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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張國章即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二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中臺灣文化花園商業區新建工程委 任契約」、「中臺灣文化花園展覽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上開2份委任契約第9條第5項均約定:因 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即為裁 判之基礎一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可稽,是二造間既有合意 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二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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