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靜文
人 7樓之3
抗 告 人 張勝素
相 對 人 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
第6902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其所擔保之債務業應消滅,
是以系爭本票
債權已不存在,爰
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
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
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
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