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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3號 原   告 陳錫洋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叁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前於 臺中市大雅區中部○○○區○○路○○號2 期基地興建二期廠 辦大樓建廠鋼構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由訴外人 郁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欽公司)及原告引薦,與被 告簽訂鋼材加工、施工及鋼材供給合約,雙方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議價約定全部施工費及供給材料費(未含稅)為新臺 幣(下同)48,5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之97年 6 月10日報價單(下稱第一次報價單)可證,原告、被告前 負責人陳清池(已歿)均簽名在其上確認,根據第一次報價 單及陳清池提供之零件統計表計算,其中鋼構材料費為39,6 61,824元(未稅,計算式:41,019,624元x 議價率96.69%=3 9,661,824 元),由高僑公司委由郁欽公司負責核算系爭工 程實做進度、鋼材數量實際進場數量等,作為給付鋼材工程 款之計價,而郁欽公司則由原告負責實際執行系爭工程鋼材 數量、進度及款項請領之統籌規劃估驗核算工作。 ㈡豈料,原告經高僑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 被告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0日及97年6 月25日向 高僑公司各請領鋼構材料款11,743,633元、7,133,260 元及 44,046,085元,已合計領取62,922,978元(均未稅)。原告 自責未至工地現場逐項查核,未嚴格執行款項請領之核算監 督,致被告經由原告向高僑公司請款金額超過實際已完工部 分所提供之材料數量,而致高僑公司溢付23,261,154元款項 (未稅,計算式:62,922,978元-39,661,824元=23,261,15 4 元)。原告遂於104 年9 月14日與高僑公司達成和解,由 原告返還高僑公司溢付給被告之款項並開立12期支票付款之 ,而高僑公司則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並 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今已將當時開 立給高僑公司之12張支票全部兌現完畢。 ㈢系爭工程原本由訴外人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向行政院 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並於97 年9 月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 在先,因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訴外人曾雨忠建築師 為設計人,始於10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 字第00001 號建造執照。倘若有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 至98年間即已施作完成,並於97年6 月25日請領最後一期44 ,046,085元材料款之情形,高僑公司變更設計亦可能有增減 鋼材數量,逕而影響核算系爭工程中鋼骨之數量。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11日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屢次要求被告當時之負責人陳清池本人核對鋼構工程數量, 無奈陳清池患染病症,長期入院就醫治療,病況難見起色, 以至於104 年1 月分病故時仍未實際結算。原告後續向被告 表示原始與陳清池協議之說,復於104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通知已受讓高僑公司對被告之溢付款請求債權並 請求被告返還該溢付款項,卻遭被告發存證信函否認有此情 事,並指控偽造債權。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屬於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雖依被告與 高僑公司於97年6 月23日簽立之「二期廠辦大樓新建工程關 於鋼構及附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4 條約款,文字確有記載總價承攬等語,然依系爭工程合 約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地現場估驗計算金額… 日後依工地現場入場情形達所定數量時退還…查核乙方(指 被告,下同)該工程施工品質及數量,以為付款之依據」等 語,足認系爭工程應屬於實作實算契約,且高僑公司變更設 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並向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 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建造執照時,亦附有結構平面圖,圖 內標示鋼骨構件尺寸至公釐為單位,實與總價承攬契約不同 ,足認被告報酬係以其完成報價單中之數量計算,性質上確 屬實作實算契約,亦可能為國內工程契約通常所採取「數量 精算式總價承包契約」發包,即在契約中有總價與單價,先 以數量明細表、圖說、規範為基礎,計算出合約項目單價, 再填入數量明細表所列合約項目中,待工程完成驗收時,核 算合約項目實際完工數量,以實做數量乘以合約單價,計算 出總支付之金額。此由被告於97年6 月23日與訴外人庭安國 際有限公司(其董事陳淑敏為高僑公司董事長李義隆之配偶 )間彰濱工業區新建工程關於鋼構及附屬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在另訴即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對 於相同工程合約書文字內容主張「…工程因採實作實算之 方式,最後之工程總金價為…」等語,可知雙方認知給付工 程款應以依實作數量辦理決算,計算最後總支付價款,約 定工程總價承攬,被告對此相同契約文字,竟在本件訴訟中 為有異於另訴之不同抗辯,應有誤解。 ㈥被告另提出一份97年6 月10日報價單,其上亦有原告、陳清 池簽名在其上簽名確認(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而抗辯應依 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數量、單價為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計算 依據,原告雖不爭執應依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單價為計價基 礎,然認為數量部分仍需依實作數量計價,此經鈞院囑託臺 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中結構工會)對系爭工程鋼 構部分為實做數量之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 )記載:「十、鋼材料實做數量鑑定核算:㈠核算依據及核 算方式說明第7 部分,認為附表二報價單(指第二次報價單 ,下同)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 加工』數量為多,據此研判,附表二報價單之項次1 『BOX 材料(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 接組裝,衡酌以往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加計10% 損耗或附 加材料數量」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頁11行3~12),原告 雖對系爭鑑定結果其他鋼構部分之實作數量並不爭執,然認 為系爭鑑定結果就其中「BOX 材料」部分之實作數量自行加 計10% 損耗容有違誤。依系爭鑑定結果,其亦認附表一報價 單(指第一次報價單,下同)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與 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相同,據此研判附表一報價 單之項次1 「BOX 材料(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採不計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方式(亦單價中已內含損耗或附加材數 量,見鑑定報告書,頁8 行21~27 )。附表一、二報價單 皆為97年6 月10日報價,並於97年6 月10日同日署名,兩者 關於項次1 「BOX 材料」的數量由242,548kg 增加至415,57 1kg ,單價亦由43元增加至53元。若以系爭鑑定結果所認附 表二報價單有高僑公司簽約章騎縫,因而研判應係本工程鋼 構分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之理由,據此亦可能雙方已將可能 損耗或附加材數量考量後,「BOX 材料」之數量及單價始由 附表一報價單更改為附表二報價單,否則若項次1 「BOX 材 料」未考慮損耗或附加材數量,同屬同一工程之數量及單價 ,同日報價及簽立,豈可能數量增加71% ,而單價也增加23 % ?再者,系爭鑑定結果所稱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 數量」之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參照公共工程施工鋼要規範 :「對於鋼筋量計算規定僅得加計搭接長度,損耗量已含於 單價中,因此並無釘有損耗量計算之標準,此因各工程所使 用之鋼筋情況多有不同且有此規定尺者,故計算標準甚難訂 出一合理之確切數字(% )」,可知報價單內「BOX 材料」 無列載任何損耗量計算之標準,且該工程合約內也未合意約 定損耗量,系爭鑑定結果就「BOX 材料」部分所稱有建築工 程慣例存在,尚屬猜測之詞,亦逾鋼材料之鑑定範圍。是以 ,原告認為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所鑑定之 「BOX 材料」273.495T實作數量,不應加計10% 之損害,經 扣除原所加計之10% 後,其數量應為246145.5kg,若以兩造 同意之第二次報價單記載之單價53元計算,鋼材料支付費用 應再減少1,449,524 元。(未稅,計算式:鋼材鑑定多加數 量27349.5 x 單價53元/kg=1 ,449,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㈦從而,原告本於受讓高僑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鋼構材料 費溢付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材料款23,261,154元 。至被告雖對原告請求本件返還溢付材料款為消滅時效抗辯 ,然被告所舉民法第514 條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限於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種類範圍內,而本件 係因高僑公司溢付材料款,原告乃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 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是否可用上開規定,自 有可議之處。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1,154元,及自97年6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被告與高僑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示,雙方約定 總工程費用為77,500,000元,並非原告所提出第一次報價單 上所載之48,500,000元,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其中材料費 部分為66,069,127元(含稅),最後完工之材料費部分則經 高僑公司驗收後確認總金額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 雙方簽立「工程合約追減明細」(下稱系爭追減明細)無誤 ,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並非雙方之契約內容。又高 僑公司為一上市公司,依一般情況而言,金額如此龐大之工 程案,豈有可能僅有如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1 紙即作 為雙方約定內容,第一次報價單內容是否真正及是否為被告 所提出,均令人質疑,縱認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為真正 ,然第一次報價單應僅係議價階段,並非最後確定之金額, 仍須以最後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依據,且被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所提出之第二次報價單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 價單顯然不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一事不足 採信。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並約定以總價承 攬方式以未稅總價: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整承攬本工作 」等語,而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之工作 ,而應給付之總價為固定,除非雙方契約有所變更,是對於 事後須追加的部分,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而本件雙方 既已約定總價承攬,且經過事前評估,認為被告之報價為合 理方而簽訂契約,並經過高僑公司驗收,除非被告有未按圖 施作之情形,高僑公司自不可再以其他理由主張應返還工程 款,否則若工程完成後發覺施作材料低於承攬所預估,即向 承攬人主張返還工程款,而施作材料高於承攬人所預估,卻 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該風險,顯有失公平,原告之主張顯然違 背總價承攬之意義。其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所示: 「工程範圍依建築師設計圖樣說明書為準。(含鋼材料製作 、剪力釘、基礎螺栓、高張力螺栓、吊裝及電焊、運輸、無 收縮水泥等施工。)」,而係一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並非 買賣契約,系爭鑑定結果竟以實作數量與第二次報價單上記 載之單價為計算基礎,直接認定鋼材料應支付費用僅4 千多 萬元,卻未將被告承攬之施工人力成本一併考量,已與系爭 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方式不符,故被告並無溢領任何款項。 ㈢系爭工程於97至98年間即已完工,高僑公司並已為點收且作 最後工程追加減確認,始於97年6 月25日支付剩餘之貨款。 若有材料不足之情事,高橋公司必定會當場發現,豈有可能 於此情況下仍支付費用予被告。原告雖舉系爭和解書為證, 然系爭和解書係於104 年9 月14日所簽立,此實係因高僑公 司之子公司即庭安國際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至今未給付 ,經被告向鈞院提出訴訟,現由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51號審 理中,高僑公司因可能需給付被告剩餘之工程款,然其本身 又無任何理由可向被告主張權利,始利用所謂債權轉讓之方 式提出本件訴訟,其心態可議。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將其簽 發給高僑公司之支票均給付完畢,然雙方既有上開另案訴訟 ,則原告與高僑公司間是否有實際債權之轉讓,尚非無疑。 ㈣又因系爭工程已於97至98年間完工,高僑公司乃於98年間即 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合約書屬於承攬合約,依據民法第51 4 條規定,其時效為一年,縱依據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最 遲亦應於103 年間提出,然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始提出本 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原告既係主張受讓自高僑公司之權 利,自應對於其義務一併承受,故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僑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書,且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向高僑公司請領鋼材料款共計62 ,922,978元。而系爭工程原本由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 向行政院國家科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 ,並於97年9 月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 建造執照,嗣因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 設計人,再於10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字 第00001 號建造執照。又原告與高僑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 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開立之12期支票均已 兌付完畢,原告曾於104 年9 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 已受讓高僑公司對被告之溢付款請求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該 溢付款項等情,有發票、系爭和解書及其公證書、存證信函 、系爭工程合約書、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回函( 見本院卷第7 、11-13 、16、37-46 、61頁)在卷可查,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部分材料款應實作實算,而 依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鑑定之數量,顯 然較被告向高僑公司請領之數量為少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原告已受讓高僑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鋼構材料費溢付 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溢領 材料款23,261,15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款是否為總 價承攬或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⒉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實作數 量及金額為多少,即高僑公司應支付之鋼構材料費用為何? 其中「BOX 材料」之數量計算是否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 料數量部分?⒊高僑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是否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⒋本件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款是否為總價承攬或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 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方式可概分「總價承包」及「實作 實算」等兩種方式,「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契約計算報酬 辦理結算悉依契約約定之價格,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 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另「實作實算」契約,則於契約計算 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多少無關,因此不生標單數量差異應否計價之問題 。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明確約定:「‧‧‧其餘期別如 後依工地現場估驗計價金額之90% 支付‧‧‧㈠甲方(指高 僑公司,下同)指派之監工人員於乙方提出估驗計價時,應 依其職權查核乙方該工程施工品質及數量,以為付款之依據 ‧‧‧」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 可參,可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雖載明工程未稅總價為77 ,500,000元及約定以總價承攬方式(見同上卷頁),然系爭 工程之估驗計價仍須以現場查核之施工數量為準,而據此計 算估驗計價金額及其90% 比例,作為各期別付款之基準,並 非不論工程數量逕依工程未稅總價分期付款,且根據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第二次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47頁)併屬於契約文件之一,因第二次報價單上 對於鋼構部分之各工程項目復訂有明確之計量單位及單價, 顯然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材料部分確實係約定以實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以第二次報價單中所列履約標的項 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此實與 單純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以工程合約總價承攬並辦理結算 之方式有所不同,足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中鋼構材料款部分為 「實作實算」契約,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合約書為總價承包 契約,尚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鋼構材料實作數量及金額為多少,即高僑公司應支 付之鋼構材料費用為何?其中「BOX 材料」之數量計算是否 應加計10%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部分? ⑴系爭工程原本由蔡博維建築師為設計人,已向行政院國家科 學會中部科學工業區管理局申領過建造執照,並於97年9 月 15日核發(97)中科(中)建字第00013 號建造執照,嗣因 高僑公司變更設計,而改由曾雨忠建築師為設計人,再於10 3 年1 月15日核發(103 )中科(中)建字第00001 號建造 執照,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㈦民國105 年12月15日,本公會鑑定技師邀集兩造代表或其訴訟代理人 ,召開鑑定調查及諮詢會議(紀錄詳如附件七),會議經過 及主要結論如下:七、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的物先於民國97年取得建造執照,原設計建築師為蔡博維, 後因故拖延導致廢照重新申請;民國103 年重新取得建造執 照,設計建築師變更為曾雨忠,目前完工使用中。‧‧‧⒉ 標的物於民國97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平、立面圖,經彙 整並與103 年申請者比對如附圖三所示,可知標的物於原設 計階段時,其東側區域即規劃寬約30 m、長約104.9 m ,壹 樓規劃為作業廠房,貳至肆樓皆挑空,未留設各樓層預備機 房;屋頂露台亦規劃為露天停車場。其西側區域規劃寬約9 m 、長約84 m,壹至肆樓亦成排隔間,規劃為辦公室、會議 室、會客室、教室及門廳、樓梯、廁所等,惟隔間方式及數 量與民國103 年申請建造執照者不同。另局部地下室(寬約 9 m 、長約24 m)亦僅位於西側區域,且係規劃為電氣室及 消防機房。⒊經比對標的物前後次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立面 圖可知,兩者結構外形大致相同,但外觀裝飾稍有不同。」 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原所請領之97年建造執照已遭廢照,且 經重新變更設計所領得之103 年建造執照,確實與原本之設 計略有不同,對照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之情形,業如上述,自應以103 年建造執照圖說之數 量作為計算基礎為適當,而兩造對於系爭鑑定結果按照103 年建造執照核算實作數量之結果,除「BOX 材料」之數量外 均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第二次報價單所示單價為計價,並 有系爭鑑定結果記載:「十、鋼材料實做數量鑑定核算:㈠ ‧‧‧故鑑定單位經兩造同意以附表二所列單價作為鋼材料 實做數量之計價依據(見附件七之調查及諮詢會議紀錄)。 」等語可稽,是系爭鑑定結果認為就鋼構材料實作情形依附 表項次2 、12至17所示數量、單價計算後,其合計款項應為 32,893,240元,確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按照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後,就此部分之鋼構材料款為32,893,240元(未稅),即 屬有據。 ⑵至「BOX 材料」之實作數量部分,系爭鑑定結果認為:「⒎ 因附表二(註:研判應係本工程鋼構分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 )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 數量為多;項次2 『RH型鋼』數量則為項次4 『RH一二次加 工』數量及項次5 『RH柱一二次加工』數量之和。據此研判 ,附表二之項次1 『BOX 材料(註:即鋼箱型柱)』之數量 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接組裝,故採加計損耗或附加 材料數量方式;而H 型鋼及螺栓等應係考量其為鋼鐵公司出 廠即已成型之產品,故未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因此, 本工程鋼構分項工程之鋼材料實做數量核算時,僅鋼箱型柱 (註:即BOX 材料)衡酌以往鋼結構建築工程慣例,加計10 % 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其餘各項鋼材料則皆不予加計損耗 或附加材料數量。‧‧‧⒈茲依前述核算依據及核算方式, 鑑定單位針對民國103 年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標的物設計圖核 算其鋼材料數量,核算結果如附件十一所示;其中,鋼箱型 柱材料實做數量為273.495 T (已加計10% ),H 型鋼材料 實做數量為679.902 T (不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 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與高僑公司約定耗損部分,然經 本院就本件10% 耗損或附加材料數量部分函詢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表示意見,其以106 年9 月8 日工程技字第106002 50640 號函覆略以:「依本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 第05124 章建築鋼結構4.1.2 計量方法:『按核可之施工製 造圖結構鋼材計量』;4.2 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 項之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動力 及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而工程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 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 耗損為工程執行常見情形,爰前揭施工綱要規範所稱一切材 料應包含其耗損。至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 歸個案契約當事人約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可見系爭鑑定結果就材料計算耗損確有所本,且就比例部分 ,其亦明確說明係比較第二次報價單上項次1 「BOX 材料」 數量較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為多;項次2 「RH型 鋼」數量則為項次4 「RH一二次加工」數量及項次5 「RH柱 一二次加工」數量之和等內容而研判項次1 「BOX 材料」之 數量計算應有考慮放樣、裁切及銲接組裝,故採加計損耗或 附加材料數量方式,而判斷以10% 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 ,衡情尚無不當之處。 ⑶原告雖又舉第一次報價單上之數量為據,並提出系爭鑑定結 果亦有載明:「附表一之項次1 『BOX 材料』數量(242,54 8 kg)與項次3 『BOX 一二次加工』數量(242,548 kg)相 同;項次2 『RH型鋼』數量(745,867 kg)則為項次4 『RH 一二次加工』數量(687,469 kg)及項次5 『RH柱一二次加 工』數量(58,398 kg )之和。據此研判,附表一之項次1 『BOX 材料(註:即鋼箱型柱)』之數量計算採不計損耗或 附加材料數量方式(亦即單價中已內含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 )」等語,而主張應以第一次報價單上之「BOX 材料」並未 計算損害或附加材料之方式為計算基礎云云,惟被告已否認 第一次報價單之真正,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 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 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 上字第971 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為私文 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是否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真正,故於原告證明第一 次報價單之資料具備形式上真正之適格證據能力前,自無從 作為本院認定之院據,是原告主張「BOX 材料」不應加計10 % 損害或附加材料數量,難認有據,即應以系爭鑑定結果認 定「BOX 材料」以10% 加計損耗或附加材料數量後之數量27 3,495kg 為可採,再乘以兩造所同意第二次報價單上之單價 ,是「BOX 材料」經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後之材料款應為14,4 95,235元(未稅)。從而,經實作實算計價後,系爭工程鋼 構部分材料款共計為47,388,475元(未稅,計算式14,495,2 35+32,893,240=47,388,475),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鑑定結 果所認定依第二次報價單計算之議價率為96.3% ,則高僑公 司應給付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材料款為45,635,101元(未稅, 計算式:47,388,475元x 議價率96.3%=45,635,101元)。從 而,被告實際領得之材料款卻為62,922,978元(未稅),顯 見被告溢領款項為17,287,877元(計算式:62,922,978元─ 45,635,101元=17,287,877元)。 ⒊高僑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是否為 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 和解書為原告與高僑公司以通謀方式所虛偽簽立者,然被告 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所開立給高僑公司之12期支票均已兌付完畢,已如上述,實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而高僑公司既已讓與本件溢領 材料款之債權給原告,原告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讓與債權 ,有系爭和解書、公證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13 、 16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溢領鋼構材料費用17,287,877元, 業據論斷如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給付,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7 ,87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又因本件 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目的同一,本院既已依民 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此 部分溢領款項,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給付, 並無二致,自毋庸再就原告對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 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51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溢領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此部分給付,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返還,業如前述,原告並非依據民法承攬之相關 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據上開規定應為15年,尚 無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被告 據此抗辯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溢領款項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7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就鋼構材料款得請求之實作結 算款項為45,635,101元(未稅),而被告實際上向高僑公司 領取之款項為62,922,978元(未稅),故被告確實溢領17, 287,877 元,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高僑公司受 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溢領款項 17,287,877元之責任,原告既已自高僑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其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87,877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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