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維
被 告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
承攬被告之「寶山鋼構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
分)為新臺幣(下同)3,520,820 元。而系爭工程業已施作
完成,
惟被告僅支付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0 元
,
迄仍尚有工程款960,82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60,82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請款
之金額與
兩造約定金額不符,當初原告所交付之估價單記載
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960,000 元
及1,600,000 元,再加計「增加基礎修改工項」33,800元及
「增加C 型鋼材料」7,272 元,被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786,
248 元(3,267,735+33,800+7,272-960,000-1,600,000=748
,807,加計5%
營業稅37,440元),且亦願給付原告工程款78
6,248 元。至原告所提出工程總額為3,661,371 元之估價單
,被告並未見過,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自應
以被告所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之工程總
額為3,267,735 元之估價單為準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
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
0 元,迄仍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4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3,520,820 元。
扣除被告已之支付之訂金960,000 元及工程款1,600,000 元
,被告迄仍尚有工程款960,820 元未為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含追加部分)為3,520,820 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3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12355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惟被告否認
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該等估價單,參以該3 份估價單影本關
於工程總價之記載為3,661,371 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
就被告應付金額或記載係960,82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12355 號卷第5 頁)、或記載係1,008,861 元(見本院
卷弟16頁),亦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則該3 份估價單影
本之真正,即屬堪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
被告既否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估價單之真
正,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該等估價單之真正,自
難認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屬真正。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之估價單,係原告
所出具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其上簽名乙節,業據原告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並有該估價單
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雖原告陳稱該
估價單並
非系爭工程最後經兩造定案之估價資料,惟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是本院認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自應以被
告所提出之該工程總額為3,267,735 元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簽名確認之估價單為準。而系爭工程工程總額3,267,735 元
,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960,000 元及1,600,000 元,再加計
追加之「增加基礎修改工項」33,800元及「增加C 型鋼材料
」7,272 元,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含營業稅)應為
786,247元(3,267,735+33,800+7,272-960,000
-1,600,000=748,807 ,加計5%營業稅37,440元,748,807
+37,440=786,247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計算資料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
⒊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786,248 元,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惟被告願意給
付之工程款786,248 元部分,係包含上開「增加C 型鋼材料
」7,272 元,有被告所提計算資料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而原告就該「增加C 型鋼材料」部分,並未於本件訴
訟中對被告為請求,亦不願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請求,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是以自應認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認諾之金額,應扣除該不在原告本件訴訟請求
範圍內之上開「增加C 型鋼材料」款項7,272 元,亦即被告
所為認諾原告關於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請求應為778,976
元(786,248-7,272=778,976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為證明
,則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訴訟
,且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55 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8,976 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