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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東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豪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 攬彰化縣員林市○○路「親家NO.87極上-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被告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B1-B11基 礎撐牆」、「B12-B25 基礎回填施工板面」、「車道回填撐 牆板面」、「S1-S20撐牆」、「A1-A5基礎無撐牆」、「A6- A9基礎撐牆」及「A1-A9 樓梯改寬加長」等原設計未有之工 程施作,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及追加該建案「 圍牆施作工程」10萬8799元、28萬8833元,合計追加工程工 程款71萬7332元,依系爭合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追加工程費用71萬733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垃圾、廢料、雜物,若由被告僱請人員 清運,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 102年4月30日之例次工程估驗單,均含「垃圾扣款」之項目 ,原告本不疑有他,然經查核後發現其中102年4月30日之工 程估驗單竟重複扣除「垃圾清運費」高達26萬7750元,應屬 溢扣,被告就上開垃圾清運費之部分,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綜上,被 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並返還溢扣之垃圾清 運費26萬7750元,共計98萬5082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 505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萬5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24條、第26條之約定內容,即 可知系爭合約之範圍,不限於系爭合約本文之部分,尚包括 上開約定所列之各項附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應皆屬系爭 工程原約定之工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又參系爭合約所附 之工程簡約表,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及第1 點、第18點之約 定可知,本件承攬報酬係以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建坪計價, 並非依據工作內容計價,且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相關附屬工 程皆含括在系爭工程內,故凡屬本件建築基地內之板模工程 ,均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自非屬「追加」之工程,原告主 張自101年4月10日起陸續追加基礎工程,共計31萬9700元, 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101年4月10日之估價單欲證明兩造 間就追加基礎工程有合意云云,惟依被告101年3月28日、10 1年4月9日、101年5月4日之估價單所記載,本件模板工程完 工比例依上開日期分別為88.06%、95.48%及99.95%,是原告 於製作前開估價單時,應早已依約施作基礎工程完畢,故原 告應係於締約施作後,認訂約時所約定之承攬報酬過低,始 另行提出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提高承攬報酬,惟被告並未 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且縱被告派駐系爭工地之現場人員即 訴外人許展彰、鄭凱珉於101年4月25日,於「101年4月10日 之估價單」上簽名,並加註「收」等字樣,惟此應僅表示知 悉有該估價單,並將原告請求提高承攬報酬之意思轉達被告 等意,上開2人並無代表、代理被告變更契約內容之權。 ㈡縱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理由,惟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就本件模板工程,至遲應於「外牆拆架」後 ,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惟本件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1 年11月15日核發,故應足證系爭工程外牆拆架之事實,應係 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發生,而依民法第127條、第128 條之 規定,承攬報酬之時效為2年,本件至遲應於102年11月15日 即罹於時效,原告則遲至104年9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若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非原工程之範圍, 而不受系爭合約給付方式之拘束,惟原告最末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故縱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有理由,其至遲亦應於103年4月10日即時效消滅,原 告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已罹於時效。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系爭簡約表第2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物,原告有清除整理及運離之義務,若未自行運 離,而由被告雇工清運,則被告自得自總工程款扣除0.5%之 垃圾載運費;又依系爭合約附件㈣施工要求及說明第7 條、 第8條及系爭合約附件㈠工程簡約表第6點、第10點約定,「 板模位移費用」及超過容許誤差範圍而需額外施作之「清潔 打石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結構體粗清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全額的40% ,被告雇用訴外人榮林清潔工程行、億錡企業 社、大成工程行負責上開工地清理,清潔內容係「板模位移 費用」「清潔打石費用」及「結構體粗清費用」,非屬系爭 合約第14條及簡約表第2 點所約定之垃圾清運費用,被告並 無重複扣款之情形存在,原告起訴主張應被告應返還此26萬 775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2頁)。 ㈡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 7750元,有該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 。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15日取得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有該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追加工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 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 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施作之①B1-B11基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 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S20撐牆⑤A1-A5 基礎無撐牆⑥ A6-A9基礎撐牆⑦A1-A9樓梯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 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其請求承攬報酬31萬9,70 0元、10萬8,799元、28萬8,833元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由工程保留款 扣除26萬7750元為不合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 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①B1-B11基 礎撐牆②B12-25基礎回填施工板面③車道回填撐牆板面④S1 -S20撐牆⑤A1-A5基礎無撐牆⑥A6-A9基礎撐牆⑦A1-A9 樓梯 改寬加長⑧建案圍牆施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合計71萬7332元 ,至遲在系爭工程外牆拆架後即可請求,系爭工程外牆拆架 係在101 年11月15日前,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 至遲於101 年11月15日得行使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原告遲至104年9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就其主張 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 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前開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 元,即屬無理由。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既屬可採,本院即毋庸 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括於原合約承攬工作範圍等 其餘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之工程估驗單, 由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除26萬7750元,有該工程估 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33頁)。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扣款不當若屬可採,則其原本得向被告請求26萬7750元之承 攬報酬債權並未消滅,就原告本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絲毫不生影響,亦即未受 損害;就被告而言,若其扣款不當,則其應付給原告26萬77 50元之承攬報酬債務並不消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援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 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 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 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陳明就其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 50元部分,僅主張不當得利,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僅得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而為論斷,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援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萬7332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750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 付98萬5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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