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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6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上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旭廣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原合意選任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鑑定機關)為鑑定人,經法院通知鑑定初勘後,聲明人 即被告(下稱聲明人)即發現鑑定機關所委派之人員舉止言 行均有所詭異,例如鑑定所派人員以勘驗現場為由前來或撥 打電話至聲明人公司,言談怪異亦無法表示來意,一直稱本 件案件「很困難,要花很多錢」等等,又提出要聲明人自行 繪製提供施工圖予鑑定人、自行拍照、兩階段報價等不合理 之要求,實非專業鑑定單位所為。聲明人多次向法院反應後 ,鑑定機關似變本加厲,對系爭廠房5 樓窗戶毀損勘驗費竟 要求新臺幣(下同)50,000元;況本件早經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技師到庭證述,鑑定 何有困難之處。另本件鑑定機關要求之鑑定費用高得驚人, 縱包括鑑定人自臺北到臺中之差旅費,亦不合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拒卻 鑑定人及聲請法院撤換鑑定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 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 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 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 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兩造間104 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 國105 年6 月4 日囑託鑑定機關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 號「上宇科技有限公司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爭 議事項實施鑑定(見本院卷㈢第84頁),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雖以前揭理由聲明拒卻鑑定人,惟查: ⒈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即已載明如有其他需要兩 造協助提供之資料,請其逕通知兩造配合提供,是以鑑定機 關於鑑定過程中如認有需聲明人提供其他資料,自得逕請聲 明人配合提供,至於該等資料有無提出必要,係屬鑑定人專 業判斷之範疇,自不得依聲明人之主觀臆測,遽認鑑定機關 有何偏頗之虞。 ⒉又本院於發函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後,聲明人先於同年月 21日以民事答辯㈨狀聲請增列「鑑定標的物之四樓天花板水 管是否有漏水之瑕疵」為鑑定事項(見本院卷㈢第91頁);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鑑定:「本件是否 有如被告公司主張之五樓前側、後側落地窗瑕疵情形」(見 本院卷㈢第126 頁),本院遂依聲明人所請,分別函請鑑定 機關併予鑑定(見本院卷㈢第97、136 頁),是以鑑定機關 因而就鑑定費分別報價,並通知聲明人繳納,亦無可議之處 。至於聲明人主張鑑定機關就上開落地窗瑕疵問題,要求鑑 定費用高達50,000元,有故意刁難之嫌等情,惟聲明人並未 釋明此部分合理之鑑定費用為何,客觀上實難推認鑑定機關 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 ⒊此外,本件聲明人未釋明鑑定機關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 原因事實,僅憑聲明人之主觀臆測,不得謂鑑定機關有偏頗 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鑑定機關之鑑定 有偏頗之虞。聲明人拒卻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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