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6,525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屆期工程款 736,969元。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 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減縮遲 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並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高雄港區建築物結構及 設施改善工程(天花板及防煙垂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並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26日、支票號碼為KA 0000000號、票面金額66,52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 償第七期之工程款;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票,被告亦 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至103年8 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讓與 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承攬,然被 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此 應足證被告有惡意脫產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工程款803,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 原告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交付 系爭支票清償第七期之工程款;詎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 票,被告亦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 迄至103年8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 爭工程讓與汎亞公司承攬,然被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 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803, 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 爭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 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 程,既經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3,49 4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