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張國章即台北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二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具備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履行「中臺灣文化花園商業區新建工程
委
任契約」、「中臺灣文化花園展覽館新建工程委任契約」時
,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
不完全給付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而上開2份委任契約第9條第5項均約定:因
本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即為
裁
判之基礎一情,有該2份合約在卷
可稽,是二造間既有
合意
管轄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二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