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890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付款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第
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
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分包廠商
,於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
合約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
承攬大、小
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伴混凝土澆置工區
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一立方
米單價為180元,每月請款一次,由原告每月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應於每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票支付工程款
,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已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工程
款為2,413,890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
㈡、
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至本件爭議發
生時止已履約近兩年,被告現在始主張原告未提供約定之機
具及設備,實屬無稽。且原告先前依約運輸壓送工作,均已
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按數量計價請款完畢,若確有逾期
扣款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早於每期請款中扣除,而原告本
件係請求尚未付款之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8日間之混
凝土運輸及壓送
報酬,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該
期間之工作有
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而被告主張與
國登公司
合意終止
承攬契約,既然為
合意終止,即
非被告違
約解除,國登公司也不會因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
違約
金損害賠償,被告任意以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之公文主張
其受有損害,
亦屬無據。
㈢、兩造簽約後,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派駐機
具設備,至於「增派」進駐機具車輛及人力,是要依工地之
需求,並且依契約第6條第6點,每月20日,由被告先提供隔
月車輛需求表、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做為調度之參考。但
被告經常發生未依契約第6條第6點,提出隔月車輛需求表、
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上之困擾,致
原告依約派出車輛及人力卻因被告公司出料端無法正常出料
,而空等閒置之損失,此有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之103年1
月21日(103)秀字第103012101號函、103年3月24日( 103)秀
字第103032401號函、104年3月4日(104)秀字第104030401號
函、104年3月19日(104)秀字第104031901號函
可證。被告所
提被證4(104年3月20日施工協調會紀錄)第4點,係原告公
司即基此表示,當出料穩定時(按:出料端為被告安耀公司
混凝土場作業問題,若無法出料,原告增派再多的人力車輛
也沒用),將會「再行增派」人手,並非原告承認未依約增
派人力及車輛。
㈣、依被告與國登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場為被告拌
合生產,原告否認有加水之行為。原告每次運輸壓送之數量
,衡情都有出料端及受料端清點、點收無誤,何來私自加水
造成退料之說。
㈤、本件原告係分包承攬被告對國登公司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
程,104年7月25日原告混凝土車駕駛陳振士運送時,行經金
門縣烈嶼鄉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國登公司所設
置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處,為禮讓國登公司之板車,倒
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海
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職災發生原因,指係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部分、接觸部
分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P19
基樁施工構台,其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10
3TA金門字第00175號所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構台於尚
未搭設完成狀態下,無任何人員車輛進入之管制措施或計畫
。是造成陳振士職災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基樁施工構台倒塌,
導致連人帶車墜海溺水死亡。據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因此要求停工改善並以104年8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41022485
號函正式通知停工。原告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輸行經
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之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工作
仍依約履行,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全面停工。原告公司實係擔
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停工通知停止派車運送,原告
並盡注意義務,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4日勞職
南4字第1041022485號函所定104年8月12日停工期滿後,主
動於104年8月13日向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復工,請求
該中心派員查核停工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確認是否得以復工
,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再以104年8月13日勞職南4字第
1041024088號函表示「停工原因尚未消滅,勞工在停工範圍
內作業,將依法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等語,被告及國登公司
卻不顧勞工安危執意於停工期間僱用其他車輛及人員繼續施
工,將原告取而代之,已違約在先。原告停止於小金門端之
運輸壓送,
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無違約可言。
退萬步
言,兩造契約為混凝土之運輸及壓送,按運送數量計價付款
,停工期間,被告既另僱工及車輛取代原告為運輸壓送,自
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停工,造成其損害,亦屬無據。
㈥、由於原告僱用之駕駛陳振士因國登公司施工構台倒塌始導致
人車墜海身亡,且依勞檢所之報告,國登公司對於施工構台
設置有欠缺,為職災發生原因,相關
損害賠償責任,經於10
4年7月29日由原告協助家屬出面與被告及國登公司達成協議
,由被告及國登公司負責700萬元之賠償,其負擔之比例由
被告與國登公司自行協商,有原證七可證。而依勞檢報告,
原告仍負職災補償責任1,798,200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然關於賠償部分,被告反而聯合國登公司未依約足額給付70
0萬元,僅支付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並唆使陳振士家屬
向原告公司請求差額的部分,為此原告公司還於職災補償計
算之金額外多支付18萬元予陳振士家屬。是兩造間已就職災
發生之相關賠償及補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尚且未足額支付
賠償金,
渠稱原告對於職災事故置之不理,並主張其支付予
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要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或另案
請求,實屬無稽。
㈦、有關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105年4月6日再度發生平台船載
運托架構件有發生工安事故之報導,國登公司工安頻傳,負
面新聞不斷,原告公司實係擔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
停工通知,依法停止小金端方面之混凝土運輸。關於報導金
門大橋施工嚴重落後原因係「施工機具故障頻繁,且因地處
外島,維修不易和深槽區作業大型施工船機未如期引進,以
及海上作業的基樁施工構台、橋墩外套管打設及橋墩防淘刷
施工均未如期展開」,國登營造公司董事長洪金富指出:「
台灣地區較欠缺升潮區施工經驗,加上技術人力缺乏,也是
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原告公司只是單純承攬混凝土運
送,何能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公司遭國登公司解約。
㈧、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並未遵照約定履行,其違約
部份分別有:
⑴、未依合約約定派駐施工人員及派駐合約所要求之預拌混凝土
車及壓送車: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簽立後立即
準備機具及進駐人員,於大、小金門端拌合廠除應提供駐廠
人員外,並應於二廠各應供提供預拌混凝土車三台及預拌混
凝土壓送車一台,常駐於工地,且依約定並應配合工地需求
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進駐人力。然原告簽約後,大、小門金
端拌合廠,並未提供人員常駐工地,小金端也未有預拌混凝
土車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進廠,造成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常
因原告人員及機具因素無法即時出料而延誤。就此,並有就
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所檢附大、
小金門端拌合廠因原告公司之因素延誤澆置之
記錄表
可參。
⒉原告違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未將人力及機具常駐工地造
成承攬商國登公司混凝土澆置延誤之情狀,兩造於104年3月
20日於國登金門工務所會同國登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施工協調
會,會中原告僅同意幫忙測試壓送車是否能順利運作,至於
是否增加壓送車,僅表明於施工進度穩定後,會再行研究,
不願增加壓送車進廠,且表示「當大、小金端出料穩定時,
將會再行增派人手,屆時大、小金端將分別配置固定人員駐
廠等候出料。」,顯見,原告完全不顧
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就此,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104年3月25日以
安耀金專字第0000000及0000000號函,為文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之約定處理,然原告毫不置理,不願改變及配合現場
施工需求,且其自簽約後即屢屢以壓送車故障為由或以民間
工地澆置混凝土為由,要求延期工區澆置混凝土之時程,並
無因
上開會議或被告行文要求,而有改變。
⑵、又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混凝土壓送車,性能不符規定
。且其所派車輛故障後亦無法馬上排除或緊急調派其他車輛
進場因應。原告復未管理好所派工作人員致與現場國登公司
人員發生鬥毆事件。更甚者,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致
造成退料,其情,觀國登公司檢送之延誤紀錄表自明。
⑶、被告所屬員工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工區P19基樁處之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導致
陳振士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水死亡。原告公司即於104年7月
27日以(104)秀字第104072701號函文,表明將停止進入小金
端工區,進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事宜。經被告於104年7月29
日以安耀金專字第1040017號函,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約定進場進行小金端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作業,否則即依系爭
工程合約
求償。此後,原告即常以工安理由,不願配合工程
進度,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原告並於104年8月6日起以工安
停工之理由,無法配合施工,不再進場,造成自104年8月6
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就此
亦有國登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小金端拌合廠延誤澆置紀錄表
所載可證。
⑷、原告以原證6所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資為
其拒絕進場之理由,但查,該紙停工通知書,停工起訖日期
係自104年7月30日17時起至104年8月12日17時止,停工範圍
也僅限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作業場所」,並非全部,該
停工時期,上開停工範圍,並非承攬商國登公司出料之範圍
,原告據此不願再進場施工,於法,實屬無憑。
⑸、因上開原告違約事由,系爭工程承攬商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
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
並主張扣除357萬元之違約罰款(尚未結算)。被告不得已
,乃於104年10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明於104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與國登公司負責賠
償陳振士家屬700萬元償,原告應負責職災補償1,798,200元
云云,然原證7所示之賠償協議,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規範職災時,雇主對外賠償責任數額之約定,其賠償總
金額並未確立,其上也無國登公司及陳振士家屬簽名,故該
協議並未成立。且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
公司所屬員工因意外事由身亡,應由原告公司完全負責,然
原告公司竟置之不理,致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
屬6,524,5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
元),就此,亦有和解書及附件資料
可考。
㈢、綜上所陳,因原告上開違約事由,造成國登公司與被告終止
工程合約,已造成被告營收損失,以被告承作國登公司混凝
土工程,利潤為每1立方米混凝土16.4元(詳成本利潤分析
表,國登公司於104年8月下旬停止向被告進料,以8月31日
為基準,當時工程進度約30%,混凝土出料數為42,165立方
米,因國登公司終止合約而未出之混凝土數量為180,245立
方米,因此被告因原告違而損失之盈收為2,956,018元【計
算式:180,245立方米X16.4元=2,956,018元】,及被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請求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之理賠金
額200萬元,均屬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被告對原
告上開兩項金錢
債權,於相同數額範圍內援引為
本案原告請
求之抵銷債權。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承
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
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
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立方米之
單價為180元。
⒉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金額2,41
3,890元,被告尚未給付。
⒊原告
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施工棧橋),因基樁
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第⒊項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
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
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
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
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
復工。
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第⒊項事故,因認國登公
司之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法令防
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
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
訴處分,另就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另不起訴處分。
⒍原告因第⒊項事故,於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
0元。
⒎被告與國登公司因第⒊項事故,於104年10月2日與陳振士家
屬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與國登公司連帶賠償850萬元(扣除
原告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後餘額為652萬4500元)。
⒏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發函予
被告(本院卷第89至94頁)。
⒐兩造關於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員工陳振
士因意外死亡,應由原告完全負責,而被告代原告實際支付
予陳振士家屬之賠償金200萬元,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並
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工程進度,延誤混凝土澆置,致國登
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致被告受有利潤損失295萬6
018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
民法第505條、第229條及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將其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
橋接續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施作,工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
立方米之單價為180元;而原告至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
13410.5立方米,金額2,413,89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35至55頁),應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人員常
駐工地,並配合工地需求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駐進人力,然
原告於大、小金端未依約提供人員常駐工地,於小金端亦未
有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進廠,致系爭工程澆置延誤,並導
致被告因此遭國登公司終止契約,因而受有預期利潤295萬
6018元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
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國
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及附件之「秀
中延誤澆置記錄表」為證。而國登公司上開函文於主旨固記
載:貴公司(即被告)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
門大橋接續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作業工程,因混凝土出料
遲延和運輸、壓送機具效率不佳,致造成本公司工地損失已
達357萬餘元,且遲遲未見貴公司針對上述缺失改善,故擬
將終止貴我雙方合約;並於說明二、按貴我就大、小金端混
凝土出料遲延日期經比對後,確認如附件;依貴我合約特定
條款第2點載明「‧‧‧乙方註工地代表人於接獲甲方之混
凝土預估表後,應確實了解混凝土需求數量,混凝土澆置日
期、時間、地點、預拌車行車動線等,‧‧‧
倘若乙方有未
盡配合甲方出料之情形時,同意按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辦理並
負責賠償甲方衍生之相關費用」。三、另
經查貴公司所屬下
包商秀中公司因下列缺失,導致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耗時、延
誤,效率不佳之情事:㈠大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
壓送車及混凝土車。㈡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㈡
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㈢小金端拌合廠之駐廠壓
送車和混凝土車車輛老舊、性能不佳。㈣大、小金端之壓送
車無備用車(期間壓送車發生故障均表示無備用車替代,並
全部由本公司配合以直接卸料或怪手作業處理。‧‧‧」等
語,另於附件列出原告延誤澆置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上開函文乃訴外人國登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函文,其中
提及原告延誤澆置等缺失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確有延誤澆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
第三人
即國登公司與被告間之函文即逕認定原告確有所指延誤澆置
之情形。況且,上開函文乃係原告之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
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
帶人墜海死亡,致原告、被告及國登公司間產生賠償責任歸
屬問題之後所出具,是上開國登公司函文所述內容是否客觀
真實,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係請領104年5、6月間至9
月之工程款,而原告自102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後,陸
續請領混凝土運輪、壓送作業之工程款至104年5月之前,被
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上開延滯澆置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則被告事後主張原告有如國登公司104年9月9月日函文之附
件所示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尚難逕予採信。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性能不佳,於
故障時未能及時調派車輛因應,且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
致造成退料,而為原告所否認。按
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
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
因其進駐車輛性能不佳等情具體影響系爭運送及澆置工程之
情事,亦未舉證原告於壓送之混凝土時私自加水之瑕疵,復
未曾通知原告修補,已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陳振士發生系爭事故後,常以工安
為由,不願配合工程進場,延誤混凝土之澆置,造成自104
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
,並提出國登公司上開104年9月9日函文附件秀中延誤澆置
紀錄表等為證。而查,原告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
(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系爭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
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
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
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
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
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70頁、136頁)。原告主張其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
輸行經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
工作仍依約履行。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於104年8
、9月份仍有陸續運輸、壓送混凝土,於估價單上註明「國
登大金」及有被告相關人員簽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顯見原告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大金端部分仍繼續運
輸、壓送混凝土等作業,並非全面停工,
堪予採信。又依據
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
作業工作場所之範圍應予停工,於該署認可後,始可復工;
而系爭工程係施作連接大小金門之跨海大橋工程,而於小金
端之施工構台崩塌致原告受僱人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施工場所如未改善及經
主管機關認可後,自不得繼續施工,
是以原告關於小金端部分停止運輸、壓送混凝土作業,自難
認可歸責於原告,在被告即定作人未提出安全及
適合之工作
場所,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除上開發生事
故之基樁施工構台行經路線外,尚有其他安全並適合施工之
路徑或場所可供原告繼續運輸、壓送混凝土,其無視勞動部
職業安全署停工通知,而逕要求原告仍應繼續施工,顯屬無
據。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擅自停工,致混凝土澆置作
業延誤,已屬債務不履行云云,
洵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延誤澆置混凝土、擅自停工致延誤
工程、運輸車輛性能不佳及於混凝土私自加水造成退料而有
違約情事,尚無足認屬事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致國登
公司與其終止合約,而受有原依合約可得利潤之損失云云,
即無可採。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國登公司於104年10月間
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既係合意終止,顯係基於被告自
行衡量利害得失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與國登公
司後可能所生之利潤損失負責。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損失營收2,956,018元,並以之與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自屬無據。
㈥、被告復主張原告受僱人陳振士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依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八條,應由原告完全負責,原告置之不理,致
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被告代
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
告給付,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查,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機具
,其保險由乙方自行投保,含勞、健保、意外險等,工程期
間所發生之一切意外責任由乙方負責,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
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因系爭事故,國登公司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
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防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
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至原告就系爭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陳振士之家屬於104年
10月2日與國登公司、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國登公司與
被告賠償陳振士家屬652萬4500元,且約定其賠償內容係排
除因本件事故依勞基相關法令得向雇主即原告請求之職業災
害賠償197萬5500元之部分,該部分由陳振士家屬向原告依
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國登公司與被告係
基於自身應負之責任而賠償陳振士之家屬,並非代原告賠償
。再者,原告在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0元,
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亦無被
告代為賠償之情事。況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對第三人並無
拘束力,陳振士之家屬向被告追究其依法應負
之責任,自不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關於
系爭事故,已負其應負之雇主責任,並未有被告代為賠償之
情形;且被告另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陳振士家
屬,乃負其自身對陳振士家屬依法應負之責,被告主張其代
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200萬元,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
條請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㈦、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
底出貨數量為13410.5米,並已完成混凝土運輸、壓送工作
,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不為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90元,
自屬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國登公司終止與被告
合約,被告因而損失預拌混凝土工程利潤295萬8018元,並
主張抵銷,為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
200萬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