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核定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張李淑       張美智 相 對 人 林耕州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 104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之股東張賢吉聲請選 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 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嗣台展公司股東張李淑、 張美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駁回其等抗告,張李淑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 案。基此,相對人確定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 為恐日後台展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經營及費用控管支出有 不同意見,而衍生出其他法律訴訟,擬先聲請確定臨時管 理人之每月報酬,以杜爭議。 (二)相對人主張請領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 6萬元,理由如下: 1.台展公司之原負責人張德治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去世, 關於台展公司自100年12月至104年7月間之相關收支明細 、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租稅申報(如營 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如期詳實申報等事項,均 有待查明。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相對人有義務更正處 理。 2.張李淑、張美智曾經手台展公司之經營,而該2人是否有 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度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結果,依 張賢吉之陳述,並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故相對人有必要重 新檢視歷年之相關帳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方能免除法 定責任。 3.依張賢吉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 張美智於104年4月1日未經台展公司之其他股東同意,擅 自以代理人名義與富仲企業公司續約,自101年4月1日迄 今之租金收入(每月5萬5000元)是否列入台展公司之損 益表。其次,台展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出租予鈺豐鋁業公司及栓德工業社(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8萬元)。對於上開租金收入,台展公司皆未 以其名義開列發票及列帳等語。足知,相對人未來勢必重 整帳目及更正稅務申報,以免受罰或讓股東權益受損,因 此,均增加臨時管理人作業之複雜性。 4.相對人須從事之工作如下: ⑴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 ,每2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⑵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 ⑶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⑷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 權處理,而費用由公司負擔。 5.相對人於104年3月4日與張美智會談時,要求其辦理交接 ,但卻遭拒絕。又股東張青雲及張李淑長期居住國外,相 對人將會議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並要求渠等回覆意 見時,往往需拖延數十日始回覆。準此足徵,相對人於未 來處理台展公司之業務時,勢必增加未來工作之成本及阻 力。 6.綜上,相對人執業逾20年,衡諸案件之複雜程度,認為請 領每月6萬元之報酬,尚稱允當。 (三)相對人就業務需要往返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車資及日常管銷 、帳務處理之公司必要費用,得實報實銷,並檢具符合稅 法規定之單據列帳或扣繳申報支出。另相對人請領報酬應 於每月初支付,目前台展公司帳目上若欠缺資金,應依會 計上權責基礎列帳承認,待相對人與承租人換約取得收入 後優先支付。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 (一)相對人所稱之富仲企業公司、鈺豐鋁業公司及栓德企業社 ,係與大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如有租金收入係由大展公 司收取,台展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原審以台展公司每月 收入17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於原審稱抗告人張美智拒絕辦理交接云云,惟台展 公司董事長張德治過世後,抗告人張美智原有委託會計師 辦理台展公司之稅務申報,然因相關帳務資料及公司大小 章均遭張賢吉自會計師處取走,抗告人張美智根本未持有 任何有關台展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何來交接可言?相對 人稱抗告人張美智拒絕交接,實屬無稽。 (三)依相對人主張其應從事之工作為:1.每個固定收取租金及 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代為購買 發票及申報營業稅。2.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 費事宜。3.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4.關 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 處理,而費用由公司負擔。然台展公司目前無資金收入, 且出租人既為大展公司,有關租賃物之維護保養應由大展 公司處理。而申報帳務,係每2個月1次,代繳房屋稅、地 價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每年1次,相對人擔任臨時 管理人之應負責事務實屬單純,以目前會計師事務所代辦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原審裁定報酬每月4萬元,顯然過高 。 (四)相對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104年7月15日確定, 但相對人並未按時申報營業稅,且於收受國稅局之違章繳 款書後,以未收取臨時管理人報酬為由,拒絕處理,反要 求應由抗告人張美智負責繳納,則台展公司選任相對人為 臨時管理人又有何意義? (五)於台展公司之股東未能合意選出執行業務股東之前,固然 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台展公司目前財務單 純,又無實際營業狀況,臨時管理人報酬以每月2萬元應 屬合理,原審裁定實屬過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或發回更為裁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 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 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 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 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 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 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 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台展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經張李淑等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年度 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張李淑提起再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查核無訛,是相 對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自 屬有據。 (二)本院復審酌原審經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分別 如下: 1.臺中市政府回覆稱: 按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說明,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 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 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爰此,針對台展公司臨 時管理人之報酬,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 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 有關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台展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事宜,請貴院斟酌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處理職務 之繁雜程度及貴法院慣例,本於職權裁定之等語,有該署 104年9月7日中檢秀棠104民參75字第091748號函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 3.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張李淑、張美智以104年9月10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稱: 台展公司於董事長張德治晚期,已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項 目之事業,只有將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租,以收取之租金 ,作為維修整治公司不動產之費用,張德治於100年12月1 日死亡後,所有承租人均已解除契約,台展公司已無營業 行為,惟因台展公司登記之股東意見不合,故迄今未辦理 停業登記。台展公司於張德治生前,均有依規定報稅,並 無欠稅紀錄,於張德治過世後,因無實際營業情形,於 102年度之前因還有租金收入,故有申報營業稅66萬元, 103年度因完全無營業情形,也無租金收入,已無所得稅 額可申報,相對人實無申報稅務或更正之業務。且以台展 公司無營業、無收入、無出租行為、也無支出、資產固定 之情況,自無需造具營業報告書、營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 冊之必要,相對人所需處理之業務相對單純,公司股東會 至多1年召開1次即可,故認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1 萬元為適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 (二)綜參台展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台展 公司為家族公司,其於原董事長張德治過世後,因家族股 東意見分歧,無法推選董事長行使職權,且近3年均未能 合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致台展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 ,甚至對於選任何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其他家族股東 表示疑慮,本院認相對人既係於台展公司股東意見分歧之 情況下,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整合台展公司各股東意 見,及解除台展公司業務及組織運作停滯狀態之過程中, 勢必需耗費較多的時間及精力,進行積極的溝通及整合, 而非每年象徵性的召開股東會。況抗告人先於104年2月17 日針對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民事抗告狀載明:抗告人張 李淑已於103年間將台展公司的廠房出租,以增加收益等 語(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卷第3頁),然又於本院稱 台展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租金係大展公司收取等語,顯 然就台展公司有無租金收入?是否需申報稅額?前後陳述 不一,此有賴相對人如實查核台展公司自100年12月至今 之相關收支明細、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 租稅申報(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如有錯 誤或不實之情事,相對人即有義務更正處理。除此之外, 因台展公司的廠房既有對外出租,相對人尚需每月固定收 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 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 補充保費事宜、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 權處理,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 (三)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即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 、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 臨時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 法第6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實務上,法人之董事 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 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 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也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 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3項」等語。本件法院選任相 對人為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過程,因股東間利益糾葛, 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 有不同意見,故法院認為有選任會計專業人士協助管理之 必要,並經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而選任相對 人為臨時管理人。則在台展公司存有股東間利益糾葛,致 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 同意見之情形下,堪認臨時管理人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 形,不可謂不重,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負責事務實屬單純為 由,據此主張原審所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4萬 元為屬過高一節,委無可採。 (四)再者,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會亦於 104年9月2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79號函說明:依照財政部 104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0705330號函令核定「104年 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其 中104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規定如下:1.公司 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2.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 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3.獨資 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 、技師)月薪最高以8萬2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5萬7500 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 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起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 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有關公司組織薪酬管理制度屬公司治理事項,爰可由公司 管理階層或治理單位認可後核實認定。本件台展公司臨時 管理人林耕州會計師聲請法院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 薪資6萬元,依據上揭財政部部頒標準,尚稱合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抗告人稱以目前會計師事務所 代辦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原審所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 月4萬元,顯然過高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的 責任及負擔雖重、但業務型態相對單純、台展公司目前實際 收入不多及權衡公司股東權益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於擔任 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4萬元,未滿1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其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按實支數額,由台展公司按月結算,並於翌 月5日撥付予相對人為適當,堪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法 失當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17日辭任台展公 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有民事聲請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 頁),並經本院代為轉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聲請 人張賢吉、台展公司及其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張青雲、張李淑 、張美智、張美惠。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予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