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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剛猛,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俊銘 ,此有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網頁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無訛(見本院卷第113 、116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承攬被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 水管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工程契約,依 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新臺 幣(下同)16,224,000元及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 退要點」第3 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 、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系爭工程已全 部完工,並經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遂請求返 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被 告卻以原告施工埋設管線位置錯誤、越界占用私人土地為由 ,拒絕返還;依據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甲方(即指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 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 ;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 」,故被告負有申請鑑界並提供土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 二、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8 間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租用國有土地,其中1 筆為坐落於臺北縣○○鎮○○段 ○○○段00000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然因被告未重測,僅憑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出 具之圖資再委由測量公司測量鑑界,因此產生測量誤差,致 原告施工時將部分管線誤埋於私有農地即同地段128 地號( 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直至98 年11月10日私有農地地主之一卓財蓬因懷疑管線埋設有越界 ,而函請被告鑑界,始確認越界占用事實,此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再者,預計埋設之水管寬度2 公尺,左右各需30公分加裝固定管體保護裝置,即需共2 公 尺60公分才足夠埋設水管,然被告所租用同段128-5 地號土 地寬度僅2 公尺,被告顯有越界占用私人土地之故意,而為 原告所不知情,自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依被告設計圖施工 ,於施工期間並由被告派員到現場監督,在被告監工日誌上 亦無記載越界之事,且順利完工,原告對於越界占用無須負 責。至於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所約定「無待解決事項 」,應指工程施作方面問題,與取得工程用地無關,系爭工 程既經被告驗收完成,且已逾保固期即101 年1 月28,被告 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太營字第101081601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經被告 於同年8 月20日收受,未返還,則被告於收受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為此,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保證金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於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內編列「土地鑑界費」 352,675 元支付予原告,原告即應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 地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然原告並未完成鑑界,僅以樹 林地政事務所現行地籍圖佈樁,致施工位置錯誤,將管線埋 設占用私人所有同地段128 地號,約117 平方公尺(36.1坪 )土地,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又被 告雖有派員至現場監督施工,然依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 定,監造單位(即被告)現場人員之職權並無確認原告施工 埋設水管位置,是其並無因監工違誤致越界埋管。另被告所 提供同段128-5 地號土地,最窄處寬度為5 公尺,足夠埋設 水管及加裝固定管體保護裝置,亦無提供施工土地寬度不足 導致越界情形。是以,越界埋管乙事屬原告疏失,應由原告 負責。嗣經被告所屬第12區管理處於100 年1 月5 日以台水 十二工字第10000001330 號函請原告7 日內提出管線改善遷 移計畫,並於100 年1 月15日前施工遷移,然原告至今仍未 履行,不符合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無待解決事項」 後發還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承攬被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 水管」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契約。 ㈡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共16 ,224,000元。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正式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㈢上開工程已全部完工,經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完成。原 告請求發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 元,為被告所拒。 二、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 元,有無理 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訂立 工程契約,原告並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繳納履約 保證金共計16,224,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11月26日竣 工,經被告於99年1 月28日驗收完成,保固期至101 年1 月 28日,另依契約附件六之「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 點約 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後正式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工程契約、繳存保證收據、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34頁),應信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但為 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 第4期履約保證金4,056,000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臺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及另2筆未登錄土地,前3筆土地原屬臺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管轄局,被告自96年間起,就上開土地一事,即 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召開協調會,並於98年間,向臺灣 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租用國有土地,被告並於98年2月5日以台 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事實, 有被告於96年8月7日台水北一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 關會議紀錄、98年2月5日以台水一字第09800007620號函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1745號卷 ,註:該案係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兩造合 意停止訴訟,嗣因原告逾期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 ,本件兩造均同意爰引該案之證據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 第122至130頁】,足見系爭工程所需使用土地之取得係由被 告負責處理。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列「土地鑑界費 」352,657 元(見1745號卷第82頁)支付予原告,原告即應 於施工前完成系爭工程土地鑑界項目,以免越界埋管一節; 然依據工程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22項約定:「契約使用之 土地,由甲方(指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 。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 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依此約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負有指界、清除地上物並提 供土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再細譯工程契約內容,並無特別 約定原告需就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有指界、鑑定之義務, 即便被告已將「土地鑑界費」編列於估價單,至多係為便宜 行事之舉措,自難以此便宜行事之舉,而恣意將被告之責任 轉嫁於承攬廠商,準此,尚難因工程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已編 列「土地鑑界費」352,657 元,即可免除被告上開工程契約 第9 條施工管理第22項之負有指界、清除地上物並提供土地 予原告施工之義務。況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兼具監造 單位,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監造單位 現場人員代表甲方(指被告)處理下列乙方(指原告)責 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㈡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 遷作業協調事項。㈢…」,顯見此條文與上揭第9 條第22項 約定,乃前後相呼應,被告內部組織亦有工務課、工程處( 見本院卷第34、124 頁),對於水管埋設工程等均具有專業 ,亦曾於97年1 月間,制訂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見 1745號卷第115 頁),系爭工程最終亦由被告負責驗收,益 徵被告既負有指界、清除地上物並提供土地予原告施工之義 務,則其土地指界之責任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曾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測量面積,但並未申請鑑界,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03 年12月1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7916號函及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745號卷第134 至141 頁 ),足見被告確實未就系爭工程之用地僅為面積測量,並未 鑑界。再觀以卷附之台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98年3 月4 日函覆被告就工程用地測量需繳納測量規費 一事,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承辦人員即批註「擬辦:已電 話告知承商,請承商備款繳納,繳納後取得成果圖,與私地 地主協商及早開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7 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係由被告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再由原告負責繳款,於原告取得土 地複丈成果圖後即進行施工,益徵原告僅係配合繳款而已, 並依複丈成果圖進行施工,並無就工程用地負責指界鑑界之 責。 三、再者,依據卷附之99年5 月7 日管線埋設占用私地賠償協調 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案用地爭議,業經台北縣(業已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1 日、99年4 月13日等3 次鑑界測量、複丈,卓財蓬等28員所 共同持有「尖山段尖山小段128 地號」與桃園農田水利會所 轄水利用地「尖山段尖山小段128-5 地號」於現址已設立樁 界,「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㈠」原設計埋於桃園農 田水利會所轄水利用地,於是案工程OK+770至OK+860埋管位 置誤入「尖山段尖山小段128 地號」確有越界情事,誤占司 私地明確等,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依此,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既有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測量,並於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21日、99年4 月13日等3 次鑑界測量、複丈,然被告確實於99年1 月28日 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 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時,已有明確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 確有占用私人土地之情,然被告予以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 給原告,益徵被告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亦認無違反系爭工程 約定。且原告於知悉工程用地有越界占用私人用地後,即積 極取得台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約168 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權力範圍:256 分之3 ),並出具 同意無償提供給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永久使用,此有原告於 99年12月27日(99)太上工字第9912701 號函及土地使用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1745號卷第75至77頁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占用私人土地一事確實無故意之情 。 四、另依據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 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㈠有採購法第50條1項第3至5款情形之一,…,與追償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㈡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 金。㈢…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至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㈥㈦㈧…㈨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至甲方(指被告)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為賠 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項:保固保證金及 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1至9目之規定。」承上 ,原告就系爭工程占用私人土地一事確實無故意之情,亦無 可歸責之情事,且被告亦於於99年1月28日核發工程結算證 明書給原告,足見原告並無上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5項不 予發還全部或一部保證金所列之情事;且依契約附件六之「 履約保證金繳退要點」第3點指「無待解決事項」應係指工 程施作方面問題,而非土地取得方面問題。從而,原告本於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4, 05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太營字第1010 81601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該函文亦由被告收 受(見本院卷第35-1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被告對於101 年8 月20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返還保證金,則被告於自10 1 年8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101 年8 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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