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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宏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安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890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第 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 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分包廠商 ,於102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 合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大、小 金門端預拌廠、臨時碼頭砂石卸料區及預伴混凝土澆置工區 間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以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一立方 米單價為180元,每月請款一次,由原告每月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應於每月26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票支付工程款 ,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已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工程 款為2,413,890元,被告今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至本件爭議發 生時止已履約近兩年,被告現在始主張原告未提供約定之機 具及設備,實屬無稽。且原告先前依約運輸壓送工作,均已 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按數量計價請款完畢,若確有逾期 扣款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早於每期請款中扣除,而原告本 件係請求尚未付款之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8日間之混 凝土運輸及壓送報酬,被告應具體舉證原告該期間之工作有 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而被告主張與 國登公司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既然為合意終止,即被告違 約解除,國登公司也不會因此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或違約 金損害賠償,被告任意以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之公文主張 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㈢、兩造簽約後,原告確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派駐機 具設備,至於「增派」進駐機具車輛及人力,是要依工地之 需求,並且依契約第6條第6點,每月20日,由被告先提供隔 月車輛需求表、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做為調度之參考。但 被告經常發生未依契約第6條第6點,提出隔月車輛需求表、 預計灌漿數量給原告,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上之困擾,致 原告依約派出車輛及人力卻因被告公司出料端無法正常出料 ,而空等閒置之損失,此有原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之103年1 月21日(103)秀字第103012101號函、103年3月24日( 103)秀 字第103032401號函、104年3月4日(104)秀字第104030401號 函、104年3月19日(104)秀字第104031901號函可證。被告所 提被證4(104年3月20日施工協調會紀錄)第4點,係原告公 司即基此表示,當出料穩定時(按:出料端為被告安耀公司 混凝土場作業問題,若無法出料,原告增派再多的人力車輛 也沒用),將會「再行增派」人手,並非原告承認未依約增 派人力及車輛。 ㈣、依被告與國登公司之工程合約約定,預拌混凝土場為被告拌 合生產,原告否認有加水之行為。原告每次運輸壓送之數量 ,衡情都有出料端及受料端清點、點收無誤,何來私自加水 造成退料之說。 ㈤、本件原告係分包承攬被告對國登公司之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 程,104年7月25日原告混凝土車駕駛陳振士運送時,行經金 門縣烈嶼鄉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國登公司所設 置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P19處,為禮讓國登公司之板車,倒 車至19號構台,該構台突然崩塌,導致陳振士連人帶車墜海 死亡。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 檢查職災發生原因,指係該施工構台樑等連接部分、接觸部 分及安裝部分,未以螺栓或鉚釘等金屬之連接器固定,P19 基樁施工構台,其搭設型式未依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13日10 3TA金門字第00175號所核定之計算書及圖說搭設;構台於尚 未搭設完成狀態下,無任何人員車輛進入之管制措施或計畫 。是造成陳振士職災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基樁施工構台倒塌, 導致連人帶車墜海溺水死亡。據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因此要求停工改善並以104年8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41022485 號函正式通知停工。原告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輸行經 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之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工作 仍依約履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全面停工。原告公司實係擔 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停工通知停止派車運送,原告 並盡注意義務,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4日勞職 南4字第1041022485號函所定104年8月12日停工期滿後,主 動於104年8月13日向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復工,請求 該中心派員查核停工原因是否已經消滅,確認是否得以復工 ,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再以104年8月13日勞職南4字第 1041024088號函表示「停工原因尚未消滅,勞工在停工範圍 內作業,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語,被告及國登公司 卻不顧勞工安危執意於停工期間僱用其他車輛及人員繼續施 工,將原告取而代之,已違約在先。原告停止於小金門端之 運輸壓送,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無違約可言。退萬步 言,兩造契約為混凝土之運輸及壓送,按運送數量計價付款 ,停工期間,被告既另僱工及車輛取代原告為運輸壓送,自 無損害可言,被告主張原告停工,造成其損害,亦屬無據。 ㈥、由於原告僱用之駕駛陳振士因國登公司施工構台倒塌始導致 人車墜海身亡,且依勞檢所之報告,國登公司對於施工構台 設置有欠缺,為職災發生原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經於10 4年7月29日由原告協助家屬出面與被告及國登公司達成協議 ,由被告及國登公司負責700萬元之賠償,其負擔之比例由 被告與國登公司自行協商,有原證七可證。而依勞檢報告, 原告仍負職災補償責任1,798,200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 然關於賠償部分,被告反而聯合國登公司未依約足額給付70 0萬元,僅支付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並唆使陳振士家屬 向原告公司請求差額的部分,為此原告公司還於職災補償計 算之金額外多支付18萬元予陳振士家屬。是兩造間已就職災 發生之相關賠償及補償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尚且未足額支付 賠償金,稱原告對於職災事故置之不理,並主張其支付予 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要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抵或另案 請求,實屬無稽。 ㈦、有關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105年4月6日再度發生平台船載 運托架構件有發生工安事故之報導,國登公司工安頻傳,負 面新聞不斷,原告公司實係擔心員工之安危,依據勞檢所之 停工通知,依法停止小金端方面之混凝土運輸。關於報導金 門大橋施工嚴重落後原因係「施工機具故障頻繁,且因地處 外島,維修不易和深槽區作業大型施工船機未如期引進,以 及海上作業的基樁施工構台、橋墩外套管打設及橋墩防淘刷 施工均未如期展開」,國登營造公司董事長洪金富指出:「 台灣地區較欠缺升潮區施工經驗,加上技術人力缺乏,也是 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原告公司只是單純承攬混凝土運 送,何能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致被告公司遭國登公司解約。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並未遵照約定履行,其違約 部份分別有: ⑴、未依合約約定派駐施工人員及派駐合約所要求之預拌混凝土 車及壓送車: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簽立後立即 準備機具及進駐人員,於大、小金門端拌合廠除應提供駐廠 人員外,並應於二廠各應供提供預拌混凝土車三台及預拌混 凝土壓送車一台,常駐於工地,且依約定並應配合工地需求 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進駐人力。然原告簽約後,大、小門金 端拌合廠,並未提供人員常駐工地,小金端也未有預拌混凝 土車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進廠,造成系爭工程混凝土澆置常 因原告人員及機具因素無法即時出料而延誤。就此,並有就 國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所檢附大、 小金門端拌合廠因原告公司之因素延誤澆置之記錄可參。 ⒉原告違背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未將人力及機具常駐工地造 成承攬商國登公司混凝土澆置延誤之情狀,兩造於104年3月 20日於國登金門工務所會同國登公司人員進行現場施工協調 會,會中原告僅同意幫忙測試壓送車是否能順利運作,至於 是否增加壓送車,僅表明於施工進度穩定後,會再行研究, 不願增加壓送車進廠,且表示「當大、小金端出料穩定時, 將會再行增派人手,屆時大、小金端將分別配置固定人員駐 廠等候出料。」,顯見,原告完全不顧前揭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約定。就此,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104年3月25日以 安耀金專字第0000000及0000000號函,為文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合約之約定處理,然原告毫不置理,不願改變及配合現場 施工需求,且其自簽約後即屢屢以壓送車故障為由或以民間 工地澆置混凝土為由,要求延期工區澆置混凝土之時程,並 無因上開會議或被告行文要求,而有改變。 ⑵、又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混凝土壓送車,性能不符規定 。且其所派車輛故障後亦無法馬上排除或緊急調派其他車輛 進場因應。原告復未管理好所派工作人員致與現場國登公司 人員發生鬥毆事件。更甚者,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致 造成退料,其情,觀國登公司檢送之延誤紀錄表自明。 ⑶、被告所屬員工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工區P19基樁處之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導致 陳振士連人帶車墜落海中溺水死亡。原告公司即於104年7月 27日以(104)秀字第104072701號函文,表明將停止進入小金 端工區,進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事宜。經被告於104年7月29 日以安耀金專字第1040017號函,請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約定進場進行小金端混凝土運輸及壓送作業,否則即依系爭 工程合約求償。此後,原告即常以工安理由,不願配合工程 進度,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原告並於104年8月6日起以工安 停工之理由,無法配合施工,不再進場,造成自104年8月6 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就此 亦有國登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小金端拌合廠延誤澆置紀錄表 所載可證。 ⑷、原告以原證6所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停工通知書,資為 其拒絕進場之理由,但查,該紙停工通知書,停工起訖日期 係自104年7月30日17時起至104年8月12日17時止,停工範圍 也僅限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作業場所」,並非全部,該 停工時期,上開停工範圍,並非承攬商國登公司出料之範圍 ,原告據此不願再進場施工,於法,實屬無憑。 ⑸、因上開原告違約事由,系爭工程承攬商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 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 並主張扣除357萬元之違約罰款(尚未結算)。被告不得已 ,乃於104年10月2日以金門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明於104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被告與國登公司負責賠 償陳振士家屬700萬元償,原告應負責職災補償1,798,200元 云云,然原證7所示之賠償協議,係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 條所規範職災時,雇主對外賠償責任數額之約定,其賠償總 金額並未確立,其上也無國登公司及陳振士家屬簽名,故該 協議並未成立。且依前開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 公司所屬員工因意外事由身亡,應由原告公司完全負責,然 原告公司竟置之不理,致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 屬6,524,5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 元),就此,亦有和解書及附件資料可考。 ㈢、綜上所陳,因原告上開違約事由,造成國登公司與被告終止 工程合約,已造成被告營收損失,以被告承作國登公司混凝 土工程,利潤為每1立方米混凝土16.4元(詳成本利潤分析 表,國登公司於104年8月下旬停止向被告進料,以8月31日 為基準,當時工程進度約30%,混凝土出料數為42,165立方 米,因國登公司終止合約而未出之混凝土數量為180,245立 方米,因此被告因原告違而損失之盈收為2,956,018元【計 算式:180,245立方米X16.4元=2,956,018元】,及被告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八條,請求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之理賠金 額200萬元,均屬被告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之金額,被告對原 告上開兩項金錢債權,於相同數額範圍內援引為本案原告請 求之抵銷債權。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承 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 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工 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立方米之 單價為180元。 ⒉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13410.5立方米,金額2,41 3,890元,被告尚未給付。 ⒊原告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 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施工棧橋),因基樁 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第⒊項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 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 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 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 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 復工。 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第⒊項事故,因認國登公 司之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防 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 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 訴處分,另就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另不起訴處分。 ⒍原告因第⒊項事故,於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 0元。 ⒎被告與國登公司因第⒊項事故,於104年10月2日與陳振士家 屬簽立和解書,由被告與國登公司連帶賠償850萬元(扣除 原告依勞基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後餘額為652萬4500元)。 ⒏國登公司於104年9月9日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發函予 被告(本院卷第89至94頁)。 ⒐兩造關於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員工陳振 士因意外死亡,應由原告完全負責,而被告代原告實際支付 予陳振士家屬之賠償金200萬元,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並 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配合工程進度,延誤混凝土澆置,致國登 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致被告受有利潤損失295萬6 018元,並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民法第505條、第229條及兩造工程合約書,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將其承攬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門大 橋接續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運輸及壓送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施作,工程總價以實際出貨米數為基準計價,運輸及壓送每 立方米之單價為180元;而原告至104年6月至9月底出貨數量 13410.5立方米,金額2,413,89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35至55頁),應為真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人員常 駐工地,並配合工地需求隨時調配機具數量與駐進人力,然 原告於大、小金端未依約提供人員常駐工地,於小金端亦未 有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進廠,致系爭工程澆置延誤,並導 致被告因此遭國登公司終止契約,因而受有預期利潤295萬 6018元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 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國 登公司104年9月9日國登法務字第1040027號函及附件之「秀 中延誤澆置記錄表」為證。而國登公司上開函文於主旨固記 載:貴公司(即被告)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C標金 門大橋接續工程-預拌混凝土拌合作業工程,因混凝土出料 遲延和運輸、壓送機具效率不佳,致造成本公司工地損失已 達357萬餘元,且遲遲未見貴公司針對上述缺失改善,故擬 將終止貴我雙方合約;並於說明二、按貴我就大、小金端混 凝土出料遲延日期經比對後,確認如附件;依貴我合約特定 條款第2點載明「‧‧‧乙方註工地代表人於接獲甲方之混 凝土預估表後,應確實了解混凝土需求數量,混凝土澆置日 期、時間、地點、預拌車行車動線等,‧‧‧倘若乙方有未 盡配合甲方出料之情形時,同意按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辦理並 負責賠償甲方衍生之相關費用」。三、另經查貴公司所屬下 包商秀中公司因下列缺失,導致混凝土澆置作業之耗時、延 誤,效率不佳之情事:㈠大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 壓送車及混凝土車。㈡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㈡ 小金端拌合廠未依規定派駐人員。㈢小金端拌合廠之駐廠壓 送車和混凝土車車輛老舊、性能不佳。㈣大、小金端之壓送 車無備用車(期間壓送車發生故障均表示無備用車替代,並 全部由本公司配合以直接卸料或怪手作業處理。‧‧‧」等 語,另於附件列出原告延誤澆置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上開函文乃訴外人國登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之函文,其中 提及原告延誤澆置等缺失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其確有延誤澆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第三人 即國登公司與被告間之函文即逕認定原告確有所指延誤澆置 之情形。況且,上開函文乃係原告之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 月25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 帶人墜海死亡,致原告、被告及國登公司間產生賠償責任歸 屬問題之後所出具,是上開國登公司函文所述內容是否客觀 真實,亦非無疑。再者,本件原告係請領104年5、6月間至9 月之工程款,而原告自102年11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後,陸 續請領混凝土運輪、壓送作業之工程款至104年5月之前,被 告未曾主張原告有上開延滯澆置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則被告事後主張原告有如國登公司104年9月9月日函文之附 件所示延誤混凝土之澆置,尚難逕予採信。 ㈢、另被告主張原告進駐之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性能不佳,於 故障時未能及時調派車輛因應,且於壓送混凝土時私自加水 致造成退料,而為原告所否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 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 因其進駐車輛性能不佳等情具體影響系爭運送及澆置工程之 情事,亦未舉證原告於壓送之混凝土時私自加水之瑕疵,復 未曾通知原告修補,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可採。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所屬員工陳振士發生系爭事故後,常以工安 為由,不願配合工程進場,延誤混凝土之澆置,造成自104 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工區現場係以吊桶作業灌漿 ,並提出國登公司上開104年9月9日函文附件秀中延誤澆置 紀錄表等為證。而查,原告受僱人陳振士於104年7月25日因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系爭工程之基樁施工構台編號19處 (施工棧橋),因基樁施工構台倒塌,致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系爭事故做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並於104年8月4日以勞職南4字 第104022485號函通知應自104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12日止 立即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復工;嗣於104年8月13 日以勞職南4字第1041024088號函通知應自104年8月12日17 時至104年8月25日止繼續停工改善,於經審查認可後,始准 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0頁、136頁)。原告主張其除發生工安意外之小金端運 輸行經構台之路線依勞檢所規定停止運輸外,其他大金端之 工作仍依約履行。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於104年8 、9月份仍有陸續運輸、壓送混凝土,於估價單上註明「國 登大金」及有被告相關人員簽收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顯見原告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大金端部分仍繼續運 輸、壓送混凝土等作業,並非全面停工,予採信。又依據 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前揭函文通知原告於外套管基樁施工構台 作業工作場所之範圍應予停工,於該署認可後,始可復工; 而系爭工程係施作連接大小金門之跨海大橋工程,而於小金 端之施工構台崩塌致原告受僱人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 施工場所如未改善及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自不得繼續施工, 是以原告關於小金端部分停止運輸、壓送混凝土作業,自難 認可歸責於原告,在被告即定作人未提出安全及合之工作 場所,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除上開發生事 故之基樁施工構台行經路線外,尚有其他安全並適合施工之 路徑或場所可供原告繼續運輸、壓送混凝土,其無視勞動部 職業安全署停工通知,而逕要求原告仍應繼續施工,顯屬無 據。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擅自停工,致混凝土澆置作 業延誤,已屬債務不履行云云,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因原告延誤澆置混凝土、擅自停工致延誤 工程、運輸車輛性能不佳及於混凝土私自加水造成退料而有 違約情事,尚無足認屬事實。被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致國登 公司與其終止合約,而受有原依合約可得利潤之損失云云, 即無可採。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國登公司於104年10月間 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既係合意終止,顯係基於被告自 行衡量利害得失所為之決定,自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與國登公 司後可能所生之利潤損失負責。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揭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損失營收2,956,018元,並以之與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㈥、被告復主張原告受僱人陳振士因系爭事故意外身亡,依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八條,應由原告完全負責,原告置之不理,致 被告與國登公司共同理賠陳振士家屬6,524,500元,被告代 原告支付2,475,500元,實支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 告給付,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查,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機具 ,其保險由乙方自行投保,含勞、健保、意外險等,工程期 間所發生之一切意外責任由乙方負責,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 賠償(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件因系爭事故,國登公司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工地主任陳文政疏未注 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防止基樁施工構台倒塌之措施 致陳振士連車帶人墜海死亡,於105年4月25日依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以105年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至原告就系爭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陳振士之家屬於104年 10月2日與國登公司、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由國登公司與 被告賠償陳振士家屬652萬4500元,且約定其賠償內容係排 除因本件事故依勞基相關法令得向雇主即原告請求之職業災 害賠償197萬5500元之部分,該部分由陳振士家屬向原告依 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國登公司與被告係 基於自身應負之責任而賠償陳振士之家屬,並非代原告賠償 。再者,原告在105年2月17日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同意依勞基法職災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為179萬8200元, 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亦無被 告代為賠償之情事。況且,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陳振士之家屬向被告追究其依法應負 之責任,自不受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拘束。是以本件原告關於 系爭事故,已負其應負之雇主責任,並未有被告代為賠償之 情形;且被告另與陳振士家屬成立和解,約定賠償陳振士家 屬,乃負其自身對陳振士家屬依法應負之責,被告主張其代 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200萬元,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八 條請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㈦、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4年6月至9月 底出貨數量為13410.5米,並已完成混凝土運輸、壓送工作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何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不為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3,890元, 自屬有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主張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國登公司終止與被告 合約,被告因而損失預拌混凝土工程利潤295萬8018元,並 主張抵銷,為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其代原告賠償陳振士家屬 200萬元,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原告返還200 萬元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13,8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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