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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6,7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摩天輪原名『天空之夢福岡』,位於日本九州福岡市西 郊,直徑112公尺,距地總高120公尺,於民國90年12月15日 啟用,由長榮集團子公司Evergreen Marinoa經營,98年9月 該公司決定將摩天輪拆成零組件,以近乎廢鐵價格賣給被告 ,然摩天輪除已年久失修,更因拆卸過程工法錯誤,使零組 件遭嚴重破壞且意外頻傳,復因100年7月8日摩天輪支柱經 不起重力而折斷整座倒地。嗣後被告疏於保管讓零組件受日 曬雨淋腐蝕長達兩年,完全淪為無價值廢鐵。然被告仍異想 天開企以廢鐵變黃金方式,將摩天輪組裝於月眉育樂世界( 現麗寶樂園)以獲觀光暴利,多方透過關係得知原告公司團 隊具有高明機械工程技術及景觀規劃能力,屢次懇請原告承 接摩天輪工程,原告慮及人情商誼勉強在102年7月4日簽約 承攬『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整修 安裝工程),未稅工程款1億7800萬元,103年5月再簽約承 攬『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爭電機系統整 合工程),未稅工程款250萬元,工地皆在臺中市○○區○ ○路○號。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皆依整修安裝合約履約,然 被告卻於104年6月3日違約要求原告停工退場,104年6月12 日並片面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及電機系統整合工 程合約。 ㈡、被告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摩天輪並未依標準工序計畫安 裝,結構不安全,且有工程遲延之情事,並於104年6月3日 命原告停工,甚至於104年6月12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 裝工程合約,復表示工期若到104年6月30日,超過摩天輪雜 照竣工日104年3月5日將遭廢照云云非事實,實則因工期至 少到104年6月30日,因雜照期限已展延至105年3月,有被告 副理戴志遠表示『120M摩天輪雜項建築執照原核准日期為10 3/9/5至104/3/5,興工處已經提出申請展延至105/3/5』, 摩天輪商店街承商中福副理洪玉仁表示『山海公司(原告) 提出延後完成輪輻安裝日期至104/6/30,麗寶樂園興建工程 處已經申請將摩天輪雜項建照展延至105/3/2』。又依台灣 省機械技師工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認定被 告安裝階段工期施作之工項,結構安全無虞,顯見被告據此 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並無理由,另參以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原告就已施作之工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 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元之承攬報酬,爰 依系爭整修安裝合約及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又鑑定報告所載項目雖與合約稍有差別,實屬鑑定人專 業判斷應如此計價,實質內容仍相符合約,被告空口爭執更 無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款30,573,040元: ⑴、原告開工後逐項實際處理摩天輪零組件,始知零組件過度腐 蝕,需要修復、重作(新作)種類與數量,遠逾附件二報價 單內容非合約範圍,然依工程實際情形需要將零組件全部修 復、重作(新作),始能進行下一階段安裝,故原告除系爭 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範圍,摩天輪零組件已依約修復、重作( 新作),就非合約範圍但屬摩天輪所需零組件,也依被告要 求額外修復、重作(新作),即共追加(1)輪輻安裝工序缺 圖面及計算、(2)環形樑、(3)S65C拉桿、(4)大檔頭、(5) S65C拉桿連接頭、(6)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7)二 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8)安裝用兩台捲揚機 及相關配件工程費、(9)輪輻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10) 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空作業費、(11)氮氣瓶固 定架新製費、(12)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13)內圈特規油 壓缸新做12組、(14)外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15)月眉施 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等非屬原整修安裝工程內之 範圍之十五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規定請款,或依民法第491、505條 承攬規定請款,退步言原告亦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訴請付款。 ⑵、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業已詳細 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追加15項工程鑑定非屬原整修安裝工程合 約範圍,被告辯稱係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並無理由。本件摩 天輪原是瑞士設計、瑞典生產,日本安裝營運,營運廠商再 贈與被告,被告再找日本機械公司拆除後運來台灣重新組裝 ,被告應有原廠圖說(否則無法拆、無法組),依照合約山 海僅是整修廠商,絕非『全新製造一座摩天輪』(至少逾五 億元),保固範圍不包含原廠結構設計、原廠零組件設計( 合約第15條第1項),被告違約未交付原廠圖說,正是追加 工程第一原因,原告不知原廠如何設計,只好額外自行計算 模擬、額外自繪圖面、額外製造零件工具以及施作工項,當 屬合約外的追加工程,讓摩天輪六萬個零組件,整修安裝會 有實際功能。鑑定機關之鑑定判斷應屬正確。 ⑶、關於追加工程第15項,補充鑑定報告業已說明,被告以環保 為理由要求原告移至雲林斗南整修,台南噴砂噴漆(整修噴 砂期間,各於當地儲料),已非原合約內容所規定的場所, 且檢視報價單無此項,所增加費用應非合約範圍,認定並無 違誤。正因被告違約拒絕原告在麗寶東區整修、噴砂、儲料 ,最近最省最便利的摩天輪工地本身不能使用,被迫移至雲 林斗南、台南施作,始增加890萬元鉅額費用,原告並無動 機需多跑數百里、多花近千萬,徒增負累。又被告稱麗寶東 區整修噴砂要買吊具及整地云云更荒唐,照被告自稱兩造簽 約前已協商一年,兩造都知麗寶東區地形沒問題、整修噴砂 成本最低,合約才約定麗寶東區整修噴砂。 ⑷、綜上所述,追加工程1至15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30,57 3,040元,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請求合理,而原告亦同 意施作,僅爭執是否屬原合約之範圍。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 約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若上開請 求權基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172、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 ㈣、原告得請求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1,336,125元: ⑴、電機系統整合廠驗是兩造於104年4月9日會議決定,『新增 電控系統(即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安排4/10下午於新北市 蘆洲電控廠商公司進行廠驗,原告由郭寶慶或黃啟培負責會 同』,嗣後兩造於104年4月15日至蘆洲電控廠商(原告下包 商)華穀公司,與負責人蔡世昌共同在廠房驗收原告就摩天 輪電控系統所完成合約報價單項目1至3,被告也自承當時有 前往蘆洲電控系統下包商華穀公司了解,可知雙方確有完成 廠驗。被告已取走電機系統早已事實上管領自是受領工作。 ⑵、安裝階段工期至104年9月15日,摩天輪安裝完成後,電機系 統始能實際裝上,然被告於104年6月3日命令停工,屬不可 歸責原告(且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山海無法施作項目四, 是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解除合約並不合法。 ⑶、依證人蔡世昌證述,原告於104年4月已完成合約報價單項目 一至三並經被告驗收,故得請求:合約工程款250萬元(未 稅)-報價單項目四44萬元-月眉已付787,500元=1,27 2,500元,再乘以稅率1.05=1,336,125元,原告依民法第 490、505條請求。倘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退步言,則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 ㈤、原告得請求因被告終止整修安裝合約及電機系統整合合約, 所生損害賠償2,765,401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 ⑴、原告皆依整修安裝合約履約,被告104年6月3日卻違約要求 停工退場,104年6月12日並片面發函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 511條請求賠償因終止所生損害。 ⑵、原告整修階段已完工,然附件二報價單整修階段工程費131, 468,962元(未稅),扣除合約第六條整修階段未稅工程款 (第一至七期)1億1214萬元(未稅),尚多出19,328,962 元,即原告在整修階段完工時,卻拿不到此部分整修階段工 程費,只能延後以安裝階段第十一期後半款項5,088,962元 ,及摩天輪完工後第十二期尾款1424萬元獲得補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現因被告違約終止無法請款, 屬原告民法第511條終止所生損害。 ⑶、退步言,若上述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2,765,401元 : 合約報價單第4條『保險及利潤7%』,實務上保險費至多為 工程款1%,原告利潤應是6%,原告完工應得工程款1億7800 萬元(未稅),利潤6%即1068萬元。因被告終止,原告僅剩 工程款131,909,976元,利潤6%僅7,914,599元,計算式:合 約第6條第一期2670萬元+第二期1780萬元+第三期2314萬 元+第四期1780萬元+第五期890萬元+第六期890萬元+第 七期8,455,000元(鑑定報告)+第八期1420萬元+第九期 6,014,976元(鑑定報告)=131,909,976元。山海完工應得 利潤1068萬元-因月眉終止僅剩利潤791萬4599元=276萬54 01元。 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抗辯: ⑴、被告主張之面額28,035,000元工程款保證本票不得抵銷,原 告絕無債務:依整修安裝合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訂本合約同時,簽發並交付總工程款15%,計2670 萬元(未稅)乙方公司商業本票,為本合約履約保證,含稅 是28,035,000元。是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係為履約保證之用,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施作,兩造間自無任何債務。 ⑵、面額2,848,000元借款之保證本票,原告就借款2,848,000元 是主張先抵充本案請求應負擔之費用,次充本案請求利息, 末充本案請求原本。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安裝工程啟 動後六個月內完成」,而103年9月13日為安棗工程正式啟動 日,六個月內完成全部安裝工程,且原告更承諾103年9月13 日起安裝工程啟動後,一個月內完成A架安裝,後續輪輻安 裝預定於103年10月原告中旬進行,是原告本應於103年10月 12日完成A架安裝,進而進行輪輻安裝,並應於104年3月12 日與被告成摩天輪之全部整修安裝。惟迄至104年1月間,原 告卻仍未完成A架安裝工程,致輪幅安裝遲遲未進行,原告 已遲延工程進度逾2月餘,是被告發函催請山海公司盡速趕 工,詎知原告為趕工,施作竟越形粗糙草率,被告與顧問工 程師至工地巡視時,竟發現原告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 ,嚴重影響摩天輪結構安全,被告現場立即向原告反應、專 案會議提出破認、發出備忘錄要求立即改善,原告卻置若罔 聞,被告為確保摩天輪結構安全,迫不得已於104年6月2日 通知山海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進而於104年6月12日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內系爭工而原告於104年6月2日停工 退場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㈡、原告雖已收受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且第九期部分工程款 以借支方式取得,惟其工程進度整體計算下來並未達被告相 對應之已付款程度,且原告不斷遲延工期,直至其104年6月 2日停工前,僅完成總工程進度68.9 %,而被告卻已給付達7 1%之工程款,而原告自104年6月2日停工乃至經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更無可能產生工程款,則 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其超前溢收2.1%工程 款即3,738,000元為不當得利,應退還被告,是其請求給付 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先後亦多次開會討論合約內容 ,當時系爭合約草案於第四條已明文約定「(二)本工程費用 係指乙方承攬本合約第二條工程項目之所有費用,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議新增本工程合約規定外工程項目,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追加本工程費用。」約定系爭合約草稿為總價承 包一價到底,並經多次討論,最後於102年7月4日始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多次現場檢視零組件, 知悉零組件狀況,且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慎而重之簽訂最後定稿版之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自應受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㈡項之拘束,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加價,且原告所稱系爭追加十五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合 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屬本件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項目之範 圍,自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 ㈣、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乃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規定以外之 工程項目,被告於簽約後,依系爭電控合約第二條第1項約 定給付第一期款78萬7500元予原告。惟直至系爭電控系統堪 堪屆期時,原告匆匆於103年12月22日來函要求系爭電控系 統延期至104年7月15日,顯見其根本不可能於1似年12月31 日完成系爭電控工程,惟系爭電控系統與摩天輪之整修安裝 相關,被告迫不得已同意延期至104年4月15日,然直至104 年4月15日延期之工程期限屆至,原告猶未將電控設備提出 並進場,甚至1原告不依專業技師及被告要求依標準安裝程 序安裝,經催告亦未經改善而於104年6月2日停工前,原告 仍未讓電控系統進場,顯已該當系爭電控合約第十三條第㈠ 項事由,是被告於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亦解除系爭 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合約,是原告不僅無請求給付系爭電控合 約工程款之權利,更應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78萬7500元。 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非如原告所稱已經驗收,且直至104 年6月26日系爭電機系統被查封時,原告根本未完成報價單 所列任一項目。另原告稱104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實 施假扣押查封時被告取走系爭電機系統為受領工作云云,此 乃原告誤解查封程序,被告嚴正否認受領工作。蓋依強制執 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指定而為保管系爭電機系統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原告所 稱依系爭電機合約受領工作物,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復觀 之被證32-1系爭電機系統新承作廠商之報價單,由該報價單 可知,新廠商猶須零組件更新、線路整合、系統程式編寫等 等。且由新廠商之報價單及原告之報價單對照說明可知,原 告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須新廠商施作而報價,原告連最 重要之變頻器程式編寫未有處理,且線路亦未整合連接,致 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電機系統後,尚須支出150 萬元(未稅)始能令其運作。是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電機合 約報價單中任何項目,其主張已施作系爭電機約報價單項目 1至3云云,係屬不實。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已完工、第九 期完成57%云云,於原告104年6月2日停工時,其中第七期應 完成之工程進度占整修安裝工程進度5%,而原告僅完成其中 之2%,意即僅完成第七期工程之40%;第九期應完成之工程 進度占整修安裝工程進度8%,而原告僅完成其中之2%,意即 僅完成第九期工程之25%。 ㈥、茲就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至15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輪輻安裝工序缺圖面及計算: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二 報價單內已含「設計」費用計3%,且整修計畫(請參附件三 第3頁,1.尺寸量測、新繪製作圖)亦賦予原告有新繪製作 圖之義務,故此應屬原合約附件所規定之相關必要工程,並 非經雙方協議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兩造確有協議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 ⒉環形樑:依整修計畫(請參附件三第5頁,(3)工件修復工法 確認)內容所示,切斷處之焊接整修,其修復工法略為:應 於施工前確認其最有利的修復工法後製作施工圖提送甲方確 認後,方可施工,故而被證22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及顧問 技師已同意原告得以其提出之施工圖施作,惟並未同意追加 此部分工程(蓋此仍屬原契約範圍內)。且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協議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 ⒊S65C拉桿: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 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 原證84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⒋大檔頭: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 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 證83、84、113、114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 工程之協議。 ⒌S65C拉桿連接頭: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 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 告所提原證83、84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 程之協議。 ⒍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 內工項。原告所提原證82、83、84、115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⒎二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 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4、85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⒏安裝用兩台捲揚機及相關配件工程費:捲揚機乃施作系爭工 程所必要之機械器具,原告既已於事先評估時即已衡酌情況 估定「吊裝機具、施工鷹架、爬梯、安全設施等」計8,390, 000元(請參附件二報價單第3頁),本應備妥相關機具,豈 得將此部分購入機器之成本歸於被告負擔?又此非屬新增工 項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追加。且原告所提原證83、115、116 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項之協議。 ⒐輪輻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 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1、83、116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⒑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空作業費:請參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 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1、82、84、115、1 17、118、119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 協議。 ⒒氮氣瓶固定架新製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 且原告所提原證116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 協議。 ⒓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 。原證120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及顧問技師同意原告依其 提出之「M架碗型軸承才質確認單」內容施作,惟並未同意 追加此部分工程(蓋此仍屬原契約範圍內)。 ⒔內圈特規油壓缸新做12組: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 第七項第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 三、6.(7)項(P.18),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 所提原證117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 ⒕外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 第七項第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 三、6.(7)項(P.18),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 所提原證122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 ⒖月眉施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原整修地點即包含 麗寶樂園東區物料廠及雲林縣○○鄉○○村○○路○段○○巷○ 號,故原告足可預見有移地於雲林縣施工之可能。而自原告 所提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拒絕搬運或施工等情觀之,可徵 兩造應已合意將履約地點擴張於左列地點,核無違約情事。 ㈦、本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僅供鈞院參考,仍須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不生實質拘束效力。 據此,縱使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 號:TMPEA106038,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第七期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元及 追加工程費用30,573,040元,惟此部分僅屬鑑定機關之片面 認定,實際上原告得主張之請求仍應由鈞院就全部卷證內容 為綜合考量。謹就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違誤之處,析述如 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一部分,所認定之「工程項目」與 系爭承攬合約書六、(一)、07.「第七期」項下所載內容容 有差異。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自定工項名目,而非按 合約內容檢視實際完工程度,自無法真實反映系爭工程第七 期完成比例及換算工程款。此外,原告公司於停工前並未完 成鑑定事項一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前開工程實際上多係由 後續承攬之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接手完成,有報 價單可稽,是以前開工項並非全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鑑定 單位之認定疏有違誤。 ⑵、鑑定事項二實際完工狀態如下:九-一:M型架,已安裝14組 之M型架支撐接管組、安裝用支撐桿3.6、內圈外側樑、內圈 內側樑、合體組件、調整段安裝用支撐桿1-7*2組。九-二: 內圈輪輻,內圈輪輻僅安裝粗桿,其他如輔助支撐桿3-4、 內圈交叉拉桿2、外側桿1-4等細桿均未安裝。九-三:外圈 輪輻,未安裝施作。九-四:內圈軌道,未安裝施作。九-五 :外圈軌道,未安裝施作。九-六:車廂支架,未安裝施作 。鑑定報告書所列完成部分、比例及換算工程款,與事實並 不相符。又被告公司早於「第四期」整修階段中,已因原告 公司依約完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桿件、M型架 及輪輻等相關零組件之整修及更新,支付完成部份之承攬報 酬予原告公司,則何以至「第九期」安裝階段,鑑定單位仍 可再依前開整修完成之部分換算工程施工比例?此揭部分認 定並不具依據,容有疑義。 ⑶、鑑定報告認定該附件十所示追加工程十五項均不屬於原合約 約定範圍內,而係追加工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之 主張如前述。 ㈧、對於鑑定機關補充書之意見: ⑴、由補充鑑定書中所述理由,係基於錯誤解讀最高法院判決、 忽視契約條款而僅以簽約前報價單為唯一依據、無法提出任 何說理、未回答鈞院提問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理金額如何判 斷等節,足見鑑定機關之結論過於偏頗原告且毫無合理論據 ,絕無可採。鈞院第一次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 三之結論,稱原告所主張之十五項追加工程均不包含於原合 約,均屬追加工程,且合理費用僅列百分比云云,惟其表格 所列「理由」竟係全節錄照抄自原告書狀而未有自行之論斷 或說明、亦未有不採納被告書狀抗辯之理由說明,且關於「 合理費用」幾乎全部照抄原告主張金額,僅有一項縮減為80 %,又未有任何認定依據說明,堪稱僅為一份整理原告主張 之表格而非有專業論據之鑑定報告,故被告已於答辯(七)、 (八)狀中提出不服鑑定報告之各項理由說明,鈞院為此亦發 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特別請鑑定機關「依圖說、合約等 相關資料再為鑑定是否為原契約範圍,及實際施作數量、合 理金額為何,並詳述依據」,然而,鑑定機關不僅未能依據 鈞院之囑託依契約、圖說、合約等資料進一步參考鑑定,更 未說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合理金額如何判斷,且補充之理 由更無可採。 ⑵、原告出具報價單後,雙方又詳為磋商議價後始簽訂正式工程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項、第5條、第 4條第2項等條款一再宣示為完成本工程整修、零件更新、安 裝工程之所有設備及零組件項目均為契約範圍,不得追加費 用之總價承攬精神,則原告所稱追加項目2至14項既經鑑定 補充報告逐一認定為「整修或安裝工程所必須」之事,自屬 原契約範圍內工項而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追加費 用,灼然甚明。且就原告所稱追加項目2至14項,雖經鈞院 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金額如 何判斷,惟鑑定機關仍未答覆,則鑑定機關於原告未提出任 何單據供查,鑑定機關亦未曾勘驗確認究竟是否施作完成、 是否均有安裝之情形下,未附上任何資料、論據,逕依原告 單方主張而稱可請求100%或80%金額云云,顯無可採。況且 ,原告已於其準備(十四)狀中自認項目2、項目11、項目13 、項目14均尚「未安裝」,惟鑑定報告僅有就第11項以未安 裝為由縮減合理費用至80%,其餘仍稱合理費用為100%云云 ,根本未經確認該等工項施作完工或安裝與否即逕依原告主 張核定費用,鑑定結論顯存有重大疏漏而無可採。 ⑶、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缺圖面及計算部分:鑑定補充理由稱此 項乃追加工程,被告未提供原廠設計圖說予原告、公共工程 設計費應在5~6%、報價單內無此項報價云云,均非可採,蓋 查: ⒈此工項為原告為完成摩天輪輪幅安裝工程所需之圖面設計及 強度計算工作,報價單內明確已含此工項,此觀報價單內已 有「四、設計3%」之記載即足明悉,依契約總價計算費用高 達5,607,000元,原告與鑑定機關逕稱報價單中無記載云云 ,已非可採。 ⒉且因系爭合約乃私人間平等議價後所締約,非鑑定機關所稱 之公共工程,無從比附援引,則於原告自行報價本即有3%之 情形下,鑑定機關豈能以公共工程應為5-6%為由而稱被告應 追加費用?豈非視私人間之原議價結果、原契約條款均為無 物,此等過於偏頗原告之理由顯無可採。 ⒊鑑定機關稱被告未交付輪輻工序設計云云,更屬謬誤,蓋被 告公司為使原告能參考摩天輪原始輪幅安裝工序及設計,早 已於簽約當月即交付日本原廠提供之「輪幅安裝工序書」, 其內已有輪幅安裝工序及圖說詳盡資料,原告係參考原廠資 料後始修改為自己版本之工序圖說,並非自行設計發想,原 告聲稱需要花一年期時間自行核對設計,故設計費高達180 萬元云云、鑑定機關稱被告未交付相關資料以致需要重新設 計云云,根本不實。 ⒋再者,系爭契約「附件三-整修計畫」所列工項內容中,第 1頁已載明「二、2、尺寸量測、新繪製作圖」,第2頁亦載 明「二、1、(2)新繪製作圖」,第3頁更詳細載明「1.尺寸 量測、新繪製作圖:對照既有工程圖…據以繪製製作圖; 無工程圖者應依據實物尺寸製作,製作圖留存…。」等語 ;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安裝計畫」第6頁載明原告之義務 包括「4.1(1)安裝前針對安裝細節作事前規劃和檢討、(2) 依照圖面和吊裝順序將所有構件依序裝上」,足見無論被 告有無提供圖說,原告於施作輪幅安裝工作前,均負有新 繪製輪幅安裝工序圖及製作強度計算書以完成安裝事前規 劃檢討之工作,並作為後續安裝施工工序之準據,此乃原 合約附件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自非屬追加工程。 ⒌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5部分: 鑑定報告稱議價後被告有以環保理由要求原告移至斗南整 修、台南噴砂噴漆,非屬原合約約定場所,所增加費用非 屬原合約範圍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係原告自己不願承擔 遭檢舉之風險,又不願花費款項搭建鐵皮或帆布等防免措 施,因而自行決定放棄於該處噴砂噴漆,甚為合理,豈能 事後誆稱是受被告要求移至他處並向被告索費?原告單方陳 述並無可採,鑑定機關逕為採納原告說詞所為之鑑定結論 亦無可採。原告從未具體提供任何單據以證明為此項目所 增加花費之費用金額及費用項目究竟為何,僅泛稱因此花 費人員、吊車、運費、雜支共計費890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而鑑定機關既已明知原告書狀第6頁尚自稱僅有找到565 萬元之單據,不僅不加審核單據合理性,甚至更逾越單據 總金額而稱被告應支付之合理費用乃原告所費之100%即890 萬元云云,更屬荒謬,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過於偏頗原告 而毫不公正之情,可見一斑。 ㈨、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損害 賠償19,328,962元云云,表示意見如下:原告以系爭整修安 裝合約附件二之報價單為主張民法第511條之依據,實有違 誤,且列計之計算式實令被告不知其所云: ⑴、系爭整修安裝合約附件二報價單所列各項目,均已依施作之 方式散列於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各期內容中,且系爭整 修安裝合約尚包含各式附件圖說,較之報價單更為精準詳細 ,故應以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列載原告每期應履行之內 容及付款時程為準。且於被告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前,原 告自己本身亦以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分期付款之方式請 求付款,而非以報價單所載請求付款,此由原告開立之各期 工程款發票亦可見一斑。 ⑵、報價單所列金額總計181,142,208元,而系爭整修安裝合約 工程總價為1億7800萬元,此價差乃針對報價單全部金額為 議價,並無特別針對何項報價降價之合意,是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之價差係「扣除第4條管理費3,142,208元」。 ⑶、復且,報價單乃原告101年11月13日單方面出具;而系爭整 修安裝合約簽訂乃兩造歷經數月多次開會討論,且再與商店 街承攬廠商中福公司合開協調會討論合約問題後,始於102 年7月4日簽立,是報價單僅為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一部分, 非能含蓋整個合約及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以報價單 為計算依據,完全不符兩造合約內容,顯有違誤。 ㈩、倘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任何請求權,惟因被 告亦對於原告具有以下兩筆本票裁定債權,爰主張與之抵銷 : ⑴、被告月眉公司持有原告山海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YA0000000 、面額28,035,000元、到期日102年7月3日之本票一紙,上 開本票是依據兩造整修安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所 開立,係為了保證原告履行施工義務,於被告支付第一期款 26,700,000元+5%之稅金之訂金後,由原告開立同額之本票 。因為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受到重新找尋廠商支付費 用完成工程之額外花費、遲延所產生遲延違約金及因工程導 致被告營業利益損失等損害,故具有債權。並已於104年間 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於104年9月2日取得確 定證明書,且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僅曾受償104年6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故被告月 眉公司對於原告山海公司仍具有28,035,000 元之本票本金 債權,以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債權 ,倘計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本息總合共為32, 125,037元 (本金28,035,000元+利息4,090,037元=32,125,0 37元)( 利息計算式:28,035,000 元×5%÷365天×1065天=4,090, 037.67元)。 ⑵、被告月眉公司另持有原告山海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TH556981 、面額2,848,000元、到期日104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此 筆為借款債權,並已於104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而於104年9月30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故被告月眉公司 對於原告山海公司另具有2,848,000元之本票本金債權,以 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債權,倘計算 至107年12月12日止,本息總合共為3,339,572元(本金2, 848,000元+利息491,572元=3,339,572元)(利息計算式: 2,848,000元×5%÷365天×1260天=491,572.60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7月4日簽立「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總價1億7800 元(未稅);另於103年5月簽立「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 工程」,由原告負責承攬上開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約定工 程款250萬元(未稅)。 ⒉被告於104年6月2日通知原告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並於10 4年6月12日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原告自104年6月3日後即未 再進場。 ⒊關於「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被告已支付如證物 6(本院卷㈠第174頁)已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1億2566萬 8000元)。關於「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工程」,被告已 支付78萬7500元工程款。 ⒋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同意工期延展 至104年4月15日。(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215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6日依據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假 扣押執行裁定,執行系爭電機系統之假扣押查封,嗣被告經 拍賣而拍得系爭電機系統。 ⒍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被告同意施作【至於 是否該十五項工程為追加工程或於原合約範圍內,兩造有爭 執】。 ⒎關於系爭工程利潤以6%計算。 ⒏依「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㈠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簽訂契約同時,簽發並交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 五計26,700,000元之乙方公司商業本票,為本合約之履約保 證。 ⒐原告依「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㈠約定, 交付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035,000元(原證129) 予被告。 ⒑被告於104年間持有原告簽發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 ,03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 號裁定准予強4制執行。嗣被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強制執行後,執行部分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91853 號債權憑證。 ⒒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 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 撥付。原告並到期日104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848,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借貸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已匯款2,84 8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 ⒓被告於104年間持有原告簽發票號556981號本票(面額2,848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爭點 ⒈系爭電機系統已否完成?被告是否受領給付? ⒉被告以原告施作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有安全之虞及遲延 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追加十五項工程,是否在原約定合約範圍內? ⒋原告請求⑴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合約,其中第七期工程款31 1萬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萬4976元、追加工程款3057萬 3040元;⑵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276萬5 401元;⑶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133萬6125元,有無 理由? 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主張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整修安裝工程有安全之虞及遲延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原 告應於安裝工程啟動後6個月內完成,而103年9月13日為安 裝工程正式啟動日,原告應於104年3月12日完成摩天輪之全 部整修及安裝,惟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經被告催請趕工,竟 草率施工,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影響結構安全,經 求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4年6月3日通知原告停 工,並於104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被告104年1月6日(103)月營字第 3號函、備忘錄、現場照片104年6月2日(104)月營字第335 號函、后里月眉郵局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63至 173頁),而為原告所否認。 ⑵、而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指稱原 告有無未依標準工序計劃書施作,有無使用上安全之虞等情 ,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以:依據105年5月19日備忘錄(如鑑定 報告書附件七)及回覆說明(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李志 鴻教授強度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與黃啟培副總工程 師強度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均顯示結構安全無虞; 原告第五期至第九期工程均有依照原告合約內提出之標準工 序計晝,並無所謂「不依據標準工序施工等問題,第五期至 第九期特殊加工程序或採用的材料、規格、標準等,全部由 原告提出,經被告顧問陳瑞龍技師批准(如鑑定報告書附件 三十)後,進行施工,且全程由被告監工人員監督及簽字確 認無誤(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十);原告於第九期工程安裝 之14組內圈輪輻,均依合約書安裝計畫(如鑑定報告書附件 二十六)進行施工安裝,有關橫桿安裝在合約書或被告均無 提供設計施工或說明,故此橫桿安裝時並無所謂的標準工序 計晝書,完全依照原告的設計分析製作來進行施工,此橫桿 為輔助固定設計,同時有關120M摩天輪輔助樑彎曲部分經計 算分析結果顯示(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並無結構及施工安 全之慮(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則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標準工序施工,致摩天輪使用上有安全之疑慮,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有據。 ⑶、另查,依據系爭整修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工程期限第 ㈡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起五個月內( 日曆天)完成本工程全體整修,於土木基礎工程完工可讓安 裝工程啟動後六個月內完成安裝工程、一個月內試車完成驗 收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安全檢查合格証明書。乙方於前揭 工程施作期限內並應按各期工程進度(見附件八、摩天輪整 修安裝施工計劃)進行(見本院卷㈢第96頁)。於103年9月 13日為合約安裝工程正式啟動日乙節,有兩造103年9月9日 摩天輪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是原預 計完成安裝工程日期應為104年3月12日,然而,依據兩造於 104年2月3日之會議紀錄顯示,該日被告公司人員黃啟培於 會議中表示:「因目前A管柱組裝工程進度落後及參考日本 摩天輪安裝記錄,輪輻安裝相關特殊工具需輪輻假組裝後方 能確認實際尺寸,故需向麗寶公司提出申請將摩天輪整體組 裝工程工期展延至104/6/30」,於討論後,原告公司陳志鴻 副董事長於會議中表示:「至於工期展延至104/6/30是原則 ,希望山海公司能突破全力趕工完成進度」(見本院卷㈡第 88至89頁),,顯見關於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兩造確有合意 延展至104年6月30日,應屬事實。(況且,系爭整修安裝工 程尚有諸多追加工程【下述】,此工期是否應再行延展,尚 非無議),則被告於延展期限到期前之104年6月12日,主張 原告延遲,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亦屬無據。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 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 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 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 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告如因被告隨時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終止系 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尚有如被告提 出之證物6付款進度表所示第七期工程約5%、第九期工程約 48.76%(1-42.24%)【見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十期至 第十二工程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則倘被告未終 止契約,原告繼續完成工作,則可獲得此部分施作之利潤, 而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此部分利潤,自屬受有 損害。而兩造關於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利潤為6%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 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2,738,971元【計算式:[(第七期工 程款8,900,000元X5%=44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14,240,00 0元X57.76%=8,225,024元)+(第十期工程款14,240,000)+ (第十一期工程款8,900,000元)+(第十二期工程款14,240 ,000元)] X6%=2,76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第七期工程款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 6,014,976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工程款為8,900,000元,被告已給 付1,780,000元、3,560,000元;第九期工程款14,240,000元 ,乙節有證物6付款進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4頁)。 本件被告無法定事由,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則關於 原告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自應支付工程款。而查,本件經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關於第七期工程已完 成:全部電器系統、電氣箱、驅動座及油壓系統、驅動馬達 之部分,而就導雷接地系統部分尚未完成,而該部分占第七 期工程權重為5%,則第七期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45 5,000元【8,900,000元X9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80,00 0元、3,5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15,000元。雖然 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後續由訴外人祺濬公司接手完成,並非 原告施作完成,鑑定機關之認定有誤,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㈤第73頁),惟該報價單是否與系爭整 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實際施作之內容相符?重疊之部分為何? 祺濬公司是否確有施作乙節,均未據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證 明,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 採。 ⑵、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九期工程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原 告關於九-一M型架、九-二內圈輪輻、九-三、外圈輪幅、內 圈軌道部分完成比例均為48%,九-五外圈軌道部分尚未完成 ,並依各項工施所耗工時之權重比例,認原告已完成42.24% (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為 6,014,976元(14,240,000X42.24%)。至證物六付款進度表 上雖記載第九期工程曾在104年2月10日匯款2,848,000元, 惟參諸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此部分應係原告借貸方式取得款 項(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兩造在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 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 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撥付,原告關於此部分借 款尚未清償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既借貸之法律 關係,即不應認屬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另被告主張抵銷部 分,於下敘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 元,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第四期整修階段,已因原 告依約完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M型架及輪輻 等相關零組件之整修及更新,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不 得再請求云云。惟依據證物六付款進度表,被告既已臚列十 二期之工程進度及各進度之付款金額,衡情,各期工程內容 應不可能重覆。依據付款進度表第四期工程所載內容為「完 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桿件、M型架及輪輻等相 關零件之整修及更新」,金額17,800,000元,第九項工程內 容為:「完成M型架、內外圈輪輻、內外圈軌道及車廂支架 安裝」,金額14,240,000元,二者工程工項名稱雖有所相同 ,然其金額非微,被告豈有於可能就相同之工程為二次付款 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第九期工程款已於第四期完成工程時支 付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㈥第69頁反面),惟被告辯稱,系爭追 加十五項工程係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依據 工程合約第四條,除兩造另行協議新增合約外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而查,此部分函請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鑑定機關以:本案摩 天輪是瑞士Intamin設計,由瑞典SKF公司生產,在日本福岡 安裝並營運八年(2001至2009年),營運廠商於2009年贈與 被告。被告發包日本機械公司拆除,同時運來台灣後堆放數 年,102年7月4日被告發包原告承接「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 裝工程合約」暨「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報價單」。從報價單 觀之,其整修報價大部分均以Kg單價來報價,依經驗法則這 樣粗略報價被告應該有原廠完整設計圖說在簽約時交付予整 修廠商原告才對。依合約整修計畫第2條第1項:整修廠商原 告公司需對照既有工程圖對各購件外徑、孔徑、長度及角度 等各部尺寸測量、比對,並據以繪製作圖(合約附件三第3 頁,原證5之1)。但據原告陳述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僅有合 約所附圖說(102年7月4日簽約,原證5之1),以及摩天輪工 程末期,原告另外繪製的圖說(被證35)。在工程實務中於判 定合約範圍時,是以工程圖說及報價單為準則,工程圖說是 施工方式與步驟,報價單則是對應的工料價格(含工資)。 在一般合約條款中若無詳細或細部整修工程內容以致難以判 定其合約範圍時,應以報價單來判定其合約範圍。本案合約 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項(原證5之1),雖有規定含本合約 附件相關必要工程,來完成本工程整修安裝所有設備及零組 件項目,但因無原廠完整圖說,故無法判定具體工程內容。 因本案合約所附圖說(原證5之1)僅是示意圖而無詳細或細部 圖說或內容,亦即無法判定工程實務施工內容。綜上所述, 本案合約範圍應以報價單來作判斷。鑑定機關就系爭追加十 五項工程部分認:第一項輪幅安裝工序缺圖面及計算部分: 雖在報價單內,有設計3%,這設計3%的費用應屬原圖面的設 計,因新的3D設計依公共工程所提供的計算應在5-6%。為何 需要重新3D設計是因被告未提供輪軸安裝工序圖面及強度計 算,再檢視報價單內二、並未包含此項報價,故非屬合約內 容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800,000元;第二項環型樑部 分:在環型樑施作前,本合約內的一、整修無法安裝,且非 屬合約內容之報價項目,非屬合約內容範圍,其合理工程費 用為2,634,000元;第三項S65C拉桿: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 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 ,因本案屬於整修安裝工程,判斷此項是否追加工程,應要 檢視報價單內容。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 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990,440元;第四項大 檔頭: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 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 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2,880,000元 ;第五項S65C拉桿連接頭:S65C拉桿連接頭如不施作,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 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 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施工費用 為1,270,000元;第六項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張力 線如不施作,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 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 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 ,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440,000元。第七項二孔與四孔連接 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二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如不施 作,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因本 案應要檢視報價單內容。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 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416,800元;第 八項安裝用兩台捲揚機及相關配件工程費:安裝用兩台捲揚 機如不事先添購則無法後續進行整修、安裝工程。又本親屬 於整修安裝工程,從報價單中並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 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750,000元;第九項 輪軸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治具平台如不事先施作,則後 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 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 用為608,000;第十項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 空作業費:同步推進器如不事先施作,則後續整修、按裝工 程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 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 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3,88 0,000元;第十一項氮氣瓶固定架新裝費:氮氣瓶固定架17 組重數噸,如不施作,則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 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 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已新作完成但未安裝,完成比例為80%),合 理工程費用為108,800元。第十二項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 M架碗型軸如不新做57只,則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 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 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 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410,000元;第十三 項內圈特規油壓缸新做12組:油壓缸如不新做12組,則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2 點及系爭工程承攬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三、6.(7)2頁等 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報價單中無此項,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315,000元;第十四項外 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外圈調整樑油壓缸如不新製,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 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書(附件三)整修計晝第三、6. (7)2等 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報價單中無此項,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250,000元;第十五項月眉 施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 述:安裝地點:麗寶樂園(台中市○○區○○路○號),整 修地點:雲○○○鄉○○村○○路○段○○巷2說麗寶東區物料 廠;噴砂塗裝地點:麗寶樂園東區物料廠:工廠地點:雲○ ○○鄉○○村○○路○段○○巷○號。但在議價後業主以用環保 為理由要求原告移至斗南整修、台南噴砂、噴漆,已非原合 約內容所規定的場所,且檢視報價單中並無此項,故此項所 增加的費用應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8,90 0,000元(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㈤第44 頁)。本件被告雖主張除第十五項外,合約之條款均有約定 上開工項云云,惟衡以本件係將已使用多年之摩天輪拆解後 ,再委由原告以重新整修、安裝方式完成系爭摩天輪,其拆 解後之零件數量龐大,堪用狀況不一,並參諸系爭整修安裝 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十一項之約定過於廣泛,已 難認確已包含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且系爭摩天輪工程龐大 ,具體施作狀況,多有賴原告於實際施工後,予以調整或追 加,因此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主張之合約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項所定約定為概略性陳述,應參酌 報價單內容,作為上開追加工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之依據, 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就整修、安裝過程中致生上開十五項 工程之情形,亦為被告同意施作,且衡以其金額數量非微, 已超出合約當時所約定之情形,是鑑定機關以上開理由認系 爭十五項工程屬追加工程,未於報價單範圍內,非在合約範 圍內,為屬可採。至第十五項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 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包含租金、吊運等費用約為 565萬4469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依據,原告既未能提 出有支出多達890萬元之相關事證,則此部分應准予原告之 金額應為565萬4469元。又被告僅徒言爭執鑑定機關鑑定之 公平性,而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機關認定之相關證明,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27,407,509元【 1,800,000元+2,634,000元+1,990,440元+2,880,000元+1,27 0,000元+1,440,000元+1,416,800元+1,750,000元+608,000 元+3,880,000元+108,800元+410,000元+1,315,000元+250,0 00元+5,654,469元=27,407,509元】,為屬有據。又衡以本 件原告追加施作之數量之金額,顯非合約當時所可預見,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有無理由? ⑴、兩造於103年5月簽立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合約,由原告負 責承攬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約定工程款250萬元(未稅 ),被告已支付78萬7500元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嗣 經原告申請延展,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電機系統整合 工程同意工期延展至104年4月15日,有被告公司完工期限說 明及被告104年1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卷 二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電機系統業 經104年4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下包電控廠商公司進行廠驗, 嗣並經被告取走電機系統,應認被告已受領工作,自應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1,336,125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⑵、依據系爭電機系爭整合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費用分 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30%即柒 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第二期:設備進場後給付乙 方總工程款30%即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第三期: 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40%即壹佰 零伍萬元整(含稅)。另據系爭電機系爭整合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內容為:1.控制盤(原有控制盤經塗裝後沿用,內部零 配件、控制線路全部更新)。2.部零配件全部日製系列。3. 按鈕燈採用台製LED。4.部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 5.線路整合。6.供電電壓440V/ 3相/4線。7.控制盤開關鎖 全部換新。8.軟體程式檢查,重新編寫。9.控制盤與緊急供 電盤系統整合。10.電控測試及調整(須完成30%偏載測試) 。並於報價單記載工作項目:1.變頻器(日製MITSUBISH系 列或同級品)。2.線路整合1式。3.軟體程式檢查後重新編 寫置人1式。4.電控指令安裝前模擬試車觸整工程。5.工程 服務費15%。註:1.報價單有效期間一自報價日起20天。2. 不含控制盤外觳(原有控制盤經塗裝後沿用),內部零配件 、控制線路全部更新。3.內部零配件全部日製系列。4.按鈕 燈採用台製LED。5.內部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6‧ 控制盤開關鎖全部換新。7.供電電壓440V/3相/4線。8.控制 盤與緊急供電盤系統整合(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1頁)。而 依據證人即原告承作電機系統工程之下包廠商華穀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世昌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委託我就摩天輪的電機系 統自動控制部分作整理、製造、配線,與原告簽立庭呈之報 價單(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報價單2張;原告是提供主零 件,其餘非主件部分如電線部分我提供,由我負責組裝完成 ;原告給我的圖面組裝完成之後,再由我配線,試車完成可 以運作的程度就是完工,所謂的試車是原告查我的線路對不 對,原告另外自動控制部分有另外的人寫程式,那部分不是 我負責,我只負責線路對不對而已;所謂自動控制部分指的 是電腦程式部分,就是指讓電機系統可以使摩天輪順利運轉 的程式。電機系統變頻器內部參數之設定是屬於程式部分不 是我負責;線路整合不是我施作,但有問題會跟原告確認; 供電電壓不是我施作;線路整合電路控制調整伊只有參與測 試;控制盤線路圖編寫規劃整合、軟體程式檢查、控制盤及 緊急盤系統整合、機系統故障代碼重新編寫控制盤及緊急盤 所有零件清單都不是我負責。在104年5月底,我有會同原告 、麗寶的技術員在蘆洲中正路我的公司,他們有來試車驗收 。當天是用送電方式進行試車驗收,依照程式檢查我的作業 系統及入線及出線的路徑是否正確,是用接線一條一條試看 看有沒有通電;我所施作的部分只要可以通電就算完成;我 施作的內容並不是在整個摩天輪完成後機電系統能夠運作才 算完工;在該日驗收後,原告發包電腦系統公司有來測試軟 體,但伊不知測試結果;如果法院後來未扣押,原告會來我 的廠房驗收完後,我就將機器送到原告指定地點,再開發票 給原告請款,但後來被扣押,我就沒有再開發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37至42頁),則由證人蔡世昌前揭所證,其僅 負責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中之按鈕燈採用台製LED、內部 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控制盤開關鎖全部換新、線 路整合電控測試及調整之部分工作,並非施作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是縱使證人蔡其昌證稱華穀工程已 完成原告發包之工程等語為真,亦不足認定原告就系爭電機 系統整合工程已經完成,而上開於華穀公司所為之廠驗,至 多僅為華穀公司施作部分,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電機系統整 合工程已為驗收。況且,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原應於104 年4月15日完成,然依據證人蔡其昌所證,就其施作部分, 係在104年5月間才為驗收,而原告亦未舉證在104年6月26日 前,關於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已全部完成,則原告既未依 合約定將該等設備進場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終止 契約前,原告未證明其已如期履行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 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此部分 契約,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失,即未完成部分之利潤,自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 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 撥付。原告並到期日104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848,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借貸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已匯款2,84 8,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借款既未清償,則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尚有債權 ,自屬有據;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裁定,亦准予被告請求原告支付2,848, 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準此,被告主張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尚有本金及 利息共計3,339,572元【計算式:2,848,000元+2,848,000X5 %/365天X1260天】,並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 03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給104年度司執 字第91853號債權憑證,主張抵銷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惟查,兩造關於上開支票係為了原告 履行施工義務,而在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即218,035,000元( 27,600,000元X5%),由原告開立之同額本票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㈥第181頁反面),而原告就系爭整修安裝工 程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履行其施工義務,則該本票擔保之目 的應認業已消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依 約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關於上開票號 YA0000000號本票對於原告尚有債權存在,是此部分,被告 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損 失2,763,001元、給付第七期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 程款6,014,976元、追加十五項工程款27,407,509元,共計 39,300,48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339,572元,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60,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6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