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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之「國立 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崇高大樓整建工程」中鋁格欄、 造型欄杆、地標不銹鋼沖孔板及鋁包板等工項(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工程期間被 告追加造型G 欄杆,工程價為31,248元,及追加西向木紋鋁 格柵工項修改類木顏色,工程價為231,000 元(下合稱追加 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總價合計 9,502,248 元。被告至102 年7 月25日止僅支付6,768,300 元,尚有2,733,948 元未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施作追加工程,並被告所指示,此部 分工程款應無由命被告負擔,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經被告多次催促,並與原告確認應於102 年5 月19日完工 ,然原告仍遲至同年6 月2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2 點之約定,原告總計遲延工時41日,依工程款924 萬元 之3 %計算,每日罰款為277,200 元,合計罰款金額為11,3 65,200元,應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1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9240,000元;工程期間,原告另有施作追 加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價為31,248元、231,000 元;原告 於102 年6 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至102 年7 月 25日止,已支付6,768,30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 及國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4 年5 月12日員崇工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校崇高大樓整建工程工 程結算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自信 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為: 1、本件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2、原告是否有遲延施工的可歸責事由。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而於系爭工程外另行施作追加工程 ,該部分工程款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然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在追 加前已經施作完畢,但因設計師給的圖說與送審查的圖說 不符,設計師可能因為這樣要負擔監造的責任,原告為了 幫設計師解套,才會另行將原工程拆除再追加施作云云。 而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廠商,該次承攬之工程總價也已經 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會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將原先已經 施作完畢之工程拆除後,另行施作追加工程,而致追加工 程款項,增加自身工程成本之支出,顯與一般工程承攬之 常情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無 可採。本件應確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則原告確 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二)原告確有遲延施工的可歸責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有 給付總工程款(含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雖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 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被告 屢次定期要求原告遵期完工,原告皆置之不理,導至被告 在主承攬工程之後期幾乎天天加班,連夜趕工,才好不容 易仍在主承攬契約之工期內完工,此皆因原告延宕系爭工 程之工期所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負遲延責任等語。並 提出102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29日之工 程進度確認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上開書證 並經原告於本院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3頁 背面)。可見被告確實多次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 度及完工時間,直至102 年4 月29日簽立被證三時,更要 求原告於同年5 月19日要完工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屢 次要求原告遵期完工乙節,應屬實在。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為102 年5 月19日。 2、而原告又稱:系爭工程很多地方均需配合被告其他工程施 作進度,原告才能施工,因此原告完工日期延宕至6 月, 都是因為被告的因素,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況依員林 崇實高工的工程結算書,被告最終也沒有因延宕工程而受 罰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工過程亦 無須被告輔助或配合之必要,自無可能因被告其他工程而 致原告施工進度受有影響等語。則原告主張此一事實既有 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因而提出工程聯 絡函(本院卷第43頁)為證,認其於102 年6 月17日以該 函通知被告配合施作,可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被告協力, 且直至102 年6 月17日,被告仍無法配合。然此文書之真 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工程 請款單(本院卷第45頁),而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支 付原告工程款時,並未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可見被告 並未認原告所為有何延誤工期之情,卻於本案為此抗辯, 顯無理由等語。而被告就該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僅辯稱:當時係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原告公司負責人太 太來求情,被告才先行給付70%工程款,否則原告可能就 倒了等語。然被告是否需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需依約負擔遲延責任,實屬二事,縱被告確於支付工程 款時未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亦僅係被告當時不主張此一 請求權,不代表被告就此部分沒有請求之權利或放棄其權 利。是原告雖提出上開工程請款單,亦無法證明其即無延 宕工程之行為。 3、則兩造間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 ,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9日始完工,自有延宕工程之情, 而原告延誤工期又無正當理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三)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 被告另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5 月19日完 工,原告直至102 年6 月2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原告每逾1 日應罰總工程款3 %,是以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924 萬元計算,每日罰款應為27萬7,200 元,原 告合計遲延工期41日,應給付被告合計11,365,200元罰款 等語為抵銷之抗辯。而原告對被告計算之金額及計算式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支付。雖原告一再表示:原告係 因被告無法配合,而致延宕工程,該工程延宕之原因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庸負擔逾期罰款等語。然原告確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宕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乙節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點之規定,給付逾期罰款予被告。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罰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有 據。則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 在(計算式:11,365,200元-2,733,948 元=-8,631,252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73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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