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恆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乾興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鄭志誠律師
送達代收人 阮秀美
被 告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揚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參仟肆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鴻揚金屬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社送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除
法律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
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承攬工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且
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可憑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因契約涉訟之
特別審
判籍及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惠安段新建工程,並將其
中之帷幕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鴻揚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3,810,694元。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開始施工
,
期間陸續向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原告均有依約給付。
嗣
被告公司多次以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103年2月5日以被告
公司名義、被告陳名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05,000
元;於103年3月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被告陳名揚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395,000元;於103年3月11日以被告陳名
揚及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627,814元;及於103年4月
30日以被告陳名揚及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270,000元
,原告並同時給付4,570,000萬元之工程款給被告公司,借
款金額共計為10,897,814元(計算式:3,605,000元+2,395
,000元+2,627,814元+2,270,000元=10,897,814元)。
惟
被告
嗣後並未直接返還借款,反而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3年
3月11日陸續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ZV00000000至ZV00000000
、ZV00000000、票據金額總計為11,978,556元之6張工程款
發票予原告,擬以工程款作為抵銷,原告雖認被告未經協商
即片面以工程款抵銷借款,有違誠信,然為求工程順利進行
,只得勉為其難讓被告以工程款抵銷借款,經結算後,被告
尚積欠3,489,258元【計算式:(10,897,814元+4,570,000
元)-11,978,556元=3,489,258元)之借款仍未返還。為
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489,258元。
(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43,810,694
元,而原告已支付29,018,88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公司,是原
告僅須再支付14,791,814元工程款,即可由被告公司繼續負
責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將系爭工程完工。惟原告於103年4
月30日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竟突然失去聯繫
,未再處理系爭工程之後續承攬事宜,且支付予下包廠商之
貨款支票亦遭
退票,致使下包廠商轉而向原告公司
求償,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獲准,嗣原告分別於
103年7月14日及103年8月20日陸續寄發士林天母郵局第245
號、第277號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內出面
繼續辦理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持續
避不見面,原告無奈僅得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之後續事宜,除
代被告公司支付其先前積欠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項,後續更支
出相關工程款項,金額總計23,765,219元始將系爭工程完工
,是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致原告受有8,973,405元差額損失
(計算式:23,765,219-14,791,814=8,973,405)。嗣原
告公司多次與被告公司聯繫,希望促請其出面處理工程後續
事宜,被告公司始終刻意避不見面,原告又於104年4月15日
寄發士林天母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表明自103年8月26日
起,終止與被告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並要
求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五日內給付欠款及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公司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始終未有任何回
應,為此爰依
民法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公司8,973,405元。
(三)
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258元,及自104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鴻揚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973,405元,及自10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
合約書(工料合約書)、被告簽署之借據及佳茂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原告歷次給付借款(含457萬元之工
程款)之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0
號支付命令、士林天母郵局第245號及第277號存證信函、原
告支付予各下包廠商之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士
林天母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0頁)。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名揚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
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同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未清償,且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即上開士林
天母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15日送達5日內給付,清
償期即視為到期,被告陳名揚則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自104年4月21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原告已支付29,018,880元之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竟無故聯繫,未再處理系爭工程之後續承攬事宜,且
支付予下包廠商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致使下包廠商轉而向
原告公司求償,原告尚自行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之後續事宜,
支出相關工程款項始將系爭工程完工,此確因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失,且經原告以上開士林天母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催請於104年4月15日送達5日內給付賠償金,仍
未給付,故原告依法終止承攬契約,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如主文第2項之損失及自104年4月2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