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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賴基福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婷       陳博芮 被   告 傑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簽訂承攬興建工廠之廠房、裝設流 籠及天車設備等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先行給 付訂金5萬元,並約定各項工程依完工進度給付工程款。基 礎完工時,被告給付80萬元,烤漆完工後,被告再給付20萬 元,其餘完工後如數給付。 (二)原告按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5日開始動工興建,並於101 年8月下旬全數完工,惟被告除給付85萬元外,其餘尾款及 追加款合計138萬元皆尚未給付。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138萬元,被告以尚有諸多瑕疵為由 ,而拒絕給付尾款,然該諸多瑕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場修 繕。原告又於104年1月5日催告被告訂期辦理驗收,以明雙 方權益及爭執,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之工程款。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由系爭合約觀之,承攬人雖為金裕鋼構公司,但金裕鋼構公 司無成立亦無登記,實際是原告與被告簽約。 (二)被告抗辯施工不良減價部分,並無任何收據,且價格過高。 另原告願就瑕疵部分為修繕,但被告一直不讓原告進去廠房 修繕。原告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同意依鑑定結果扣除價款 。 (三)原告於101年5月底已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但經多次驗收, 被告都不滿意,至於被告主張101年6月至8月15日完工是因 為被告認有瑕疵再做修補,況依證人張進源證述,系爭工程 最遲至101年7月底完工,7月底以後多屬瑕疵修補問題,被 告將瑕疵修補時間亦算入遲延日,此與一般工程常規不符。 被告應先舉證原告工程延宕。若鈞院認為原告有遲延情形, 原告主張該遲延屬違約性質,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之金裕鋼構公司承攬被告廠區之增建工程,於101 年3月16日動工,約明40個工作天完工(升降梯延後15天, 不在本件契約範圍內),延誤一天扣款1萬5,000元。被告於 簽約時給付定金5萬元,又於101年3月20日給付原告80萬元 。詎原告一再藉詞延誤工程,原告雖於101年5月14日承諾於 5月21日完工,並同意按日扣工程款10萬元,然原告仍未如 期完工。故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原告於 101年5月31日前完工,逾期即解除契約。 (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合約之總工程款應為210萬元,且 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5萬元、工程款80萬元、混泥土21 萬6,090元、地面粉光處理2萬7,000元、代訂施工工人之便 當360元、系爭合約第3項未施作部分7萬元(加雨篷舊料部 分未施作,但不知如何估算扣款金額)、系爭合約第4項未 施作部分2萬1,600元、施工過程中損壞被告之堆高機零件 1200元、施工過程中損壞遙控器之更換費用5,000元。 (三)原告之施工品質確實不良,經過多次修繕依然無法改善,且 態度敷衍,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誠信與品質已無法信任,不得 不主張減價工程款。關於施工不良減價部分:⑴側板及屋頂 烤漆浪板:35萬2,950元【(屋頂烤漆板93坪×1,850元)+ (強堵清板134坪×1,350元)】,⑵窗戶玻璃品質不良,非 系爭合約第5項之氣密窗:3萬5,000元【(小窗12只×1,250 元)+(大窗10只×2000元)】。依正常施工品質,總標的 金額應為90萬8,750元,扣除上開施工不良部分(期限內完 工),總標的金額應為52萬800元。又因系爭工程屬施工品 質不良,被告無法找到願意報價施工之公司,故被告只能依 當初原告之估價單進行扣款估算。 (四)關於工程延宕日之計算,因時間已過許久,當時亦無記錄施 工日之天氣狀況,故僅能依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雨量資料 為依據。開工日為101年3月16日起計算40個工作日(非星期 日與非下雨天)即5月31日,故自101年6月1日至8月15日, 共計27個工作日(非星期日與非下雨天)。而依原告於101 年5月14日簽署延誤一天扣款10萬元乙節,原告共延誤27個 工作日,即應扣款270萬元,此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總價。 再者,原告延宕系爭工程影響被告之出貨,致使被告損失客 戶,且原告施工瑕疵亦使廠房雨天漏水嚴重,造成被告許多 不便。 (五)依系爭合約第19、21項之約定,裝設樓梯及門板等工程原已 約定於系爭合約中,並無追加工程乙事,且系爭合約之總工 程款應為210萬元,並非為223萬元。 (六)原告多次找陌生人至被告廠址,告知要入內察看施工不良處 ,然此陌生人既非簽約之本人,亦非施工之工人,依常理而 論,任何人均不會讓陌生人至廠內查看。又以原告修繕之記 號有3種不同顏色,此代表原告修繕之記錄(原告不只修繕3 次),但修繕後仍未解決漏水問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 經催告驗收而未能驗收及被告拒絕其修繕云云,委不足採。 (七)關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結果第1項之⑴記載7萬元並非正確,7萬元僅指後側之 捲門窗(10尺×12尺),而外面舊料雨遮須請鑑定單位提出 鑑定金額,另屋頂裝自動旋轉通風輪6處之金額為2萬1,600 元,故未施作之金額為7萬元+2萬1,600元=9萬1,600元。 2.鑑定結果第1項為鑑定未施作部分,然系爭合約第26項新舊 門口地板須平整乙節並未提列,需請鑑定單位提出。 3.鑑定結果第2項記載:外牆滲水主因為原告防水經驗不足, 產生滲水現象等語,應須請鑑定單位詳述。外牆施工為基本 施工範圍,新廠房之漏水情形已讓原告修繕多次,但還是未 改善,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令人髮指。 4.鑑定結果第2項記載:屋頂漏水主因為釘孔防水未處理未做 好等語。若這是主因,為何讓原告修繕多次還是未改善? 5.鑑定結果第2項記載:所有漏水現象需委託有經驗之防水技 工依責任施工處理,約需費用5萬8,000元等語。若花費5萬 8,000元後依舊漏水,而被告應找誰處理? 6.鑑定結果第2項中關於窗戶之價差,鑑定單位僅提出價差, 並未列出更換之工資,因系爭合約明訂為氣密窗,若要更換 氣密窗,單只有氣密窗之價差是無法更換。 7.關於「處理槽排水溝施作不良、廠房屋頂新舊銜接處不良、 水槽施作不良、烤漆板因施工不良早已生鏽」等情,被告於 鑑定單位會勘時已告知,但鑑定報告中並未論述上開施工不 良之情形。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0日就台中市○○區○○○路○○○號1樓之裝 修工程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總價為210萬元,簽約時先 給付訂金5萬元,再依各項工程完工進度付工程款,基礎完 工後被告應給付80萬元,烤漆完工後再給付20萬元,其餘尾 款至驗收完工後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訂金5萬元及基礎完工後之工程款80 萬元。 (三)原告於104年1月5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之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018號),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見本 院卷第12-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按約定於簽訂系爭合約後15日開始動工興建,已 全數完工,惟被告除給付85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款合計138萬尚未給付,經發函催請給付,被告以有諸多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而該諸多瑕疵並未通知原告進場修繕,原 告又於104年1月5日催告被告訂期辦理驗收,被告亦置之不 理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所主張其加裝樓梯及門板等工程是否屬系爭合 約範圍內?抑或為追加工程,應另計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元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完成,因被告已拒絕或通知瑕疵修 補及驗收,而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 部分未施作、瑕疵、代墊工程費用、工程延遲之違約等主張 抵銷?其中違約金應否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加裝樓梯及門板等工程非屬系爭合約範圍內,為 追加工程,應另計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元部分,已為被告否 認,原告對此已同意本件無追加工程費用13萬元(見本院卷 第1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125萬元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著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作 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 ,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 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 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 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 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 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 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 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 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 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 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 2、依卷附之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0萬元,付 款方式及時機為:⑴訂金5萬元⑵基礎完工時80萬元⑶烤漆 板完工20萬元⑷餘款完工後全數付清,被告前已支付前揭⑴ ⑵部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約被告即應有工程費用 125萬元尚未給付。審之兩造對於完工時點及瑕疵與否雖各 執一詞,但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未再進場施作一節;又據證 人張進源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8月中的時候我 們跟被告說已經修理好,要去請款,但是被告就不開門,至 於驗收部分,我和原告是七月底的時候跟被告說我們已經做 好了,要去請款,因為在那之前被告有說有部分要追加的, 還有漏水的部分,我們已經做好了,這次我們有進去,但被 告說還是有漏水,不願意給付款項,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之 後就不讓我們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 以及卷附由原告提出其於104年1月5日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 進行驗收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營收股之存證 信函,堪徵被告於原告通知系爭工程完工而為驗收後,已拒 絕原告再為修補,且亦不願意進行驗收。而被告雖抗辯系爭 工程經多次修補,仍存有諸多瑕疵云云,惟核其實亦僅屬系 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之瑕疵,並非工程未施作;既然被告已主 張應減少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而抵銷(此部分詳如后述), 兩造已無就系爭工程為修補之請求及行為,自不可能發生原 告為瑕疵修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而請領工程尾款之情形。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 付被告使用,應認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縱仍存有瑕疵, 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 程存有瑕疵一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準此,系爭工程既已 施作完成,未再有何施工或修補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其餘工程款125萬元。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抵銷並不以雙方債權明確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 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 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 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 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既 已為抵扣之抗辯,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各項主動 債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2、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逐項說明如下: (1)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及瑕疵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之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自明。又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存 有瑕疵,定作人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 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 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2.系爭工程是否有缺漏瑕疵或未完成及其原因、費用計算等部 分,兩造各執一詞,惟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 建築發展學會為鑑定機關,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 (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 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略為:㈠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之處有:①後側之捲門窗外面舊料雨遮及屋頂自 動旋轉通風輪6處,經兩造確定總價7萬元。②外圍牆缺口尚 未補齊,約需費用5,000元。③修理馬達遙控器已由被告先 行支付3,000元。㈡系爭工程瑕疵:①鋼構造之廠房漏水, 廠房是屬於乾式施工,一般開口處最容易滲水,修補不易; 外牆滲水,也是因外牆開口之防水經驗不足產生;屋頂部分 有兩處會滴水,應是釘孔防水未處理未做好,屋頂三合一之 烤漆版,屋版在落水槽之處開口過小,應修整。原有舊廠簍 水,屋頂之水槽附近及一處屋頂滴水,漏水主因為外力或冷 縮熱漲造成細縫而產生滲水現象。②以上需委託有經驗之防 水工程技工依責任施工處理,約需費用58,000元。③若依估 價單鋁門窗使用器密窗,大窗為4.3公尺*5尺共10堂,每堂 差價為2,800元,10堂共計28,000元,及小窗為4.3公尺*3.6 公尺12堂,每堂差價2,250元,12堂共計27,000元等,已明 確指明系爭工程有部分未完成及瑕疵所在,以及其發生係因 被告未施工、經驗不足所致,並有現場照片標示滲水、瑕疵 點及現況以供比對,確具有相當之依據,詳如卷附之鑑定報 告書。而被告雖稱:鑑定機關未詳加說明、計算標準有誤、 估算費用無保障,並主張施工不良應減價部分為①側板及屋 頂烤漆浪板35萬2,950元【(屋頂烤漆板93坪×1850元)+ (強堵清板134坪×1,350元)】,以及②窗戶玻璃品質不良 ,非系爭合約第5項之氣密窗:3萬5,000元【(小窗12只× 1,250元)+(大窗10只×2000元)】,依正常施工品質, 總標的金額應為90萬8,750元,扣除上開施工不良部分(期 限內完工),總標的金額應為52萬8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除 前揭鑑定結果事項外,尚有其他瑕疵存在,且已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逾期未為修補,而致另行修補所支出費用之發票或單 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是而,上開鑑定結果 應堪憑採。又上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之修補費 用雖僅為建築師預估之數額,但原告對於前開鑑定結果表示 無意見,並已同意依照鑑定估價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55 頁),故應認被告已取得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191,000元 (計算式:7萬元+5,000元+3,000元+58,000元+28,000 元+27,000元=191,000元)。 ⑵代墊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陸續代原告支付予訴外人 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640元、177,450元,支 付於訴外人統祥工程行之27,000元及工人便當費用360元, 共計243,450元,已提出應帳款對帳單、支票存根、對帳卡 及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5、74頁) ,原告均不為爭執,並同意自工程報酬中扣除(見本院卷第 187頁背面),堪信被告此部分債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 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損壞被告所有之堆高機零件,金額為 1,200元部分,雖提出堆高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此已為原告否認,且觀之照片所呈現之狀,亦無從認定 原告有為該侵權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 確有此1,200元債權存在。 ⑶工程遲延之違約金部分: 1.據系爭合約約定「29.工期:30日工作天,公差10天,升降 踢延後15天,延誤一天扣15000元。」,及由被告所提出之 承諾書中記載「05.15.水泥漿完成。05.16梯子完成。05.21 (星期一)全數完成。若未完成,延遲一天扣工程款新臺幣 壹拾萬元整。女兒牆再議。賴基福5/14收正」內容(見本院 卷第73、93頁),原告又不爭執該等書證之真正,足徵兩造 就系爭工程工期及逾期完工給付違約金已明確約定,應具有 拘束力,即自開工日101年3月16日起計算40個工作日(非星 期日與非下雨天),完工日應為5月31日,延遲一日即扣工 程款10萬元。 2.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完工,則自101年6月1日 起算,共計延誤27個工作日(非星期日與非下雨天),應扣 款270萬元云云,固提出臺中法院郵局第1329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惟細繹該存證信函內 容僅敘述「…惟迄今仍未完工,且因施工瑕疵漏水頻仍,經 通知改善未獲置理…函請台端於5月31日前完工,逾期即解 除契約,並追訴台端民、刑事責任。」,並未詳述所謂未完 工之細節,且發函日期為101年5月23日,時間顯然在約定 101年5月31日完工日前,況查被告亦未曾因原告遲延完工而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遲 延工期,且至101年8月15日始為完工之情事。 3.據證人張進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所證稱:「原告在施 作鐵皮建物,大約七月底的時候原告就沒有再做了…」、「 (據你所知,原告七月底最後做的是什麼工程?)就是屋頂 漏水,被告說哪裡有漏水,原告在抓漏,8月的時候我和原 告要在過去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就不讓我們進去。」、「 (被告說有漏水,是何時發現的?)大約是五、六月的時候 發現漏水,但是我們七月中旬的時候有去抓漏,是被告跟原 告說有漏水。」、「我們在七月底的時候就修好了,但是不 能說百分之百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堪 徵原告在被告處最後之施作時點應為101年7月底,並非101 年8月15日,且被告於伊時所施作部分,乃是經被告通知所 為之「抓漏」,對照系爭合約中並無「屋頂漏水」或「抓漏 」等工作細目,該「抓漏」自應認是系爭工程完成後經驗收 之瑕疵修補,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 4.被告既以原告遲延完工作為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事由,即應 就原告如何遲延完工先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 出足堪認定原告完工時點之證明,即難認原告有逾系爭合約 所定完工日尚未完工,且遲延工期日數高達27日,而得對原 告請求給付270萬元違約金,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270萬元 債權,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125萬元,而被告可 得向原告請求前揭債權為434,450元(計算式:191,000元+ 243,450元=434,450元),與前揭工程餘款,為兩造互負同 種類標的之債務,被告既為抵扣抗辯,視為被告為上開抵銷 主張到達債務人即原告之時,已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自屬 已屆清償期,又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亦屬適於抵銷, 兩造就此並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準此,被告所為抵銷抗 辯核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應減為815, 550元(計算式:1,250,000元-434,450元=815,5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工程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2月11日 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自 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15,550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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