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庭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
104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
未聲明上訴範圍,本院
爰依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計算
訴訟
標的金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20,301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95,2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