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一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健銘
相 對 人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640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有關「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新營
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抗告人已數次前去處理,但仍未釐
清漏水原因,相對人也未能證實係本公司產品造成漏水,且
工地無法提供
適合高空作業車以協助處理漏水事宜,相對人
逕將作為保固之
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實屬不合理,為此
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三、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
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
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
其聲請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主張相對人未能證實抗告人公司產品造成漏水,相對人
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等語,經
核屬實體法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