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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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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健銘 相 對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 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抗告人已數次前去處理,但仍未釐 清漏水原因,相對人也未能證實係本公司產品造成漏水,且 工地無法提供適合高空作業車以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相對人 逕將作為保固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合理,為此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 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 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能證實抗告人公司產品造成漏水,相對人 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等語,經核屬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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