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山海休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龍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陸萬玖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6,725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5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摩天輪原名『天空之夢福岡』,位於日本九州福岡市西
郊,直徑112公尺,距地總高120公尺,於民國90年12月15日
啟用,由長榮集團子公司Evergreen Marinoa經營,98年9月
該公司決定將摩天輪拆成零組件,以近乎廢鐵價格賣給被告
,然摩天輪除已年久失修,更因拆卸過程工法錯誤,使零組
件遭嚴重破壞且意外頻傳,復因100年7月8日摩天輪支柱經
不起重力而折斷整座倒地。
嗣後被告疏於保管讓零組件受日
曬雨淋腐蝕長達兩年,完全淪為無價值廢鐵。然被告仍異想
天開企以廢鐵變黃金方式,將摩天輪組裝於月眉育樂世界(
現麗寶樂園)以獲觀光暴利,多方透過關係得知原告公司團
隊具有高明機械工程技術及景觀規劃能力,屢次懇請原告承
接摩天輪工程,原告慮及人情商誼勉強在102年7月4日簽約
承攬『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整修
安裝工程),未稅工程款1億7800萬元,103年5月再簽約承
攬『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爭電機系統整
合工程),未稅工程款250萬元,工地皆在臺中市○○區○
○路○號。原告於工程施作
期間皆依整修安裝合約履約,然
被告卻於104年6月3日違約要求原告停工退場,104年6月12
日並片面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及電機系統整合工
程合約。
㈡、被告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摩天輪並未依標準工序計畫安
裝,結構不安全,且有工程遲延之情事,並於104年6月3日
命原告停工,甚至於104年6月12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
裝工程合約,復表示工期若到104年6月30日,超過摩天輪雜
照竣工日104年3月5日將遭廢照
云云非事實,實則因工期至
少到104年6月30日,因雜照期限已展延至105年3月,有被告
副理戴志遠表示『120M摩天輪雜項建築執照原核准日期為10
3/9/5至104/3/5,興工處已經提出申請展延至105/3/5』,
摩天輪商店街承商中福副理洪玉仁表示『山海公司(原告)
提出延後完成輪輻安裝日期至104/6/30,麗寶樂園興建工程
處已經申請將摩天輪雜項建照展延至105/3/2』。又依台灣
省機械技師工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認定被
告安裝階段工期施作之工項,結構安全無虞,顯見被告據此
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並無理由,另參以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原告就已施作之工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
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元之承攬
報酬,
爰
依系爭整修安裝合約及
民法第490、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又鑑定報告
所載項目雖與合約稍有差別,實屬
鑑定人專
業判斷應如此計價,實質內容仍相符合約,被告空口爭執更
無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追加工程
款30,573,040元:
⑴、原告開工後逐項實際處理摩天輪零組件,始知零組件過度腐
蝕,需要修復、重作(新作)種類與數量,遠逾附件二報價
單內容非合約範圍,然依工程實際情形需要將零組件全部修
復、重作(新作),始能進行下一階段安裝,故原告除系爭
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範圍,摩天輪零組件已依約修復、重作(
新作),就非合約範圍但屬摩天輪所需零組件,也依被告要
求額外修復、重作(新作),即共追加(1)輪輻安裝工序缺
圖面及計算、(2)環形樑、(3)S65C拉桿、(4)大檔頭、(5)
S65C拉桿連接頭、(6)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7)二
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8)安裝用兩台捲揚機
及相關配件工程費、(9)輪輻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10)
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空作業費、(11)氮氣瓶固
定架新製費、(12)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13)內圈特規油
壓缸新做12組、(14)外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15)月眉施
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等非屬原整修安裝工程內之
範圍之十五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規定請款,或依民法第491、505條
承攬規定請款,退步言原告亦得依民法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
、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訴請付款。
⑵、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業已詳細
說明原告所主張之追加15項工程鑑定非屬原整修安裝工程合
約範圍,被告辯稱係原契約範圍內之工項並無理由。本件摩
天輪原是瑞士設計、瑞典生產,日本安裝營運,營運廠商再
贈與被告,被告再找日本機械公司拆除後運來台灣重新組裝
,被告應有原廠圖說(否則無法拆、無法組),依照合約山
海僅是整修廠商,絕非『全新製造一座摩天輪』(至少逾五
億元),保固範圍不包含原廠結構設計、原廠零組件設計(
合約第15條第1項),被告違約未交付原廠圖說,正是追加
工程第一原因,原告不知原廠如何設計,只好額外自行計算
模擬、額外自繪圖面、額外製造零件工具以及施作工項,當
屬合約外的追加工程,讓摩天輪六萬個零組件,整修安裝會
有實際功能。鑑定機關之鑑定判斷應屬正確。
⑶、關於追加工程第15項,補充鑑定報告業已說明,被告以環保
為理由要求原告移至雲林斗南整修,台南噴砂噴漆(整修噴
砂期間,各於當地儲料),已非原合約內容所規定的場所,
且檢視報價單無此項,所增加費用應非合約範圍,認定並無
違誤。正因被告違約拒絕原告在麗寶東區整修、噴砂、儲料
,最近最省最便利的摩天輪工地本身不能使用,被迫移至雲
林斗南、台南施作,始增加890萬元鉅額費用,原告並無動
機需多跑數百里、多花近千萬,徒增負累。又被告稱麗寶東
區整修噴砂要買吊具及整地云云更荒唐,照被告自稱
兩造簽
約前已協商一年,兩造都知麗寶東區地形沒問題、整修噴砂
成本最低,合約才約定麗寶東區整修噴砂。
⑷、
綜上所述,追加工程1至15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30,57
3,040元,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請求合理,而原告亦同
意施作,僅爭執是否屬原合約之範圍。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
約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若
上開請
求權基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172、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
㈣、原告得請求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1,336,125元:
⑴、電機系統整合廠驗是兩造於104年4月9日會議決定,『新增
電控系統(即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安排4/10下午於新北市
蘆洲電控廠商公司進行廠驗,原告由郭寶慶或黃啟培負責會
同』,嗣後兩造於104年4月15日至蘆洲電控廠商(原告下包
商)華穀公司,與負責人蔡世昌共同在廠房驗收原告就摩天
輪電控系統所完成合約報價單項目1至3,被告也
自承當時有
前往蘆洲電控系統下包商華穀公司了解,可知雙方確有完成
廠驗。被告已取走電機系統早已事實上管領自是受領工作。
⑵、安裝階段工期至104年9月15日,摩天輪安裝完成後,電機系
統始能實際裝上,然被告於104年6月3日命令停工,屬不可
歸責原告(且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山海無法施作項目四,
是被告於104年6月12日解除合約並不合法。
⑶、依證人蔡世昌證述,原告於104年4月已完成合約報價單項目
一至三並經被告驗收,故得請求:合約工程款250萬元(未
稅)-報價單項目四44萬元-月眉已付787,500元=1,27
2,500元,再乘以稅率1.05=1,336,125元,原告依民法第
490、505條請求。倘被告
解除契約有理由,退步言,則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
㈤、原告得請求因被告終止整修安裝合約及電機系統整合合約,
所生
損害賠償2,765,401元(此部分為
一部請求):
⑴、原告皆依整修安裝合約履約,被告104年6月3日卻違約要求
停工退場,104年6月12日並片面發函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
511條請求賠償因終止所生損害。
⑵、原告整修階段已完工,然附件二報價單整修階段工程費131,
468,962元(未稅),扣除合約第六條整修階段未稅工程款
(第一至七期)1億1214萬元(未稅),尚多出19,328,962
元,即原告在整修階段完工時,卻拿不到此部分整修階段工
程費,只能延後以安裝階段第十一期後半款項5,088,962元
,及摩天輪完工後第十二期尾款1424萬元獲得補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現因被告違約終止無法請款,
屬原告民法第511條終止所生損害。
⑶、退步言,若上述無理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2,765,401元
:
合約報價單第4條『保險及利潤7%』,實務上保險費至多為
工程款1%,原告利潤應是6%,原告完工應得工程款1億7800
萬元(未稅),利潤6%即1068萬元。因被告終止,原告僅剩
工程款131,909,976元,利潤6%僅7,914,599元,計算式:合
約第6條第一期2670萬元+第二期1780萬元+第三期2314萬
元+第四期1780萬元+第五期890萬元+第六期890萬元+第
七期8,455,000元(鑑定報告)+第八期1420萬元+第九期
6,014,976元(鑑定報告)=131,909,976元。山海完工應得
利潤1068萬元-因月眉終止僅剩利潤791萬4599元=276萬54
01元。
㈥、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
抗辯:
⑴、被告主張之面額28,035,000元工程款保證
本票不得抵銷,原
告絕無債務:依整修安裝合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
)應於簽訂本合約同時,簽發並交付總工程款15%,計2670
萬元(未稅)乙方公司商業本票,為本合約履約保證,含稅
是28,035,000元。是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係為履約保證之用,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施作,兩造間自無任何債務。
⑵、面額2,848,000元借款之保證本票,原告就借款2,848,000元
是主張先抵充
本案請求應負擔之費用,次充本案請求利息,
末充本案請求原本。
㈦、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工程期限第(二)項約定「安裝工程啟
動後六個月內完成」,而103年9月13日為安棗工程正式啟動
日,六個月內完成全部安裝工程,且原告更承諾103年9月13
日起安裝工程啟動後,一個月內完成A架安裝,後續輪輻安
裝預定於103年10月原告中旬進行,是原告本應於103年10月
12日完成A架安裝,進而進行輪輻安裝,並應於104年3月12
日與被告成摩天輪之全部整修安裝。
惟迄至104年1月間,原
告卻仍未完成A架安裝工程,致輪幅安裝遲遲未進行,原告
已遲延工程進度逾2月餘,是被告發函催請山海公司盡速趕
工,
詎知原告為趕工,施作竟越形粗糙草率,被告與顧問工
程師至工地巡視時,竟發現原告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
,嚴重影響摩天輪結構安全,被告現場立即向原告反應、專
案會議提出破認、發出備忘錄要求立即改善,原告卻置若罔
聞,被告為確保摩天輪結構安全,迫不得已於104年6月2日
通知山海公司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進而於104年6月12日
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內系爭工而原告於104年6月2日停工
退場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㈡、原告雖已收受第一期至第八期工程款,且第九期部分工程款
以借支方式取得,惟其工程進度整體計算下來並未達被告相
對應之已付款程度,且原告不斷遲延工期,直至其104年6月
2日停工前,僅完成總工程進度68.9 %,而被告卻已給付達7
1%之工程款,而原告自104年6月2日停工
乃至經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後續更無可能產生工程款,則
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且其超前溢收2.1%工程
款即3,738,000元為不當得利,應退還被告,是其請求給付
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先後亦多次開會討論合約內容
,當時系爭合約草案於第四條已明文約定「(二)本工程費用
係指乙方承攬本合約第二條工程項目之所有費用,除甲乙雙
方另行協議新增本工程合約規定外工程項目,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追加本工程費用。」約定系爭合約草稿為總價承
包一價到底,並經多次討論,最後於102年7月4日始簽訂系
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多次現場檢視零組件,
知悉零組件狀況,且經兩造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工程合約內容
,慎而重之簽訂最後定稿版之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自應受
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㈡項之
拘束,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
求加價,且原告
所稱系爭追加十五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合
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屬本件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項目之範
圍,自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
㈣、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乃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規定以外之
工程項目,被告於簽約後,依系爭電控合約第二條第1項約
定給付第一期款78萬7500元予原告。惟直至系爭電控系統
堪
堪屆期時,原告匆匆於103年12月22日來函要求系爭電控系
統延期至104年7月15日,顯見其根本不可能於1似年12月31
日完成系爭電控工程,惟系爭電控系統與摩天輪之整修安裝
相關,被告迫不得已同意延期至104年4月15日,然直至104
年4月15日延期之工程期限屆至,原告
猶未將電控設備提出
並進場,甚至1原告不依專業技師及被告要求依標準安裝程
序安裝,經催告亦未經改善而於104年6月2日停工前,原告
仍未讓電控系統進場,顯已該當系爭電控合約第十三條第㈠
項事由,是被告於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亦解除系爭
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合約,是原告不僅無請求給付系爭電控合
約工程款之權利,更應返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78萬7500元。
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非如原告所稱已經驗收,且直至104
年6月26日系爭電機系統被
查封時,原告根本未完成報價單
所列任一項目。另原告稱104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實
施
假扣押查封時被告取走系爭電機系統為受領工作云云,此
乃原告誤解查封程序,被告嚴正否認受領工作。蓋依
強制執
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指定而為保管系爭電機系統之占有
輔助人,並非原告所
稱依系爭電機合約受領工作物,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復觀
之被證32-1系爭電機系統新承作廠商之報價單,由該報價單
可知,新廠商猶須零組件更新、線路整合、系統程式編寫等
等。且由新廠商之報價單及原告之報價單對照說明可知,原
告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須新廠商施作而報價,原告連最
重要之變頻器程式編寫未有處理,且線路亦未整合連接,致
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電機系統後,尚須支出150
萬元(未稅)始能令其運作。是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電機合
約報價單中任何項目,其主張已施作系爭電機約報價單項目
1至3云云,係屬不實。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已完工、第九
期完成57%云云,於原告104年6月2日停工時,其中第七期應
完成之工程進度占整修安裝工程進度5%,而原告僅完成其中
之2%,意即僅完成第七期工程之40%;第九期應完成之工程
進度占整修安裝工程進度8%,而原告僅完成其中之2%,意即
僅完成第九期工程之25%。
㈥、茲就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至15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輪輻安裝工序缺圖面及計算: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二
報價單內已含「設計」費用計3%,且整修計畫(請參附件三
第3頁,1.尺寸量測、新繪製作圖)亦賦予原告有新繪製作
圖之義務,故此應屬原合約附件所規定之相關必要工程,並
非經雙方協議另行追加之工程項目。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兩造確有協議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
⒉環形樑:依整修計畫(請參附件三第5頁,(3)工件修復工法
確認)內容所示,切斷處之焊接整修,其修復工法略為:應
於施工前確認其最有利的修復工法後製作施工圖提送甲方確
認後,方可施工,故而被證22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及顧問
技師已同意原告得以其提出之施工圖施作,惟並未同意追加
此部分工程(蓋此仍屬原契約範圍內)。且原告並未提出足
以證明兩造確有協議追加此部分工項之證據。
⒊S65C拉桿: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
第十一項等規定,
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
原證84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⒋大檔頭: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
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
證83、84、113、114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
工程之協議。
⒌S65C拉桿連接頭: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
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
告所提原證83、84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
程之協議。
⒍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
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
內工項。原告所提原證82、83、84、115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⒎二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
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4、85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⒏安裝用兩台捲揚機及相關配件工程費:捲揚機乃施作系爭工
程所必要之機械器具,原告既已於事先評估時即已
衡酌情況
估定「吊裝機具、施工鷹架、爬梯、安全設施等」計8,390,
000元(請參附件二報價單第3頁),本應備妥相關機具,豈
得將此部分購入機器之成本歸於被告負擔?又此非屬新增工
項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追加。且原告所提原證83、115、116
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項之協議。
⒐輪輻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
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1、83、116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⒑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空作業費:請參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
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所提原證81、82、84、115、1
17、118、119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
協議。
⒒氮氣瓶固定架新製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
且原告所提原證116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
協議。
⒓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第
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
。原證120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人員及顧問技師同意原告依其
提出之「M架碗型軸承才質確認單」內容施作,惟並未同意
追加此部分工程(蓋此仍屬原契約範圍內)。
⒔內圈特規油壓缸新做12組: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
第七項第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
三、6.(7)項(P.18),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
所提原證117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
⒕外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請參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
第七項第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
三、6.(7)項(P.18),可徵此屬原契約範圍內工項。且原告
所提原證122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有追加此部分工程之協議
。
⒖月眉施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原整修地點即包含
麗寶樂園東區物料廠及雲林縣○○鄉○○村○○路○段○○巷○
號,故原告足可預見有移地於雲林縣施工之可能。而自原告
所提會議紀錄中,並無原告拒絕搬運或施工
等情觀之,可徵
兩造應已
合意將履約地點擴張於左列地點,核無違約情事。
㈦、本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僅供
鈞院參考,仍須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不生實質拘束效力。
據此,縱使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
號:TMPEA106038,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第七期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元及
追加工程費用30,573,040元,惟此部分僅屬鑑定機關之片面
認定,實際上原告得主張之請求仍應由鈞院就全部卷證內容
為綜合考量。謹就本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違誤之處,析述如
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一部分,所認定之「工程項目」與
系爭承攬合約書六、(一)、07.「第七期」項下所載內容容
有差異。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自定工項名目,
而非按
合約內容檢視實際完工程度,自無法真實反映系爭工程第七
期完成比例及換算工程款。此外,原告公司於停工前並未完
成鑑定事項一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前開工程實際上多係由
後續承攬之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接手完成,有報
價單
可稽,
是以前開工項並非全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鑑定
單位之認定疏有違誤。
⑵、鑑定事項二實際完工狀態如下:九-一:M型架,已安裝14組
之M型架支撐接管組、安裝用支撐桿3.6、內圈外側樑、內圈
內側樑、合體組件、調整段安裝用支撐桿1-7*2組。九-二:
內圈輪輻,內圈輪輻僅安裝粗桿,其他如輔助支撐桿3-4、
內圈交叉拉桿2、外側桿1-4等細桿均未安裝。九-三:外圈
輪輻,未安裝施作。九-四:內圈軌道,未安裝施作。九-五
:外圈軌道,未安裝施作。九-六:車廂支架,未安裝施作
。鑑定報告書所列完成部分、比例及換算工程款,與事實並
不相符。又被告公司早於「第四期」整修階段中,已因原告
公司依約完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桿件、M型架
及輪輻等相關零組件之整修及更新,支付完成部份之承攬報
酬予原告公司,則何以至「第九期」安裝階段,鑑定單位仍
可再依前開整修完成之部分換算工程施工比例?此揭部分認
定並不具依據,容有疑義。
⑶、鑑定報告認定該附件十所示追加工程十五項均不屬於原合約
約定範圍內,而係追加工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之
主張如前述。
㈧、對於鑑定機關補充書之意見:
⑴、由補充鑑定書中所述理由,係基於錯誤解讀最高法院判決、
忽視契約條款而僅以簽約前報價單為唯一依據、無法提出任
何說理、未回答鈞院提問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理金額如何判
斷等節,足見鑑定機關之結論過於偏頗原告且毫無合理論據
,絕無可採。鈞院第一次囑託鑑定時,鑑定機關就鑑定事項
三之結論,稱原告所主張之十五項追加工程均不包含於原合
約,均屬追加工程,且合理費用僅列百分比云云,惟其表格
所列「理由」竟係全節錄照抄自原告書狀而未有自行之論斷
或說明、亦未有不採納被告書狀抗辯之理由說明,且關於「
合理費用」幾乎全部照抄原告主張金額,僅有一項縮減為80
%,又未有任何認定依據說明,堪稱僅為一份整理原告主張
之表格而非有專業論據之鑑定報告,故被告已於答辯(七)、
(八)狀中提出不服鑑定報告之各項理由說明,鈞院為此亦發
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特別請鑑定機關「依圖說、合約等
相關資料再為鑑定是否為原契約範圍,及實際施作數量、合
理金額為何,並詳述依據」,然而,鑑定機關不僅未能依據
鈞院之囑託依契約、圖說、合約等資料進一步參考鑑定,更
未說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合理金額如何判斷,且補充之理
由更無可採。
⑵、原告出具報價單後,雙方又詳為磋商議價後始簽訂正式工程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項、第5條、第
4條第2項等條款一再宣示為完成本工程整修、零件更新、安
裝工程之所有設備及零組件項目均為契約範圍,不得追加費
用之總價承攬精神,則原告所稱追加項目2至14項既經鑑定
補充報告逐一認定為「整修或安裝工程所必須」之事,自屬
原契約範圍內工項而非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追加費
用,
灼然甚明。且就原告所稱追加項目2至14項,雖經鈞院
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金額如
何判斷,惟鑑定機關仍未答覆,則鑑定機關於原告未提出任
何單據供查,鑑定機關亦未曾
勘驗確認究竟是否施作完成、
是否均有安裝之情形下,未附上任何資料、論據,逕依原告
單方主張而稱可請求100%或80%金額云云,顯無可採。況且
,原告已於其準備(十四)狀中
自認項目2、項目11、項目13
、項目14均尚「未安裝」,惟鑑定報告僅有就第11項以未安
裝為由縮減合理費用至80%,其餘仍稱合理費用為100%云云
,根本未經確認該等工項施作完工或安裝
與否即逕依原告主
張核定費用,鑑定結論顯存有重大疏漏而無可採。
⑶、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缺圖面及計算部分:鑑定補充理由稱此
項乃追加工程,被告未提供原廠設計圖說予原告、公共工程
設計費應在5~6%、報價單內無此項報價云云,均非可採,蓋
查:
⒈此工項為原告為完成摩天輪輪幅安裝工程所需之圖面設計及
強度計算工作,報價單內明確已含此工項,此觀報價單內已
有「四、設計3%」之記載即足明悉,依契約總價計算費用高
達5,607,000元,原告與鑑定機關逕稱報價單中無記載云云
,已非可採。
⒉且因系爭合約乃私人間平等議價後所締約,非鑑定機關所稱
之公共工程,無從
比附援引,則於原告自行報價本即有3%之
情形下,鑑定機關豈能以公共工程應為5-6%為由而稱被告應
追加費用?豈非視私人間之原議價結果、原契約條款均為無
物,此等過於偏頗原告之理由顯無可採。
⒊鑑定機關稱被告未交付輪輻工序設計云云,更屬謬誤,蓋被
告公司為使原告能參考摩天輪原始輪幅安裝工序及設計,早
已於簽約當月即交付日本原廠提供之「輪幅安裝工序書」,
其內已有輪幅安裝工序及圖說詳盡資料,原告係參考原廠資
料後始修改為自己版本之工序圖說,並非自行設計發想,原
告聲稱需要花一年期時間自行核對設計,故設計費高達180
萬元云云、鑑定機關稱被告未交付相關資料以致需要重新設
計云云,根本不實。
⒋再者,系爭契約「附件三-整修計畫」所列工項內容中,第
1頁已載明「二、2、尺寸量測、新繪製作圖」,第2頁亦載
明「二、1、(2)新繪製作圖」,第3頁更詳細載明「1.尺寸
量測、新繪製作圖:對照既有工程圖…據以繪製製作圖;
無工程圖者應依據實物尺寸製作,製作圖留存…。」等語
;且系爭契約「附件四-安裝計畫」第6頁載明原告之義務
包括「4.1(1)安裝前針對安裝細節作事前規劃和檢討、(2)
依照圖面和吊裝順序將所有構件依序裝上」,足見無論被
告有無提供圖說,原告於施作輪幅安裝工作前,均負有新
繪製輪幅安裝工序圖及製作強度計算書以完成安裝事前規
劃檢討之工作,並作為後續安裝施工工序之準據,此乃原
合約附件所規定之工作內容,自非屬追加工程。
⒌原告所稱追加項目15部分:
鑑定報告稱議價後被告有以環保理由要求原告移至斗南整
修、台南噴砂噴漆,非屬原合約約定場所,所增加費用非
屬原合約範圍云云,
並無可採,本件係原告自己不願承擔
遭檢舉之風險,又不願花費款項搭建鐵皮或帆布等防免措
施,因而自行決定放棄於該處噴砂噴漆,甚為合理,豈能
事後誆稱是受被告要求移至他處並向被告索費?原告單方陳
述並無可採,鑑定機關逕為採納原告說詞所為之鑑定結論
亦無可採。原告從未具體提供任何單據以證明為此項目所
增加花費之費用金額及費用項目究竟為何,僅泛稱因此花
費人員、吊車、運費、雜支共計費890萬元云云,顯無可採
,而鑑定機關既已明知原告書狀第6頁尚自稱僅有找到565
萬元之單據,不僅不加審核單據合理性,甚至更逾越單據
總金額而稱被告應支付之合理費用乃原告所費之100%即890
萬元云云,更屬荒謬,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過於偏頗原告
而毫不公正之情,可見一斑。
㈨、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損害
賠償19,328,962元云云,表示意見如下:原告以系爭整修安
裝合約附件二之報價單為主張民法第511條之依據,實有違
誤,且列計之計算式實令被告不知其所云:
⑴、系爭整修安裝合約附件二報價單所列各項目,均已依施作之
方式散列於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各期內容中,且系爭整
修安裝合約尚包含各式附件圖說,較之報價單更為精準詳細
,故應以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列載原告每期應履行之內
容及付款時程為準。且於被告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前,原
告自己本身亦以系爭整修安裝合約第六條分期付款之方式請
求付款,而非以報價單所載請求付款,此由原告開立之各期
工程款發票亦可見一斑。
⑵、報價單所列金額總計181,142,208元,而系爭整修安裝合約
工程總價為1億7800萬元,此價差乃針對報價單全部金額為
議價,並無特別針對何項報價降價之合意,是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之價差係「扣除第4條管理費3,142,208元」。
⑶、復且,報價單乃原告101年11月13日單方面出具;而系爭整
修安裝合約簽訂乃兩造歷經數月多次開會討論,且再與商店
街承攬廠商中福公司合開協調會討論合約問題後,始於102
年7月4日簽立,是報價單僅為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一部分,
非能含蓋整個合約及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以報價單
為計算依據,完全不符兩造合約內容,
顯有違誤。
㈩、倘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任何請求權,惟因被
告亦對於原告具有以下兩筆
本票裁定債權,爰主張與之抵銷
:
⑴、被告月眉公司
持有原告山海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YA0000000
、面額28,035,000元、到
期日102年7月3日之本票一紙,上
開本票是依據兩造整修安裝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所
開立,係為了保證原告履行施工義務,於被告支付第一期款
26,700,000元+5%之稅金之訂金後,由原告開立同額之本票
。因為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受到重新找尋廠商支付費
用完成工程之額外花費、遲延所產生遲延
違約金及因工程導
致被告營業利益損失等損害,故具有債權。並已於104年間
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而於104年9月2日取得確
定證明書,且曾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僅曾受償104年6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之利息,故被告月
眉公司對於原告山海公司仍具有28,035,000 元之本票本金
債權,以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債權
,倘計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本息總合共為32, 125,037元
(本金28,035,000元+利息4,090,037元=32,125,0 37元)(
利息計算式:28,035,000 元×5%÷365天×1065天=4,090,
037.67元)。
⑵、被告月眉公司另持有原告山海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TH556981
、面額2,848,000元、到期日104年6月30日之本票一紙,此
筆為借款債權,並已於104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獲准而於104年9月30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故被告月眉公司
對於原告山海公司另具有2,848,000元之本票本金債權,以
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債權,倘計算
至107年12月12日止,本息總合共為3,339,572元(本金2,
848,000元+利息491,572元=3,339,572元)(利息計算式:
2,848,000元×5%÷365天×1260天=491,572.60元)。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7月4日簽立「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總價1億7800
元(未稅);另於103年5月簽立「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
工程」,由原告負責承攬上開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約定工
程款250萬元(未稅)。
⒉被告於104年6月2日通知原告自104年6月3日起停工,並於10
4年6月12日發函終止工程合約,原告自104年6月3日後即未
再進場。
⒊關於「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被告已支付如證物
6(本院卷㈠第174頁)已請款金額欄所示金額(1億2566萬
8000元)。關於「120M摩天輪電機系統整合工程」,被告已
支付78萬7500元工程款。
⒋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同意工期延展
至104年4月15日。(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215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6日依據被告聲請對原告之假
扣押執行裁定,執行系爭電機系統之假扣押查封,嗣被告經
拍賣而拍得系爭電機系統。
⒍關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被告同意施作【至於
是否該十五項工程為追加工程或於原合約範圍內,兩造有爭
執】。
⒎關於系爭工程利潤以6%計算。
⒏依「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㈠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簽訂契約同時,簽發並交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十
五計26,700,000元之乙方公司商業本票,為本合約之履約保
證。
⒐原告依「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㈠約定,
交付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035,000元(原證129)
予被告。
⒑被告於104年間持有原告簽發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
,03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
號裁定准予強4制執行。嗣被告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強制執行後,執行部分
執行費及部分利息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給104年度司執字第91853
號
債權憑證。
⒒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
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
撥付。原告並到期日104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848,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借貸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已匯款2,84
8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
⒓被告於104年間持有原告簽發票號556981號本票(面額2,848
,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爭點
⒈系爭電機系統已否完成?被告是否受領給付?
⒉被告以原告施作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工程有安全
之虞及遲延
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追加十五項工程,是否在原約定合約範圍內?
⒋原告請求⑴120M摩天輪整修安裝合約,其中第七期工程款31
1萬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601萬4976元、追加工程款3057萬
3040元;⑵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276萬5
401元;⑶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133萬6125元,有無
理由?
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主張
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整修安裝工程有安全之虞及遲延之情形?
⑴、被告主張依據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原
告應於安裝工程啟動後6個月內完成,而103年9月13日為安
裝工程正式啟動日,原告應於104年3月12日完成摩天輪之全
部整修及安裝,惟原告工程進度緩慢,經被告催請趕工,竟
草率施工,多處施工不符標準安裝程序,影響結構安全,經
求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4年6月3日通知原告停
工,並於104年6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等情
,
業據其提出會議
記錄、被告104年1月6日(103)月營字第
3號函、備忘錄、現場照片104年6月2日(104)月營字第335
號函、后里月眉郵局9號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㈠163至
173頁),而為原告所否認。
⑵、而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指稱原
告有無未依標準工序計劃書施作,有無使用上安全之虞等情
,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以:依據105年5月19日備忘錄(如鑑定
報告書附件七)及回覆說明(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李志
鴻教授強度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與黃啟培副總工程
師強度計算(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均顯示結構安全無虞;
原告第五期至第九期工程均有依照原告合約內提出之標準工
序計晝,並無所謂「不依據標準工序施工等問題,第五期至
第九期特殊加工程序或採用的材料、規格、標準等,全部由
原告提出,經被告顧問陳瑞龍技師批准(如鑑定報告書附件
三十)後,進行施工,且全程由被告監工人員監督及簽字確
認無誤(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十);原告於第九期工程安裝
之14組內圈輪輻,均依合約書安裝計畫(如鑑定報告書附件
二十六)進行施工安裝,有關橫桿安裝在合約書或被告均無
提供設計施工或說明,故此橫桿安裝時並無所謂的標準工序
計晝書,完全依照原告的設計分析製作來進行施工,此橫桿
為輔助固定設計,同時有關120M摩天輪輔助樑彎曲部分經計
算分析結果顯示(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並無結構及施工安
全之慮(參106年9月26日鑑定報告書),則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未依標準工序施工,致摩天輪使用上有安全之疑慮,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
難認有據。
⑶、另查,依據系爭整修安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工程期限第
㈡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起五個月內(
日曆天)完成本工程全體整修,於土木基礎工程完工可讓安
裝工程啟動後六個月內完成安裝工程、一個月內試車完成驗
收並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安全檢查合格証明書。乙方於
前揭
工程施作期限內並應按各期工程進度(見附件八、摩天輪整
修安裝施工計劃)進行(見本院卷㈢第96頁)。於103年9月
13日為合約安裝工程正式啟動日乙節,有兩造103年9月9日
摩天輪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是原預
計完成安裝工程日期應為104年3月12日,然而,依據兩造於
104年2月3日之會議紀錄顯示,該日被告公司人員黃啟培於
會議中表示:「因目前A管柱組裝工程進度落後及參考日本
摩天輪安裝記錄,輪輻安裝相關特殊工具需輪輻假組裝後方
能確認實際尺寸,故需向麗寶公司提出申請將摩天輪整體組
裝工程工期展延至104/6/30」,於討論後,原告公司陳志鴻
副董事長於會議中表示:「至於工期展延至104/6/30是原則
,希望山海公司能突破全力趕工完成進度」(見本院卷㈡第
88至89頁),,顯見關於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兩造確有合意
延展至104年6月30日,應屬事實。(況且,系爭整修安裝工
程尚有諸多追加工程【下述】,此工期是否應再行延展,
尚
非無議),則被告於延展期限到期前之104年6月12日,主張
原告延遲,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
亦屬無據。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定作
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
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
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
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
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
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利」。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則原告如因被告隨時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終止系
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尚有如被告提
出之證物6付款進度表所示第七期工程約5%、第九期工程約
48.76%(1-42.24%)【見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十期至
第十二工程未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則倘被告未終
止契約,原告繼續完成工作,則可獲得此部分施作之利潤,
而因被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此部分利潤,自屬受有
損害。而兩造關於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利潤為6%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因此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
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2,738,971元【計算式:[(第七期工
程款8,900,000元X5%=44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14,240,00
0元X57.76%=8,225,024元)+(第十期工程款14,240,000)+
(第十一期工程款8,900,000元)+(第十二期工程款14,240
,000元)] X6%=2,76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第七期工程款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程款
6,014,976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工程款為8,900,000元,被告已給
付1,780,000元、3,560,000元;第九期工程款14,240,000元
,乙節有證物6付款進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4頁)。
本件被告無法定事由,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工程合約,則關於
原告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自應支付工程款。而查,本件經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關於第七期工程已完
成:全部電器系統、電氣箱、驅動座及油壓系統、驅動馬達
之部分,而就導雷接地系統部分尚未完成,而該部分占第七
期工程權重為5%,則第七期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45
5,000元【8,900,000元X95%】,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80,00
0元、3,56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15,000元。雖然
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後續由訴外人祺濬公司接手完成,並非
原告施作完成,鑑定機關之認定有誤,固據其提出該公司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㈤第73頁),惟該報價單是否與系爭整
修安裝工程第七期實際施作之內容相符?重疊之部分為何?
祺濬公司是否確有施作乙節,均未據被告提出有利之證據證
明,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
採。
⑵、系爭整修安裝工程第九期工程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原
告關於九-一M型架、九-二內圈輪輻、九-三、外圈輪幅、內
圈軌道部分完成比例均為48%,九-五外圈軌道部分尚未完成
,並依各項工施所耗工時之權重比例,認原告已完成42.24%
(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為
6,014,976元(14,240,000X42.24%)。至證物六付款進度表
上雖記載第九期工程曾在104年2月10日匯款2,848,000元,
惟
參諸被告民事答辯㈢狀,此部分應係原告借貸方式取得款
項(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且兩造在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
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
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撥付,原告關於此部分借
款尚未清償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既借貸之
法律
關係,即不應認屬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另被告主張抵銷部
分,於下敘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第九期工程款6,014,976
元,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第四期整修階段,已因原
告依約完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M型架及輪輻
等相關零組件之整修及更新,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不
得再請求云云。惟依據證物六付款進度表,被告既已
臚列十
二期之工程進度及各進度之付款金額,衡情,各期工程內容
應不可能重覆。依據付款進度表第四期工程所載內容為「完
成摩天輪內外圈支架、內外圈軌道桿件、M型架及輪輻等相
關零件之整修及更新」,金額17,800,000元,第九項工程內
容為:「完成M型架、內外圈輪輻、內外圈軌道及車廂支架
安裝」,金額14,240,000元,二者工程工項名稱雖有所相同
,然其金額非微,被告豈有於可能就相同之工程為二次付款
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第九期工程款已於第四期完成工程時支
付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十五項工程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㈥第69頁反面),惟被告辯稱,系爭追
加十五項工程係在原合約約定範圍內,並非追加工程,依據
工程合約第四條,除兩造另行協議新增合約外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用。而查,此部分函請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鑑定機關以:本案摩
天輪是瑞士Intamin設計,由瑞典SKF公司生產,在日本福岡
安裝並營運八年(2001至2009年),營運廠商於2009年贈與
被告。被告發包日本機械公司拆除,同時運來台灣後堆放數
年,102年7月4日被告發包原告承接「120公尺摩天輪整修安
裝工程合約」
暨「麗寶樂園120M摩天輪報價單」。從報價單
觀之,其整修報價大部分均以Kg單價來報價,依
經驗法則這
樣粗略報價被告應該有原廠完整設計圖說在簽約時交付予整
修廠商原告才對。依合約整修計畫第2條第1項:整修廠商原
告公司需對照既有工程圖對各購件外徑、孔徑、長度及角度
等各部尺寸測量、比對,並據以繪製作圖(合約附件三第3
頁,原證5之1)。但據原告陳述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僅有合
約所附圖說(102年7月4日簽約,原證5之1),以及摩天輪工
程末期,原告另外繪製的圖說(被證35)。在工程實務中於判
定合約範圍時,是以工程圖說及報價單為準則,工程圖說是
施工方式與步驟,報價單則是對應的工料價格(含工資)。
在一般合約條款中若無詳細或細部整修工程內容以致難以判
定其合約範圍時,應以報價單來判定其合約範圍。本案合約
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1項(原證5之1),雖有規定含本合約
附件相關必要工程,來完成本工程整修安裝所有設備及零組
件項目,但因無原廠完整圖說,故無法判定具體工程內容。
因本案合約所附圖說(原證5之1)僅是示意圖而無詳細或細部
圖說或內容,亦即無法判定工程實務施工內容。綜上所述,
本案合約範圍應以報價單來作判斷。鑑定機關就系爭追加十
五項工程部分認:第一項輪幅安裝工序缺圖面及計算部分:
雖在報價單內,有設計3%,這設計3%的費用應屬原圖面的設
計,因新的3D設計依公共工程所提供的計算應在5-6%。為何
需要重新3D設計是因被告未提供輪軸安裝工序圖面及強度計
算,再檢視報價單內二、並未包含此項報價,故非屬合約內
容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800,000元;第二項環型樑部
分:在環型樑施作前,本合約內的一、整修無法安裝,且非
屬合約內容之報價項目,非屬合約內容範圍,其合理工程費
用為2,634,000元;第三項S65C拉桿: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
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
,因本案屬於整修安裝工程,判斷此項是否追加工程,應要
檢視報價單內容。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
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990,440元;第四項大
檔頭: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
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
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2,880,000元
;第五項S65C拉桿連接頭:S65C拉桿連接頭如不施作,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
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
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施工費用
為1,270,000元;第六項安裝用張力線全套32t工程費:張力
線如不施作,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
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
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
,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440,000元。第七項二孔與四孔連接
鈑及接頭新型工程費:二孔及四孔連接鈑及接頭新型如不施
作,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
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因本
案應要檢視報價單內容。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
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416,800元;第
八項安裝用兩台捲揚機及相關配件工程費:安裝用兩台捲揚
機如不事先添購則無法後續進行整修、安裝工程。又本親屬
於整修安裝工程,從報價單中並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
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750,000元;第九項
輪軸安裝用治具平台工程費:治具平台如不事先施作,則後
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
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
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
用為608,000;第十項同步推進器、油壓、系統、配線、高
空作業費:同步推進器如不事先施作,則後續整修、按裝工
程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
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
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3,88
0,000元;第十一項氮氣瓶固定架新裝費:氮氣瓶固定架17
組重數噸,如不施作,則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
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定均為
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已新作完成但未安裝,完成比例為80%),合
理工程費用為108,800元。第十二項M架碗型軸承新做57只:
M架碗型軸如不新做57只,則後續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
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十一項等規
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從報價單中無此項的報價,故本項非
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410,000元;第十三
項內圈特規油壓缸新做12組:油壓缸如不新做12組,則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2
點及系爭工程承攬書(附件三)整修計畫第三、6.(7)2頁等
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報價單中無此項,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1,315,000元;第十四項外
圈調整樑油壓缸新製費:外圈調整樑油壓缸如不新製,後續
整修、安裝無法進行。又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第
2點及系爭工程承攬書(附件三)整修計晝第三、6. (7)2等
規定均為概略性的陳述,報價單中無此項,故本項非屬合約
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250,000元;第十五項月眉
施工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
述:安裝地點:麗寶樂園(台中市○○區○○路○號),整
修地點:雲○○○鄉○○村○○路○段○○巷2說麗寶東區物料
廠;噴砂塗裝地點:麗寶樂園東區物料廠:工廠地點:雲○
○○鄉○○村○○路○段○○巷○號。但在議價後業主以用環保
為理由要求原告移至斗南整修、台南噴砂、噴漆,已非原合
約內容所規定的場所,且檢視報價單中並無此項,故此項所
增加的費用應非屬合約內容的範圍,其合理工程費用為8,90
0,000元(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㈤第44
頁)。本件被告雖主張除第十五項外,合約之條款均有約定
上開工項云云,惟衡以本件係將已使用多年之摩天輪拆解後
,再委由原告以重新整修、安裝方式完成系爭摩天輪,其拆
解後之零件數量龐大,堪用狀況不一,並參諸系爭整修安裝
工程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十一項之約定過於廣泛,已
難認確已包含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且系爭摩天輪工程龐大
,具體施作狀況,多有賴原告於實際施工後,予以調整或追
加,因此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主張之合約第二
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一項所定約定為概略性陳述,應
參酌
報價單內容,作為上開追加工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之依據,
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就整修、安裝過程中致生上開十五項
工程之情形,亦為被告同意施作,且衡以其金額數量非微,
已超出合約當時所約定之情形,是鑑定機關以上開理由認系
爭十五項工程屬追加工程,未於報價單範圍內,非在合約範
圍內,為屬可採。至第十五項移至雲林斗南及台南增加費用
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包含租金、吊運等費用約為
565萬4469元,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為依據,原告既未能提
出有支出多達890萬元之相關事證,則此部分應准予原告之
金額應為565萬4469元。又被告僅徒言爭執鑑定機關鑑定之
公平性,而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機關認定之相關證明,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27,407,509元【
1,800,000元+2,634,000元+1,990,440元+2,880,000元+1,27
0,000元+1,440,000元+1,416,800元+1,750,000元+608,000
元+3,880,000元+108,800元+410,000元+1,315,000元+250,0
00元+5,654,469元=27,407,509元】,為屬有據。又衡以本
件原告追加施作之數量之金額,顯非合約當時所可預見,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機系統整合合約工程款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有無理由?
⑴、兩造於103年5月簽立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合約,由原告負
責承攬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約定工程款250萬元(未稅
),被告已支付78萬7500元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
嗣
經原告申請延展,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電機系統整合
工程同意工期延展至104年4月15日,有被告公司完工期限說
明及被告104年1月2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頁、卷
二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電機系統業
經104年4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下包電控廠商公司進行廠驗,
嗣並經被告取走電機系統,應認被告已受領工作,自應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1,336,125元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⑵、依據系爭電機系爭整合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費用分
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完成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30%即柒
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第二期:設備進場後給付乙
方總工程款30%即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含稅)。第三期:
工程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給付乙方總工程款40%即壹佰
零伍萬元整(含稅)。另據系爭電機系爭整合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內容為:1.控制盤(原有控制盤經塗裝後沿用,內部零
配件、控制線路全部更新)。2.部零配件全部日製系列。3.
按鈕燈採用台製LED。4.部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
5.線路整合。6.供電電壓440V/ 3相/4線。7.控制盤開關鎖
全部換新。8.軟體程式檢查,重新編寫。9.控制盤與緊急供
電盤系統整合。10.電控測試及調整(須完成30%偏載測試)
。並於報價單記載工作項目:1.變頻器(日製MITSUBISH系
列或同級品)。2.線路整合1式。3.軟體程式檢查後重新編
寫置人1式。4.電控指令安裝前模擬試車觸整工程。5.工程
服務費15%。註:1.報價單有效期間一自報價日起20天。2.
不含控制盤外觳(原有控制盤經塗裝後沿用),內部零配件
、控制線路全部更新。3.內部零配件全部日製系列。4.按鈕
燈採用台製LED。5.內部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6‧
控制盤開關鎖全部換新。7.供電電壓440V/3相/4線。8.控制
盤與緊急供電盤系統整合(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1頁)。而
依據證人即原告承作電機系統工程之下包廠商華穀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世昌於本院證稱:原告有委託我就摩天輪的電機系
統自動控制部分作整理、製造、配線,與原告簽立庭呈之報
價單(本院卷㈢第47至48頁)報價單2張;原告是提供主零
件,其餘非主件部分如電線部分我提供,由我負責組裝完成
;原告給我的圖面組裝完成之後,再由我配線,試車完成可
以運作的程度就是完工,所謂的試車是原告查我的線路對不
對,原告另外自動控制部分有另外的人寫程式,那部分不是
我負責,我只負責線路對不對而已;所謂自動控制部分指的
是電腦程式部分,就是指讓電機系統可以使摩天輪順利運轉
的程式。電機系統變頻器內部參數之設定是屬於程式部分不
是我負責;線路整合不是我施作,但有問題會跟原告確認;
供電電壓不是我施作;線路整合電路控制調整伊只有參與測
試;控制盤線路圖編寫規劃整合、軟體程式檢查、控制盤及
緊急盤系統整合、機系統故障代碼重新編寫控制盤及緊急盤
所有零件清單都不是我負責。在104年5月底,我有會同原告
、麗寶的技術員在蘆洲中正路我的公司,他們有來試車驗收
。當天是用送電方式進行試車驗收,依照程式檢查我的作業
系統及入線及出線的路徑是否正確,是用接線一條一條試看
看有沒有通電;我所施作的部分只要可以通電就算完成;我
施作的內容並不是在整個摩天輪完成後機電系統能夠運作才
算完工;在該日驗收後,原告發包電腦系統公司有來測試軟
體,但伊不知測試結果;如果法院後來未扣押,原告會來我
的廠房驗收完後,我就將機器送到原告指定地點,再開發票
給原告請款,但後來被扣押,我就沒有再開發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37至42頁),則由證人蔡世昌前揭所證,其僅
負責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中之按鈕燈採用台製LED、內部
配線採用台製太平洋或同級品、控制盤開關鎖全部換新、線
路整合電控測試及調整之部分工作,並非施作原告承攬被告
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是縱使證人蔡其昌證稱華穀工程已
完成原告發包之工程等語為真,亦不足認定原告就系爭電機
系統整合工程已經完成,而上開於華穀公司所為之廠驗,至
多僅為華穀公司施作部分,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電機系統整
合工程已為驗收。況且,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原應於104
年4月15日完成,然依據證人蔡其昌所證,就其施作部分,
係在104年5月間才為驗收,而原告亦未舉證在104年6月26日
前,關於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已全部完成,則原告既未依
合約定將該等設備進場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自屬無據。而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終止
契約前,原告未證明其已如期履行系爭電機系統整合工程,
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此部分
契約,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失,即未完成部分之利潤,自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2月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貸與原告2,8
48,000元作為本件工程之用,並於104年2月10日以匯款方式
撥付。原告並到期日104年6月30日、開立面額2,848,000元
之本票予被告,以為借貸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已匯款2,84
8,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借款既未清償,則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尚有債權
,自屬有據;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995號裁定,亦准予被告請求原告支付2,848,
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準此,被告主張算至107年12月12日止,尚有本金及
利息共計3,339,572元【計算式:2,848,000元+2,848,000X5
%/365天X1260天】,並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票號YA0000000號本票(面額28,
035,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發給104年度司執
字第91853號債權憑證,主張抵銷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本
票、裁定及債權憑證。
惟查,兩造關於上開支票係為了原告
履行施工義務,而在被告支付第一期款即218,035,000元(
27,600,000元X5%),由原告開立之同額本票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㈥第181頁反面),而原告就系爭整修安裝工
程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履行其施工義務,則該本票擔保之目
的應認業已消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依
約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關於上開票號
YA0000000號本票對於原告尚有債權存在,是此部分,被告
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整修安裝合約之損
失2,763,001元、給付第七期工程款3,115,000元、第九期工
程款6,014,976元、追加十五項工程款27,407,509元,共計
39,300,486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339,572元,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60,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6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
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