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龜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錦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
萬玖仟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
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
第三項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
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
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六第三行中關於「給付原告2,069,560
元(計算式:【0000000+92500】X1.05+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原告2,941,060元(計算式
:【0000000+925000】X1.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