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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5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共7項工 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71,550元;惟原告曾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 :被告有意願調解,但因WIMAX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受市 場趨勢影響,業務經營不善,目前難以支付該款項,被告已 於104年7月2日提出業務營運終止,已降低額外成本負擔, 預計主管經關核准後,進行資產清算,並會依法聲請清算程 序,請債權人登記債權,按剩餘資產依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明細表、詢站簽約承攬合約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卷第16至21、 24至45)、採購單影本、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7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4824600號函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等(見本院卷第18至26、36至90頁)在卷可佐,依被告所提 之書狀,亦不否認與原告間上開工程,且被告非依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曾抗辯:已向法院聲請破產 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股詢問,得知尚未准許,是被告 為此抗辯,難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之工程款3,37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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