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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盈勝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薺萱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7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合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彰濱工 業區廠房,進行廠房屋頂整浪板修繕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 金額為283萬元整(未含營業稅),而工程款給付方式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由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俟本工程 施工完成驗收後,被告公司再行支付197萬1500元予原告公 司,此有系爭契約第1、4、5條約定甚明,可資參照。原告 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並通知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被告公司應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公司;詎原告公 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並於104年5月12 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催告被告公司依約給付 工程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將工程尾款給付 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迫於無奈,始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公司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如訴之聲明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並於 104年5月12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催告被告 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原證2】,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於訴訟中抗辯業已發函請求原告依請款程序請款, 惟查: 1.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所稱之請款程序。 2.況被告所發函之內容所載之金額,亦與雙方協議內容不符 。 (二)雙方就泵浦受損維修費用業已達成原告負擔19萬5000元之 協議,原告同意在此範圍內得予以抵銷上開工程尾款: 1.經查雙方於104年1月27日就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所有之 設備受損維修費用達成協議,並做有紀錄,此有卷附「簽 報」正本可佐(鈞院卷第98頁);而該次協議係依據被告 公司提出之碩彥公司104年1月26日之估價單【同見原證4 】為計算分擔金額之依據,經結算後,同意「損害修護項 目」由原告公司全數負擔,金額計為19萬5000元整,此有 證人魏獻智於105年5月2日結證稱略以:就維修受損機台 金額部分有達成書面協議,金額部分原則上就是70萬,但 是有就責任分擔做協議。就我的認知,被告公司要負責支 付基本保養項目的費用,而原告公司只需負擔損害修復項 目之費用。故基本保養項目由高橋公司負責,此有該份簽 報單、證人魏獻智為據,故雙方就本次設備修復費用業已 達成合意,則原告須分擔之金額即為19萬5000元整,原告 就此金額範圍內,同意被告主張抵銷,超過部分當屬無理 由。 2.倘鈞院認上開主張無理由,縱認被告主張估價項目、金額 有理由,本件被告主張受損之真空泵浦設備業已超過耐用 年限,應以其殘值認定損害數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⑵經據被告提出之高真空泵浦設備進口報單資料,該設備係 於98年10月13日進口購入,而購入金額折算新台幣後數額 為316萬6211元;而經對造行政院79年1月12日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後,該設備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 而其耐用年限為「五年」,故該設備業已超過耐用年限甚 明。 ⑶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超過耐用年數之設備,其殘值至多為購入成本10分之1 ,則原告主張受損設備之損失金額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31萬6621元(0000000元× 1/10=3166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被告得主 張受損設備最高賠償金額應為31萬6621元甚明,則原告至 多賠償義務亦為31萬6621元,則被告得以主張抵銷金額當 以上開數額為限。 ⑷另就證人范紀強供稱受損設備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惟 該維修金額經計算後超過上開殘餘價值,況被告公司尚未 證明該設備殘餘價值為何,當以上開金額即31萬6621元作 為其殘餘價值之認定,故應以該金額為維修之上限。 (三)造成本件損害被告公司與有過失,則原告主張減輕損害賠 償金額至十分之三: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至彰濱廠為「廠房屋 頂整浪板修工程」,即廠房屋頂浪板更新修繕工程,惟於 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時、原告進場施作時,被告公司均未告 知於「屋頂浪板」與「廠房天花板」間,被告公司裝設有 抽風設備,更遑論提供現場配置圖予原告作為施工參酌, 而原告公司施作位置係於廠房「外部」之屋頂,倘被告不 告知,原告實無法知悉其倘房內部天花板與屋頂間之狀況 。而被告公司為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就該工作物之空間配 置當有知悉、告知之義務,而疏於告知當有過失。 3.據證人魏献智於105年5月2日結證稱略以:在屋頂更換浪 板,而夾層內抽風設備掉落是因為夾層是密封的,從屋頂 上是密閉的,本件墜落砸壞被告公司廠房機具的稱風設備 就是固定在屋頂浪板上面,由兩個小螺絲鎖著。因我們要 更換浪板,就必須要拆屋頂上的浪板,所以抽風設備就從 夾層掉下來。施作的時候看不到下面有連接通風設備,因 為浪板下面還有岩棉及鋁箔紙,所以看不到。我的經驗螺 絲是要做避雷針用的。我沒有懷疑到螺絲是有可能用來固 定屋頂下面的東西,也沒有想到要問被告公司,他們也不 知道。這種抽風設備不應該用這樣的方式鎖在屋頂的浪板 上面,等語。 4.證人陳莊敬於105年5月23日於鈞院結證稱略以:有約定原 告必須將原裝在廠房上方的舊浪板拆除,從屋頂上面往下 看,因為鐵皮擋到,所以無法看到。施工的範圍在一廠廠 房外面屋頂浪板更換,等語。 5.就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承攬之施工項目本有拆除舊浪板之 項目,而於拆除過程中,致廠房內部天花板「內」,被告 公司裝設之抽風設備不慎掉下,而砸中系爭泵浦機台,而 現場狀況即如同現場照片所示,實無法從外觀即可探知內 部設備、管路裝設狀況,故倘被告公司告知,則損害當可 避免,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公司確屬與有過失 ,故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公司負主要 責任,而被告公司確實於不知情下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 本件事故發生,故原告公司主張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至十分 之三,應屬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狀內所載:雙方合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 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廠房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 程總價為283萬元,簽約同時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公 司,施工完成驗收後應支付尾款197萬1500元等情,固屬事 實。 二、惟查,雙方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內約定:「乙方(即原告 公司)應負責工程範圍內,所有物料.人員.機具之公共安全 。」另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公司人員於施作廠房屋頂整浪板 修繕工程中,因施工不慎,誤將懸吊之送風機固定架切除, 以致送風機向下墜落後,砸壞下方之高真空泵浦設備。嗣後 碩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真空泵浦之設備商)依設備之毀 損情形評估報價,經雙方公司與碩彥公司議價後,確認高真 空泵浦設備之修繕費用為70萬元(被證1)。 三、本件原告公司既違背系爭工程契約內之約定而造成損害,即 有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原告公司復無法自行修繕該損害 ,依契約及民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公司自應依負責給付全 部70萬元修繕款項,而原告公司之經理魏獻智先生雖承諾負 責全數修繕損壞之費用,但原告公司並未給付修繕費用,故 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原告公司主張由工程尾款內 抵銷扣除該筆70萬元修繕費用,亦即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 公司之剩餘款項為127萬1500元。原告雖另主張修繕機台應 予計算折舊,惟查: (一)本件系爭損壞之高真空泵浦機台,其中如被證4碩彥企業 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項目部分已完成修繕,修繕費用為 32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33萬6000元,被告已全數支付完 畢。另系爭高真空泵浦機台其中如被證1碩彥企業有限公 司之報價單所示第3、4、5項目迄今仍未修繕,該未修繕 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5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36萬7500元。 (二)經原告依證人范紀強即碩彥公司承辦該高真空泵浦機台維 修業務之人員於本件105年5月23日庭訊時所陳述各修繕項 目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按兩造於同日當庭所達成折價 三成五之基準,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已修繕項次部分之 金額,如附表一計算表所示,合計為26萬3365元;另未修 繕項次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二計算表所示,合計為32萬81 78元。故本件所需全部修繕費用總計為59萬1543元。 四、原告公司嗣後竟拒絕負擔上揭修繕費用,且未依請款作業程 序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予被告公司,而逕向被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197萬1500元,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證物2所示 存證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請原告公司將70萬元修繕 費用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並檢具發票及相關單據請領款項。 詎原告公司竟未依照辦理,而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 略以: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未提供現場空間配置圖予原告, 原告無法知悉廠房內部天花板與屋頂間之狀況,倘原告告知 ,則損害當可避免,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 失等語為由,主張原告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至 十分之三等等。 (一)惟查,依證人魏献智即原告公司經理於鈞院105年5月2日 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去會勘現場時,有沒有請會 勘人員陳莊敬提供施作廠房天花板及屋頂之間的圖式及放 置的物品?)沒有,他們自己都不知道裡面擺什麼東西」 等語(見當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2行),可知 原告公司人員於施工前,並未請求被告公司人員提供現場 空間配置圖,故原告就此指摘被告,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 云云,即無理由。 (二)另查,本件雙方就系爭承攬工程簽訂原告證物1所示工程 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九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公司 )應負責工程範圍內,所有物料、人員、機具之公共安全 。」,而證人魏献智於前揭庭訊中亦已當庭證稱原告公司 在施作工程中確有疏失(見當日筆錄第7頁第1行至第6行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庭期中庭呈一份簽報單(鈞 院卷98頁)上即載明「承包廠商因疏忽致使某些設備受損 …」「損害修護項目由(盈勝公司)全數負責賠償無議(應 為無異議)…」由此益證原告公司應就本件系爭受損之高 真空泵浦設備,因損壞需要修繕,全數負擔其所需之相關 修繕費用,殆無疑義,並無由被告公司給付部分負擔之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約定工程尾款為 197萬1500元,惟抵銷扣除70萬元修繕費用後,原告公司僅 可請領所剩127萬1500元工程款項。而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檢 具統一發票及相關單據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被告公司自無 法給付該筆127萬1500元款項。故本件原告公司訴請給付工 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廠房工程,業已完 工,被告尚有尾款197萬150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均拒付, 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請款程序請款,及施工中毀損被告公 司機具,應抵銷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二、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公司是否依約定程序請款? 被告公司就機具毀損是否與有過失?及修繕費用應如何計算 折舊? (一)關於請款程序: 經查,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項, 並於104年5月12日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催告 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參本院卷第12頁原證2),依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觀之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所稱之請款程序 ,至為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原告未開立發票請款, 不符請款程序云云,尚非足取。 (二)關於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1.經查證人魏献智即原告公司經理於鈞院105年5月2日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們去會勘現場時,有沒有請會勘人 員陳莊敬提供施作廠房天花板及屋頂之間的圖式及放置的 物品?)沒有,他們自己都不知道裡面擺什麼東西」等語 (見當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2行),可知原告 公司人員於施工前,並未請求被告公司人員提供現場空間 配置圖,故原告就此指摘被告,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云云 ,應無理由。 2.另查,本件雙方就系爭承攬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書 第九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公司)應負責工程範圍內, 所有物料、人員、機具之公共安全。」,而證人魏献智於 前揭庭訊中亦已當庭證稱原告公司在施作工程中確有疏失 (參見本院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簽報單(見本院卷98頁)上即載 明「承包廠商因疏忽致使某些設備受損…」「損害修護項 目由(盈勝公司)全數負責賠償無議(應為無異議)…」由此 益證原告公司應就本件系爭受損之高真空泵浦設備,因損 壞需要修繕,全數負擔其所需之相關修繕費用,殆無疑義 ,並無由被告公司給付部分負擔之理。是被告主張抵銷修 繕毀損機具之費用,應為有理由。 (三)關於修繕費用折舊金額之計算: 本件系爭損壞之高真空泵浦機台,其中如被證4碩彥企業 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項目部分已完成修繕,修繕費用為 32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33萬6000元,被告已全數支付 完畢。另系爭高真空泵浦機台其中如被證1碩彥企業有限 公司之報價單所示第3、4、5項目迄今仍未修繕,該未修 繕部分之修繕費用為35萬元,含5%營業稅後為36萬7500元 。至於折舊之計算,應依證人范紀強即碩彥公司承辦該高 真空泵浦機台維修業務之人員於本院105年5月23日所證述 各修繕項目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按兩造於同日當庭所 達成折價三成五之共識,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已修繕項 次部分之金額,如附表一計算表所示,較為合理,從而, 已修繕部分可抵銷金額為26萬3365元;另未修繕項次部分 之金額,如附表二計算表所示,較為合理,從而,未修繕 部分可抵銷費用應為32萬8178元。故本件所需全部修繕費 用總計為59萬1543元。原告主張應依原價十分之一計算殘 值,顯非合理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在137萬9957元範 圍內(計算式:尾款0000000-已付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 263365-尚未修繕部分扣除折舊後所需修繕費用328178= 0000000)及自104年6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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