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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0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簽發、到 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金額乃牽涉抗告人之子租賃堆高機事件,抗告人之子已過 世,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價格及給予分期償還之機 會,但相對人要求一次付清,為此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判決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上開 說明,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仍屬實體 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 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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