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承
攬彰化縣員林市○○路「親家NO.87極上-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B1-B11基
礎撐牆」、「B12-B25 基礎回填施工板面」、「車道回填撐
牆板面」、「S1-S20撐牆」、「A1-A5基礎無撐牆」、「A6-
A9基礎撐牆」及「A1-A9 樓梯改寬加長」等原設計未有之工
程施作,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及追加該建案「
圍牆施作工程」10萬8799元、28萬8833元,合計追加工程工
程款71萬7332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上
開追加工程費用71萬733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垃圾、廢料、雜物,若由被告僱請人員
清運,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之例次工程估驗單,均含「垃圾扣款」之項目
,原告本不疑有他,然
經查核後發現其中102年4月30日之工
程估驗單竟重複扣除「垃圾清運費」高達26萬7750元,應屬
溢扣,被告就上開垃圾清運費之部分,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並返還溢扣之垃圾清
運費26萬7750元,共計98萬5082元,
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萬5082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8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24條、第26條之約定內容,即
可知系爭合約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合約本文之部分,尚包括
上開約定所列之各項附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應皆屬系爭
工程原約定之工程部分,
非屬追加工程。又參系爭合約所附
之工程簡約表,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及第1 點、第18點之約
定可知,
本件承攬
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建坪計價,
並非依據工作內容計價,且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相關附屬工
程皆含括在系爭工程內,故凡屬本件建築基地內之板模工程
,均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非屬「追加」之工程,原告主
張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基礎工程,共計31萬9700元,
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101年4月10日之估價單欲證明
兩造
間就追加基礎工程有
合意云云,
惟依被告101年3月28日、10
1年4月9日、101年5月4日之估價單所記載,本件模板工程完
工比例依上開日期分別為88.06%、95.48%及99.95%,是原告
於製作前開估價單時,應早已依約施作基礎工程完畢,故原
告應係於締約施作後,認訂約時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過低,始
另行提出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提高承攬報酬,惟被告並未
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且縱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即
訴外人許展彰、鄭凱珉於101年4月25日,於「101年4月10日
之估價單」上簽名,並加註「收」等字樣,惟此應僅表示知
悉有該估價單,並將原告請求提高承攬報酬之意思轉達被告
等意,上開2人並無代表、代理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權。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至遲應於「外牆拆架」後
,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惟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1
年11月15日核發,故應
足證系爭工程外牆拆架之事實,應係
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發生,而依民法第127條、第128 條之
規定,承攬報酬之時效為2年,本件至遲應於102年11月15日
即
罹於時效,原告則遲至104年9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若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非原工程之範圍,
而不受系爭合約給付方式之
拘束,惟原告最末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
所載之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故縱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有理由,其至遲亦應於103年4月10日即時效消滅,原
告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已罹於時效。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系爭簡約表第2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物,原告有清除整理及運離之義務,若未自行運
離,而由被告雇工清運,則被告自得自總工程款扣除0.5%之
垃圾載運費;又依系爭合約附件㈣施工要求及說明第7 條、
第8條及系爭合約附件㈠工程簡約表第6點、第10點約定,「
板模位移費用」及超過容許誤差範圍而需額外施作之「清潔
打石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結構體粗清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全額的40% ,被告雇用訴外人榮林清潔工程行、億錡企業
社、大成工程行負責上開工地清理,清潔內容係「板模位移
費用」「清潔打石費用」及「結構體粗清費用」,非屬系爭
合約第14條及簡約表第2 點所約定之垃圾清運費用,被告並
無重複扣款之情形存在,原告起訴主張應被告應返還此26萬
775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8-12頁)。
㈡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
7750元,有該工程估驗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
。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5日取得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有該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
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
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
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施作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
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⑥
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
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其請求承攬報酬31萬9,70
0元、10萬8,799元、28萬8,833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
扣除26萬7750元為不合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是否有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查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①B1-B11基
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
-S20撐牆⑤A1-A5基礎無撐牆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 樓梯
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合計71萬7332元
,至遲在系爭工程外牆拆架後即可請求,系爭工程外牆拆架
係在101 年11月15日前,
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之事實,業經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原告
至遲於101 年11月15日得行使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原告遲至104年9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就其主張
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
期間,被告援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
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
元,即屬無理由。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本院即毋庸
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等
其餘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
由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7750元,有該工程估
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3頁)。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扣款不當若屬可採,則其原本得向被告請求26萬7750元之承
攬報酬
債權並未消滅,就原告本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絲毫不生影響,亦即未受
損害;就被告而言,若其扣款不當,則其應付給原告26萬77
50元之承攬報酬債務並不消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援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
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二者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
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
上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原告陳明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
50元部分,僅主張不當得利,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僅得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而為論斷,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
付98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