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新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山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1,5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曾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12日
承攬被告共7項工
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71,550元;
惟原告曾
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為此,
爰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工程款及其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
:被告有意願調解,但因WIMAX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受市
場趨勢影響,業務經營不善,目前難以支付該款項,被告已
於104年7月2日提出業務營運終止,已降低額外成本負擔,
預計主管經關核准後,進行資產清算,並會依法聲請清算程
序,請
債權人登記債權,按剩餘資產依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存證信函影
本、明細表、詢站簽約承攬合約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
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3號卷第16至21、
24至45)、採購單影本、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7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454824600號函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
等(見本院卷第18至26、36至90頁)在卷
可佐,依被告所提
之書狀,亦不否認與原告間上開工程,且被告
非依
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即
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曾
抗辯:已向法院聲請破產
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向承辦股詢問,得知尚未准許,是被告
為此抗辯,難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之工程款3,371,5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