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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叁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負責被告 位於彰化縣彰○○○區○○○○路新建廠房之鋼構及附屬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50,0 0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經竣工,廠房並已交付被告使用 至今,被告未曾就系爭工程主張任何意見或發生任何瑕疵, 被告僅給付903萬元,尚有剩餘工程款14,256,410元未給付 ,有原告開立之原證六統一發票可稽,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 被告,今仍未給付,然經原告履次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 兩造之工程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自原告開始施工請款,自98年完工後交付廠房至今,每 年均有以原告之簽核第三公正單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 具會計函證向被告確認,被告尚積欠金額為14,256,410元, 被告均無異議,更予以用印後寄出,此部分債務被告已為承 認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 效實已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無理由。且資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發向其確認時,自得主張金額有誤,抑 或被告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況且依據系爭函證 回覆內容係由被告自行勾選,若核對金額結果不符,可由被 告於「不符」之選項上為勾選,被告並未為如此之意思表 示,而係於該選項上勾選「相符」,且未為任何其他說明, 足見被告積欠原告14,256,310元之工程款一事並無異議。再 者,有無積欠該工程款,關乎被告公司會計作帳及日後報稅 之依據,若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其向相關稅捐 單位申報時,又係如何申報,有無記載此筆應付帳,其行為 可能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被告豈有冒此風險而針對會計函證為不實之回覆,其主張顯 有違常理。 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總價為30,450,000元,而原告與 郁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欽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高 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興 建廠房工程,並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 書及原告與高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 合約追減明細【總價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給付完 畢】,上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 1,375,000元。縱依被告及證人陳錫洋所述,雙方同意另行 契約工程一拆為二,然無論如何分拆,二件工程(即系爭工 程及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總金額仍應與原證一及原證 九相加總金額相符,即共計111,825,000元,是以無論係被 告所稱由郁欽公司給付或被告公司給付,其應給付之總金額 均應達到上述總額。郁欽公司匯款依據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 所示共計20,518,487元,高僑公司匯款予原告金額依據發票 及存摺內容所示共計66,069,127元,是訴外人高僑公司、郁 欽公司與被告共計僅給付告95,617,614元【計算式20,518,4 87元+99,069,127元+9,030,000=95,617,614元】,總金額顯 然低於應給付原告之111,825,000元,足資證明郁欽公司所 給付之金額並未包含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一再聲稱已 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顯事實,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僅 903萬元,自應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14,256,41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兩造契約金額為290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30,4 50,000元,及原告施作數量符合契約約定等情均不爭執。然 而,系爭工程實際由郁欽公司之專案經理人陳錫洋全權經手 負責。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分別向被告及郁欽公司開立發 票請款,郁欽公司並已支付2,051,8487元,連同被告給付之 903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收取29,548,487元,故原告雖 開立23,286,41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903 萬元。而陳錫洋發現原告有上開溢開發票請款之事後,曾欲 與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清池結算對帳,然因陳清池當時身 體欠安,一直未出面對帳,陳清池身故後,原告誤以為被 告尚有14,256,410元之債權。 ㈡、退步言之,本件完工驗收日,依使用執照所示為98年5月11 日,被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5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遲 至104年1月7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並於104年3月23日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固曾出具函證查核兩造帳務,然依函文所載意旨,僅因 「查核需要」,故互相核對雙方帳冊所載資料,該函「僅供 核對帳目之用,不作其他用途」,揆其意旨,被告配合原 告之詢問,表達「本公司帳冊上尚有此一記載」而已,其意 等同「提示公司內部帳冊供會計師核對」,並無任何承認之 意。該函不惟無法視為原告之請求,更不得視為被告之承認 。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9頁、245、 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彰化縣彰○○○區○○○○路新建廠房之鋼構及附屬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450,000元(含稅)。 ⒉本件工程款由被告給付原告部分為903萬元。 ⒊原告與訴外人郁欽營造公司曾共同承作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 程,並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書及原告 與高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合約追減 明細【總價為62,922,978元(未稅),並經給付完畢】,上 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1,375,00 0元。 ⒋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11日、101年3月30日、102年3月22日在 原證5所示詢證函(共3份)上所詢問之「截至民國99年(10 0年、101年)12月31日,本公司帳冊所載與中堡鋼構股份有 限公司往來帳目核對覆示如下:應付帳款14,256,410元」之 項目勾選「相符」後,將詢證函寄回原告公司查核會計師即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㈡、爭點 ⒈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⒉如尚未給付完畢,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25萬641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於 97年6月2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30,450,000元(含稅),其中部分工程款由 被告給付原告數額為90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 程合約書在卷可憑,應屬事實。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已全部給付完畢,而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30,450,000元,其中由被告支出903萬 元外,其餘係由原告向郁欽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郁欽公司已 經支付20,518,487元,並以證人即郁欽公司陳錫洋之證詞及 被證2所示統一發票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查 ,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原告與被告間、被證4之郁欽公司 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33至148頁),及原告 提出之原證7之郁欽公司與被告、原證9高僑公司與被告間關 於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可知,被告與郁欽公 司合作興建案至少有系爭工程及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且 每一工程均分別簽立2份合約書。而據證人陳錫洋於本院證 稱:原證六之七張發票金額共23,286,410元【即原告以被告 為買受人所開關於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因為原告在工程 施作期間有資金上之需求,希望郁欽公司先支應,所以原告 開出以郁欽公司為買受人之工程發票給郁欽公司,郁欽公司 先付款給原告;郁欽公司共支付原告2,051,8487元(見本院 卷第124頁);惟證人陳錫洋復證稱:庭呈三張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因高僑公司興建公司而開的發票 ,其餘款項是由高僑公司直接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頁)。而觀之被告及證人陳錫洋提出由被告以郁欽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8張(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93 至194頁),金額共計23,305,572元【計算式:5,483,590元 +802,613元+5,250,000元+4,572,284元+4,410,000元+1,680 ,000元+1,073,590元+33,495元=23,305,572元】,於統一發 票上並無標明郁欽公司係因系爭工程或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 程而付款予原告,自無從逕認被告主張之被證2所示5張統一 發票金額20,518,487元均因系爭工程而由郁欽公司付款予原 告等情為真。 ㈢、又關於原告與郁欽公司共同承作高僑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並 由郁欽公司與原告簽立如原證七之工程合約書【合約金額為 14,577,022元(未稅),稅後為15,305,873元】及原告與高 僑公司簽立如本院104建153號第48頁所附工程合約追減明細 【合約金額62,922,978元(未稅),稅後為66,069,127元】 ,上開2合約計算後合約價格為77,500,000元,稅後為81,37 5,000元。高僑公司關於66,069,127元已給付完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且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繳付完 畢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至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53號係證人 陳錫洋主張原告關於高僑公司興建廠房工程有溢付工程款而 請求返還】。則系爭工程是否經郁欽公司及被告給付完畢, 則應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30,450,000元及高僑公司興建廠房 工程之合約金額81,375,000元,總計111,825,000元,扣除 郁欽公司、被告及高僑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如尚有欠款, 應屬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又系爭工程合約及高僑公司 興建廠房工程合約之總價合計為111,825,000,扣除被告已 支付之903萬元、高僑公司已支付之66,069,127元、扣除原 告開給郁欽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即郁欽公司支付予原告之 總額)23,305,572元,計算結果為13,420,301元【計算式: 111,825,000元-66,069,127元-23,305,572元-0000000元=13 ,420,301元】。顯見,證人陳錫洋證稱系爭工程僅尚欠90餘 萬未結清,即與上開事證有間,不足採信。而本件被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確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基上,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工程應尚有13,420,301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應可認定。 ㈣、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稱系爭工程於101年 間完工,嗣於民事準備㈡陳報狀復稱系爭工程於98年5月 11日完工,而查,依據證人陳錫洋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分 為主體工程與增建工程兩部分,主體工程在使用執照核發之 98年7月23日前兩個月就完工,增建工程約使用執照核發後8 個月完工,而原告所開統一發票最後日期是在99年4月1日, 就是在那時候完工,因為當時都沒辦法結算,所以原告公司 會計就依照合約把發票開出來(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系 爭工程應認至遲於99年4月1日完工,時效自99年4月2日起算 ,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算至101年4月1日止完成。 ㈤、原告主張其在100年2月、101年4月、102年3月間,由原告之 簽核第三公正單位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會計函證向被 告確認應付帳款14,256,410元,被告均無異議,被告核對結 果勾選「相符」,並用印後寄出,應認被告已為承認之意思 表示,依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經中 斷,被告不得拒絕等語。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130 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承認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據 卷附之3份函證記載:「敬啟者(即被告):為應查核需要 ,茲將本公司(即原告)截至民國99年12月31日(及100年 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尊帳在本公司帳載金額抄錄如 下,敬請惠予核對(請於□打"V"),如有不符,請依貴公 司帳載資料所列,並請於填妥及蓋章,逕寄本公司之查核會 計師-資誠聯會計師事務所。本詢證函僅供核對帳目之用, 不作其他用途,請查照提前惠辦為荷。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敬啟」。被告則在函證上所載「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照:截至民國99年(及100年、101 年)12月31日,本公司帳冊所載與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往 來帳目核對覆示如下:應付帳款TWD14, 256,410元,勾選「 相符」」,並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函證3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而依上開函證係由原告向 被告表明為對帳之目的,請被告核對對原告尚有14,256,410 元應付帳款乙節是否相符,並將該函簽回查核簽證會計師, 經被告於其函證上勾選「相符」,並依函旨寄回簽證會計師 ,則被告上開勾選應付帳款14,256,410元相符之舉,自應認 屬對原告尚有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之觀念通 知,認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 斷,而依據被告最後於函證簽核之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則 時效應自102年3月23日重行起算2年,依此計算,原告請求 權時效應於104年3月22日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4 年1月7日委由蔡其龍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因而中斷時效,原告並於6個月內之104年3月23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上開律師函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頁、18頁),則依上揭規定,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 權因時效中斷而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而 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3,4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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