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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工程 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植栽工程合約、植栽材料合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度建字第361 號卷,下稱第361 號卷),而於民國104 年 11月6 日以104 年度建字第361 號裁定移轉本院,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大同璽苑R10住宅新建工程」之建案工程承攬人 ,其將上開建案工程中之植栽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101 年1月30日分別訂立「植栽工程合約」、「植栽材料合約」 ,約定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268,100元、13,072 ,400元;再於102年1月7日兩造簽立「景觀排水工程工料合 約」 ,約定報酬為820,000元;以上承攬契約均約定以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款項,惟各期款項皆需保留百分之10,待被告及業 主完成複驗,且原告履行交付保固書等事項後,再由被告給 付原告。而上開建案進行都市審議時,被告業主之一即臺北 捷運公司要求將建案捷運側24株楓香樹減少為12株楓香樹, 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召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⒈捷運側楓香移植,配合使照申請及都審修改,本週四 1/23開始移植。12株捷運移植至中庭,預計1/23開始…。… ⒊喬木死亡數量,樟樹7株樹型較差,或疑似死亡之喬木: 樟樹4株,楓香6株(下稱系爭6株楓香樹)請廠商備料於交 屋前完成」,要求原告將捷運側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兩 造並於103年7月3日就「配合捷運側楓香移植追加工程」( 即上開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工程)訂立「植栽工程補充合 約」,約定報酬為374,975元,其約定之付款方式與前揭原 合約相同。 二、依據建案建造執照及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 規定,本件建案既已取得建照,原告提供之系爭6 株楓香樹 並無瑕疵: ㈠上開103 年1 月21日景觀植栽進度會議決議事項,關於系爭 6 株楓香樹樹型不佳或死亡部分,僅有被告公司工務所自行 用印,未經原告或原告所派與會員工黃季墉簽認,是兩造僅 達成在103 年1 月23日至同年1 月25日將楓香樹移至中庭之 共識而已,原告並未確認系爭6 株楓香樹是否已死亡,自無 簽認瑕疵乙事。而原告於103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初之間, 依上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進行捷運側12株楓香移植至中庭 之工程時,在施工及完工階段皆拍照存證,依現場照片(即 原證7 、8 )所示未有疑似死亡或樹型不良之楓香樹之情事 。至於系爭6 株楓香樹中有死亡情形之2 株楓香樹,原告已 進行更換,有證人黃季墉證述可證;剩餘4 株楓香樹,復經 證人陳木泉證述,僅屬被告業主主觀「感覺」樹型不良,而 未有制式化審查標準,被告亦未能舉證4 株楓香樹確實有樹 型不良之瑕疵,則原告並無更換義務。 ㈡再者,依上開建案建造執照注意事項第3 點及臺北市建築物 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上開建案申領使用執 照前應完成綠化工程,且相關綠化植栽需經主管機關勘驗合 格方能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一併交付能 顯示綠化成果之照片以供憑驗;復依同要點第18條規定,主 管機關除審查申請使用執照時,上開建案之綠化植栽是否品 質符合外,就植栽之後續成長狀態亦將持續追蹤。則原告將 捷運側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後,業主於103 年3 月6 日取 得使用執照,可見上開建案之綠化工程及植栽皆通過主管機 關審查並符合相關品質,即系爭6 株楓香樹符合標準,並無 死亡或樹型不佳等瑕疵。 三、原告已履行「植栽工程」及「植栽材料」等2 份工程合約( 即指原證1 、2 )除保固責任外之全部工程,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644,494 元(未含保留款): 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完成植栽工程合約、植栽材料合約、景 觀排水工程工料合約、植栽工程補充合約所定4 份工程(即 指原證1 至4 ),被告於104 年1 月31日完成初驗程序後, 依約給付景觀排水工程工料、植栽工程補充合約(即指原證 3 、4 )除百分之10保留款外之工程款予原告,惟就植栽工 程合約、植栽材料合約(即指原證1 、2 )仍分別有工程尾 款515,592 元、128,902 元,合計644,494 元(未含保留款 ,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催請後,被告竟告知因現 階段仍未完成工程複驗程序,故尚不能給付,並以原告所交 付系爭6 株楓香樹不符契約品質為由,拒絕給付系爭6 株楓 香樹價款,及擅自將該部分價款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然業 主已於103 年3 月6 日取得上開建案使用執照,被告迄今仍 未完成工程複驗,且未說明其尚未完成複驗之理由為何,被 告所為實屬以不正方式阻止系爭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應視為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 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且因原告所提供之系爭 6 株楓香樹並無瑕疵,被告亦不能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系爭 6 株楓香樹價款。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除並處理移植至中庭之12株楓香 樹,代表被告同意受領該等楓香樹: ㈠原告完成捷運側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之工程後,兩造曾於 103 年5 月2 日「R10 植栽工務會議」作成會議記錄記載: 「…⒉中庭區回復原案,12株楓香移除,瑞助另發包處理。 」,然兩造僅就被告得自行僱工進行上開12株楓香樹(含系 爭6 株楓香樹)移出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並無拋棄系爭6 株 楓香樹所有之意思,縱使被告認為系爭6 株楓香樹不符合承 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亦僅能將該等楓香樹退還原告,不能 拒絕給付價款,又逕自將該等楓香樹處分丟棄,是被告自行 處分該等楓香樹之行為,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受領該等楓香樹 ,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至於移除12株楓香樹並非原告所負之義務,被告自行僱工移 除之工程費用應自行負擔,事實上被告在103 年1 月9 日, 即打算將捷運側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並在業主取得使用 執照後,將該等楓香樹移除,故要求原告就移除該等楓香樹 之工資先報價,該時間點早於103 年1 月21日被告告知系爭 6 株楓香樹樹型不佳。然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卻反悔 ,另將該等楓香樹移除工程委由他人負責,因此,兩造所簽 立之植栽工程補充合約僅列載移植工程,不包含後續移除工 程。可見該等楓香樹移除工程與兩造所簽立之4 份承攬契約 工程無關,屬額外之工程項目,被告不得以嗣後系爭楓香樹 不符契約品質為由,將移除工程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況被 告所指不符品質之楓香樹僅有6 株,但被告要求之移除工程 費用請款單(即被證6 )上記載遭移除之楓香樹為9 株,數 量明顯不符,被告要求該筆費用全數由原告負擔,並不合理 。 五、綜上,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所定除保固責任外之給付義務, 且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植栽工程、植 栽材料等2 份工程合約第6 款第1 、2 項約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4,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且截至其完成系爭工地之施 作,確未就系爭6 株楓香樹更換: ㈠依103 年1 月12日景觀植栽進度會議決議事項記載,原告應 將捷運側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其中包含樹型較差或疑似 死亡之系爭6 株楓香樹,此業經原告簽名確認,且當時原告 公司員工黃季墉亦坦承系爭6 株楓香樹有樹型不佳或死亡之 情形。又依工務實務,於工務會議中就相關事項經參與者充 分討論並為議決後,方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並無再於決議事 項另為簽名確認之慣例,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早已依 被告要求更換前開6 株楓香樹…」等語(按即起訴狀第3 頁 第8 行以下),是原告確有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之義務;然 原告於移植時,並未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而逕將含系爭6 株楓香樹在內之12株楓香樹,移植至中庭。嗣因業主希望中 庭仍維持原本設計,兩造遂於103 年3 月28日會議中作成工 務備忘錄:「⒈…。⒉中庭區恢復原案,12株楓香移除,瑞 助另行發包處理。…」,兩造遂訂立「植栽工程補充合約」 (即指原證3 ),由原告負責楓香移植工程;該會議並檢附 「都審圖面植栽修正圖」,要求原告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植 栽,然原告並未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被告自始並未同意受 領該瑕疵給付之系爭6 株楓香樹,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自 無須給付相應之工程款。 ㈡又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審查 僅係就其主要構造、隔間,及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 為核對,並不涉及所使用物件之品質、等級之審認。則業主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機關無須審酌原告所栽種之樹型是 否優良,僅須確認其有無依設計圖說於指定位置施作即可, 且使用執照之審核亦無任一記載有涉及原告所施作之植栽, 故無從因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予業主,即認系爭6 株楓香 樹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標準。況且,原種植捷運側12株楓香 樹(含系爭6 株楓香樹)已因都審修改而移植至中庭,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亦無庸審查該等楓香樹之位置是否仍 種植於原本規劃之捷運側位置,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與該等 楓香樹無關。 二、被告自行處理12株楓香樹,並無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義務,且 無須返還該等楓香樹予原告: ㈠依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R10 植栽工務會議」達成合意, 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6 株楓香樹,並就移除部分另 行發包,且原告自始未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6 株楓香樹,應 認原告有拋棄該等楓香樹所有權之意思,此由證人黃季墉證 述在卷。被告自行處理該等楓香樹,不能代表被告同意受領 該等楓香樹。縱使原告無拋棄系爭6 株楓香樹所有權之意思 ,惟被告已於103 年5 月6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47 號存證 信函限期原告應為施作,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否則將自行 僱工處理,即已善盡通知原告應予改善之義務。原告逾期未 予改善品質瑕疵,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被告並另行僱工處 理該移除工程,是就後續被告代僱工移除所支出之工程費用 91,350元,應得自原告未領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 ㈡再依植栽工程合約(指原證1)第25條約定:「乙方(按即 原告)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 遭甲方(按即被告)終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 方無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 乙方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支付。」,則原告不願繼續承作 後續移除工程,並同意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被告即無需再 給付系爭6株楓香樹之費用予原告。況原告自始即無提供合 於兩造約定品質之植栽,更無得依兩造契約內容請領如數之 價金。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就「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大同璽苑R10 住宅新建工程」,分別訂有「植栽工程」(即原證1 )、「 植栽材料」(即原證2 )等2 份工程合約。 ㈡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召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時之決議事項 記有「⒈捷運側楓香移植,配合使照申請及都審修改,本週 四1/23開始移植。12株捷運移植至中庭,預計1/23開始…。 …⒊喬木死亡數量,樟樹7 株樹型較差,或疑似死亡之喬木 :樟樹4 株,楓香6 株請廠商備料於交屋前完成」(即被證 1 )。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初之間,依上開被證1 之會 議記錄進行捷運側12株楓香移植至中庭之工程(即原證6 、 7 )。 ㈣原告完成前開移植楓香至中庭之工程後,被告於103 年3 月 28日再以「工程備忘錄」、「都審圖面植栽修正圖」及照片 ,通知原告應依103 年1 月21日景觀植栽進度會議結論更換 系爭6 株樹型不佳之楓香樹(即被證2 、被證3 、原證8 ) 。 ㈤兩造於103 年5 月2 日「R10 植栽工務會議」,達成「…⒉ 中庭區回復原案,12株楓香(含系爭6 株楓香樹)移除,瑞 助另發包處理。」(即被證4 )。 ㈥兩造於103 年7 月3 日就「配合捷運側楓香移植追加工程」 (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稱捷運側12株楓香移植至中庭之工 程)訂立「植栽工程補充合約」(即原證3 )。 ㈦被告已按「植栽工程補充合約書」給付工程款完畢(即原告 起訴狀第2 頁第14行以下所自承)。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究竟有無更換系爭6 株樹型不佳之楓香樹? ㈡原告所種植之植栽有無符合兩造「植栽工程」、「植栽材料 」等2 份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 ㈢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644,494元(未含保留款)?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除並處理12株楓香樹之行為,是 否代表被告同意受領該等楓香樹?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30日就「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大同璽苑R10 住宅新建工程」,分別訂有「植栽工程」(即原證1 )、「 植栽材料」(即原證2 )等2 份工程合約,於102 年1 月7 日再簽立「景觀排水工程工料合約」(即原證4);嗣於103 年1 月21日召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時,為配合建案之使照申 請及都審修改,有決議將捷運側12株楓香移植至中庭,兩造 並於103 年7 月3 日就「配合捷運側楓香移植追加工程」訂 立「植栽工程補充合約」(即原證3 )等情,有卷附之植栽 工程合約、植栽材料合約、植栽工程補充合約、景觀排水工 程工料合約等在卷可佐(見361 號卷第10至39頁),應堪信 實。 二、原告究竟有無更換系爭6 株樹型不佳之楓香樹? ㈠兩造曾於103 年1 月21日召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該會議決 議事項記載「⒈捷運側楓香移植,配合使照申請及都審修改 ,本週四1/23開始移植。12株捷運移植至中庭,預計1/23開 始…。…⒊喬木死亡數量,樟樹7 株樹型較差,或疑似死亡 之喬木:樟樹4 株,楓香6 株請廠商備料於交屋前完成」( 即被證1 ),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而原告雖不否認有會議紀錄,然主張因會議紀錄僅有被告公 司工務所自行用印,未經原告或原告所派與會員工黃季墉簽 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依據證人即原告之 前工務部協理黃季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參加103 年1 月21日景觀進度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的事項是當日討 論,有經雙方確認。有移植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 面);再依據植栽工程合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指 原告)需甲方(指被告)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公務會議, 經協商後達成之協議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見361 號卷第13 頁),原告事後亦未否認證人黃季墉之代理權限,且原告於 會議後於103 年1 月底至同年2 月初之間,亦已依上開會議 記錄內容進行捷運側12株楓香移植至中庭之工程(即原證6 、7 )。是原告為此主張,顯不可採信。故依據上開103 年 1 月21日召開景觀植栽進度會議內容,可知喬木死亡數量, 樟樹7 株樹型較差,或疑似死亡之喬木(樟樹4 株,楓香6 株),原告應備料於交屋前完成。 ㈡另稽以證人黃季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移植的原則 是捷運側那24株挑其中12株樹型較不好的,拿到中庭種植, 那12株有包含103 年1 月21日會議記錄中提到6 株楓香樹中 的4 株楓香樹。沒有依103 年1 月21日會議記錄所記載事項 更換6 株樹型不佳的楓香樹。只是將原本的楓香樹移進去中 庭。會議記錄是說103 年1 月23日到103 年1 月25日要從捷 運側24株移12株到中庭,但我和林家永巡視全區後發現,喬 木死亡的數量有樟樹7 株,樹型不良疑似死亡的喬木樟樹4 株、楓香樹6 株,這部分請廠商配合,6 株中只有4 株楓香 樹在捷運側,其餘兩株是在基地對側。會議記錄要移植12株 部分,只有包含捷運旁邊的4 株楓香樹移進去中庭。工程已 經完成,但樹型不佳的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至97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所副所長陳木泉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103 年1 、2 月左右,因為我們 要請照,要先行移植。移植該12株楓香樹是有包含被告於10 3 年1 月21日要求原告更換的6 株樹型不佳的楓香樹。原告 沒有依103 年1 月21日會議記錄第三項所記載事項更換6 株 樹型不佳的楓香樹。原證8 的照片就是要讓原告知道楓香樹 樹型不佳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由證人 黃季墉、陳木泉上開證詞,及參以原證8 之照片,足證原告 雖有依據103 年1 月21日會議記錄決議,進行將12株楓香樹 移至建案中庭,但卻未依決議內容將樹型不佳之楓香樹6 株 進行更換。 三、原告所種植之植栽有無符合兩造「植栽工程」、「植栽材料 」等2 份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建案既於103年6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據建造執照及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 ,,原告提供之系爭6株楓香樹並無瑕疵乙節;然依據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3405870 0號函覆:「㈠本案係依據本府99年12月20日府法三字第09 934005000號令修正『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 明訂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竣工照片:竣工符合設計圖說之各項立面、屋頂突 出物、騎樓、天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 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綠化設施、…』,由申請人提 供綠化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綠化設施相片以憑竣工勘驗。㈡本 案法定空地綠化設施品質良窳,所謂綠化草皮或植栽是否保 活良好不致枯萎,非本局竣工勘驗項目;至於其綠化設施品 質,應屬私權採購契約範疇,…。」,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準此,依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文,足見就本件建案有設置綠地設施,該機關在核 發使用執照時,係由申請人檢具綠化竣工平面圖及現場綠化 設施相片以憑竣工,再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書面審酌勘驗 ,予以核發使用執照,至綠化設施品質之良窳並非其審酌範 圍,故本件建案雖於103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然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並未就本件建案之綠化 設施品質良窳進行竣工審查。從而,原告所種植系爭6株楓 香樹是否已依約履行,即需以兩造所定之「植栽工程」、「 植栽材料」等2份工程合約約定之內容。 ㈡另觀以兩造訂立之「植栽工程」、「植栽材料」第3 條第2 、3 、8 項均約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合約數量 僅供參考,所有現場種植樹花規格不得低於圖說設計規格尺 寸。本工程含選苗、種植、吊搬、喬木支架、施肥、保護 、管理及定期養護,並自驗收成完日起保活2年。保活期 內如因風害造成損害或傾倒,成商需無償修復或更新。」; 又第24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 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甲方之業主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 作為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 需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及上揭2份合約書後之 價目單,優型楓香,數量33株、單價分別為21,700元、86 ,800元,備註欄均記載「H×W=12-15×4m,∮=40cm」( 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25頁背面),顯見兩造所約定楓香樹 之規格並非樹苗,高度達3、4層樓高,價格不斐,且需具有 達美化環境之品質。而據證人黃季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工程雖已完工,但未完全驗收。當時我與林家永巡察時, 6株楓香樹未冒新葉,林家永質疑六株已死掉,我發現樹皮 是綠色,所以才列為疑似死亡,當時未確定是否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正面),顯見原告提供之楓香樹 其中6株於當時既未冒新芽,且有疑似死亡之狀。再參以現 場楓香樹之照片(即原證7、8,見本院卷第35至41、43至45 頁),原告於103年1、2月左右,進行移植至中庭之楓香樹 ,仍有綠葉枝葉茂密之楓香樹、亦有僅剩枯枝之楓香樹,而 依前揭契約約定標準,該僅剩枯枝之楓香樹顯無具有美化環 境之品質,未達兩造所約定之標準;且依前揭契約第24條第 1項之約定,原告對該等疑似死亡之楓香樹,應負有依被告 指示提供修正之義務。 四、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工程款644,494 元(未含保留款)? 承上,原告對該等疑似死亡之楓香樹,依約既負有依被告指 示提供修正義務,被告復於103 年5 月6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 第34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就系6 株爭楓香樹瑕疵提出 改善,並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 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系爭植災工程 亦尚未經被告驗收,業如上開證人黃季墉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背面),足證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植栽工程既因 未更換系爭6 株楓香樹,致無法通過驗收,自難認原告於10 4 年1 月間業已完成系爭植栽工程。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644,494 元,即屬無據。 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除並處理12株楓香樹之行為,是 否代表被告同意受領該等楓香樹?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定作人因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不以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 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 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 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9、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依植栽工程合約(指原證1 )第25條約定:「乙方(指原 告)保證本工程如期完工及品質合格,如乙方中途拋棄或遭 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時,其保留款及未請領款項乙方無 條件放棄,倘甲方為完成本工程之後續支付成本,超過乙方 保留款,甲方得請乙方支付。」。本件被告就系爭6 株楓香 樹部分,業於103 年5 月6 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347 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就系6 株爭楓香樹瑕疵提出改善;且依據 證人黃季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會議紀錄僅提到被告要 自己將6 株楓香樹移除,在被告移除當時,原告並無提出將 系爭6 株楓香樹返還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 頁背面),況被告主張系爭6 株楓香樹有瑕疵,已自行修補 ,亦提出工程核決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6 株楓香樹並無受領原告提供具有瑕 疵系爭6 株楓香樹給付之意思。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 4,4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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