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相 對 人 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年9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0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所簽發、到
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否認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金額
乃牽涉抗告人之子租賃堆高機事件,抗告人之子已過
世,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請求協商價格及給予分期償還之機
會,但相對人要求一次付清,為此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判決
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依
上開
說明,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
查為已足。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仍屬實體
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
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