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順中即順中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
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
期日為103 年10月
13日、付款地為臺中縣、約定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20%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屆期經
提示,竟未獲兌現。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
本票金額在162,528 元之範圍內,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
合作契約書、與安爾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會員合約
書,相對人並非簽約執票人,與抗告人無
債權關係。抗告人
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所所長張高領協議,並由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投地區主任曾建評見證,所共同簽訂之
切結書,為前述貸款合作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優先
適用。
詎
張高領、曾建評為規避
切結書之分擔責任,竟以相對人名義
,用印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發
存證信函解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企圖欺瞞抗告人,致使抗告人誤為函覆相對人。
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為
69,184元,
而非162,528 元。系爭本票
乃抗告人囑其子鄭志
偉代簽並蓋章,由張高領代填金額、地址及
發票日為100 年
9 月23日,當時到期日係空白,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
消滅時效為3 年,相對人聲請裁定日為
103 年11月24日,已逾三年,時效消滅,況抗告人並無債權
存在,簽約人及執票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抗告人
解約,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
所辯無非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解約及損害賠償之
金額、到期日是否原為空白及其效力等情,均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
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
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