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行家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家顯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與被告簽定「工程
承攬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之「國立
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崇高大樓整建工程」中鋁格欄、
造型欄杆、地標不銹鋼沖孔板及鋁包板等工項(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工程
期間被
告追加造型G 欄杆,工程價為31,248元,及追加西向木紋鋁
格柵工項修改類木顏色,工程價為231,000 元(下合稱追加
工程)。
上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總價合計
9,502,248 元。被告至102 年7 月25日止僅支付6,768,300
元,尚有2,733,948 元未支付,雖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94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行施作追加工程,並
非被告所指示,此部
分工程款應無由命被告負擔,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經被告多次催促,並與原告確認應於102 年5 月19日完工
,然原告仍遲至同年6 月2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2 點之約定,原告總計遲延工時41日,依工程款924 萬元
之3 %計算,每日罰款為277,200 元,合計罰款金額為11,3
65,200元,應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於102 年1 月間簽定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9240,000元;工程期間,原告另有施作追
加工程,該部分之工程價為31,248元、231,000 元;原告
於102 年6 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被告至102 年7 月
25日止,已支付6,768,30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施工照片、工程請款單
及國立員林崇實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4 年5 月12日員崇工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該校崇高大樓整建工程工
程結算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等在卷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則
本件爭點應為:
1、本件有無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2、原告是否有遲延施工的
可歸責事由。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而於系爭工程外另行施作追加工程
,該部分工程款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確有施作追加工程,然辯稱: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在追
加前已經施作完畢,但因設計師給的圖說與送審查的圖說
不符,設計師可能因為這樣要負擔監造的責任,原告為了
幫設計師解套,才會另行將原工程拆除再追加施作
云云。
而原告為被告之次承攬廠商,該次承攬之工程總價也已經
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會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將原先已經
施作完畢之工程拆除後,另行施作追加工程,而致追加工
程款項,增加自身工程成本之支出,顯與一般工程承攬之
常情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無
可採。本件應確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則原告確
有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
(二)原告確有遲延施工的可歸責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告有
給付總工程款(含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雖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然
辯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被告
屢次定期要求原告遵期完工,原告皆置之不理,導至被告
在主承攬工程之後期幾乎天天加班,連夜趕工,才好不容
易仍在主
承攬契約之工期內完工,此皆因原告延宕系爭工
程之工期所致,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負遲延責任等語。並
提出102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4 月29日之工
程進度確認單(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證。上開書證
並經原告於本院表示
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3頁
背面)。可見被告確實多次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進
度及完工時間,直至102 年4 月29日簽立被證三時,更要
求原告於同年5 月19日要完工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其屢
次要求原告遵期完工乙節,應屬實在。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限為102 年5 月19日。
2、而原告又稱:系爭工程很多地方均需配合被告其他工程施
作進度,原告才能施工,因此原告完工日期延宕至6 月,
都是因為被告的因素,不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況依員林
崇實高工的工程結算書,被告最終也沒有因延宕工程而受
罰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工過程亦
無須被告輔助或配合之必要,自無可能因被告其他工程而
致原告施工進度受有影響等語。則原告主張此一事實既有
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因而提出工程聯
絡函(本院卷第43頁)為證,認其於102 年6 月17日以該
函通知被告配合施作,可見系爭工程確實需要被告協力,
且直至102 年6 月17日,被告仍無法配合。然此文書之真
實性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工程
請款單(本院卷第45頁),而認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支
付原告工程款時,並未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罰款,可見被告
並未認原告所為有何延誤工期之情,卻於
本案為此
抗辯,
顯無理由等語。而被告就該工程請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
僅辯稱:當時係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原告公司負責人太
太來求情,被告才先行給付70%工程款,否則原告可能就
倒了等語。然被告是否需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與原告是
否需依約負擔遲延責任,實屬二事,縱被告確於支付工程
款時未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亦僅係被告當時不主張此一
請求權,不代表被告就此部分沒有請求之權利或放棄其權
利。是原告雖提出上開工程請款單,亦無法證明其即無延
宕工程之行為。
3、則兩造間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2 年5 月19日
,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9日始完工,自有延宕工程之情,
而原告延誤工期又無正當理由,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三)被告
抵銷抗辯有理由。
被告另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 年5 月19日完
工,原告直至102 年6 月29日始完工,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原告每逾1 日應罰總工程款3 %,
是以系爭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924 萬元計算,每日罰款應為27萬7,200 元,原
告合計遲延工期41日,應給付被告合計11,365,200元罰款
等語為抵銷之抗辯。而原告對被告計算之金額及計算式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支付。雖原告一再表示:原告係
因被告無法配合,而致延宕工程,該工程延宕之原因應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庸負擔逾期罰款等語。然原告確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延宕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乙節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2
點之規定,給付逾期罰款予被告。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罰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屬有
據。則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存
在(計算式:11,365,200元-2,733,948 元=-8,631,252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733,9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