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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永盛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傑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湘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終止委任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卓育佐律師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 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黃峻原,後變更為林惠芳,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 惠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臺中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5,987,500元(含百分之 5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且兩造 就系爭工程另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嗣於103年11月14日原告申報 竣工,系爭工程並經完成驗收,原告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尾款,被告卻以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 予以扣款,拖欠今。(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4 款及第12條第1款、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變更 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得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 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以永營(103)字第C00000000號函向 被告要求追加工期,因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延期事由不符合要 件而拒絕追加工期。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 裝修工程於使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 103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原應於103年10月26日完工, 然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 延合理工期28日,故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無 延遲情形,則被告以工程遲延為由扣款,顯不合理。為此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且系爭工程由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跑照 單位於103年9月12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翌日(即13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日將使用執照正本交予被告簽收。且 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將竣工圖寄予被告,及於同年7月7日依 被告要求重複寄送竣工圖,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 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被告之設計單位 人員母長明遲至103年7月18日始提供二維條碼資料,被告亦 遲未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故於103年7月25日掛 件申請使用執照應可歸責於被告。(四)系爭工程因追加工 程而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合理工期28日,茲 分述如下:1.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 -壓花地坪」,因屬一樓前院壓花地坪工程,原設計為單純 整體性地坪壓花,然被告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下 稱三惠製材所)討論後,被告變更型式並新增陶磚地坪、壓 花收邊磚地坪、複木石版地坪、抿石子地坪等工項,最後定 案圖面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 兩造,應展延工期11日。2.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 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因屬大門 及銜接室外前院之主要通道,並具有污染周遭工程之屬性, 進而影響要徑工程項目室內清潔,且該工程與前院地坪銜接 ,有銜接處高程及外觀收邊之問題,及材料供給動線皆使用 前院之空間,應展延工期5日。3.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 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 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因屬防火巷圍牆工程,其施工及材 料等進出動線皆由1樓大門進出,致1樓室內地坪及後院地坪 等工程須全部停工,應展延工期12日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 原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8月14日完 成裝修工程。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 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且經修繕後於同年月26日才電話 通知被告驗收,原告就此兩段期限皆已逾期,以逾期30日計 算違約金共計779,6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 25987,25987×30=779610),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6條第1款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至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 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乙節 ,被告予以否認。(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 付款方式」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款,表示兩造皆 肯認「取得使用執照」時點為系爭工程之重要時點,參諸一 般營造工程慣例以「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時點,不論付款 、約定工程時間皆多以此時點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工程契約 書僅第4條第1項出現「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字樣,其餘皆 記載「使用執照取得」等字樣,推敲兩造簽約時真意,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應指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所稱一樓前院壓花地坪變更設計工程,實因兩造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即有明定,僅因尚未特定施作樣式,之 後,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負責壓花地坪設計,並自103年3月 18日起多次與兩造討論,嗣於103年6月間決定最終方案,三 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將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兩造,並不 影響裝修工程之施作期限,亦屬變更設計。又原告所稱入 口玄關石材追加工程,實際上並無追加。至原告所稱防火巷 圍牆追加工程,一樓室內地坪已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後方 防火巷圍牆於同年月27日尚在施工,益證原告主張前情與客 觀事實不符。況原告雖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然原告 就系爭工程尚有水電、二樓欄杆、各樓層起居空間踢腳板、 樓梯踢腳油漆、門塞水路、室內油漆、室內外清潔等工程未 完成,亦徵系爭工程延誤與原告所述理由無關。再者,原告 主張展延工期項目,並無前後工序關係,應可同時施作,原 告卻以累加方式計算展延日數,顯不合理。(四)原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並未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1.因施作系爭工程,致何項工程產生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結果 。2.縱有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停工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3.系爭工程之性質為何屬主要契約變更事項。 4.兩造於何時踐行契約變更之協議程序。另原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書第12條第1、5款約定,亦未舉證說明下列事項:1.系 爭工程係經被告書面指示而為。2.因施作系爭工程,致使何 項工程產生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結果。3.縱有局部或全部停工 ,其停工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4.兩造於何 時踐行契約變更之協議程序。5.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無可歸 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年9月7日及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 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區○○ 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5,987,500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 2.兩造就系爭工程另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書)。 3.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 4.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原告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尾款,被告仍有工程款779,610元未給付,而遭被告以 工程遲延為由扣款。 5.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予追加工期,而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延期事由並不符合要件而拒絕給予追加工期 。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抑或應 取得使用執照? 2.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予以扣款 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 遲延? (2)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 遲延? (3)原告主張延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應展延期限28日,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抑或應 取得使用執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自中華民國102年 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用執照申 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4條第1項已載明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係自102年11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尚屬有據,應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 」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款,表示兩造皆肯認「 取得使用執照」時點為系爭工程之重要時點,且系爭工程 契約書僅第4條第1項出現「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字樣, 其餘皆記載「使用執照取得」等字樣,故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4條第1項應指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觀 諸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條文,其中第4條係約定「工程施工 期限」,第6條則約定「付款辦法」,且依第6條記載:「 甲方(指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 依施工進度階段請款(詳附件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頁),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 方式」記載:項次8之工程階段為「使用執照取得」,付 款比例為百分之15,累計比例為百分之85,請款條件為「 憑使用執照正本」;項次9之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 程完成)」,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 ,請款條件為「書面申報竣工」;項次10之工程階段為「 保固保留款」,付款比例為百分之2,累計比例為百分之 100,請款條件為「交屋後一年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 」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憑使用執照正本請款百 分之15乙節,兩造約定依施工進度階段請款之其中一個 請款時點,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 係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 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乙節,業據 其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 係於103年7月25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3年9月4日 審查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958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 103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工程契 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期限。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原告主張其曾口 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 收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申請使用 執照需檢附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電子郵件紀錄等影本 ,充其量僅顯示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 大廈管理基金開戶證明文件及訴外人母長明之寄件日期為 103年7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85、90、91頁), 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在前揭103年6月30日使用執照申 請期限之前,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 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於 103年7月25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應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即 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 用執照申請。裝修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 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係自使用執照取得次 日起算45日。 2.系爭使用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乙節,有系爭系 爭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原 告係於103年9月12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至原告主張:跑 照單位於103年9月12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翌日(即13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並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原告並於103年9月12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為41日(即自103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41日),及領取期間為8 日(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8日), 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加計審查期間41日及領取期間8日,預計得於103年8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系 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應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 月2日為止,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已逾43日 (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43日)。 (四)原告主張延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 應展延期限28日,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 程進度,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 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 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 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 工。…。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延遲或停工者。」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9、10頁),足見兩造約定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延遲或停工,原告得向 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 -壓花地坪」,經被告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討論後,由訴 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最後定案圖 面寄予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電子郵件及平面 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書後,另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足見系爭 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 玄關地坪貼石材」及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 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均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 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範圍內。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6 年3月24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000-000)字第64號函檢 送106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 分析及結果如下:(1)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或繪製 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地坪」工程之詳細明確 施作樣式,亦無記載與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 及平面圖所示相同之施作樣式,依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 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施作,約需工作天11日。(2)系爭 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 玄關地坪貼石材」,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並未包含 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內,該項工程約需工作天5 日。(3)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 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 程」,係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以外追加之工程內, 該項工程約需工作天10日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 4.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其詳細價目表項次四 4.「地坪-壓花地坪」工程之詳細明確 施作樣式,亦無記 載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所 示相同之施作樣式,而原告依訴外人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 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施作,需工作天11日,應屬因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延遲。及系爭追加工程 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 貼石材」及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 漆-二建工程」,均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並未包含 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範圍內,則前開2項工程各 需工作天5日、10日,亦屬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 致系爭工程延遲。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 第5款約定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共計26日(計算式 :11+5+10=26)。 (五)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予以扣款 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記載:「甲方(指被告)及乙方 (指原告)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 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係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 45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項 次9記載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程完成)」,付款比 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請款條件為「書面 申報竣工」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16條第1款記載「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係指未於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即自使 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完成裝修工程。至原告未於103 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乙節,被告尚無從據此請求原 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2.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 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日為止,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已逾43日等情已如前述,經扣除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要求展延 合理工期26日後,原告仍延遲17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6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441,788元(計算式 :00000000×1/1000×17=441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 ,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441,788元 ,至逾此部分所為扣款,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337,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378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 合約付款方式」項次9記載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程 完成)」,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 請款條件為「書面申報竣工」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3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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