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藤田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昭華
相 對 人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紅琴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4年9月11日
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
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從而,如因董事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下
稱鄭慶堂等3人)已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
持有相對人股份
,已不具股東身分。又自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死亡後
,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均由其股東尤紅琴負責。
惟尤紅琴於李
興漢死亡後,公司陷入停頓時,將相對人廠房設備出售岡泰
技研有限公司,並
資遣員工而未給付
資遣費。經抗告人對相
對人聲請
假扣押後,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經抗告人扣
押,相對人未及時轉售外,相對人其餘銀行帳戶或
債權均遭
尤紅琴提領一空,足認其不
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客觀之
第三人任之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董事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而鄭
慶堂等3人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
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等事實,有李興漢之除戶
戶籍謄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慶堂等3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臺中法院郵局第1316號
存證信函可稽,足認相對人於
104年5月間確實因李興漢死亡及鄭慶堂等3人拋棄相對人公
司股份,僅餘股東尤紅琴及
繼承李興漢股份之李興漢子女李
宜芳、李華蓁及李冠廷,致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抗
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清字第535號函影本為憑,則
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
因而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尤紅琴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認尤紅琴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
依
首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既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
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則於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必公司無董事或董事全體均不能或不行使董事職權,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而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另選
任尤紅琴為董事,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為變更登記,有相對人
之股東同意書、尤紅琴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有董事得行使公司董事之
職權,而尤紅琴復具狀答辯稱現正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
及債權債務中,與抗告意旨
所稱自李興漢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均由股東尤紅琴負責等語相符,足見尤紅琴亦無消
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基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請求改選任第三人即社
團法人臺中
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洵
屬無據。原審裁定時雖未及斟酌相對人公司已另選任董事之
事實,而選任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因臨時管理
人之職務於公司另選任董事時即當然消滅,原審裁定時既符
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因
嗣後情事變更,遽指原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需付
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