400mm進出水幹管穿越省道 部分,原採明挖施工方式,因考量施工安全及用路人安全, 兩造於施工協調會中決議變更施工法為推進工法,嗣於101 年10月19日竣工,於102年4月9日驗收完畢,102年7月16日 辦理竣工計價,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3,305,100元與原告等 事實,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節本影本、被告同意變更第二成員 函、第三及第四次施工協會議紀錄影本、自來水管埋設工程 施工說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外,另應給付因推進工法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 程款3,353,357元、因實際結算之工程數量增加所應給付之4 ,273,223元、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所生 損失17,420,709元、因2400mm窨井遷移致增加費用421,756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因施工法變更設計為推進工法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2,98 6,534元: ⑴、經查,依施工管徑之大小可分為中大管徑推進工法(管徑Φ 800m m--3000mm)及小管推進工法(管徑Φ250--700mm)兩 種,本件施工管徑為Φ2400mm,即屬中大管徑推進工法。而 中大管徑推進工法依施工掘進方式可分為開放型掘進(以人 力與機械掘進方式即刃口推進工法,即鑑定報告所稱之簡易 推進工法)與密閉型掘進(以機械鑽頭掘進挖土方式即泥水 式、泥濃式及土壓式推進工法等,即鑑定報告所稱之正式推 進工法)。工程實務上雖無「簡易推進工法」與「正式推進 工法」名稱,惟依原告所採用施工機具、設備、文件及現場 相片觀之,原告所使用之推進工法應屬「簡易推進工法」, 即以人力掘進方式推進之開放型刃口推進工法,並非密閉型 掘進工法(因此,以下以「簡易推進工法」代表以人力與機 械掘進方式即刃口推進工法,「正式推進工法」代表以機械 鑽頭掘進挖土方式即泥水式、泥濃式及土壓式推進之密閉型 掘進工法)。 ⑵、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工程實務上辦 理變更設計時,不論「簡易推進」亦或「正式推進」,主辦 機關均須編列此變更部分施工所需之預算,然後請廠商就該 變更部分正式報價,如廠商報價超出此預算(底價),雙方 就須經過正式的議價過程,如議價結果超出主辦機關之預算 ,主辦機關就須檢討預算是否過低及是否需要調高預算,或 者調整施工工項內容、以減少工項、數量等方式來合意完成 此變更設計議價過程,易言之,工程實務上主辦機關係以編 列經費及經雙方書面議定後估驗計價。然而,倘已開始辦理 變更設計,卻一直無法議價成立,則主辦機關得依經費內實 作數量之八成先辦理計價予廠商。如未辦理變更設計表示主 辦機關不認為有變更之必要,主辦機關自無須另行編列經費 。至有關推進工法之施作工項,不同縣市或機關所編列之施 工工項方式皆不同,難有一致性,故本鑑定案之所需經費編 列之施工工項中,乃先以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編列之工項為基 準,再參照本工程契約內容增減修訂之。又關於推進工法所 需經費之編列,在各工項中「單位」及「數量」之採用,係 優先採原告與被告之共識處理,無共識部分則依工程實務上 之需求編列。另關於「單價」之編列,如在雙方契約中已有 約定之工項,逕依其單價,如契約中無此工項時,則參考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年度1至9月南區價 格資料庫之單價計算。 ⑶、本件關於推進工法部分雖經兩造合意變更,惟被告並未辦理 變更設計,經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工程 實務上,推進坑、到達坑之費用係以「處」為計價基準,推 進費則以距離即「m」為計價基準。且推進坑之經費在807,4 63元/處,到達坑經費在507,474元/處,推進施工費在28,19 0元/m以內為合理(鑑定報告第11-18頁)。本院認本件推進 工法既係兩造合意變更,雖被告尚未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亦 未就變更後之單價及數量有所議定,惟既係經兩造合意變更 ,被告自不得再依變更前原有單價及數量為計算,而應依鑑 定機關計算之推進坑、到達坑及推進費金額作為給付標準( 鑑定報告第11、13、14頁)。另本院再次函請鑑定機關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其中推進坑費用中「鋼板樁打 拔9mm」部分費用於原鑑定報告中誤載為「75,250元」,實 應為39,550元,推進費用中輪(式)型起重機部分將施作長 度誤載為10公尺,經更正為20公尺後今額應為2,004元,此 有該會於107年4月24日(107)省土技字第1845號函所附實 務經費檢討表編號2鑑定單位補充回覆說明欄記載明確(本 院卷三第76頁),此部分費用應予更正。另「安全網」費用 7,830元、「鋼板樁結構技師簽證」費用40,000元部分因未 見原告提出事證供鑑定機關及本院調查,此部分費用應予剔 除。至被告抗辯「鋼板反力牆、焊接固定拆除費」、「費料 清理及運雜費」「塑膠紐澤西護欄」費用部分或原契約已有 定,或應列入其他安全設施及作業費中,而應予扣除,惟上 開項目既係變更後之項目,自不應援用變更前約定之計價方 式,且兩造既未議定新計價方式,自應以鑑定機關鑑定結果 為據。 ⑷、至到達坑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施工期間相片所示(本院卷一 第164-166頁),係採明挖方式,而原告亦自承未具到達坑 之形式(本院卷一第149頁背面,卷二第45頁民事準備三狀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已變更施工法為推進工法,即不應 再援用原契約施工法之單價計算,而到達坑深度為7.5公尺 ,且因工法改變,於2400mm徑之幹管由推進坑中推進時,仍 需在深度7.5公尺之中施工,雖到達坑未具與推進坑相同形 式,且明挖之方式及難度均較契約原定明挖難度為高,推進 時之難度應較原有單純明挖方式為甚,因此如以原有明挖方 式計價,顯非事理之平,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鑑定到達坑之 價格計算較為合理。 ⑸、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施工法變更為推進,所得請求之推 進坑費為723,933元、到達坑費用為507,474元、推進費為26 ,186元,而推進坑及到達坑各有2處且係以處計價,合計推 進坑為1,447,866元,到達坑為1,014,948元,推進費係以公 尺計價,有2處各為10公尺,合計為523,72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施工法變更後增加之費用為2,986,53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因結算工程數量請求之工程款為40,669,837元: ⑴、原告固提出單計分析表、與被告結算數量比對表、工程計算 紙及證人蘇偉銘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三第126背面至第133 頁)為據,認除被告所給付之結算金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 井遷移部分之費用)尚應給付實際增加數量之金額4,486,88 4元【原告起訴時係以實際應給付總金額43,046,433元為說 明,嗣於鑑定及證人到庭證述後改以增加數量之金額4,486, 884元(經數次減縮)作說明,原告之真意並非將實際應給 付之結算金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之費用)由起 訴時主張之43,046,433元減縮為4,486,884元,應先敘明】 。惟原告上開據以請求之金額及依據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 自認不含推進工法及窨井遷移部分費用之總結算金額為結算 金額37,769,837元加上變更設計之結算金額2,900,000元, 合計為40,669,837元,並舉證人羅振輝於本院之證言(本院 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為據。本院認兩位證人對實際 材料數量、計算方式之證言不一,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 為私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實際較被告結 算數量增加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真實。又證人蘇偉銘亦到庭證稱:「(就證人 記憶,本工程於進行中,在夜間施作時有無進行埋設管線的 工作項目?)埋設的部分沒有」、「(差異結算明細表項次 16-19,是否是針對夜間埋設施工費用而編列?)原本接的 方式需要切管拿起來,當初協調是插管插進去割裡面的鐵板 ,少了切這塊,但是現場需要回填混凝土、CLSM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意思是把現場需要回填混凝土、低強度混 凝土是編在項次16-19?)是」、「(事實上沒有夜間埋設 2400MM這些管線?)沒有夜間進行埋設的行為」等語。依證 人上開證言所示,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是否均為實際數量 ,非無疑問。 ⑵、又證人蘇偉銘另證稱:「(提示原告今日提出之差異結算明 細表,差異結算明細表編號1-10,上等公司計算數量與被告 計算數量為何不同,原因何在?)先依被告公司的尺寸另件 統計表去訂購所需要的材料,現場的狀況需要裁切,裁切後 在被告公司那邊不一定認定是完整的另件,就如我的圖示說 明,在依現場的狀況裁切後,如果A段的部分是現場所需,B 段的部分是剩餘的管線,這時候AB兩段的管子,被告並不會 將之列在另件中計價,而是僅以B段當作直管而計價,A段則 不計價,於直管、另件都不計價」、「(差異結算明細表編 號3-5的部分整個結算數量不同,是否就會影響到編號1-2、 6-10連帶數量計算上的不同?)是」、「(原因為何?)若 另件裁切變成兩段直管的話,長度、尺寸、體積都會不一樣 」、「(關於另件,另件到現場後發現現場需要裁切時,裁 切下來需要用的與裁切剩下不需要用的,這個比例如何?) 沒有一定比例,要看現場進行」、「(若裁切剩下的下腳料 ,還可以用於工程其他地方?)基本上沒有,因形狀無法施 作」、「(本件工程裁切所剩下的下腳料,與原來編的比例 如何?)沒有估算」等語。惟此與證人羅振輝證述:「(證 人負責的管一、管三部分,承包商於施作時是否有需要用到 另件?)每一標都有」、「(承包商依另件統計表訂購另件 ,是否可能現場開挖後發現地形有不同而有裁切另件必要? )這是經常發生」、「(若發生這種情形,是否需要先停工 辦理變更設計以後再施工,還是由承包商在現場直接裁切另 件以後安裝?)如果沒有重大變動或增加原設計以外的另件 的話,就裁切以後安裝」、「(裁切以後已與原始的另件統 計表尺寸不同,證人監造的部分來說,是如何計價?)公司 有固定的另件,每次另件有固定的長度、重量,一般從工廠 出來的話是整支來,如果經過裁切後,也是按原契約中的另 件長度、重量給包商,不過在直管部分會縮減,因為同樣的 長度,某段通通鋼管的話,有10公尺,另件是2公尺,不管 怎麼裁切,直管就是8公尺,因為直管做9公尺,另件剩下1 公尺,另件雖然是只剩下1公尺,但仍依計價表上面的長度 、重量去計算,假設計價表另件原長度是2公尺,但是經過 現場狀況裁切之後只剩下1公尺,我們還是給承包商2公尺的 另件計價,雖然直管現場是9公尺,但是因為要扣掉另件經 原計價部分,所以直管用8公尺計算,但是鋼管的長度必須 要扣掉。以總長度計價,都是完成後量中心長度,全部鋼管 10公尺的話,另件2公尺,剩下就是8公尺的直管,這樣計算 。另件在工廠是彎管,需一段一段接上,製作過程繁複,所 以價格比較高。工程可能受限地形或障礙物,需要另件。另 件是固定尺寸,契約中有另件表是固定的尺寸」、「(42年 期間是否於監造其他標也發生過另件需要裁切的情形?)有 ,或多或少都有」、「(計價方式均依方才所述?)是。廠 商公平原則,因為是用價錢向工廠訂貨,廠商已付款給工廠 ,這樣比較沒有爭議,雖然裁切過程中承包商會付出裁切的 工本費,但是一般承包商都不會再要求這部分」等語不符, 原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⑶、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增加數量之金額為4,486,884元 ,則應以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0,669,837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㈢、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得請求之損失 為201,504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惟非因原告因素 ,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118日曆 天,合計工程延滯日期618.5天,另因變更設計、公路局路 權核准、土地鑑界(於100年8月26日始完成鑑界)、水土保 持(被告口頭告知於100年6月30核准)、電信改遷(100年 3月23日完成)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停工360日曆 天,此應不計入工期而應予扣除,而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 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按展延工期 天數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僅認定 停工工期為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為68日曆天、追加工期 118天,惟其中因變更設計項目之日數200.5日曆天應自停工 期間不計入工期432.5日曆天中予扣除,合計有停工232天不 計入工期之日數,加上兩造均同意之展延工期為68日曆天、 追加工期118天,合計工期為418天。兩造對於原工期為120 日曆天,停工432.5日曆天,展延工期68日曆天及追加工期 118日曆天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不計入工期之停工日數, 原告主張360日(合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為546日,被 告則認僅232日,合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為418日)。 惟原告並未就變更設計、公路局路權核准、土地鑑界、水土 保持、電信改遷等究竟造成之延滯之總工期何以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經被告同意核准,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證明。本件 僅以被告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總工期418日作算基礎。 ⑵、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延滯工期,應依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 增加之費用,惟此並未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中,原告主張 憶以例增加當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不得採比例增 加費用,則應以所增加之員工宿舍租金租31個月,租金支出 186,000元,多支出150,000元:原告承租場地,作為置放材 料場所,原本預計租7個月,租金10萬元,卻因展延期限, 多支付租金;另原告為該工程,僱佣工地主任藍偉銘、工地 負責人魏乘法、品管人員藍偉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余俊賢 、工地環境整理人員孫榮興、梁照發及工地事務員吳雅娟, 因被告時要求進場施工,時要求停工,原告不可能在進場施 工期間僱佣該些人員,而停工期間即把該些人員解僱,該些 人員之薪津支出自應為原告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場地租金 及員工宿舍租金係與系爭工程有關聯之必要支出,如系爭工 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滯復經被告同意,上開場地 租金及員工宿舍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員工薪資部分, 原告僅提出扣繳憑單,並未證明上開員工係為系爭工程而特 別聘任,或係原本屬原告之員工而派至系爭工程,如屬後者 ,原告不因系爭工程而有特別支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延滯所 生損害為場地租金及員工宿舍租金,其中場地租金部分為7 個月10萬元,得請求增加之費用141,904元【(000-000)/3 0*(000000/7)=141904】;員工宿舍部分每月租金6,000元 ,得請求增加之費用59,600元【(000-000)/30*6000=5960 0】,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 延滯所生損害201,5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因2400mm窨井遷移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1,131,681元: ⑴、經查,將蝶閥窨井之施作位置自平地變更至山坡地,在工程 實務上,山坡地施工較平地之工率低,理論上其施工困難度 應會增加。倘施工困難度增加,則其成本亦將隨之增加,惟 其所增加之設備、人員、材料等項目之比例在工程實務上並 未有通用之數據。經檢閱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及被告之監 工日誌,蝶閥窨井施工期間均未有因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 玻地而增加設備、人員、材料等項目之記載,而由設計平面 圖上亦無法明確看出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地後,該位置 之施作限制或困難為何,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供當時之施工照 片,卻顯示原告當時施工時確實有因場內山坡地上腹地侷限 ,致工作面無法全面開展及難以暫置土方或機具之情況,可 見蝶閥窨井變更至場內山坡地後,施工困難度增加應屬實情 ,此業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會鑑 定報告附卷可佐,原告主張因窨井遷移所增加之施工費用自 屬有據。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安全護欄」工項係屬因現 場腹地侷限,實際上必需增加施作合理費用為73,559元(周 長37.8公尺*2座*973公尺/元=73559)。至「安全護欄」以 外工項雖亦因施作位置自平地變更至山玻地而使施工困難度 增加,並進而導致工程營運管理費用增加,然因工程營運管 理方式因採用之工法不同而具有多樣性,難以一概而論,加 上原告亦無具體證據足供判斷費用明細表中「安全護欄」以 外工項數量之合理性,職故,對於該工程營運管理費用之增 加費用,乃以蝶閥窨井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進行評估, 蓋因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工項係屬原被告雙方之合意預定施作 工項,而施作單價則採本公會鑑定手冊編定,因經檢視原契 約單價分析表工項,其中僅挖方、普通模板及回填原土方等 三項係屬施作位置變更而致工程營運管理費用增加者,故本 鑑定報告僅就該三項工項重新編列合理費用如下表列,其餘 工項仍建議採原契約金額計價即可。換言之,蝶閥窨井變更 至場內山坡地後,因此而增加成本之合理數額即為上開「安 全護欄」費用及下表中人工配合機械挖方、普通模板費及回 填原土方費等四項之加總再扣除該四項依原契約計算之加總 費用,亦據鑑定機關鑑定在案。依上開明原告得請求因2400 mm窨井遷移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為1,131,681元【(增加之安 全護欄73559+人力配合機械挖方151600+普通板模168285+回 填土方8229-原有之安全護欄80000-原有之機械挖方5154-普 通板模68867.4-回填土方970.6=246681),加上原有費用( 卷一第114頁)PC700怪手10天280000+運輸土車2台10天1500 00+擋土設施225000+整地及鋼板鋪設40000+人工125000+PC1 20怪手5天45000+抽水設備20000=0000000】。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原有工程款為40,669,837元、 原告因施工法變更設計為推進工法增加之費用2,986,534元 、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遲之損失201, 504元、原告因2400mm窨井遷移得增加之費用1,131,681元, 合計得請求金額為44,989,55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33,305,100=11,684,456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11,684,456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暗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