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才郎變更為蕭宗煌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蕭宗煌於
民國104年8月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等三家公司
(下簡稱原告等三家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
承攬被告所
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
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
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二工程,
嗣原告等三家公司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3億6仟4百7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
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7年2月15日已完成第三期估
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元(含水電、消
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定在案。
詎被告
竟以永聯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
款,並以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與永聯公司、世
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責任,因此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
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債務,原告須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向
第三人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922萬元(下稱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已收取完畢。
㈡、永聯公司前遭被告主張工程瑕疵造成損害部分,經
鈞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認定因可歸責於永聯公司之
違約事由,造成被告受有48,156,121元之損害,扣除永聯公
司得請求之第三期估驗款32,848,290元,永聯公司尚應賠償
被告15,307,831元,
惟被告已受領永聯公司之保證銀行即渣
打銀行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完畢,則扣除永聯公司應
賠償被告之15,307,831元,被告已溢領8,449,169元,而原
告就所負責之工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無任何理由就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主張填補損害。故被告以永聯公司違約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依系
爭工程合約,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922萬元,為
無理由,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即屬
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2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者應係永聯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害,然
縱有損害,亦
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
元用以填補因永聯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此於鈞院100年度
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案件,被告坦承動用及收受該款項,
則被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並溢領8,449,169元,
前揭案件判
決亦認被告無任何
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顯
非可採
。
⑵被告所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經原告參與,更
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所為未施作比例為87.58%之結果自
不足採,且永聯公司已向被告請領至三期估驗款,則被告應
給付永聯公司之工程款應不止45,295,968元,被告所陳保證
金比例為87.58%,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早已自永聯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而無損害可言。
⑶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款約定之內容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位
政府採購法30條第3項規定於88年5月17日頒
定之「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相同,故
參照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4規規定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
適用之。但其
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而系爭工程合
約第3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需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故縱認被告得同時主張契約書第22
條各款規定,其金額應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故由
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觀之,明顯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原
告須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縱僅
有永聯公司違約,原告就永聯公司造成之違約責任,須負連
帶責任。
㈡、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擅自減省工料…。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人。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依
此,如合於該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告自可不發還相當
於該款事由之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億6仟
4百77萬元,經被告終止契約時,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終止契約後數量結算
鑑定報告書認定為45,295,968元,則原告已施作比例為12.
42%,未施作之比例為87.58%,被告依約沒收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8,074,876元(計算式:9,220,000×0.8758
=8,074876元);永聯公司既有相當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第4、5款約定情形,原告與永聯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永
聯公司之違約事由等同原告違約,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8,074876元。又原
告
自承被告對於永聯公司有債權15,307,831元存在,被告主
張以該債權與系爭保證金經沒收後之餘額(即9,220,000-
8,074876)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依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認定被告之損害48,156,121
元,非僅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4項第3款約定之原因事實,
尚包含本件履約保證金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損害(如土石方
超挖回填砂石級配4,600,595元、被告已支出工地管理及代
繳相關費用2,370,140元、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
用18,259,199元等),此等非本件履約保證金原因事實之損
害,得於本件履約保證金外,另行請求永聯公司及原告連帶
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
洵屬無據。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等三家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承攬被告所辦理之「國立
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
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由永聯公司為代表廠商,
原告等三家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其後原告等
三家公司共同以3億6仟4百7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
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
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與永聯公司
、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責任。
⑶原告就系爭工程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二工程,由
第一銀行於96年7月6日就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合計922
萬元出
具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未曾主張原告就其
上
開負責之工程有何違約情事。
⑷被告因永聯公司之違約,已對渣打銀行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3,757,000元,又對第一銀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922萬元及對世益公司主張動用履約保證金350萬元。
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被告與永聯公司
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102年9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
⑹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3年8月7
日判決,被告
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
判決
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合約
第22條第4項第3、4、5款之約定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⑵如認被告可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法院可否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
合約、第一銀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被告97年9月8日臺
美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100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42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
堪認為真實。
㈡、查被告前以永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筏基回填混凝土不符設計
圖說規定,所用劣質混凝土強度及重量不足,造成結構體抗
水浮力不足,妨害安全,且含上述大量不良雜質,影響使用
目的,依約請求永聯公司拆除重作,因永聯公司退場停工且
拒絕管理工地現場,被告
乃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並依
不完全給付、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
於法有據,及被告請求永聯公司賠償⑴為恢復
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之費用27,526,782元(包含土石方超挖
回填砂石級配4,600,595元);⑵原告終止契約前支出之工
地管理及代繳相關費用2,370,140元;⑶原告終止契約後所
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8,259,199元;合計48,156,121元,為
有理由,並認被告所主張以前揭48,156,121元損害賠償債權
額與其應給付永聯公司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互
為抵銷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得請求永聯公司給付之餘額為
15,307,831元
等情,業於102年9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
22日確定在案,故被告以永聯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請求
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業經該案認定明確,不容爭執。
㈢、又原告與永聯公司雖為系爭工程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而須就永聯公司之違約責任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未曾主張原
告就其負責承攬之工程有何違約情事,及被告因永聯公司之
違約,已對渣打銀行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
元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
19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得請求永聯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15,307,831元,嗣被告自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
,000元中取償後,扣除前揭判決認定被告得主張之15,307,8
31元損害額後,永聯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顯然尚有8,449,
169元之餘額,此亦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
㈣、關於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得否主張系爭工程
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之約定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部分;
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07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是以履約保證金無
論是否具有違約金性質,仍須經由當事人特別約定,始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⑵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約定「(四)乙方
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3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
明之事項,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政府
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亦有適用;又「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金作業辦法,該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0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
第4項第3、4、5款約定內容均相同,故押標金作業辦法第20
條第4項規定「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
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之
規定,在被告未與原告等三家公司作其他特別約定情形下,
於系爭工程合約自應適用,而依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
之內容觀之,顯係訂約二方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規定,
既系爭工程合約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被告自應
受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約束,故而縱使被告
所主張永聯公司違約情形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各
款約定,其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預定額
。
⑶被告雖主張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終止契約後數量結算
鑑定報告書,足以認定永聯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
45,295,968元,已施作比例為12.42%,未施作之比例為87.5
8%,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得對原告沒
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074,876元(計算式:9,2
20,000×0.8758=8,074,876元)
云云;惟觀之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早於98年6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數量結算
鑑定,並函知被告(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卷四第118頁
),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102年8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以該鑑定結果請求永聯公司賠償損害
(依該鑑定係認依永聯公司未施作比例為87.58%,則被告依
約得沒收之保證金金額為20,806,381元(計算式:23,757,0
00×0.8758=20,806,381),顯係知悉該金額遠較其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及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
法律關係
所請求之數額48,156,121元為小,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
為鑑定係被告因永聯公司涉有違約及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事,
委託前揭公會辦理鑑定,非以原告違約或施作工程為鑑定對
象,亦未經原告參與並提出意見,業經原告於
本案中提出質
疑,自難以永聯公司違約後之未施作比例,作為沒收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復押標金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所定: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
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主張永聯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
22條第4項第3、5款之違約扣款情形,其合計金額達48,156,
121元,已逾永聯公司履約保證金總額23,757,000元,縱使
以被告應給付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扣抵,而仍得向永聯公司
請求15,307,831元,加計前揭20,806,381後,請求金額合計
為36,114,212元(計算式:15,307,831+ 20,806,381=
36,114,212),仍應以該保證金總額23,757,000元為限,不
得再主張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充。被告在原告無任何違約
情形之下,主張依永聯公司未施作之比例87.58%,扣抵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實不足採。
㈤、本院既認被告對於永聯公司之違約,已無再自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主張沒收之理由,則本院能否就該履約保證金
予以酌減
一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