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天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葉南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
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送達前,已對相對人清償
部份債務,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
所載之
票面金額345,186元為強制執行,應有誤認,
爰提起本件抗
告
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
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已清
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
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