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萬全企業社即楊曜聯
訴訟
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彥
被 告 程寬精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國源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被告
承攬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約定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完工日期103年4月9日
,原告施作
期間,被告要求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工程,
合意
追加工程款15萬元;
惟被告復自行委託土木包商林錦豐施作
女兒牆及矮牆工程,因原告之廠房工程中須待林錦豐施作完
畢,始得完成浪板鐵皮廠房牆施作,為免因此致無法領取第
三期工程款,原告不斷以手機line催促林錦豐,有line內容
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若
不修補林錦豐之工作,將致原告施工延誤,並要求原告同意
以103年5月31日為完工日,因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給其他廠商
,尚須向被告借款以為支應,不得已,原告始接受被告提議
,於103年7月9日簽立以103年5月31日為完工日之展延工程
合約修正協議書(下稱展延協議書)。
㈡、又被告稱林錦豐曾向其借款100萬元,由林錦豐之妻歐瓈惠
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下稱林錦豐借款本票),被告要
求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換林錦豐借款本票,原告為向被告借
50萬元以支付工程款,無奈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換;
嗣
被告又要求原告代覓磁磚施工人員,原告不願,被告即央請
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俊博出面,磁磚施工工程報價65萬元,然
於103年9月24日磁磚工程人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勉為答應
先支付30萬元,且將所餘磁磚費用算入原告工程款內,要求
原告負擔,而要求原告在103年9月24日協議(下稱9月24日
協議)內承諾,又被告同意將原告未完工部分於9月24日協
議中以5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既已結算,原告自得請求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
㈢、原告同意將先前向被告借支之150萬元借款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再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696萬、9月24日協議扣除之50萬
元,結算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工程款,並應返還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5紙,原告雖曾催告,均無所獲,被告為脫
免付款責任,竟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原告應賠償逾期
違約金
49,416,000元,等同原告白作工還須付款予被告;
爰依
民法
第490條承攬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係約定「完工日:依鑑界日起3個月完工
」,而鑑界完成為103年1月9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年
4月9日,惟合約後,原告因資金問題,經常停工,難以如期
完工,被告為使工程進度順利,或借款予原告或由原告預支
以讓其得購買材料及支付下包工程款,惟原告仍未能依約完
工,被告
乃通知原告簽定展延協議書,欲確認原告應於103
年5月31日前完工,原告多次敷衍,直至103年7月9日始自願
簽署,自已確認原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工,而展延協議
書並
臚列17項未完工及待改善工程。然其後原告仍無法依約
完工,兩造再於103年9月24日經系爭工程介紹人黃俊博在場
,另簽協議,內容包括:⒈未施工部分50萬元自工程款扣除
;⒉磁磚如未於103年9月26日前進場,由原告負責及處理款
項等多項待改善事項(下稱9月24日協議),附件亦載明未
完工項目為「柱」、「屋頂主樑」、「屋頂鋼樑」、「牆壁
鋼樑」、「扣除3000psi」等,協議中磁磚工程固
非系爭工
程範圍,惟已於該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並由被告代原告支
付30萬元予下包商,原告自需負責,且可見原告並未完工之
事實,當無被告驗收之情事,而因被告係租用他人廠房使用
,在租約到期情況下,不得已先搬入系爭工程興建之廠房,
此由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信函,
自承於103年9月20日完工(實
則仍未完工),可認至少於該日之前並未完工。
㈡、林錦豐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委託之下包商,被告於系爭工程
僅委託林錦豐施作女兒牆及圍牆,其餘廠房由原告承攬再發
包予林錦豐,故林錦豐工程之瑕疵仍須由原告負責,林錦豐
以其妻歐瓈惠簽發之本票(即林錦豐借款本票)交予被告,
而因工程瑕疵,原告前於103年8月21日
切結稱「因下游廠商
(指林錦豐)無法履行…」,而取回林錦豐借款本票,並自
行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改善林錦豐施作項
目款項,此乃原告於交換時記載約定事項之原因(見本院卷
第61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款項包括⑴工程款696萬元;⑵原
告借支150萬元;⑶代墊款30萬元(支付磁磚人員)。且依
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載明:須施工完成及驗收完成,始得請
求第3期及尾款,原告未施工完成且未經被告驗收,自無請
求之權利。又如
鈞院認原告可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應
予
以扣除
上開款項。另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編號⒈⒉係
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依約簽發擔保依約完工之用;編
號⒊⒋係原告簽發擔保其向被告借款之用,與系爭工程無關
,惟借款尚未返還;編號⒌則為原告簽發用以取回林錦豐借
款本票之用,並自切結內容可知係用以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
用,原告未完成工程且有瑕疵未改善,依9月24日協議第3至
8項
所載,尚有缺失存在,自不得請求返還,復依展延協議
書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約定,原告如未
能依約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工程總價3%之違
約金,原告未能於103年5月31日完工且
迄今仍未完工,造成
被告無法遷移新廠房之困擾,是被告依約暫先請求原告給付
自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原告自行承認之完工日期
)違約金38,976,000元(計算式:1160萬×3%×112=
38,976,000元),如鈞院認原告可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
主張以附表編號5之本票票款及
前揭違約金之數額為抵銷。
㈣、依證人黃俊博之證詞可知:⑴原告簽立展延協議書時,即知
協議上載明完工日期103年5月31日,非被告以強暴、脅迫方
式所致;⑵被告簽發編號5本票以拿回林錦豐借款本票,且
切結同意以編號5本票作為系爭工程缺失改善款項,工程未
改善完成,被告自可向請求該金額,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改
善缺失,被告即
無庸返還編號5本票,且得向原告請求本票
金額,而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⑶原告簽立9月24日協議
書時仍未完工;⑷原告迄至103年10月仍未改善9月24日協議
書所載缺失。且林錦豐之女兒牆及矮牆工程須待系爭工程之
地板工程完成,始得施工,原告遲至103年6月18日才施作地
板工程,則女兒牆及矮牆工程於該地板工程完成後始能施工
,且已於103年6月30日完工,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130頁),此外直至9月24日協議簽立,系爭工程尚有未完
工項目,已見前述,
足證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㈤、聲明:1.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1160萬元,約定完工日期103年4月9日。
㈡、兩造於103年7月9日簽訂展延協議書,約定完工日103年5月
31日。
㈢、兩造於103年9月24日又簽訂9月24日協議,兩造同意未施工
部分扣除工程款50萬元。
㈣、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48萬元,合計696萬
元。
㈤、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㈥、原告有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換回林錦豐借款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事後追加15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惟
查,原告之主張,
業據提出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日變
更設計追加減明細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又
兩造於103年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即9月24日協議(見本院
卷第53-54頁),同意系爭工程款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50萬
元,而50萬元計算方式,則如該協議書所附之計算表,包括
「柱」33,392元、「屋頂主樑」20,016元、「屋頂鋼樑」
17,088元、「牆壁鋼樑」10,672元、「水泥」285,600元、
「電」140,000元、「窗」41,600元,合計548,368元,另扣
除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15萬元,餘額為398,368元,再加計
「鋼筋」99,406元,合計497,774元,故以50萬元為扣除之
金額,此據被告自承「兩造把原告繕打關於工程至103年9月
24日止未完工之項目,在最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數字,是指
未完工應該要扣的款項,最後面數字497,774就是未完工的
金額,雙方同意用50萬元整的金額作為未完工的扣除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故自被告於103年9月24
日對於原告將追加修改鋼構及宿舍工程款15萬元算入,並無
異議之情,可見原告之主張
尚非全然無據;再佐以證人黃俊
博於本院證述:完工日延至103年5月31日是因宿舍遷移、鋼
構拆卸後重建,費用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
證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㈡、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及原告應否負遲延完工之責任:
⒈兩造於102年12月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系爭工程應於
103年4月9日完工,嗣於103年7月9日再簽訂展延協議書,又
約定完工日為103年5月31日,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自應以展
延協議書所載為準。
⒉又證人黃俊博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林錦豐作有女兒牆及矮
牆,林錦豐在103年7月、8月完成,7月24日應該尚未完工,
印象中是在103年5月底至同年8月間完工,原告的浪板工程
要等到女兒牆及矮牆工程完工才能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被告亦自承其有委託林錦豐施作女兒牆及圍牆工程,
然並未提出其與林錦豐間之約定內容,
是以林錦豐應於何時
完成前揭工程
暨違反約定時之責任為何,顯非明確,然依證
人黃俊博所述,林錦豐之女兒牆等工程,遲至103年8月始完
成及原告施作之廠房係以該圍牆為施作基礎,尚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為完成工程取得
工程款,有以手機聯絡林錦豐之妻轉請林錦豐儘速完成女兒
牆等工程,亦有原告提出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張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123頁),則原告接續應施作之工程自受影響
,被告辯稱林錦豐已於103年6月30日完成一節,自不足以採
信。此外,林錦豐承作之女兒牆及圍牆工程既非屬原告承攬
範圍,自難以林錦豐之延誤施作責任,強加於原告身上,則
被告辯稱林錦豐工程之瑕疵須由原告負責
云云,亦非可採。
至於被告
所稱林錦豐亦屬原告之下包,原告對於林錦豐承作
原告承攬範圍之工程亦應負責
等情,乃屬有據。綜上各情,
可知原告施作廠房工程,須林錦豐承作之女兒牆及圍牆工程
先完成後,原告方能施作,而林錦豐迄103年8月始完成女兒
牆及圍牆工程,顯然原告須至103年8月以後始能進行繼續進
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亦即原告顯無可能於展延協議書約定之
完工日即103年5月31日完工,而實際完工日則必然在103年8
月之後。
⒊證人黃俊博於本院亦證述:其本人有向原告表示,如廠房未
能如期工,對兩造都不好,所以在其極力勸導下,希望兩造
盡量不要有罰或違約問題,所以之後才有103年7月9日及103
年9月24日的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佐以展延協
議書及9月24日協議內容,對於原告遲延完工一事隻字未提
,並同意由原告以扣除工程款50萬元方式免去施作未施作部
分,可見兩造經由證人黃俊博之極力調停,被告已同意不再
追究原告逾期完工之事,方有以致之,實則原告縱未依約完
工,亦係肇因於林錦豐未及時將女兒牆及圍牆工程完成,難
以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負遲延完工責任。
㈢、原告除9月24日協議扣除50萬元工程款外,須否履行其他約
定?
⒈兩造於103年9月24日簽署書面文件,其上記載⑴己1160萬工
程款項內,因(應)扣除未施工部分50萬(元);⑵磁磚必
須在103年9月26日之前,進場施工,業主已答應先支付現金
項30萬給磁磚施工人員,尾款35萬於施工完成,由萬全企業
支付,若未在9月26日之前進場,由萬全企業負責,並由得
宜企業施工完成,再全自行處理款項;⑶工程廢物處理部份
以(已)討論完成,日期9/25再作決定;⑷消防間樓梯改向
,內部四周砌磚、水管改向;⑸宿舍旁空地需增建屋頂以改
善廠房內部進水問題;⑹植草空地上之水泥雜物處理與廢棄
物同時處理⑺鐵材輕型鋼150型部分,因增建空地廠房,需
再用到,並以16元向業主買回;⑻水溝內部積水問題,因施
工問題需向專業人員討論,再行決定該如何處理。其中⑴項
原告未施工部分,兩造同意作價50萬元自工程款扣除,應係
原告至103年9月24日協議為止仍未施作,乃屬明確。
⒉又9月24日協議⑵項磁磚部分,係兩造及證人黃俊博討論後
,經兩造達成共識所記載,兩造自應受其
拘束,此據證人黃
俊博證述在卷,並有9月24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依兩造協議內容,被告同意先支付30萬元予施工
人員,尾款35萬元於施工完成,由原告支付,並未提及被告
所支付30萬元係代原告墊付,原告自無返還被告之義務,故
被告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30萬元,顯非有據。
⒊9月24日協議⑸項宿舍旁空地需增建屋頂改善廠房進水部分
,乃原告之下包林錦豐所造成,原告同意搭棚架遮住,被告
亦同意以此方法解決漏水問題等情,亦據證人黃俊博證述在
卷,並有9月24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原告雖稱屋頂增建、磁磚部分未在合約範圍內,水管改向要
另外估價,消防梯未經被告確認固定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惟9月24日協議係延續系爭工程合約及展延協議書
而來,原告同意簽署,即應視為系爭工程之約定,原告對於
約定項目尚未完成,亦不爭執,既屬系爭工程之缺失,依原
告於103年8月21日簽發編號5本票所作切結內容,自應以該
本票票款作為9月24日協議所載缺失改善之用。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數額為幾:
⒈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3款、第4款固約定「所有工
程施工完成,經確認無誤後,再行支付百分之30即期票為第
三期款項,甲方支付款項於乙方時,乙方需開立本票給予甲
方,甲方於支付下一期工程款後退還給乙方」、「工程完工
驗收完成,經確認無誤後,再行支付百分之10期票60天票期
為尾款」等語,惟兩造經展延協議書、9月24日協議,已先
後協議工程款之扣款及列出待改善事項,並由原告以編號5
本票票款作為改善缺失之用,則9月24日協議事項之列載,
顯係兩造經會商清點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後確認原告就
未施作部分無庸再為施作,且經估算以50萬元工程款作扣除
,已屬完工驗收之認可,至其餘缺失則經兩造合意列為該協
議⑵至⑻項,由原告於協議後改善(原告已簽發附表5所示
本票,以供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用),是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
未經完工驗收云云,
並無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60萬元,雖有追加工程款15萬元,
然已於9月24日協議中計算扣抵,在此不予列入,被告前已
給付第一、二期款各348萬元,合計696萬元;又原告同意前
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予以扣除,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79頁),另依9月24日協議未施工部分50萬元,是系爭工
程款1160萬元分別扣除已付工程款696萬元、未施作之工程
款50萬元、借款150萬元後,僅餘264萬元(計算式:1160萬
元- 696萬元-150萬元-50萬元=264萬元)。
⒊又展延協議書第15條第2款約定「甲方得自工程尾款中保留
本工程總價百分之1.5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等語,此協
議內容為兩造所同意,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扣除保固保
證金176,250元(計算式:1175萬元×1.5%=176,250元);
再者,被告主張以其
持有之附表編號5本票票款100萬元為抵
銷之抗辯,則前揭264萬元扣除保固保證金176,250元及附表
編號5之100萬元後,餘額1,463,750元,方為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
㈤、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
⒈編號1、2之本票,乃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原告系爭
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1款約定開立並交付被告,
俟原告
同意接續作為第二期款之用,應係用以擔保第二期工程之施
作,既兩造先後以展延協議書、9月24日協議合意解決系爭
工程之紛爭而驗收完成,是編號1、2之本票已失其擔保之目
的;編號3、4之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分別借款100萬元、50
萬元,經原告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兩造既同意由工程款
中扣除,亦失其擔保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返還編號1至4之本
票,為有理由。
⒉編號5之本票,依原告切結之內容「因下游廠商無法履行義
務,此本票WG0000000號,由承包商概括承受,並於103年8
月21日拿回,另開立本票WG0000000號作此保證,並同意將
此本票金額,用於本次工程缺失改善款項」觀之(見本院卷
第61頁),及證人黃俊博證稱:林錦豐借款本票,係林錦豐
向被告負責人借錢之用,嗣原告發覺林錦豐鋪水泥偷工減料
,原告同意簽發編號5本票交換林錦豐借款本票,以追討林
錦豐之欠款,並約定若原告未改善本件工程,被告即可向原
告索討100萬元,而原告之缺失即如9月24日協議所載等語,
可知在原告改善9月24日協議所載缺失之前,原告原無請求
被告返還編號5本票之依據。惟被告既以該票款與本件工程
款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自應將
該本票返還原告。
⒊據上可知,附表所示本票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間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返還,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原為1160萬元,追加工程15萬元後為
1175萬元,
惟於9月24日協議已扣抵15萬元及50萬元,而被
告已付工程款696萬元,原告同意主張扣抵借款150萬元,被
告主張以改善缺失票款100萬元抵銷,另依展延協議書約定
須保留保固保證金176,250元,是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463,75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4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之本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1 │楊曜聯即原告│WG0000000 │100萬元 │102年11 │未載 │ │
│ │ │ │ │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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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WG0000000 │248萬元 │102年12 │未載 │ │
│ │ │ │ │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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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WG0000000 │100萬元 │103年7月│未載 │原告借款│
│ │ │ │ │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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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WG0000000 │50萬元 │103年7月│未載 │原告借款│
│ │ │ │ │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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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WG0000000 │100萬元 │103年8月│未載 │與林錦豐│
│ │ │ │ │21日 │ │借款本票│
│ │ │ │ │ │ │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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