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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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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必捷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源慶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瑨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益公司)前向訴外人中國鋼 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台中捷運工程 ,原告再向瑨益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吊裝部分,依兩造 合約第4條約定「每月估驗一次核付該月90%金額,10%保留 款;每月20日計價,票期1.5個月天。尾款待甲方業主驗收 給付尾款後給付」,亦即係每月估算並給付工程款。惟被告 至今尚有諸多工程款,包括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保留款新臺 幣38萬0475元、第五期工程款94萬2638元(此係第五期支票 被告錯寫金額,經退回被告後,由被告瑨益公司目前法定代 理人張麗香簽名確認之第5次估驗計價單)、第六期工程款 105萬4725元(該次係因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與原告之支票 存款不足遭退票,由被告取回該支票,故由張麗香取回時簽 名,並註明已取回),以及其他工程款7萬2375元,共計245 萬0213元未給付,嗣後經催討後,被告始給付50萬元,餘款 195萬0213元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嗣原告再 以台中大全街郵局57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七日 內付款,雖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收受,惟至今仍不願給付。 爰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104年7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第8日( 即104年7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分包之台中捷運 工程,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計算表、台中捷運第5 次估驗計價單 、請款單、作業證明書、簽單等件為證。被告受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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