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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原裁定之相對人李彥德以其所有 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本件相對 人貸款所開立;惟系爭車輛皆係由李彥德使用收益,亦即系 爭車輛僅係靠行於抗告人,然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實 際管領力,且抗告人已於李彥德向相對人貸款時再三言明, 不願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故該本票上抗告人之簽章應為相 對人之承辦人員於處理李彥德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時所誤蓋 ,原裁定未查,應有誤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是否真正之實體上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 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需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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