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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廖鳳嬌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能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均年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5日本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 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 者而言。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時雖僅列抗告人廖鳳嬌為相對人,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 書之記載,本件係抗告人即相對人廖鳳嬌以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 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海公司)擔保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倘系爭不動產 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 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自難謂債務人 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以,足認 抗告人即債務人沛海公司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之人,應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 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 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 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廖鳳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沛海公司之債務清償,於 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設定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9月26日,清償日期、利率、遲 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執 有抗告人沛海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向其借款(1) 1,800,000 元(2) 200,000元之借貸約定條款1紙,並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10月5日,如未按月清償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沛海公司自(1) 104年3月5 日( 2) 104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011,8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沛海公司對相對人有債務乙筆, 向來如期準時清償各期應付之借款,邇來因一時財務調度週 轉之故,而未能如期清償,抗告人沛海公司已提出債務還 款計畫書,以誠如數清償應為清償之債務,殊無規避應付償 還義務之情事,雙方業已依約定,於104年7月27日星期一下 午2時23分以電子郵件達成債務人所擬訂債務還款計畫之合 意復於104年7月31日星期五下午3點39分以電話再次達成 合意。孰料相對人雖於雙方電子郵件與電話通訊往返中,同 意前揭債務人擬定之還款計畫書,仍執意聲請拍賣抗告人廖 鳳嬌所有之系爭抵押物,雙方既已達成協議,依法不容相對 人執陳詞聲請,狀請鈞院鑑核,惠准撤銷相對人裁定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以維抗告人等之權益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沛海公司向其借款 180萬元及2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約 定債務人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復以抗告人廖鳳嬌所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 權為擔保,於101年10月1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沛海公司自 104年3月5日、同年5月5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未償利息,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誠心還錢,已與相對人達成分 期還款和解等情,縱若屬實,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而和解內容,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觀諸之抗告人提出之還款計畫,基於相對人與抗告人沛海 公司間已明確之借貸契約本息範圍為和解,相對人並未拋棄 依原契約已取得之權利。揆之抗告人抗辯主張,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 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基上,相對人以原借貸契 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主張權利並無不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僅得依其擬定之還款計畫請求給付實非有據,且此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 │938-7 │建│73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 │1│2180│臺中市沙鹿區南│住家用 │第一層:38.04 │陽台:18.11 │全部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38.04 │ │ │ │ │ │938-7地號 │4層 │第三層:38.04 │ │ │ │ │ ├───────┤ │第四層:25.03 │ │ │ │ │ │臺中市沙鹿區正│ │合 計:139.15│ │ │ │ │ │德路201巷45號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