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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麗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興隆 被   告 鉅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4,700,000元承攬被告之「上 花園住宅新建工程」,並約定被告應付工程付款辦法付款 予原告,該工程現已完工並交付被告客戶。被告僅給付 70,218,000元,尚積欠原告第32、35、36期工程款,合計 4,482,000元未給付。而被告開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皆 為747,000元以代清償,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係指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自己始得拒絕給付。惟查本件工程付款期別表 第32期「牌樓及圍牆完成」、第35期「交屋驗收完成」原 告均已施工完成,並經被告及承購住戶驗收點交在案,自 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餘地,有被告已交付第32期 工程款支票足證(惟該支票未獲兌現)。依照兩造合約中 工程給付辦法第36條規定保固款部分以商業本票質押,被 告尚積欠4,482,000元。 ⒉被告所稱牆壁龜裂等瑕疵,係驗收交屋後所產生,如被告 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負有修繕義務,惟因被告跳票, 即將倒閉清算,原告前於104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保固 修繕義務至被告給付第32、35期工程款止,或請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繕,修繕所生費用得自工程保 固款內扣除。然被告不僅不給付工程款,亦未自行修繕, 嚴重損害本工程承購戶權利。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4,482,000元其中一部分為工程保固 款,工程保固款未到期,保固款金額為22,410,000元。保固 款以外部分(工程付款辦法第32及35項)總金額2,241,000 元被告認諾同意原告的請求,又改稱對原告請求全部不同意 。因原告工程品質不佳,造成損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對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原告在營建施工時,未施作防水 工程,致社區房屋滲水極為嚴重,在住戶未交屋時即已發生 ,亦為目前住戶住區主要問題,住戶間並於104年5月23日、 104年5月31日修繕協商會議紀錄,因原告瑕疵導致被告與住 戶間之利息,不應該完全由被告承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委託之「上花國住宅新建工程」工程,雙方 於103年1月29日訂有工程合約,並訂有工程付款辦法,就被 告積欠工程款之其中一部分雙方由被告以開立支票二紙,票 面金額皆為747,000元以代清償。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花園17戶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 、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文書 之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成立工程契約,且被告曾開立 前揭支票以代清償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 之工程合約書、上花園17戶新建工程付款辦法影本、發票影 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則為被告以前揭 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積 欠金額為何?以及原告給付有無瑕疵?本院析之如下: (一)本件就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經送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6年9月5日以(106)中土 鑑發字第147-0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認定「工程經現場比 對結果研判,B2、A13未經修復部分之室內有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7頁、第84頁及第85頁之瑕疵、及上述B2、A13室 內有某些瑕疵位置已經由住戶自行修復完成,此部分則無 法比對(如附件八H20~H29、H38~H45);再者,屋頂滲 水部分除B2、A13住戶自行修復完成外(如附件八H30~ H31、H46~H47),其餘各戶之屋頂防水工程據原告提供 已由原告修復完成(如附件八H17~H18);至於其他各戶 位於陽台及正面外觀處所呈現白華現象之牆面,則尚未修 復完成(如附件八H1~H10)」,以及「本件工程瑕疵有 第69頁至第77頁、第84頁及第85頁之內部梁、柱、牆等裂 縫、牆面潮溼、屋頂滲水瑕疵(附件八H17~H18)、冷氣 機下方滴水及插頭處滴水〔附件八15號(A9)H1〕、上述 各戶牆面位於陽台及正面外觀處呈現白華現象(附件八H1 ~H7)、社區新構築之圍牆牆面呈現白華現象(附件八H7 ~H10)、地坪局部泯石子處呈現下陷或破損現象(附件 八H10~H14),屋頂平台不銹鋼蓋板卡住或變形〔附件八 21 號(A12)H18〕、屋頂雨水排水管堵住〔附件八19號 (B2)H47~H48〕,及室內欄杆開裂〔附件八19號(B2) H4、H39、H49〕、對講機有影像無法通話〔附件八H8 〕 、屋頂雨水排水管堵住〔附件八19號(B2)H47~H48〕等 」,經比對照片,確實有前揭瑕疵外觀可參(依鑑定報告 右下方所示頁碼),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上揭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原告施作品質欠佳所導致 ,亦據鑑定報告衡量損害現況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認鑑定報告亦屬可 採,本件上揭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亦可認定。 (三)原告施作有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則 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就瑕疵所生應予減少價金之金 額,鑑定報告認定:「1.A13(23號)由住戶提供之自行 修復費用為57,000元(如附件七F3、F4)。2.B2戶已買賣 ,由住戶提供之經法院調解之工程瑕疵減少價金為150,00 0元(如附件七F1、F2)。3.修復費用如附件七F5~F8所 示(已合併上述第1及第2項)因此對於整件工程而言應減 少承攬報酬的金額為1,232,469元」,就超過部分,被告 並無法舉證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瑕疵所減少之金額,從 而,應認鑑定報告所衡量之1,232,469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抵銷抗辯核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 以原告施作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告施作雖有瑕疵,但該等瑕疵所致本件工程應 減少之報酬,僅有1,232,469元,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249,531元,故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 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53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以原 告施作有可歸責事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施作雖有 瑕疵,但該等瑕疵所致本件工程應減少之報酬,僅有1,232, 469元,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249,531 元,故原告以兩造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49,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經 原告提起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9,53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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