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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上 訴 人  廖子毅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魏兆明 被 上訴人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 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子毅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廖本儀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向伊 訂購窗飾2批,分別安裝於上訴人廖子毅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住家(下稱A1),及上訴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川澐公司)K1精緻美食店(下稱K1),伊均已施工完 畢。伊於K1窗簾工程完工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 7949元之發票予川澐公司,可證明伊與川澐公司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川澐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伊並訴外人鋒品設 計即魏兆明(下稱魏兆明)之下包商,上開窗簾工程與魏兆 明無關。伊多次向廖本儀、川澐公司請款,均遭等拒絕 給付。若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因伊確實已施作A1、K1 窗簾工程完畢,廖子毅、川澐公司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利益。為此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川澐公司及廖本 儀應連帶給付伊18萬6846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廖子毅及廖本儀應 連帶給付伊23萬4030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 訴外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 儀於103年6月14日與魏兆明曾就A1裝潢訂立工程承攬書(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 工程範圍包含窗簾、塑膠地板等。廖本儀另就K1裝潢與魏兆 明訂立契約,契約內容亦已包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窗簾費 用。至於魏兆明如何再將該等工程發包予其協力廠商即被上 訴人,與渠等無關;川瑩公司不需再支付予魏兆明之協力廠 商。本件A1裝潢工程費用(含窗簾費用)及K1裝潢工程費用 (含窗簾費用),川澐公司與川瑩公司均已支付予魏兆明。 川澐公司雖曾以被上訴人之發票報稅,係因魏兆明稱鋒品 設計尚未登記,無法領取發票,而被上訴人係其協力廠商, 且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曾參與魏兆明之分包工程,因此魏兆 明持被上訴人之發票交付予川澐公司,用作進項之用,但此 並不表示川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倘 A1、K1裝潢工程尚有未給付予魏兆明之工程款,魏兆明豈有 可能退還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川澐公 司及廖子毅給付窗簾工程款。又川瑩公司已支付全部A1、K1 裝潢工程款(含窗簾費用)予魏兆明,廖子毅與川澐公司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18萬6846元本息、 廖子毅給付23萬403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廖本儀係廖子毅之胞兄,廖子毅名下之住家A1裝潢工程係由 川瑩公司與魏兆明簽訂如原審卷第40-48頁之工程承攬書。 ⑵魏兆明與川瑩公司就A1裝潢工程與K1裝潢工程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書(見原審卷被證1,原審卷第40-53頁),川瑩公司與 川澐公司業已給付魏兆明351萬元(見原審被證2)。 ⑶魏兆明就A1及K1裝潢工程,於103年3月26日退款30萬元予川 澐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 ⑷廖子毅住家A1之窗簾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⑸被上訴人所出具102年10月14日山西路餐廳(即K1)之產品 報價單係廖本儀本人簽名(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上訴人 已完成原審卷第77-79頁的工程項目。 ⑹川澐公司餐廳K1之窗簾工程款(含5%營業稅)計18萬6846 元,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 原審卷第90頁附件三)報稅。 ⑺本院卷第106頁103年6月21日的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魏(即 魏兆明):「發票是小蔡說要請款的」、廖(即廖本儀): 「小蔡的事我說給你聽,小蔡要請款這條我還專程叫人來詢 價,比別人多一倍,要給他(小蔡)也不行,……,專程叫 他來,不然兩筆我先給你一筆10多萬,剩下的大家再來會. 」,確實是魏兆明與廖本儀的部分對話內容(本院105年5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0-13行)。 ⑻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續狀被上證一對話截圖: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朝盛:「我是做窗簾的小蔡,住家和餐 廳款項明天可以過去請款嗎?」、「塞車…6:30前到」、 廖本儀:「小蔡我等你慢慢開」……等確實是廖本儀跟被上 訴人法代所擷取的對話紀錄(本院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第1-4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本儀於102年8月29日及102年10月14日 向伊訂購窗飾2批,分別安裝於廖子毅A1住家,及川澐公 司K1精緻美食店,伊均已施工完畢等語,並提出產品報價 單、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91頁)。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施作A1、K1窗簾完成之事實不爭執,惟 辯稱:廖本儀與魏兆明就A1、K1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 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範圍包含窗簾等,魏兆明再將 該等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與伊無關;川瑩公司及川澐公 司均已支付系爭A1、K1裝潢工程費用(含窗簾費用)予魏 兆明,川瑩公司不需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就A1窗簾工程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雙方對A1施作之各項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細列舉,並無窗簾項目( 見原審卷第43-46頁);而K1裝潢工程估價單上(見原審 卷第49頁),品名第16項記載:窗簾及塑膠地板、規格式 、數量1、單價14萬8624元及金額14萬8624元;再依證人 魏兆明證以:系爭承攬契約應該只是包括住家(即A1)的 裝潢工程部分,窗簾部分是在住家裝潢工程快要完成之前 才去做挑選的動作,伊只是介紹廠家(指被上訴人)給上 訴人,由上訴人跟廠家談價錢,窗簾費用應該單獨列,伊 純粹做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系爭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未包含窗簾部分甚明。至證人廖本儀 所證:系爭承攬契約應該是有包括窗簾部分,因為是統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與上開證據不合,為本院 所不採。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川瑩公司與魏兆明所簽訂,廖 子毅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系爭承攬 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48頁)。且系爭承攬契 約施工項目並不包括窗簾,已如前述,則川瑩公司所支付 A1裝潢工程款予魏兆明之款項自未包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窗簾費用。上訴人廖子毅辯稱川瑩公司支付A1裝潢工程款 予魏兆明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窗簾費用,伊無需 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委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廖子毅知悉廖本儀代理其本人向伊訂做 A1窗簾工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子毅應對伊負授權人 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原審卷第82-84頁之產品報價單為證 。但為廖子毅所否認。查廖本儀從未表示其係代理廖子毅 簽訂契約,是自無廖子毅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問題。 再者,上開報價單上簽名者為廖本儀,並非廖子毅,而廖 本儀之簽名,業經廖本儀否認為真正,經與廖本儀所承認 之簽名(即原審卷第49頁工程估價單),以肉眼觀察,二 者於筆勢、筆順、勾勒、字體等書寫特徵難認相似,尚無 從逕認二者為屬同一人之筆跡,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報價單 主張與廖子毅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尚無足採。被上訴人又 未舉證證明其與廖子毅間就A1住家窗簾工程有訂立契約, 則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毅給付窗簾工程款 23萬4030元,自屬無據。川瑩公司所支付予魏兆明之工程 款未包含窗簾費用,而廖子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確有於廖子毅住家(即A1) 施作窗簾,此為廖子毅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廖子毅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毅給 付A1住家窗簾工程費用23萬403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就K1窗簾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川澐公司知悉廖本儀代理其本人向伊訂做 K1餐廳之窗簾工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川澐公司應對伊 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產品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77-79頁)。但為川澐公司所否認。查,廖本儀陳稱: 原審卷第77頁產品報價單上係其簽名,該部分款項(14萬 8624元)即魏兆明就K1餐廳施工項目第16項之金額(見原 審卷第49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復證稱:因為 K1餐廳前面的人做不好,才叫鋒品(即魏兆明)來收尾, 所以要把品項詳細寫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魏兆明證稱:第一份手寫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頁) 是室內修建內容,工程進行,到中程時,才又討論外面騎 樓要加蓋,所以才會有第3份估價單編號1到5(見原審卷 第132頁),及原審卷第133頁的報價單,之後的項目於在 施作的時候邊做邊調整,所以連窗簾、塑膠地板最後才挑 選確認後才施作,所以才會有原審卷第49頁的估價單(就 是第2份)含窗簾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 廖本儀於原審卷第77頁產品報價單上簽名之金額與原審卷 第49頁工程估價單(即K1)窗簾項目之金額相同,足認K1 裝潢工程之窗簾部分係屬魏兆明承攬範圍。而被上訴人與 川澐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窗簾費用,即屬無據。至證人魏 兆明雖證稱:K1裝潢工程完全沒有合約,K1窗簾部分,廖 本儀說是獨立出來要跟被上訴人算帳,窗簾部分伊只是單 純介紹廖本儀向被上訴人訂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經核與上開證據不合,為本院所不採。又魏兆明就A1及K1 裝潢工程,於103年3月26日退款30萬元予川澐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執,即表示K1窗簾費用已由川瑩公司支付予魏兆 明,川澐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澐公司給付K1窗簾費用18萬6846元, 即屬無據。 (二)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廖本儀與魏兆明之對話內容, 該錄音內雖有談到發票是被上訴人要請款,惟廖本儀亦對 魏兆明稱:不然兩筆我先給你一筆10多萬,剩下的大家再 來會等語,可見廖本儀付款對象仍為魏兆明,是上開對話 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廖本儀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對話內容,與上開廖本儀與魏兆明之對話內容,應為相 同之事實,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向廖本儀請款,即認定被 上訴人與廖本儀或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子 毅給付23萬4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川澐公司 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川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廖子毅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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