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聖代工程行即李明彰
訴訟
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王可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永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興建住宅居住,委由訴外人王世隆、伊文娟(即被告
之父母)處理其房屋興建事宜,被告之父王世隆代理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4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
承攬興建臺中市○○區○○路○○○ 巷內之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0 萬
元(未稅),
嗣被告又提出加蓋車庫工程,工程價金61萬元,
又追加室內工程,價金62萬0336元,被告應付工程總價983
萬0336元,稅款為49萬1516元,被告曾向
本件施工營造廠索
取2 紙發票金額,原告同意扣減此部分4300元之稅額,另被
告已付稅款7萬1330元,故被告須給付稅款41萬5886 元,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萬6222元。工程
期間被告已付902 萬
元,工程完成後,被告藉詞工程瑕疵拒付尾款122萬6222 元
,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清償。
㈡被告
抗辯單坪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原本即為系爭契約內應施
作之項目,且追加工程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
被告簽名認可,不能作為請款依據
云云,
惟本件被告居住於
外地,委請其父母王世隆、伊文娟處理建屋事宜,惟
兩造簽
定工程合約書後,王世隆、伊文娟不斷就系爭工程要求更換
建材及增減施作項目,原告為個人工程行,若遇業主
嗣後提
出要求增建抑或更換施工建材時,原告均會配合業主需求,
並於原定之工程款上再增加增、減帳後,據以製作估價單,
並持估價單向業主請款。被告之
受任人要求增建車庫工程後
,復稱欲更換原定施工建材,並請求被告就擬欲更換之建材
重新報價,經原告同意,遂再提出載有更動後之施工項目及
報價數額之系爭單坪估價單,從而該紙估價單上
所載之施工
細項及報價,與兩造原始簽署之系爭契約內所附工程報價單
上所列建材項目及報價均為不同。況且,兩造既已簽署系爭
契約,
倘若未另行約定增建項目,則以該合約書後所附之工
程報價單內容,作為本件工程施作標準即足,原告自無另為
製作估價單之必要,且伊文娟亦無於系爭單坪估價單就屬於
原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再次簽名確認之必要;是
被告之抗辯,顯不合情理。又被告之父母於本件工程進行中
,嗣再請求原告施作室內工程,原告亦依被告父母要求施作
之品項規格製作追加室內工程估價單,惟原告疏未要求被告
之父母於該估價單上回傳簽名確認,即逕依約定之施作項目
進行施工。
觀諸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系爭室內估價單,
乃被告
請求追加施作之品項總表,當時原告就該總表所列之各類施
作項目,曾再提出各細項設備之施作規格及報價。被告於本
件抗辯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包含「Panasonic 浴室換
氣暖風機」,然此項目並未列載於原系爭契約中,而係於系
爭契約簽立後,經被告追加工程始約定施作,應
足證系爭契
約簽立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屬追加工程,
而非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與王世隆之LINE對話紀
錄,亦足證被告之父顯然知悉上述增建工程及追加室內配備
等情,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報價甚為合理,始與原告達成施作
合意,
詎被告事後無意給付本件尾款,乃
空言否認原告實際
施工範圍,企圖
免除其應付工程款債務,
自屬無據
㈢兩造於102年7月4 日締約後,原告即依約進行施作,並於工
程告一段落後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
俟主管機關於103年6月25日核准發照,原告始再施作被告
要求追加之增建工程,本件工程約莫於103年10月間完工,
原告乃通知被告驗收,詎王世隆向原告表示,因本件工程遭
人檢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被告應
拆除違建部分,故暫時無法驗收云云,就違建部分王世隆並
表示伊將設法解決,原告遂未再過問,僅請求王世隆儘速完
成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俾利工程結案,被告之父亦同意之
。詎料,原告事後始知被告已自行雇工拆除系爭工程多處範
圍,惟被告初次拆除後,仍未符合都發局之標準,被告遂再
拆除更多範圍,待都發局人員銷案後,被告竟另行委請其他
工程行進行重建,被告實施
上開行為時,皆未告知原告,待
原告
迭次催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時,被告竟推稱本件工程存
有諸多瑕疵,拒不付款。惟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因故拒不驗收,並私自雇工拆除及重建原告所施作之
範圍,原告從未參與拆除及重建過程,對被告私自聘雇工班
之施作工法及施工品質
毫無所悉,被告隱瞞上開私自雇工拆
除重建事宜,企圖將伊雇工重建所造成之工程瑕疵,責由原
告承擔,乃訛稱本件工程瑕疵,皆由原告造成,並請求扣減
本件工程款云云,被告所言皆非屬實,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稱原告尚有應作未作之9 項工程云云,惟被告所述並
非屬實,施作情形如下所述:
1.台電內線竣工及送電申請:原告早已完成申請。
2.內部清潔及外牆清洗:原告完工後,已雇工完成內部清潔,
此有收據
可證;而外牆清洗部分,係因被告拒不驗收,原告
尚無法施作。
3.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原告於103 年間係委請訴外人中華
誠有限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該公司已將全棟房屋
之防水工程施作完成,且有防水證明可證,足見系爭房屋之
防水工程施作品質無虞。原告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倘
有屋內漏水,應係被告自行雇工拆除及重建施工所致,此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扣款17萬7000元,亦無理由。
4.Panasonic 浴室換氣暖風機(型號:FV-30BU1RW):原告已
施作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遙控器云云,然此係因被
告遲未付款,原告始
予以扣留而尚未交付,原告隨時可將該
遙控器交付予被告,被告請求扣款4350元,並無理由。
5.鐵捲門控制箱:原告已訂購該控制箱,且曾安裝完成,惟因
系爭房屋遭檢舉係屬違建,須進行房屋拆除,被告遂要求原
告先拆除該控制箱,暫不安裝,原告始應被告之要求而拆除
該控制箱,被告嗣主張應扣款1萬5800元,並無理由。
6.EHOME主機2 個:原告已完成線路,但被告事後自行雇工拆除
及重建施工,線路已遭修改,原告無法再行安裝。且此Ehom
e主機係依本件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由原告贈送,故未列入本
工程報價,
爰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撤銷贈與,被告請求
此部分扣款實乏所據。
7.3、4、5樓層對講機各1個:此部分亦為系爭契約第23條所載
之無償贈送項目,故未列入本工程報價。原告先前已完成該
對講機之線路施作工程,但被告事後自行雇工拆除及重建施
工,線路已遭修改,原告無法再行安裝。爰依民法第408 條
第1項前段撤銷贈與,被告請求此部分扣款亦無理由。
8.104年5月份水電費:原告早已完成施工,因被告拒不驗收,
本件工程始無法結案,此水電費不可責由原告負擔。
9.1/2hp揚水馬達1個:被告先係主張原告未安裝揚水馬達,
惟
於待原告證明已施作完成後,始改稱原告未施作衛浴面盆及
蓮蓬頭等設備,前後主張不一,被告應先證明該等設備為合
約項目範圍,且為原告應作而未作之項目,否則不應列入瑕
疵工程。
㈤原告乃正派經營之工程行,營運至今皆誠實納稅,原告與任
何業主締結承攬合約時,均係約定稅前價,施作總工程款價
金之5%稅賦應由業主負擔。故原告與被告締約時,即在合約
第25條明文約定:「統一發票稅額實報實銷。」,該合約第3
條亦載明工程總價為860 萬元(未稅),足見本件工程之稅款
係以工程總價計算
無訛。且原告業已就部分施作項目,陸續
開立金額150萬9400 元之發票予被告,其餘尚未開立發票之
部分,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再行開立
發票時,被告之父母乃佯稱
渠等將會按期給付工程款,其餘
發票待本件工程結束,雙方匯算金額無誤後再統一開立即可
,毋須增加原告之作業程序云云,原告始未開立。然本件工
程款累計為983萬0336元,被告亦陸續支付902萬元,有匯款
明細資料可證,因被告於施工階段乃按時給付工程款,原告
信以為真,故尚未就其餘工程款開立發票,被告明知伊應負
擔本件工程款之稅賦,伊亦已支付902 萬元工程款,被告竟
聲稱原告僅交付發票金額共150萬9400 元之統一發票,故伊
僅須負擔7萬5470 元之稅款云云,此與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
額所應負擔之稅賦不符。本件工程總價金為983萬336元,該
數額之5%工程稅款為49萬1516元,原告應開立數額為1032萬
1852元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稅賦,原告於辦理使用執照前
,業已開立150萬9400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原告日前亦
已再開立總數額為881萬2452 元之發票,委請會計師向國稅
局申報稅賦,被告前已給付稅金7萬1330 元,又被告曾向本
件施工營造廠索取2紙發票,因該2紙發票金額係屬微薄,當
時原告乃同意被告扣減約4300元之稅額,故被告仍須給付原
告41萬5886元之稅款。
㈥爰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22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車庫估價單及103年10月5日室內工程單
坪報價之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該室內單坪估價單係在確認
施工材料,並非追加工程。又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先承作價格
860 萬元不敷成本,要求被告就部分項目補貼及負擔費用,
另行製表向被告請求,同時就未施作部分進行減帳,原告於
103年11月14日提出如被證2之估價單,被告並未簽認,雙方
逐一核對,以打勾及打叉表示雙方認同計價及不計價金額,
原告於104年3月10日重新出具估價單載明加減帳明細,最末
1紙估價單並有被告母親手寫註記文字,惟漏未減帳5萬0200
元,再由被告母親手寫加減帳餘款36萬4774元,是被告同意
再補貼原告工程款36萬4774元。原告所提追加室內工程估價
單,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簽名認可,原告主
張追加工程款62萬336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系爭工程原告報價972萬3962元,內含
營業稅46萬3046 元,
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以總價86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
以房屋使用執照之工程報價即法定工程造價開立發票報繳營
業稅,被告則同意負擔上開範圍內之營業稅。故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統一發票稅額實報實銷」。然實際上,原告並未
依約以房屋使用執照之工程報價即法定工程造價開立發票報
繳營業稅。本件
訴訟繫屬前,被告持向被告要求給付營業稅
之發票金額150萬9400元,其中90萬5400 元係其他廠商開立
發票,餘60萬4000元係出借牌照予原告之世助營造有限公司
所開立,嗣雙方因履約發生爭執,原告深恐被告舉發其逃漏
稅,竟以
自認之總工程金額扣除上開150萬9400 元,再行補
開發票。觀諸兩造自102年7月5 日起至104年5月12日原告請
款、被告匯款之
記錄及過程,可以證明兩造約定稅金「實報
實銷」,確實係以建造執照核定工程造價為準。否則,系爭
工程已竣工,使用執照已領取,被告修繕後已遷入居住,自
原告第一次請款(102年8月5日)起,至今已有2年多,百分
之5 的營業稅,自無於兩年後一次補開之理。原告未逐期開
統一發票,亦屬逃漏稅,原告至今未按860 萬元開發票,也
可證明兩造真意確係按148萬8000 元報稅。是本件原告既未
按860萬元報稅,則原告請求支付稅款,顯無理由。
㈢就本件系爭工程瑕疵,被告前即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分
別以104年6月9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41號及104年6 月16日豐
原中山路郵局第44號通知改善,為原告至今仍未改善。且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應作未作工
程及工程瑕疵如下:
1.台電內線竣工及送電申請:因原告委託之電器承裝業拒不申
報竣工,故意使被告無法裝設電力,被告不得已,於104年7
月16日取消申請,由被告之父王世隆於104年7月16日另委託
訴外人先進水電工程行即江文炳(下稱先進水電工程行)辦
理,由被告支付給先進水電行2萬8000元,故此2萬8000元應
予扣除。
2.內部清潔及外牆清洗:因原告未作清潔,因此被告委託訴外
人達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公司),花費3萬2000 元,
應予扣除。
3.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被告另於104年7月16日委託訴外人
宏展行施作左側防水工程共計14萬2000元及右側防水工程共
計3萬5000元,應皆予扣除。
4.Panasonic浴室換氣暖風機(型號:FV-30BU1RW ):原告未交
付無線遙控器(E0000-0000)3個,被告於104年9 月11日前
往Panasonic服務中心自行洽購,花費4350元。
5.鐵捲門控制箱:被告自行另委託訴外人原信行安裝控制箱,
花費1萬5800元。
6.Ehome主機兩個:原告未安裝Ehome主機通訊系統,經詢價結
果,該通訊系統含安裝工資合計23萬7200元。
7.3、4、5樓層對講機各1個:原告未安裝3、4、5 樓層對講機
各1個,經詢價結果,共計1萬6900元。
8.104年5月份水電費:工程驗收前水電費均應由原告負責,被
告於104年5月27日自行繳納水電費合計1446元,應由原告負
擔。
9.1/2 hp揚水馬達一個:原告未施作「一樓抽水馬達及衛浴面
盆及蓮蓬頭安裝工程」,被告遂於104年7月20日委託訴外人
葳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葳格公司)施作,花費9萬173
0元。
合計原告未施作或供應,應不予計價之項目,及原告拒絕修
繕之項目,經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修繕,或另行購置之費用
共60萬4426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㈣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父王世隆代理被告,於102年7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興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60萬元(未
稅 ),有系爭契約書
暨報價單、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7-11、21-27、146-151頁)。
㈡被告於103年6月19日追加加蓋車庫工程,工程價金61萬元,
有車庫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
㈢103年10月5日室內工程單坪報價單上「單坪報價」金額及伊
文娟簽名為真正,有該室內工程單坪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3頁)。
㈣被告陸續已給付原告909萬7131元,有匯款單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3-118、171-173頁)。
㈤被告於104年6月9 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41號
存證信函限期原
告於104年6月15日前完成①3、4、5 樓浴室地面洩水坡度改
善。②浴室門檻歪斜拆除重作。③5樓梯間及6樓牆下之壁癌
處理。④外觀左側及背面重新改色油漆。⑤全區交屋前之專
業清潔。⑥大雨導致室內多處滲漏之防水改善。共計6 項工
程瑕疵之改善;再於104年6月16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44號存
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前完成瑕疵改善,有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0頁)。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開立金額150萬9400元、92萬5902元、7
88萬6550元合計1032萬1852元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
㈦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148萬8000 元,有使用執照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103 年11月14日室內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室內工程
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室內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為何?
㈡兩造是否合意原告以房屋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即法定工程
造價)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而由被告負擔上開範圍內之營
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工程稅款41萬5886元是否有理?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①台電內線竣工及送電申請。②內
部清潔及外牆清洗。③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④Panasoni
c浴室換氣暖風機(型號:FV-30BU1RW)未交付無線遙控器(E
0000-0000)3個。⑤鐵捲門控制箱。⑥Ehome主機2個。⑦3
、4、5樓層對講機各1個。⑧104年5月份水電費1446元。⑨1
樓抽水馬達(1/2 hp揚水馬達)及衛浴面盆及蓮蓬頭安裝。
共計9 項工程未完成有無理由,被告得請求原告不予計價、
減少
報酬或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若干?
㈣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60萬4426元可供抵銷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122萬6222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
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
,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
承攬人請
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之工作有約定報酬,或有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情事及報酬計算方式,負
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103年10月5日室內工程單坪報價估價單(見
卷㈠第13頁)雖有被告之母伊文娟簽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同意該估價單所列各項工作之單價,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施作
追加工程之內容及數量。又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4日追加室
內工程估價單(見卷㈠第14、45-55 頁),雖有列載施作項
目金額,及加減帳後追加金額62萬0336元,此追加室內工程
估價單未據被告簽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Pa
nasonic 浴室換氣暖風機為追加室內工程估價單施作項目,
且被告之父王世隆與原告間通訊對話亦要求原告安裝四樓門
框及所有廁所門等均係在追加室內工程估價單施作範圍,並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卷㈠第56-5 7頁),至多僅得證明兩
造有合意追加Panasonic 浴室換氣暖風機、四樓門框及所有
廁所門,不得憑以認為被告與原告就追加室內工程估價單所
列全部追加工程項目及報酬均有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其主張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已同意,且原告已
全數施作完畢,自不得遽命被告給付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
金額62萬0336元。又被告提出104年3月10日估價單(見卷㈡
第17-23 頁),稱此係兩造前已確認應加減帳項目,原告依
確認結果重新出具估價單,而被告又有手寫增刪後之加減帳
結果,觀諸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4日追加室內工程估價單項
目與被告提出104年3月10日估價單內容大致相同,而與系爭
契約所附估價單工作項目並不相同,且包含加、減帳部分,
堪認兩造確有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4日追加
室內工程估價單實係就追加工程及包含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應予減帳部分併為結算,被告抗辯就此原告所提追加室內工
程估價單應付報酬為36萬4774元等語,應係指就原告本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扣除當時業經兩造確認應予減帳後剩餘之追加
工程款,原告嗣表明就此金額不爭執(見卷㈡第155 頁反面
),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36萬4774元,逾
此部分,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有下列未施
作或有瑕疵:①未完成台電內線申報竣工及送電申請。②未
完成內部清潔及外牆清洗。③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④Pa
nasonic浴室換氣暖風機(型號:FV-30BU1RW )未交付無線遙
控器(E0000-0000)3 個。⑤未完成鐵捲門控制箱。⑥未完
成Ehome主機2個。⑦未完成3、4、4樓層對講機各1個。⑧未
繳納104年5月份水電費1446元。⑨未施作1樓抽水馬達(1/2
hp揚水馬達)及衛浴面盆及蓮蓬頭安裝之瑕疵,未施作部分
原告不得計價,瑕疵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或減
少報酬而於工程款扣除等語,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未施作工作及工作瑕疵得否向原告主
張不計價扣減工程款、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分述如下
:
1.未完成台電內線申報竣工及申請送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遲未完成台電內線申報竣工及申請送電,被告
乃於104年7月16日取消申請,另委託先進水電工程行辦理,
因此支付先進水電工程行2萬8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電
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畫面、先進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存款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卷㈠第85-89、178-180頁),參以前開台電
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畫面顯示,被告房屋於103年4月3 日即提
出表燈新設申請,目前處理進度「待申請人委託之電器承裝
業申報屋內線工程竣工」,於104年7月16日經用戶自行取消
申請,由被告之父王世隆於104年7月16日申請表燈新設,於
104年8月6 日完成送電結案,顯然原告確有遲不完成台電內
線申報竣工及申請送電之情。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應完成
「含送水/送電/電信審核」等(見卷㈠第27頁),原告遲未
完成送電審核,且被告前已催告原告限期於104年6月15日前
完成,有存證信函記載可參(見卷㈠第29頁反),原告逾期
仍未完成送電審核,被告主張不計價扣減工程款,即無不合
。參以被告另雇請先進水電工程行辦理,支付先進水電工程
行2萬8000 元,有前開先進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存款收執聯
等件為證(見卷㈠第89頁),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扣減工程款
2萬8000元,應予准許。
2.未完成內部清潔及外牆清洗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內部清潔及外牆清洗,被告委託訴外人
達成公司完成清潔支出3萬2000 元,業據被告提出相片、收
據及匯款單為證(見卷㈠第31、90、181頁),其中外牆清
洗2萬元、室內清洗1萬2000元。原告則稱確有完成內部清潔
,外牆清洗部分,係因被告拒不驗收,原告尚無法施作等語
,並提出支出室內清潔費用2萬3500 元收據為證(見卷㈠第
58頁)。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根本未施作房屋內部清潔
,自不得以此主張不計價扣減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原
告應完成「交屋清潔」(見卷㈠第26頁反面),原告稱外牆
清洗部分,係因被告拒不驗收,原告尚無法施作等語,然被
告驗收
與否與原告施作外牆清洗並不相干,原告遲未完成外
牆清洗,被告前已催告原告限期於104年6月15日前完成房屋
全區清潔,有存證信函記載可參(見卷㈠第28頁),原告逾
期未完成,被告主張不計價扣減工程款,即無不合。參以被
告另雇請達成公司施作外牆清洗,支付達成公司2 萬元,有
達成公司出具收據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卷㈠第90頁),被
告請求減少報酬扣減工程款2萬元,應予准許。
3.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現存有屋內漏水瑕疵,詳細情形係2、3、
5 樓後面窗戶右下角龜裂漏水瑕疵,並已施作左右兩側防水
工程各支出14萬2000元及3萬5000元,合計17萬7000 元,並
提出相片、工程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卷㈠第31-32
、91-92、182、184-188 頁),原告則主張此係因被告遭檢
舉違建,配合拆除違建部分及重建施工所致等語。經送請臺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被告所提供相片顯示在5 樓浴
室外門框下方、2樓客廳、2樓樓梯仍有壁癌及油漆剝落現象
,鑑定結果:①針對建築物外觀未清潔、電源開關未補土及
裂縫,不至於影響滲水之瑕疵;另被告所提供部分瑕疵相片
因裝潢或固定式家具遮蔽無法進行鑑定,該部分無法證明仍
在漏水,且觀察四周亦無滲水現象。②針對5 樓浴室外門框
下方滲水之壁癌,經積水檢驗目前應無滲水之現象,且樓地
板打除區域離浴廁尚有一段距離,亦非為拆除違建打除樓地
板所致。③經於5樓神明廳右側之外牆灑水測試,5樓神明廳
右側牆面並無漏水情形。④2樓客廳右側外牆及1樓前辦公室
右側外牆一併進行灑水測試,確認並無滲漏水情形。⑤針對
1樓後側儲藏室、2樓樓梯間牆面、2 樓後側樓梯轉角處等室
內油漆剝落疑似滲水之區域,研判係施工廠商在施工時,或
連日降雨致使水氣增加,未等待粉刷層完全乾燥前即進行批
土及油漆,造成上述區域之油漆剝落等現象;觀察上述區域
產生油漆剝落之位置,均在牆面之底部,其原因應為牆面經
施工完成後之粉刷層內涵水份,水份由上而下沉積,直到底
部無法繼續往下滲透時則往牆面之表面擴展,此時牆壁表面
若已施作油漆,則油漆將因水份而造成剝落,此為
本案室內
造成油漆剝落之主要原因。1樓後側儲藏室、2樓樓梯間牆面
、2 樓後側樓梯轉角處等區域,均位在建築物之中央部位,
其透風性、日照性差,故粉刷層內水份之散發性較其他區域
緩慢,據此上述區域之瑕疵非滲水所致。⑥2 樓後側廚房地
坪漏水據被告陳述業經雇工修復,於現場確實發現地坪已破
碎打除水管接頭處,且水管已切除及更新,但無
佐證未修復
前之滲漏情形,觀察1 樓後側相對應位置平頂,並未發現滲
水之痕跡,依常理判斷若正上方樓層之地板滲水,則下方樓
層之平頂應有些微之滲水痕跡,但本案並無相關發現,認定
該區域並無漏水。⑦修復費用17萬7000元應屬合理:修復位
置施作於建物右後側牆面,材質為金屬壁鈑,樣式為「風鍊
石PU加亞板」並於邊、角、台度、窗框等處以鋁料收頭,施
作費用14萬2000元尚屬合理。伸縮縫防水工程應為二次施工
縫,然建物左側外牆已與相鄰工地銜接,部分室內以裝潢隱
蔽無法了解報價單所示58.3公尺長度是否正確,依一般工程
慣例判斷被告所提供之二次施工縫防水工程費每公尺600 元
,總價3萬5000 元應屬合理。⑧建物經試水(積水)測試後
確認1至6樓並無滲漏水情形,針對證物所示漏水位置之修復
,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制定之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
安全鑑定手冊進行修復費用估算後約為2萬9670 元。⑨本件
新建工程及二次施工均由原告施作,在造成施工防水縫失效
之情形下,進而導致必須增設伸縮縫防水之作為,應為施工
不良所造成之瑕疵,該費用3萬5000 元應由原告支付。⑩「
風鍊石PU加亞板」係為金屬壁板較高價位之外牆飾板,若兩
造未合意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施工,其費
用若主張由原告支付較不合理;另依常理判斷,建築物左側
必須施作伸縮縫(二次施工縫)防水工程時,右側亦可能有
此需求,因此建議由原告依建築物左側伸縮縫(二次施工縫
)防水工程費用3萬5000 元取代金屬壁板之費用,建議修復
費用17萬7000元由原告支付7萬元,由被告支付10萬7000 元
,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按(見外放證物)。
按承攬人承攬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未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房屋系爭工程
,存有建物左右兩側伸縮縫防水工程失效之瑕疵,依左側伸
縮縫(二次施工縫)防水工程費用3萬5000 元為度,被告得
請求建物左右兩側伸縮縫防水工程之必要修補費用為7 萬元
,超過此範圍之支出,係因被告就建物右側伸縮縫之修補另
加以金屬壁板較高價位「風鍊石PU加亞板」之外牆飾板所致
,此非必要之修補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原告雖主張
前開鑑定報告所指建物左右兩側伸縮縫防水工程失效之瑕疵
,位在增建之車庫,該違建車庫遭人檢舉拆除後,被告再次
雇工興建,該伸縮縫乃係三次施工縫,並非二次施工縫,鑑
定報告就此認定有誤,原告不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被
告則抗辯鑑定報告採用積水方式測試浴廁地坪無漏水之方法
有誤,未斟酌被告於建物右後側牆面施作金屬壁板,伸縮縫
被遮蔽,雨水已無從自外牆滲入建築情況,且憑臆測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建物無滲漏水情形為不可採,並稱鑑定報告建議
金屬壁板施作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顯非
事理之平云云,然
前揭鑑定報告有會同兩造現場確認漏水位置,並依專業而為
判斷,自屬可信,原告就鑑定報告有誤認伸縮縫防水工程失
效為二次施工縫情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
告所為專業判斷,均不足採。另被告所指漏水位置合理修復
費用2萬9670 元,此應係指疑似漏水外觀如壁癌及油漆剝落
現象之修補,原告稱既無漏水即無修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抗辯鑑定報告建議漏水位置合理修復費用2萬9670 元
,未加計工資及拆除費用並非合理云云,雖提出廠商報價單
為證(見卷㈡第147-148 頁),惟不能證明報價單所列工項
與鑑定報告所指疑似漏水外觀如壁癌及油漆剝落範圍一致,
不足採取。是就屋內漏水補強改善工程部分,合計被告得請
求原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9萬9670元(70000元+29670元=9
9670元)。
4.Panasonic浴室換氣暖風機(型號:FV-30BU1RW )未交付無線
遙控器(E0000-0000)3 個部分:
查浴室換氣暖風機為兩造約定追加工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估價單可參(見卷㈠第45、51頁),被告主張原告
未交付上開浴室換氣暖風機無線遙控器3 個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參以被告自行購置支出4350元,有發票及服務材料
銷售傳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93、189 頁),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工程款4350元,
自無不合。
5.未完成鐵捲門控制箱部分:
依系爭契約估價單原告應完成「SD烤漆電動鐵捲門」(見卷
㈠第26頁),原告雖稱該控制箱曾安裝完成,係因房屋遭檢
舉違建,需進行房屋拆除,被告遂要求原告先拆除該控制箱
,原告因此拆除控制箱云云,惟原告就其所陳並未舉證證明
,
堪認原告並未完成鐵捲門控制箱之安裝,參以被告自行委
託訴外人原信行施作支出1萬5800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
卷㈠第94、190頁),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扣減工程款1萬5800
元,亦無不合。
6.未完成Ehome主機2個及3、4、5樓層對講機各1個部分: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範圍:合約所附圖面、附表工
程報價單、水電估價單所列及圖面所需之工程上應列而漏列
之項目(含二次施工),本合約第22條所列項目除外。」,第
22條約定:「未含工程:…3.廚具、瓦斯爐、吊櫥、熱水器
、裝潢、衛浴設備、冷暖風機、太陽能熱水器、燈具、防盜
系統、監視/監控/系統、採光罩。」,第23條約定:「Ehom
e主機觸控螢幕7吋使用樓層為1F-2F共2組,其餘樓面為一般
對講機。」。上開Ehome 主機及一般對講機未列載在系爭合
約所附估價單項目內,亦無單價、金額之記載,被告亦未證
明此屬系爭合約所附圖面所列或圖面所需之工程上應列而漏
列之項目,已
難認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且Ehome 主機使用
觸控螢幕7吋,為「監視/監控/系統」,對講機與Ehome主機
並列約定在系爭合約第23條,堪認亦為「監視/監控/系統」
之一部,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自不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固應給付被告「Ehome 主機觸
控螢幕7吋使用樓層為1F-2F共2 組,其餘樓面為一般對講機
」,然未約定被告應就此給付原告
對價,既無對價即屬無償
給付,核此約定性質應屬贈與。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
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表明撤
銷前開贈與約定,自為法之所許,既經撤銷贈與,原告不負
給付被告前開Ehome 主機及一般對講機之義務。被告主張原
告未完成Ehome主機2個及3、4、5樓層對講機各1個,伊得主
張不計價扣減工程款、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云云,並無
理由。
7.未繳納104年5月份水電費1446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前,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為原告不
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主張於驗收前為原告繳納104年5月
份水電費1446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卷㈠第97
-98、193-194頁),原告則稱其早已於103 年10月間完成施
工退場,被告拒不驗收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
告請求扣減工程款1446元,應屬有理。
8.未施作1樓抽水馬達(1/2hp揚水馬達)及衛浴面盆及蓮蓬頭
安裝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安裝1 樓抽水馬達係舊品,僅供臨時送水之用
,未依約於完工後重新安裝1樓抽水馬達(1/2hp揚水馬達)
,且未完成衛浴面盆及蓮蓬頭安裝,被告委請葳格公司施作
支出9萬1730元,其中2萬8230元已經兩造於104年3月10日估
價單扣除,僅請求扣減6萬3500元等語(91730元-28230 元
=635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卷㈠第9
9、195頁、卷㈡第20頁),原告則稱其已完成,且被告應先
舉證該等設備為合約項目,且為原告應作而未作之項目等語
。查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列有「1/2hp揚水馬達1只」(見卷
㈠第27頁),原告自應舉證完成此揚水馬達安裝,然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被告委請被告委請葳格公司施作「恆
壓加壓馬達」1台金額4800元、工資1000 元,有工程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95頁),被告請求扣減關於「1/2hp揚
水馬達1只」工程款5800 元(4800元+1000元=5800元),
自無不合。又原告所列追加工程估價單列有「衛浴1式、8萬
8740元」(見卷㈠第55頁),被告所提經被告母親手寫加減
帳之估價單就「衛浴1式、8萬8740元」部分手寫改成6萬051
0元即扣減2萬8230元(見卷㈡第20頁),觀之被告提出凱薩
衛浴用品明細表記載:「已安裝部分6萬2190 元,未安裝部
分2萬8230元,應付聖代(即原告)88740元-28230元=605
10元」(見卷㈡第24頁),堪認原告依兩造追加工程契約,
本應完成「衛浴1式、8萬8740元」,然僅安裝衛浴價值6萬2
190元,未安裝衛浴價值2萬8230元,而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
原本請求62萬0336元,而經被告提出104年3月10日估價單主
張追加工程項目業經兩造核對加減帳項目,被告母親並以手
寫添加減帳金額,此減帳項目並包括衛浴1式8萬8740元扣減
2萬8230元後僅應給付6萬0510元,則原告依兩造追加工程契
約衛浴部分未施作部分業已扣除。被告委請葳格公司施作支
出9萬1730元,其中2萬8230元係原告依約應作未作已經扣除
部分,被告依此主張就其中6萬3500 元(91730元-28230元
=63500 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扣除,除前開「恆壓加壓馬達
」及工資合計5800元部分有理由外,其餘5萬7700元(63500
元-5800元=57700 元)葳格公司施作部分,本非原告依約
應施作部分。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六及估
價單(見卷㈠第24、27頁),葳格公司施作其餘部分為系爭
合約項目云云,惟葳格公司工程估價單其餘項目與前開估價
單不同,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
1樓抽水馬達(1/2hp揚水馬達)部分得扣減工程款5800元,
為有理由,主張原告未施作衛浴面盆及蓮蓬頭安裝部分得扣
減工程款5萬7700元部分,並無理由。
9.合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未施作應不予計價及瑕疵應予減少
報酬部分合計17萬5066元(28000元+20000元+99670元+4
350元+15800元+1446元+5800元=175066元)。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860 萬元、追加車庫
工程款6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6萬4774元,合計957萬4774 元
(0000000元+610000元+364774元=0000000元),扣除原
告未施作及瑕疵減少報酬部分17萬506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為939萬9708元(0000000
元-175066元=0000000元),被告並應負擔5%營業稅款46
萬9985元(0000000元×5%=469985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及稅款986萬9693元(0000000元+469985元=00
0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909萬713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㈣),而原告陳明被告曾向本件施工營造廠索取2 紙發票金
額,原告同意扣減此部分4300元之稅款等語,扣除結果,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76萬8262元(0000000元-0000000元-4300
元=76826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04年8月7 日送達被告(見卷㈠第16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即104年8月8 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6萬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