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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允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祥 訴訟代理人 吳泗倉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被   告 謝滄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三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前以本件工程為被告與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原告公司再於同年7月1日委由訴外人吳 泗倉施作,簽約人為兩造吳泗倉,經被告向原告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求證,其表示未同意吳泗倉提起本件訴訟,因 認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本件訴訟係由吳泗倉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提出民事起訴狀,並附原告公司之委任狀於起訴狀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許可由吳泗倉任原告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有起訴狀、委任狀及本院10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8、115頁);被告雖以其向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求證後,得知吳泗倉未經授權為訴訟 理人等語為辯,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佐證,且原告公司嗣於 105年4月間另委任莫詒文律師、張智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張智婷律師到庭陳稱:為確認原告公司是否提起本件訴訟 ,有請原告之負責人到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並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本件起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0,3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7日以準備二狀擴張 請求被告給付1,840,980元,並減縮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法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台中市○ 區○○○段住00000000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工程 ),議價後之工程總價1110萬元,因議價之金額係被告要求 不開立發票所致,故嗣後被告要求開立發票,其應負擔議價 後之營業稅555,000元。原告公司施作後,期間工程有加減 工程項目,並因遭鄰居檢舉違建致停工數次,工期因而延誤 ,惟原告於前揭狀況排除後已完工交屋,且經被告驗收簽名 認可;系爭工程前經被告給付工程款1038萬元,尚有工程尾 款72萬元、變更設計工程款424,280元【嗣不爭執此部分為 417,960元】、違建花台工程款77,300元+水溝清淤及重新組 模、綁鋼筋工程款24,350元、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00,050元 及營業稅555,000元尚未給付,另扣除已付之花台工程款 60,000,故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1,840,980元(計算式: 720,000+424,280元+77,300元+24,350元+100,050元+ 555,000元-60,000=1,840,980),前經原告公司發函催告 給付即被證7(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雖稱原告公司非為簽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其於105年2月 4日答辯狀自認「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就…工程交由原告允 德公司承攬,並與原告允德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之事實, 且提出「原告允德公司委託吳泗倉施作」之委託書即被證2 (見本院卷第66頁),復陳稱「本件工程承攬人及工程契約 書之簽約人仍是允德公司」、其給付工程款予允德公司等語 ,被告事後否認允德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非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前經被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報告書(下稱系爭驗收報 告書)簽名確認(如原證4),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 驗收報告書之簽名為其親簽,被告提出之被證15(驗收報告 書)與原告公司提出者不同,顯非相同之文件。 ㈣、被告雖以其為鄰人黃文龍之房屋修繕,主張以修繕費用 492,960元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惟黃文龍之房 屋為舊屋,且係被告自行雇工拆除,在本件工程施作前,黃 文龍之房屋即有漏水、龜裂情況,此自照片中可見黃文龍之 房屋於本件工程興建前即有黃色防水漆即明(見本院卷第 141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文龍之房屋有修繕必要, 及其修繕項目及數額均屬必要,所為抵銷主張顯非有理。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980元,及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被告與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如被證1),原告公司再於同年7月1日委由訴外人吳泗倉 施作,亦有委託書可佐(如被證2),是簽約人為兩造,非 吳泗倉。(嗣改稱被告從未與允德公司簽立本件工程合約, 合約僅紀載「聯絡人吳泗倉」,若鈞院認被告曾自認與允德 公司簽立合約之效力,被告之自認顯有錯誤,與事實不合, 為撤銷自認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31頁》;縱鈞 院認允德公司就本件工程與吳泗倉有合作合約,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允德公司無從據此取得承攬人之地 位)。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建築工程估價單」所載,包括管理費、 營業稅在內,合計12,023,580元,議價後包括管理費、營業 稅在內,為11,100,000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不開立發 票,始有議價之數額云云,被告否認。又系爭工程於102年7 月4日開工,依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14個月 完成」,即應於103年9月4日完工。至本件工程遭鄰居檢舉 違章建築,103年10月間發生,即為工程期限屆至後之事 ,與原告公司遲延完工並無關聯。 ㈢、兩造雖合意調整部分施工材料,原告公司主張增加工程款金 額448,600元(即原證5,建築工程估價單,嗣不爭執為 417,960元),然其中部分為追減項目,自應予扣除,故變 更追加減部分之金額應為417,960元。又原告公司因人手短 缺,未能依約完成,被告不得已委由他人進場施作,已支出 如附表五所示之453,135元(原稱621,900元,如被證3,後 陳稱為489,575元,如附表四)。 ㈣、再原告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未依工程慣例在挖地基及施作化 糞池時,為鄰房補強,致黃文龍房屋地基鬆動,被告如未即 時處理,有發生建物傾倒危險,乃予修復,有證人黃文龍之 證詞可佐,被告委請他人修復黃文龍房屋,施作項目如附表 三,支出492,960元,經黃文龍於105年1月25日將對原告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被告,爰以105年2月4日答辯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前揭債權對被原告為抵銷之主張。 ㈤、被告否認原告公司主張之變更設計448,600元(嗣不爭執為 417,960元)、水溝清淤及重新組模、綁鋼筋24,350元、第 二次變更工程款100,050元,至花台工程款已付60,000元, 自不能再請求: ⒈「1樓花台及屋頂地坪階梯抿石子工程」工程部分:被告未 同意該次變更,而原始設計圖即有花台,有被告於原始設計 圖標示螢光色所示(被證18),原告公司主張花台為追加, 即非實在。被告因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確認單1、7、8項估價 不實,且原告公司未施作10「垃圾棄運」、11「屋頂出口階 梯抿石子家不鏽鋼止滑條」項次,經雙方確認後,被告已給 付全部款項6萬元,原告公司請求餘款項17,300元無理由。 ⒉雙方未合意變更追加如原證6所示之「二次變更工程」100, 050元: ⑴兩造並未合意變更追加該二次變更工程,否認原告公司提出 之入口大門地坪階梯重組延伸之照片(即原證21、22)之真 正。 ⑵一層樓原始結構平面圖即有原告公司所稱之「入口大門地坪 階梯重組延伸」,如被證17、20為憑。 ⒊雙方無合意追加原證6所示「水溝修繕工程」24,350元: ⑴被告否認原證6及原告公司提出付款文件(即原證17-20)之 真正。 ⑵此部分前已列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七」項之「環境清 潔及垃圾清運」項目。 ⒋被告委託第三人進場施作,支出如附表五所示453,135元: ⑴有關附表五(原為附表四)編號5、7、10、11、12、16、17 等項之施工,均分別約定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次(見 附表五備註欄),該價額係經原告公司估算而分別列載於工 程估價單,原告未能施作,自應剔除。編號8、9「水管不通 」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單據(被證3),及二樓水管淤積水 泥照片(被證11)可佐。有關附表五編號18部分,因原告工 程管理不當遭竊受損部分有報案三聯單可佐(被證12)。 ⑵附表五編號1「6F .2間浴廁(104.1.20進場施作)含工料」 、編號2「1~6F走道地磚材料」、編號5「6F頂樓抹平貼地磚 工、料」、編號12「1F外牆及車庫壁磚及地磚」、編號13「 104.6.10工資(壁磚-黃定玄)」、編號14「大門入口樓梯 及車庫地磚施工(鄭先生工資)」等6項: ①雙方並未達成追減合意。 ②附表五編號1:兩造所確認合意之變更項次11僅記載扣除6樓 廁所壁磚工材13,680元,依合約書第四項第2點項目記載「 泥作及裝修工程」該備註欄記載「廁所」,金額為323,950 元,加計第四項第11點項目記載「內牆」該備註欄記載「廁 所」(廁所)金額302,500元(被證1),二者計626,450元 ,此為20間廁所費用,則平均計算,2間廁所費用62,645元 ,再扣除變更項目第4項施工範圍及說明記載「扣除6F廁所 地磚」1,740元、變更項目第11項施工範圍及說明記載「扣 除6F廁所磚壁工料」13,680元(原證4),編號1金額為47,2 25元。 ③附表五編號2、5: 編號2部分,依合約書第四項第1點「地坪1:3MT貼50x50拋光 石英磚」復價83,600元,經兩造所確認合意之變更項次3「 1F~6F走廊貼50x50拋光磚變更100x100石英磚」扣除33,440 元及3,000元。編號5部分,依合約書第四項第5點「屋頂地 坪防水面貼30x30止滑磚」復價78,750元,經兩造所確認合 意之變更項次7「屋頂地坪防水面貼30x30地磚變更RC墊高」 扣除17,850元,變更項目第7項僅同意扣除17,850元。 被告未同意原告變更編號2「1~6F地磚材料」及編號5「6F頂 樓抹平貼地磚工、料」,此觀原證五「說明」欄,由被告劃 除第三點允德營造退回業主施工自理建築工程項目及範圍: (1)「1F及6F室內走廊退回磁磚踢腳板施工自理」、(4)「屋 頂地坪退回30x30地磚施工自理」自明。 ④附表五編號12、13、14: 附表五編號12「1F外牆及車庫壁磚及地磚」、編號13「104. 6.10工資(壁磚工資-黃定玄)」、編號14「大門入口樓梯 及車庫地磚施工(鄭先生工資)」係對應合約書第四項第16 點「外牆1:3M貼山型磚」復價1,323,000元,吳泗倉未能施 作,被告委由他人施作支出各78,000元、46,000元、53,100 元(被證3),共支出177,100元。 ⑶附表五編號20「泥水工(阿峯)補貼」對應合約書第四項第 4點「地坪1:3MT水泥粉光」復價176,160元,被告委託他人 施作支出15,000元,有現金支出傳票紙可憑(被證3);編 號21「油漆修補」對應合約書係第四項第9點「內牆1:3MT水 泥粉光刷水泥漆」復價798,080元,被告委託他人施作支出 12,650元。 ⑷附表五編號11「電梯保養費(施工費用)7個月x2500元」支 出17,500元,對應合約書為第一項第4點「臨時水電設備及 使用費」復價60,000元,電梯係應吳泗倉要求而提早開放供 系爭工程運送之用。編號16「垃圾清運」、編號17「104.8. 30臨時廁所清運」支出共8,000元(5,000+3,000),對應合 約書第七項「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復價100,000元。 ㈥、又被告依約已給付原告公司合計1038萬元,然系爭工程經被 告陸續發現有天花板裂損、吊廚漏水情形,被告已於104年 10月29日函催原告公司及吳泗倉7日內修補施作,被告依民 法第494、495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返還 減少報酬不當得利及抵銷賠償損害,計算結果原告公司尚 應返還被告108,135元(即11,100,000元+417,960元-1038萬 元-453,135元-492,960元-30萬元(營業稅)=-108,135元 )。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依兩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 卷第269、295頁)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1038萬元予原告。 ㈡、本件工程之變更追加(如原證5、被證9,見本院卷第24-27 、176-179頁),金額為417,960元。 ㈢、本件工程前於103年10月2日、104年2月12日遭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告有施工違建情事,要求立即停工及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所訂立,並以吳泗倉方為 本件工程之承攬人為辯,是原告公司是否為本件工程之簽約 人而為承攬人一節,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查本件工程合約 之立契約人分別為甲方謝滄熙(即被告)、乙方允德公司, 允德公司部分除蓋用公司印章之外,另由吳泗倉具名並蓋用 印章,而依允德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允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董事羅茂祥(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本件 工程合約簽訂時,非由允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茂祥代表簽 約,固屬事實,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 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 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32 條、5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證1(同被證1) 所示工程合約書上蓋用之原告公司印章屬真正,並未爭執, 而依吳泗倉於本院陳稱:「我與允德公司在本建案有合作關 係兼工地主全,允德公司出營造牌…我有工地主任牌,工地 是我在監工,我有允德公司的委託書,委託我管理這個工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2年7月1 日允德公司所書立委託吳泗倉全權負責本件工程工地一切事 宜之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 簽約前即將公司印章交予工地主任吳泗倉,並概括同意吳泗 倉使用該印章,自認已有概括授權吳泗倉使用該印章為原 告公司為法律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吳泗倉自有代 理原告公司為一切事務及行為之權限。此外,被告於105年2 月4日答辯狀亦為「本件工程承攬人及工程契約書之簽約人 仍為允德公司,非訴外人吳泗倉」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頁 ),顯已對原告公司主張之簽約事實及簽約人為自認,該自 認與事實亦無不符,被告所為撤銷自認即非有據,而其主張 係原告公司與吳泗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亦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簽約 人即承攬人,即屬明確。 ㈡、系爭工程議價後之工程款11,100,000元,是否包括管理費、 營業稅在內,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555,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亦經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公司主 張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包括管理費、營業稅在內,合計12, 023,580元,議價後為11,100,000元一情,未為被告爭執; 惟原告公司主張議價後11,100,000元,並不包括管理費、營 業稅等在內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 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公司對其主張未見舉證,且系爭工程工程款高達千餘 萬元,議價後減少之金額亦達923,580元,如議價後金額不 包括管理費、營業稅在內,斷無可能不於工程合約或工程估 價單加以註記,以明權利義務,俾免日後紛爭,惟系爭工程 無論是契約主文或工程估價單,議價後均未對原有之項目及 單價作何變更,依常情判斷,應係針對工程總金額為商議, 而營業稅既為原估價單已有項目,議價之金額自應包括營業 稅在內;又依工程估價單記載,管理費及營業稅原分別為45 萬元及30萬元,合計75萬元,亦與議價後減少之金額為90餘 萬元不合,從而原告公司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可得,本件工程總價11,100,000元係包括營業稅在內, 原告公司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營業稅555,000元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其後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17,960 元、追加違建花台及屋頂地坪階梯抿石子77,300元、追加水 溝修繕(含清淤、重新組模及綁鋼筋等)24,350元及追加第 二次變更工程款100,050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17,960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工程估價單可佐,前揭估價單 中第14項扣除南亞PVC天花板24,320元,應為減項,惟誤載 為增項,是以重新計算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為417,960 元,應屬無誤。 ⒉關於追加違建花台77,300元、追加水溝修繕(含清淤、重新 組模及綁鋼筋)等24,350元及追加第二次變更工程款100, 050元部分,業據原告公司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104年5月 25日聯絡單為證(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 聯絡單上其簽名之真正、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17,960元等 事項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44頁反面),則聯絡 單上記載「允德營造施工建築工程變更項目及範圍如附件 結算表㈠㈡㈢㈣頁」之內容(即建築工程估價單、二次變更 估價單、104年4月20日變更設計確認單2件),顯然已為被 告所同意。 ⒊被告雖以⑴原告主張追加水溝修繕24,350元部分,已列於本 件工程合約估價單第七項「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⑵原告 主張追加追加違建花台及屋頂地坪階梯抿石子77,300元部分 ,因原告公司提出之確認單1、7、8項估價不實,且未施作 第10項「垃圾運棄」、第11項「屋頂出口階梯抿石子加不鏽 鋼止滑條」,經雙方確認後,由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惟原告公司主張追加部分,業據提出經被告簽名之104年5月 25日聯絡單(即原證5),被告否認,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被告未舉證該聯絡單及所附工程變更文件有何不實,所 辯即無可採信。 ⒋綜上可得,本件工程經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聯絡單簽認後變 更設計追加工程款417,960元、二次變更工程款100,050元、 水溝修繕24,350元及1樓追加花台及屋頂地坪階梯抿石子77, 300元,合計619,66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0,000元,則追加 部分之工程款尚有559,660元未經被告給付,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原告公司未能依約完成,被告不得已委由他人進場 施作,已支出453,135元,並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抵銷等 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簽名驗收等情,有原告公司提出之 系爭驗收報告書可佐,且經被告坦認驗收報告書上「結論: 完工驗收、交屋」、「業主簽認」欄確經被告簽名無誤(即 原證4,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0頁反面);倘係被告另委由 他人施作以完成工程,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無可能於系爭驗 收報告書簽認完工及驗收,或縱予簽認,必然同時於驗收報 告書載明由他人施作情形,惟依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驗收報 告書及被告提出之驗收報告書(即被證15,見本院卷第265 頁),均未見被告為任何保留或註記,被告所辯已難置信。 ⒉被告提出之附表五編號1(6樓2間浴廁)部分:此部分於變 更設計之建築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4 -27頁)第11項「扣除6樓廁所壁磚工料」13,680元,兩造已 達成合意,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不論工程款為何,均不得向 原告公司為請求。 ⒊附表五編號2(1-6樓走道地磚材料)部分:此部分於前揭建 築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3 項載明「1-6樓走廊貼拋光磚變更石英磚」扣除33,440元、 3,000元,及追加19,000元,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合意,被告 何有委由他人施作必要,被告所為委由他人施作,尚難採信 。 ⒋附表五編號5(6樓頂樓抹平貼地磚工、料)部分:此部分於 前揭建築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4-27頁 )第7項載明「屋頂地坪貼地磚變更RC墊高」扣除17,850元 ,及追加5,550元、9,600元,兩造就此既已達成合意,被告 亦無委由他人施作必要,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⒌附表五編號12(外牆及車庫壁磚及地磚)、編號13(104.6. 10壁磚工資):已於二次變更之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之附件 ,見本院卷第28頁)第5項載明「外牆二丁掛變更壁磚(104 /5/25聯絡單業主簽認自理)」扣除24,750元、4,800元,及 追加13,500元,被告主張由他人施作,即難採信。 ⒍附表五編號14(大門入口樓梯及車庫地磚施工)部分:亦於 二次變更之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之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項載明「入口及車庫地坪抿宜蘭石退回,業主自理」 扣除74,750元,兩造既已達成合意,被告委由他人施作,自 不得向原告公司為請求。 ⒎附表五編號18(張老師遭竊賠償金)、編號19(張老師車庫 漏水修繕費),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與本件工程施作之因果 關係。 ⒏據上,被告主張以委由他人施作之工程款453,135元,與系 爭工程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㈤、被告又以因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時,未依工程慣例為鄰房補強 ,致鄰居黃文龍之房屋地基鬆動,被告為避免鄰房傾倒危險 ,乃委請他人修復黃文龍房屋,因此支出492,960元,業經 黃文龍於105年1月25日將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 與被告,爰以105年2月4日答辯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 前揭債權對原告公司為抵銷之主張。查: ⒈被告前揭主張,固據證人黃文龍於本院證稱:第一次伊發現 緊鄰工地的一樓大門邊牆壁漏水,即依照吳泗倉名片電話打 給他,他叫一個抓漏師傅處理,在漏水處灌發泡劑,就不漏 了,後來工地往上蓋,又出現別的裂縫,就再通知吳泗倉, 有經吳泗倉、被告及伊三方討論施作部分,吳泗倉找人估價 40、50萬元後,即表示其沒有破壞伊房子,不願作,伊知被 告為業主,就找被告,由被告找人修繕,伊沒花錢,有簽名 同意把對原告公司債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頁 ),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8-79頁)、支出傳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80-87頁),可 認被告有為證人黃文龍修繕房屋之事實。 ⒉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汎包括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依證人黃文龍證稱:伊在100年 間入住房屋,屋齡至今約30、40年,房屋因本件工程發現漏 水並未進行鑑定,和解書上所載492,960元,是被告支付修 理費用,非伊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以 證人黃文龍所有房屋之漏水原因,究係因房屋老舊所致或系 爭工程施作所致,尚無定論,若因本件工程所致,則受損害 程度及回復費用為幾,亦無所憑,原告公司對此亦提出質疑 ,故被告雖提出支出施作費用單據(即本院卷第80-87頁) ,然在被告未證明證人黃文龍房屋損害與本件工程施作確具 關聯性之前,尚難認其以支出之修繕費用與本件工程款互為 抵銷為可採。 ⒊據上,被告雖有為黃文龍修繕房屋之事實,惟其主張以修繕 工程款為抵銷一節,則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簽名驗收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雖稱前已於聯絡單(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3頁)刪除第 三項⑴1F及6F室內走廊退回磁磚踢腳施工自理項目,故驗收 報告書中「驗收位置1F~6F套房」項目,不可能經被告簽認 等語,因被告所指驗收報告書中「驗收位置1F~6F套房」項 目係就清潔及油漆修補為改善,與聯絡單係指室內走廊磁磚 施工有異,且被告既於完工驗收、交屋項目為簽名認可,自 應認原告公司主張驗收報告書所載項目皆已完成為可採。 ㈦、被告雖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原告公司是否已開立系爭工程之 發票及申報乙節,無非欲證明議價金額有無包括營業稅在內 ,及本件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院既已認定議價金額 已包括營業稅在內,及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詳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曜騰 ,無非欲證明附表五之項目確由被告所施作等情,惟附表五 所列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即使有施作事實,亦非原告應負責 之範圍,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曜騰,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公司主張其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即被證7 (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未為給付,故請求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 告公司以前揭信函催告給付之金額僅為1,168,600元,而本 件請求之金額則為1,840,980元,自難認前揭信函對於本件 請求已生催告之效力;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 以起訴狀之送達生催告之效力,是本院認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即105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當,則原告公 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認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79,660元(計算式:720,000元+417 ,960元+77,300元+24,350元+100,050元-60,000元=1,279, 66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79, 660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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