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林慧英
相 對 人 陳雅莉
上列
當事人間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3 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
惟依調解結果第三項履行約定,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 萬2,508 元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聲請職訓津貼差額之裁定,
兩造
已於103 年12月5 日在勞工局以1 萬1,380 元調解成立,相
對人當場領訖現金等語。
三、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
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
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依調解
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而不履行其義
務為前提,且其給付義務並無前述法條規定其性質屬不適宜
強制執行者,若負給付義務者業已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完畢
,法院應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
有明文。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至第6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開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四、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5 月13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
成立內容第3 點為:「勞方(即相對人,下同)預定於102
年6 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 000)勞
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即抗告人,下同)
,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等語(下稱:
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24日中
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惟該調解內容雖記載抗告人
同意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
額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特定之數額於上,是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差額即
非明確,依前開規定,無從認定抗告人給付義務之
範圍,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兩造於
前揭調解成立
後之103 年11月17日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3 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而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主張資方應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 萬9,651 元、
資遣費1 萬2,526 元、
溢扣健保費1,200 元、預告工資1 萬1,134 元,共計9 萬4,
511 元,扣除資方先前已給付8 萬3,131 元後為1 萬1,380
元,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再給付勞方上述各項之差額1 萬1,38
0 元,資方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
收訖現金無誤」,相對
人並於勞方(中文簽章)欄下記載「已收金額1 萬1,400 元
整」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附之調解紀錄
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並為相對人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
自認:抗告人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應給付相對人1 萬2,
508 元,相對人已收1 萬1,400 元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足認兩造已於原審裁定後,就102 年6 月18日調解
成立內容第3 點之數額為特定,抗告人並已全數清償,而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履行其義務之情
形,本院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認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另相對人雖
抗辯:依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
立內容第2 點,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退休金6 %、未投保勞
保計7,710 元,103 年11月7 日(應為103 年12月5 日之誤
)調解成立職訓訓練津貼中,並未有扣除新制退休金之問題
,故相對人不應該再從職訓津貼中之金額扣除
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至24頁),然查,兩造既於103 年12月5 日對於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
資遣費、溢扣健保費、預告工資之差額一
併達成調解,且抗告人亦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
完畢,抗告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情形,且相對人所抗辯之新
制勞工退休金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差額,既非其於原審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 頁至9 頁、第19頁至20頁
),即非
本件所得以審究,
併此指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