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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黃才郎變更為蕭宗煌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蕭宗煌於 民國104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 、世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等三家公司 (下簡稱原告等三家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承攬被告所 辦理之「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投標作業,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 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 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二工程,嗣原告等三家公司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3億6仟4百7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 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97年2月15日已完成第三期估 驗工程,該第三期估驗工程款為3,433,923元(含水電、消 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並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定在案。詎被告 竟以永聯公司所施作之土木工程有瑕疵為由,拒付系爭工程 款,並以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 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與永聯公司、世 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責任,因此永聯公司若因違約而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原告須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 並依系爭工程合約向第三人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922萬元(下稱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且已收取完畢。 ㈡、永聯公司前遭被告主張工程瑕疵造成損害部分,經鈞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認定因可歸責於永聯公司之 違約事由,造成被告受有48,156,121元之損害,扣除永聯公 司得請求之第三期估驗款32,848,290元,永聯公司尚應賠償 被告15,307,831元,惟被告已受領永聯公司之保證銀行即渣 打銀行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元完畢,則扣除永聯公司應 賠償被告之15,307,831元,被告已溢領8,449,169元,而原 告就所負責之工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無任何理由就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主張填補損害。故被告以永聯公司違約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債務,而原告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為由,依系 爭工程合約,向第一銀行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922萬元,為 無理由,被告所收取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9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主張者應係永聯公司違約造成之損害,然縱有損害,亦 經被告於97年9月8日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 元用以填補因永聯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此於鈞院100年度 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案件,被告坦承動用及收受該款項, 則被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並溢領8,449,169元,前揭案件判 決亦認被告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顯非可採 。 ⑵被告所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經原告參與,更 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構,所為未施作比例為87.58%之結果自 不足採,且永聯公司已向被告請領至三期估驗款,則被告應 給付永聯公司之工程款應不止45,295,968元,被告所陳保證 金比例為87.58%,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早已自永聯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而無損害可言。 ⑶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 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款約定之內容與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位政府採購法30條第3項規定於88年5月17日頒 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規定相同,故參照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4規規定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 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而系爭工程合 約第3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需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縱認被告得同時主張契約書第22 條各款規定,其金額應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故由 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觀之,明顯為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依「共同投標 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原 告須與永聯公司、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縱僅 有永聯公司違約,原告就永聯公司造成之違約責任,須負連 帶責任。 ㈡、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約定「乙方依投標須知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 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擅自減省工料…。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人。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依 此,如合於該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告自可不發還相當 於該款事由之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億6仟 4百77萬元,經被告終止契約時,結算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金額,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終止契約後數量結算 鑑定報告書認定為45,295,968元,則原告已施作比例為12. 42%,未施作之比例為87.58%,被告依約沒收不予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金額為8,074,876元(計算式:9,220,000×0.8758 =8,074876元);永聯公司既有相當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第4、5款約定情形,原告與永聯公司為共同承攬關係,永 聯公司之違約事由等同原告違約,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8,074876元。又原 告自承被告對於永聯公司有債權15,307,831元存在,被告主 張以該債權與系爭保證金經沒收後之餘額(即9,220,000- 8,074876)抵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㈢、依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認定被告之損害48,156,121 元,非僅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4項第3款約定之原因事實, 尚包含本件履約保證金原因事實以外之其他損害(如土石方 超挖回填砂石級配4,600,595元、被告已支出工地管理及代 繳相關費用2,370,140元、終止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費 用18,259,199元等),此等非本件履約保證金原因事實之損 害,得於本件履約保證金外,另行請求永聯公司及原告連帶 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至10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等三家公司於96年2月5日,為承攬被告所辦理之「國立 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投標作業,共 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同意由永聯公司為代表廠商, 原告等三家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其後原告等 三家公司共同以3億6仟4百7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 由永聯公司代表於96年2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 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與永聯公司 、世益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責任。 ⑶原告就系爭工程負責「高低壓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及給排水設備工程等」及「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二工程,由 第一銀行於96年7月6日就原告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合計922 萬元出具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未曾主張原告就其上 開負責之工程有何違約情事。 ⑷被告因永聯公司之違約,已對渣打銀行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3,757,000元,又對第一銀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922萬元及對世益公司主張動用履約保證金350萬元。 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被告與永聯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102年9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 ⑹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3年8月7 日判決,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 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合約 第22條第4項第3、4、5款之約定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⑵如認被告可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法院可否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 合約、第一銀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被告97年9月8日臺 美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5頁 、第27至28頁、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 119號、100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100年度建字第42號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 ),堪認為真實。 ㈡、查被告前以永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筏基回填混凝土不符設計 圖說規定,所用劣質混凝土強度及重量不足,造成結構體抗 水浮力不足,妨害安全,且含上述大量不良雜質,影響使用 目的,依約請求永聯公司拆除重作,因永聯公司退場停工且 拒絕管理工地現場,被告乃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並依不完全給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被告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於法有據,及被告請求永聯公司賠償⑴為恢復 原狀而重新發包工程之費用27,526,782元(包含土石方超挖 回填砂石級配4,600,595元);⑵原告終止契約前支出之工 地管理及代繳相關費用2,370,140元;⑶原告終止契約後所 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18,259,199元;合計48,156,121元,為 有理由,並認被告所主張以前揭48,156,121元損害賠償債權 額與其應給付永聯公司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32,848,290元互 為抵銷有理由,抵銷後,被告得請求永聯公司給付之餘額為 15,307,831元等情,業於102年9月12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 22日確定在案,故被告以永聯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而請求 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業經該案認定明確,不容爭執。 ㈢、又原告與永聯公司雖為系爭工程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而須就永聯公司之違約責任負連帶責任,惟被告未曾主張原 告就其負責承攬之工程有何違約情事,及被告因永聯公司之 違約,已對渣打銀行動用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000 元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 1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得請求永聯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15,307,831元,嗣被告自永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3,757 ,000元中取償後,扣除前揭判決認定被告得主張之15,307,8 31元損害額後,永聯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顯然尚有8,449, 169元之餘額,此亦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42號、臺中高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認定。 ㈣、關於被告因永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得否主張系爭工程 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之約定而動用原告之履約保證 金部分;經查: ⑴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 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履約保證金無 論是否具有違約金性質,仍須經由當事人特別約定,始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⑵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3、4、5款約定「(四)乙方 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⒊擅自減省工料 ,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 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31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未載 明之事項,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政府 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亦有適用;又「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標金作業辦法,該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3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0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 第4項第3、4、5款約定內容均相同,故押標金作業辦法第20 條第4項規定「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 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者,以總金額為限」之 規定,在被告未與原告等三家公司作其他特別約定情形下, 於系爭工程合約自應適用,而依前揭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 之內容觀之,顯係訂約二方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規定, 既系爭工程合約無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被告自應 受該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約束,故而縱使被告 所主張永聯公司違約情形合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各 款約定,其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損害預定額 。 ⑶被告雖主張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為終止契約後數量結算 鑑定報告書,足以認定永聯公司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 45,295,968元,已施作比例為12.42%,未施作之比例為87.5 8%,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4項第4款約定得對原告沒 收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074,876元(計算式:9,2 20,000×0.8758=8,074,876元)云云;惟觀之台灣省結構 技師公會早於98年6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數量結算 鑑定,並函知被告(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號卷四第118頁 ),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事件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以該鑑定結果請求永聯公司賠償損害 (依該鑑定係認依永聯公司未施作比例為87.58%,則被告依 約得沒收之保證金金額為20,806,381元(計算式:23,757,0 00×0.8758=20,806,381),顯係知悉該金額遠較其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及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 所請求之數額48,156,121元為小,又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 為鑑定係被告因永聯公司涉有違約及進度嚴重落後等情事, 委託前揭公會辦理鑑定,非以原告違約或施作工程為鑑定對 象,亦未經原告參與並提出意見,業經原告於本案中提出質 疑,自難以永聯公司違約後之未施作比例,作為沒收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復押標金作業辦法第20條第4項所定: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 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告主張永聯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 22條第4項第3、5款之違約扣款情形,其合計金額達48,156, 121元,已逾永聯公司履約保證金總額23,757,000元,縱使 以被告應給付之第三期估驗計價款扣抵,而仍得向永聯公司 請求15,307,831元,加計前揭20,806,381後,請求金額合計 為36,114,212元(計算式:15,307,831+ 20,806,381= 36,114,212),仍應以該保證金總額23,757,000元為限,不 得再主張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充。被告在原告無任何違約 情形之下,主張依永聯公司未施作之比例87.58%,扣抵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實不足採。 ㈤、本院既認被告對於永聯公司之違約,已無再自原告之履約保 證金主張沒收之理由,則本院能否就該履約保證金予以酌減 一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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