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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張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與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工程 款總價(含施工)為新台幣(下同)81萬1377元。原告已分別於 103年6月19日、20日交貨並施工完畢,並依約簽發兩紙發票 ,向被告請款82萬1161元(含5%營業稅),惟原告僅於103 年7月31日收到訂金款16萬2275元,其餘款項65萬8886元, 屢經催討,迄未獲支付。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自承借牌予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 公司),則柏雄公司自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 限。被告主張合約書之大小章係柏雄公司偽造,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此外,若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 稅,亦可證明柏雄公司確實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鋼承板工 程合約之權限。 ⒉被告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成公司)「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竹 山工程),始就其中部分鋼承板料及舖設之施工,與原告 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故系爭鋼承板均係運送至富成 公司之工地交貨。 ⒊另富成公司就上開南投竹山工程,係委由訴外人英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英傑公司)進行現場施工作業。而英傑公司 則指派廖仁傑在現場負責,並由廖仁傑簽收原告載運至現 場之鋼承板。以上事實,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約關 係存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為被告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南投竹山工 程,於被告承攬南投竹山工程後,柏雄公司負責人林慶龍即 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要求將南投竹山工程之全部工程次 承攬由柏雄公司承包,被告僅收取總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的 手續費,惟任何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被告無關。柏雄公司 並於承攬之初簽立切結書,表明南投竹山工程確實係柏雄公 司所承攬。 ㈡南投竹山工程既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故相關分包工程均係 由柏雄公司與其他廠商聯繫,被告均無介入或協助接洽。被 告亦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故對於鋼承板 工程合約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中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及代 表人之印章,明顯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登記之印章 不同,更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中之印 章確非被告公司所使用。 ㈣本件柏雄公司與被告既為借牌關係,則所有柏雄公司發包給 下包廠商者,全係柏雄公司自行接洽,被告並無任何授權, 對於柏雄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被告既不知悉也無從置喙。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借牌就是有授權柏雄公司對外以被告名 義為法律行為,顯非事實。倘若被告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原告 簽約,又何須與柏雄公司另行簽立契約書,並要求柏雄公司 切結。 ㈤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總價為81萬1377元,並已於103年7月 31日收到定金16萬2275元,惟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 ,足證被告並非該鋼承板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㈥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當初為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故主動 向被告接洽請被告協助借牌給他,被告念及多年情誼始協助 之。詎料,林慶龍於承攬工程作到一半,資金融通出現問題 ,大量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故拒絕給付下包廠商費用,惟 相關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給柏雄公司。被告遭下包廠商求 償,始發現林慶龍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諸多下包廠商簽約, 致使被告迄今仍遭三家下包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滋生莫大困 擾。 ㈦被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鋼承板工程合約書,該合約 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向被告公司借牌之訴外人柏雄營 造公司偽造的。被告已對柏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提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鋼承板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安裝,工 程款總價為81萬137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鋼承板工程合約 」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鋼承板工程合約係 訴外人柏雄公司向伊借牌,而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以被告名 義與原告簽約,惟被告並未授權柏雄公司得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等語。 ㈡經查,被告借牌予訴外人柏雄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時,曾 與柏雄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柏雄公司簽署切 結書一份予被告,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細觀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被告所蓋用之 印章,確實與蓋用於本件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 司印章不同;不惟如此,本件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 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亦與被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所使用之 印章不符,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抗辯,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 並非被告授權借牌人即柏雄公司所蓋,尚非無據。 ㈢又縱令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 正,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 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此有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 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 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 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 ⒈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 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 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而本件 柏雄公司向被告借牌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即明載:「亞 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讓 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若發生任何財務問題以 及工程上有任何疑慮與工程糾紛,皆與亞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無關。」顯然被告公司借牌予訴外人柏雄公司時,已 載明僅係將公司牌照借予柏雄公司辦理投標等行政作業程 序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柏雄公司以其名義 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 ⒉另證人即系爭鋼承板工程之下包廠商英傑公司之員工廖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送到工地是鋼承板是伊簽收 ,但伊不知道該鋼承板是何人叫料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 送到工地之鋼承板,係被告公司授權柏雄公司訂貨。再則 ,原告自承該批鋼承板已給付部分訂金16萬2275元,惟亦 無法證明該訂金之給付,係由被告支付,且與被告有何關 聯。此外,原告請款時,曾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二張 ,惟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系爭 二張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年7月2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09502號函一份存卷可 按。綜上可知,被告公司於本件鋼承板工程合約之履約過 程,在外觀上,亦無任何其他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誤 信柏雄公司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 僅憑柏雄公司使用被告之印章簽訂契約,即謂被告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 ㈣另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 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民事判例可按。本件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柏雄公司以其名義 與原告簽訂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自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茲原告亦無法證明柏雄公司以被告名義簽訂本件鋼承板工程 合約時,被告已知悉,且未為反對,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 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綜上所述,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 ,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印章;即使係被告公司 使用之印章,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原告簽約, 自不得僅憑柏雄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簽約,即令被告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柏雄公司對外以被 告公司名義簽約時,被告已知悉且未為反對,故柏雄公司對 外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鋼承板工程合約,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5萬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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