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昌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係原裁定之相對人李彥德以其所有
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本件相對
人貸款所開立;
惟系爭車輛皆係由李彥德使用收益,亦即系
爭車輛僅係靠行於抗告人,然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實
際管領力,且抗告人已於李彥德向相對人貸款時再三言明,
不願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故該本票上抗告人之簽章應為相
對人之承辦人員於處理李彥德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時所誤蓋
,原裁定未查,應有誤認,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
核屬本票是否真正之實體上
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事件
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且需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