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 號  抗 告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熟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 糾葛,目前己在進行清理中,近日即將完成,故無需強制執 行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 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