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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天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已對相對人清償 部份債務,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 票面金額345,186元為強制執行,應有誤認,爰提起本件抗 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已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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