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囿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行
適時提出主義: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
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
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
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
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
訟滯,
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
外』,以資配合。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
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
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
為上述之修正。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
滯。」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
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
,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第
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
準用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
則法院之
裁判殆失其意義,此
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
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
法律上、
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重要性者,如法
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
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
準備程序
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
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
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
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
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法律宜
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行使權利,
是以當事人於第一
審法院未拋棄其權利,僅單純不行使,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
當事人為瑕疵
抗辯及解除權之行使,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
債務人是否得為瑕疵抗辯及解除權之行使攸關其是否應給付
,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
本件上訴
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瑕疵抗辯及解除權行使之
主張,惟
參諸前開說明,仍准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
瑕疵抗辯及解除權之行使,由本院就實體上理由說明之,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略以:
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
承攬估價
單(下稱
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環島鐵路整體系
統安全提昇計劃-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之屋頂聚胺脂
防水PU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
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面積(暫以2000平方公尺)、工程款總
價暫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完
工後給付7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天,
嗣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即50萬元×20%=10
萬元】,被上訴人即於10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
詎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22日給付簽約訂金10
萬元,是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兩造
合意,應
不生效力,故兩造間系爭合約自始繼續生效。
嗣後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指示進場施作,在臺北工地辦公室現場有上訴人法
代及其兒子林士豪及葉主任等人在場,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
所提供之材料施工完成,實計工程款為49萬1503元,扣除已
給付之1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39萬1503元
迄未給付,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503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7項約定:「付款辦法:訂金20%現金
。區域計價方式,完工後付7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10%
票期30天」等語,因上訴人遲遲未付訂金,被上訴人即向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因上訴人給付10萬
元訂金後,即為繼續履行合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進場施工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足徵系爭合約並
未合法解除。又上訴人主張10萬元為借貸
非訂金,卻無法
提出借貸事實,是上訴人否認10萬元為系爭合約訂金,顯
不足採。
⒉再者,上訴人以工程重大瑕疵(防水層厚度不足)為由,
並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提出之
爭點整理狀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
,且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非施工所致。又造成厚度不足是
因材料數量不足,而材料為上訴人所提供。故造成厚度不
足是材料材質問題,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為「流展型」
,上訴人不採被上訴人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用
明細表(見原證2,原審卷第25頁)。造成厚度不足係因
施工標的有斜度,施工物傾斜易造成材料垂流,而造成厚
度不均。據此,系爭工程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故上訴人解除契約,
難謂合法。
⒊復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認定,應詳盡指出係施
工品質抑或材料之品質,倘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連工
帶料,自當負起工程品質之約定,然本件工程被上訴人僅
負責施工,而工程品質並非在合約範疇。
⒋末查,本件上訴人因無法通過上包廠商鴻基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之驗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至於上訴人與上包廠商間
承攬契約之約定為何,核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係代工之承攬關
係,被上訴人有盡施工之勞務,上訴人自當給付
報酬。
5.再者,依據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函說明欄
所
載:「二、有關承攬廠商提送之平屋頂外露防水作業矯正
預防措施報告乙事,其主要缺失係因承攬廠商未依核定之
分項計畫書申請查驗,且進場之材料於查驗僅為1800㎡,
但現場施作面積達1900㎡,現場材料尚餘約110組,材料
明顯不符合契約及分項施工計畫書,因此不得以改採破壞
性檢測其施作厚度共計8處,結果僅1處合格,其餘皆厚度
不足平均少約4mm,依規範
本案採用3mm聚胺脂肪水材及5m
m聚胺脂耐磨材,兩者功能性不同,…」,及時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慶公司)102年6月7日函說明欄所載
:「二、本公司成立至今尚未有此情形發生,以專業角度
來說明,此兩種材料為不同功能性之材料,補足何種材料
都不能達到原設計之功能,建議再重新施作。」等語,上
訴人就此函文皆不爭執,
足證係上訴人採用材料錯誤而致
工程瑕疵。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2月初,擬共同合作爭取臺北
車站屋頂防水工程代工之工項,並於同年2月初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即來函解除契約,表達
不再與上訴人合作之意,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20%訂金
10萬元,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雖有提供數量表、
工作表給被上訴人,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其
次,1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法代之妻子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
貸。又系爭合約已載明為暫估數量,施工明細圖上亦署名為
鴻基公司、葉清志,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
人確有工程款未付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亦係被上
訴人與鴻基公司間之關係,而與上訴人
無涉。本件實情應係
,一開始上訴人確有欲將防水部分工程承攬之後轉包予被上
訴人之想法,嗣後因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且訴外人鴻基公司
負責人希望不要那麼複雜,希望所有工班都直接對應鴻基公
司,所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士豪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竹
盛才會直接在鴻基公司擔任職務。鴻基公司因為被上訴人的
施作未合格,無法向業主請領報酬,將來也會向被上訴人
求
償,上訴人並不清楚後來為何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與鴻基公司
簽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當初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發函給上訴人解除契約,表
達不再與上訴人合作承攬,則兩造間承攬契約即已解除,
故兩造間不再有任何承攬契約存在。此部分之10萬元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小姐向上訴人的私人借款,並
非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訂金。況被上訴人既於102年2月20日
發函表示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解除,
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所謂「系爭契約」究何
所指,尚有不明,被上訴人自應明確說明。又兩造間之契
約既已解除,現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工程款之「契約」之
內容當然未經兩造磋商,且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兩造間如何
再次磋商契約之內容,也未見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契約之
內容為何,核被上訴人所請,自不應准許。
⒉再者,本件兩造於102年2月初,原擬共同合作爭取臺北車
站屋頂防水工程代工之工項,並於同年2月初由上訴人簽
訂承攬估價單,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即來函解除契
約,表達不再與上訴人合作承攬,是被上訴人業已表達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實無承攬關係存在,既無承
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自不
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審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
陳述:「原告實際施作時,還是將2184.46平方公尺的地
面鋪滿,共是厚度未必完全依3mm、5mm的標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顯見其已
自認系爭工程並未依承
攬估價單所載明「聚胺脂防水材PU/3mm」、「耐磨聚胺脂
PU地板材/5mm」之約定施工,且一般業界人士均知,屋頂
防水施工需達到至少8mm才有防水效果,再依監造單位馮
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2日函示,查驗有關「環島鐵
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案
,平屋頂防水施工查驗結果,經抽測厚度結果八點中有七
點不符契約規定厚度8mm,依規定列為不合格品(見上證1
)。本件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且瑕疵並不能修補,現
場又仍有剩料約116組,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未備足料件
給其施作,故系爭工程之品質顯然不合乎雙方約定。事實
上,當初因被上訴人有防水技術士資格,上訴人才會信任
他的防水專業技術,進而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豈料最後被上訴人之施作品質竟連最基本防水材料施工厚
度都無法達到標準,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⒋其次,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由時慶公司102年6月
7日函(見上證1)可知,屬於瑕疵不能修補者,故上訴人
得直接解除契約,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解除契約
於法有據,並已以105年3月9日之
爭點整理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張國勝亦已於105年3月16日收到該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瑕疵、品質
不佳已遭上訴人合法解除。
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9萬1503元,並無理由:
①本件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且瑕疵並不能修補,又現
場仍有剩料約116組,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未備足料件
給其施作,依法本件上訴人得直接解除契約,無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必要,故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
有據,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②縱本院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然一般工程實務,多認
「驗收」完成才可以支付工程款項,依兩造間「承攬估
價單」之約定,亦記載「…完工後付70%現金…」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沒有陳報完工並請上訴人驗收,根本不
能向上訴人請求報酬。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
工務段103年6月9日北工施字第1030007294號函(見上
證4),檢送「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
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之
第三公正單位清點鑑定報告書定稿版影本,在該鑑定報
告的第6頁第四點工程項目011234「聚胺酯防水材」部
分、第五點工程項目011235「耐磨聚胺酯地坪」部分,
該項工程因施工未依施工規範規定施作,不符合規定且
查驗不符合規定需拆除重作,全部不予計價。經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審視契約本件及監造單位提供之施工品管
查驗資料,同意依監造單位意見全部不予計價,故0112
34及011235工項之清算金額修正為0元。本件上訴人沒
有向上包鴻基公司領到錢,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工務段也沒有給付給鴻基公司,此
可證明被上訴人
之施工確實未經驗收完成且完全不
堪使用,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③證人廖巧君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其所為
證言原即有
偏頗
之虞,再加上其證詞避重就輕,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1503元
,及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訂承攬估價單即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
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
及施工面積(暫以2000平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總價暫計為
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完工後給付70%現金、全區完
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天。
㈡嗣因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訂金1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102年2
月20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105年3月9日爭點整理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105
年3月16日送達代收人張國勝簽收)解除兩造間系爭合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厥為: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是兩造
間系爭合約之訂金?
㈡系爭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而已
解除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之品質是否合乎雙方約定?
㈣若系爭合約未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發函而合法解除,
則系爭合約是否因瑕疵、品質不佳而遭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
?
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39萬1503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
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
年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代工單價及施工面積暫以2000平
方公尺計算、工程款總價暫計5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20%
、完工後給付70%現金、全區完工後30天後給付10%、票期30
天,嗣上訴人再於102年2月22日將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
玉山銀行帳戶內
等情,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
堪信為真。
㈡其次,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7點付款辦法可知,上訴人負有
訂約後給付工程總價20%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於102
年1月間簽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遲遲未依約給付定金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
旋於102年2月20日向上訴人以傳真方式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非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記載定金給付時期(見原審
卷第24-1頁),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定期催告履行之證據,
參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發生效力,況且,上訴人亦未
就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為任何回應之意思表示,並於2日後
之102年2月22日將系爭合約雙方所約定之定金10萬元匯入被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
本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足徵上訴人嗣後
依約將定金1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行為,足認兩
造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合約無誤。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此10萬元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
小姐向上訴人的私人借款,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訂金
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王耀隆之配偶係楊珮汝
而非上訴人所指廖小姐,此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考,且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其
主張之借貸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又何以借款予私人,卻會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帳戶內?亦未見上訴人提出
解釋或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㈣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有
明定。且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
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工作之瑕疵,除係因承攬人之勞務
,或承攬人使用之材料有瑕疵而生外,亦可能因為定作人之
指示不適當,或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有瑕疵而生。是按工作之
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無前三條【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
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
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
失者,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6條、第50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
原審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陳述「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時,
還是將2184.46平方公尺的地面鋪滿,共(但)是厚度未必
完全依3mm、5mm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顯見其並未依承攬估價單所載明「聚胺脂防水材PU/3mm」、
「耐磨聚胺脂PU地板材/5mm」之約定承攬項目施工,且依監
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2日函示,查驗有關「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
」案,平屋頂防水施工查驗結果,經抽測厚度結果共八點中
有七點不符契約規定厚度8mm,並依規定列為不合格品(見
上證1第1頁)。故系爭工程確有重大瑕疵,且瑕疵並不能修
補,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顯然不合乎雙方約定等
語。
㈤然查: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為系爭工地之行政總負責人
一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吳俊仁於原審到庭證述
:「(問:據你所知,上訴人法代當時在工地的工作內容為
何?)…派駐現場的工地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證人即時慶公司北區業務經理董俊銘於原審證稱:「(問
:當時,時慶公司是否有與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法代,有何
業務上往來?)…我承辦系爭臺北車站工程,有交付材料給
鴻基營造,…,其間都是上訴人法代跟我聯繫,包括合約的
簽訂也是他…」、「(問:除了交付材料外,是否曾到系爭
工地現場?)是的,我有看到施工的狀況,我都稱呼林竹盛
為林經理,…他在現場是擔任指揮分配材料的角色」、「(
當時你備多少料給鴻基營造?)庭呈訂購單,…,我是依林
竹晨告訴我的量去交付。」、「(當時,時慶公司現場的進
貨量是否為18650公斤?)如果依照我今日提出的訂購單項
次02、04去計算(一般施工的慣例,PU部分是指這兩項),
合計約1872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
);證人即鴻基公司工地主任黃敏祥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
(問:要被多少料、指揮分配部分,由何人負責?)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即鴻基公司
品管人員葉清志於原審到庭結證:「(現場防水的工程,當
初進貨量部分是否足夠施作?)當初進貨的量,…,至少可
以做到三分之二的面積。」、「(當初是否因為有做到這個
面積,所以要向豪強公司請款?)…,當時我與被上訴人一
起計算,一起丈量,確實得出面積為2184.46平方公尺,…
」、「(問:依你認知,林竹盛當時在工地執行及扮演的角
色?)林竹盛是行政總負責人,我們是聽命於他的分配」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確實為系爭工程防水部分之施作,且有關施工材料之採購
、指揮及分配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以及其所採購
之施工材料不足等情,應知之甚詳。⑵其次,若再依證人董
俊銘曾於原審到庭所證述:1mm防水材之公斤數約1.3公斤(
見原審卷第89頁)為據,再依防水材厚度1平方公尺8 mm所
需之公斤數約10.4公斤計算,並以其證述之公斤總數18 720
相除後,約可鋪設1800平方公尺(即18720÷10.4=1800)
之範圍,亦不足以完全鋪設系爭工地之範圍2184.46平方公
尺,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不足,導致其為
達成系爭工地全數範圍之鋪設,僅得略減鋪設厚度等語,
應
堪採信。
㈥次查,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2日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銀
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2年2月25日
進場施作,陸續做了2個月,且其於102年4月15日及16日均
派技術士及施工人員進場施作,為4月16日經監造單位人員
命令停工致上訴人無法再進場施作,直到102年5月全部撤場
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有上
訴人公司102年4月22日函1紙(見被上證2)在卷可稽;其次
,上訴人所援引監造單位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2日
函、102年6月19日函及時慶公司102年6月7日函認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厚度未達8mm確有重大瑕疵,且瑕疵並
不能修補云云,然查,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8日查
驗時,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施作完畢,且嗣後因遭命令停工而
未能繼續施作,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竹盛
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的材料是誰供應
的?)時慶公司,在台中,當初是上訴人公司要我去跟時慶
公司接洽的。」、「(當初是決定買多少材料?)我們依據
契約的數量去預估,規範有說一平方米要幾公斤,我們換算
的,料買多了以後用不到,買少以後可以再叫,買多少料,
已經好幾年,我不記得了。」、「(你們跟時慶公司買了幾
次料?)只有一次。」、「(被上訴人是何時進場施作的?
)…。確實進場時間我不記得,是由葉清志通知被上訴人進
場的。」、「(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了多久?)應該有一、二
個月,因為面積很大。」、「(其他葉清志召開工務會議會
把他們的事項跟你報告嗎?)應該會。」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葉清志於原審所證述
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竹盛在系爭工程中居於
要角地位;復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基本上有兩種材料,上
訴人是否有把符合規定的材料給我們,上訴人給我們什麼材
料,我們就做什麼材料上去,我們只有負責代工。」、「我
是在102年2月25日進去施作,陸續做了2個月,之間每星期
都有開工務會議,我們都有建議,我有跟林竹盛、林士豪、
葉志清提到現場要用不流展的PU,會造成厚度不平均,也有
提過材料不足,上訴人回應我們依現場材料去施作,但開工
務會議時上訴人都沒有理會,我們到102年5月全部撤場,上
訴人出的是流展的材料,現場有坡度,我們是代工的人員,
廠商提供多少材料,我們就做多少材料在地上,基本上,上
訴人提供的材料不夠,我們工務會議開會都有跟上訴人講過
,我們每天在現場用多少材料,上訴人現場工務主任會有簽
單給我們,我們有統計過,…,葉志清是上訴人現場工務主
任。」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核與證人廖巧君到庭結證所述參與系爭合約簽訂及工程施作
,並就施工材料問題及厚度問題曾聽聞被上訴人有向林竹盛
告知等情(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再
參酌證人葉清志於原審證述:「(當初被上訴人施作完的工
程,經過監造查驗為合格或不合格?)監造說不合格,…。
因為地勢上市傾斜的,監造為了調整材料數量,針對壁面部
分及立面部分混淆了,…。我認為…馮月忠建築師下面的監
造,檢驗標準有誤,才會導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固具備防水施工技術之專業,然本件
防水工程之材料完全掌握在上訴人手中,即由上訴人決定材
料及採購數量,按諸常理,被上訴人於現場實際施作時,若
有任何情況發生與材料相關者,必然會對上訴人或其指派人
員反應,以利其早日完工領取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施工
期間有向上訴人就施工材料問題及厚度問題反應等情,應堪
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所主張工作瑕疵係指工作厚度不足8mm,然此
係肇因於上訴人所決定及提供之施工材料及份量,已如前述
,則按諸前開民法第496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無解除契約
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105年3月9日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尚乏憑據,
自難採信。
㈧依卷附系爭合約上第1-3項所示,底油塗料每平方公尺單價
為25元、聚胺脂防水材PU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元、耐磨聚胺
脂PU地板材每平方公尺為125元,並參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
造人員吳俊仁於原審到庭證述:「(據你所知,系爭工程關
於防水部分已完成哪些部分?【提示兩造間系爭估價單】)
鴻基營造有提報完工的查驗申請,上開估價單第一至三項都
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已
完成系爭合約所示第1-3項系爭工程防水部分共2184.46平方
公尺,其依據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項即為49萬
1504元(計算式:【25×2184.46】+【75×2184.46】+【
125×2184.46】=49150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
先前已於102年2月22日給付之10萬元定金,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39萬1504元(即000000-000000=391504),是被
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1503元工程款,並未逾其範圍
,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合約,且工
程已完工部分,如前所述,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工程
款未付,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9萬15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
併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