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0 號
抗 告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昊佑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熟燕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參。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共同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
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
糾葛,目前己在進行清理中,近日即將完成,故無需強制執
行等語。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
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