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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藤田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昭華 相 對 人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紅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9月11日 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 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從而,如因董事死亡,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股東鄭慶堂、鄭嘉欣、鄭嘉雯(下 稱鄭慶堂等3人)已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持有相對人股份 ,已不具股東身分。又自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死亡後 ,相對人之經營管理均由其股東尤紅琴負責。惟尤紅琴於李 興漢死亡後,公司陷入停頓時,將相對人廠房設備出售岡泰 技研有限公司,並資遣員工而未給付資遣費。經抗告人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後,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經抗告人扣 押,相對人未及時轉售外,相對人其餘銀行帳戶或債權均遭 尤紅琴提領一空,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由客觀之第三人任之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董事李興漢於104年5月1日死亡,而鄭 慶堂等3人於104年5月19日拋棄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 已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等事實,有李興漢之除戶戶籍謄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慶堂等3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臺中法院郵局第1316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認相對人於 104年5月間確實因李興漢死亡及鄭慶堂等3人拋棄相對人公 司股份,僅餘股東尤紅琴及繼承李興漢股份之李興漢子女李 宜芳、李華蓁及李冠廷,致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抗 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清字第535號函影本為憑,則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原審 因而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裁定選任相對人公司股東尤紅琴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認尤紅琴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依 首揭說明,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既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 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則於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必公司無董事或董事全體均不能或不行使董事職權,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而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另選 任尤紅琴為董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變更登記,有相對人 之股東同意書、尤紅琴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現已有董事得行使公司董事之 職權,而尤紅琴復具狀答辯稱現正積極處理相對人公司業務 及債權債務中,與抗告意旨所稱自李興漢死亡後,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均由股東尤紅琴負責等語相符,足見尤紅琴亦無消 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基上說明,相對人公司已無選任 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請求改選任第三人即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選派之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 屬無據。原審裁定時雖未及斟酌相對人公司已另選任董事之 事實,而選任尤紅琴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因臨時管理 人之職務於公司另選任董事時即當然消滅,原審裁定時既符 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因 嗣後情事變更,遽指原裁定為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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