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6,525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屆期工程款
736,969元。㈢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嗣於本院
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減縮
遲
延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並撤回假執行之
聲
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高雄港區建築物結構及
設施改善工程(天花板及防煙垂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
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
告並交付由其簽發
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26日、支票號碼為KA
0000000號、票面金額66,52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清
償第七期之工程款;
詎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票,被告亦
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
迄至103年8
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讓與
訴外人汎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承攬,然被
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此
應
足證被告有惡意脫產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工程款803,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
原告爰依
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並交付
系爭支票清償第七期之工程款;詎料,系爭支票竟遭銀行跳
票,被告亦未再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736,969元為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皆以目前無法清償為由,拒不履行。
迄至103年8月中旬,原告始由其他廠商處得知,被告已將系
爭工程讓與汎亞公司承攬,然被告並未將其就系爭工程所生
之債務一併移轉予汎亞公司。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803,
494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
爭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
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
視同
自認,
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
程,既經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9月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5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3,49
4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